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公布,目前正在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吕律师事务所积极组织开展研讨工作,于7月17日召开《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意见征集座谈会,多位资源、能源领域的专业律师就该二审稿进行了深入研讨、交流,并结合多年在矿产领域的实务经验为该法的修订建言献策。
座谈会上,中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委员吴强律师首先就《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背景、基本原则、制度设计、立法技术、具体规定等,向参会律师做了详细介绍。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38年来分别在1996年和2009年进行了两次修改,随着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我国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发生了巨大变化,《矿产资源法》已经不能适应矿业发展的新形势,本次修订草案在完善矿业权相关规定、加强绿色矿山建设、低碳转型、矿区生态修复等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方面作出了多项修改,这也是《矿产资源法》改动篇幅和规模******的一次。
研讨环节,白小艳、潘淑岩、闫凤霞、郑越等律师从生态环境保护、矿业行政管理等角度,对本次《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内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具体修改意见见下文)。
中吕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矿产资源领域的法律研究与实务,自2019年12月《矿产资源法》迎来******次******修订以来,中吕律师事务所始终密切关注《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就该法修订所涉及的矿业权转让、出租、出资,矿产资源压覆,矿业用地以及煤层气与煤炭矿业权关系协调等问题进行了多次内部研讨,还与相关政府部门和服务企业进行了深入沟通,就研讨问题形成了书面建议稿并上报到全国律协环资委,为《矿产资源法》的修订贡献了力量。此次《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意见征集座谈会,中吕律师事务所继续发挥专业领域优势,从多个角度提出了务实的修改建议。今后,中吕律师事务所将持续关注矿产资源领域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动态,进一步深化该领域的研究与实务,助力我国矿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条款
原文
修改为
理由/参考依据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等形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
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等形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本法所保护的矿产资源以矿产资源目录为限。
【修改理由】
本条是对矿产资源的界定,对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矿产资源”的定性产生直接的重要影响。
界定开采的对象属于“矿石”还是“废石”,是区分非法采矿罪与非罪以及据以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
司法实践中,矿产工业指标是圈定矿体和估算资源储量的依据,未达到******工业指标要求的矿石,则不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矿产资源,不纳入矿产资源管理范畴,特殊情况除外。
故从矿产资源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出发,以矿产资源目录明确矿种范围,有助于限制非法采矿罪的扩大化。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在探矿权期限内,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导致探矿权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以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期限中止计算。
增加第三款:保留探矿权的期限,***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5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修改理由】
本审议稿第二十二条已明确规定探矿权的续期次数及期限,明确探矿权保留次数与期限,有助于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留探矿权的期限,***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2.《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第七项:调整探矿权期限,探矿权新立、延续及保留登记期限均为5年。
第三十条第三款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建设项目或其他地表构筑物、建筑物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修改理由】
本条规定压覆矿产资源的地表设施为建设项目。现实中,矿产资源的地表设施除了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建设工程,还有农林业养种植设施等。司法实践中,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从各自的经济利益角度出发,在压覆范围、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方法、补偿方法、补偿金额方面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纠纷频发且复杂。
“建设项目”不能涵盖所有压覆矿产资源的地表设施,实践中类似于因修建大棚种植蔬菜导致地表塌陷也会产生压覆矿产资源的情形,因此建议此处将矿产资源的地表设施明确为“建设项目或其他地表构筑物、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工艺、设备、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工艺、设备、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增加)
【修改理由】
法律体系应该是一个内在和谐一致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即具有统一性。各法律规定之间应当相互协调,表述一致。现行《环境保护法》对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已有详细规定,建议增加禁止引进不符合规定的技术、设备等。
【参考依据】
《环境保护法(2014)》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款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等,对废弃的探坑、探井等实施回填、封堵;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进行地下勘探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有效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等,对废弃的探坑、探井等实施回填、封堵;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修改理由】
勘探活动中也会对地表植被和地下水等产生危害影响,应当采取******程度不破坏自然环境的勘探行为,并同步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护与恢复。
【参考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二条******款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地表水和地下水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灌丛、草地、湿地、农田、城镇、荒漠、海洋等生态系统及地表水、地下水的破坏;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修改理由】
2021年生态环境部发布《全国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技术规范——生态系统格局评估》,将生态系统分类为森林、灌丛、草地、湿地、农田、城镇、荒漠等。但海域矿产资源丰富,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中亦明确: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故建议增加海洋生态系统。
【参考依据】
1.2021.5.12生态环境部《全国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技术规范——生态系统格局评估》(HJ 1171—2021)中2.2生态系统类型 ecosystem types:在一定的空间内,生物与环境之间通过物质循环和能量而构成的统一整体,主要包括森林、灌丛、草地、湿地、农田、城镇、荒漠等生态系统类型。
2.《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条第二款: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排污者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四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居民代表的意见后,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居民代表等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后,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修改理由】
生态修复方案进行听证时,应当广泛接收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因矿区涉及的相关权利人众多,确实无法列举完全,需要后缀增补“等相关权利人”用以涵盖。
同理,第四十六条也应作相关修改。
【参考依据】
国土资源部2016年发布国土资规〔2016〕21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二项方案编制的第四点:矿山企业在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矿业权人和从事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矿业权人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中填报勘查开采信息,从事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一同记入该信息管理系统,各级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失信主体认定和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修改理由】
该条立法目的:对矿业权人、从事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备查,从而对探矿采矿行为进行约束。为便于统一管理,可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联动,以法律形式对信息管理方式予以确立。
【参考依据】
自然资源部发布《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2024.7.1起施行。
第五条: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按照“谁产生,谁填报”的原则,由矿业权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中负责填报,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其登记的海域油气矿业权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和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矿业权以及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部登记的矿业权(海域油气矿业权除外)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和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矿业权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和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73.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违反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土地管理、地质资料管理、林业草原、文物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建议:第七十三条与第七十四条位置互换。
【修改理由】
第七十四条依然为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为保持法条全文逻辑贯通性,第七十三条作为区别于列举式行政责任之外的民事、刑事责任条款,应当置于明确的行政处罚规定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