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前签订合作协议引发“串标”法律风险
更新时间:2017-09-13 11:01:15

在招投标实践活动中,存在部分招标人在招投标程序开始前,即与潜在投标人通过签订《合作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等形式,就拟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相关合作事项达成合意。此类合作协议中往往涉及双方合作模式、主要权利义务等内容,由此容易引发其他投标人及社会公众对于招投标程序公平性的质疑,存在被认定为“串标”而导致中标无效并引发相关责任人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一、“串标”行为的法律界定

关于“串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将其划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其中,《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对于“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本文重点关注招标人与投标人串标的问题,对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二、招投标前签署合作协议被认定“串标”的司法案例

关于招标人与潜在投标人在招投标前签订《合作协议》,就拟招标项目合作进行协商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串标”的情况屡见不鲜。

例如在“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与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云清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汕湛高速公路”使用国有资金建设,依法必须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施工人。在招投标程序开始前,广东云清公司(甲方)与南京航道局(乙方)签订《承接高速公路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业主的形式,将部分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或乙方组建的联合体承建;甲方有责任确保乙方或乙方联合体参与上述承建项目的投标时中标;乙方承诺为了承接此项目,乙方将与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组成联合体遵守甲方投标要求参与投标。

对此,人民法院认为:在招投标之前,上述约定即已经明确确定南京航道局为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的承包人,未招先定,使其后的招投标程序流于形式,排挤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第二款“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自应认定无效。

对此我们认为,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于招投标前签署合作协议行为的性质均具有相对清晰的认定。从《招标投标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来看,招标人与潜在投标人在招投标程序开始前签署合作协议对拟招标项目合作事宜进行协商,甚至“承诺中标”的行为,使招投标程序流于形式,严重违反了招投标程序的设置目的和本意。其在侵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蕴含着被认定“串标”而给项目本身及相关责任人员带来的巨******律风险。

政府法律事务部  李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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