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理权的授权委托书
更新时间:2017-10-18 17:28:50





授权委托书,也叫代理证书,是在意定代理下,由被代理人出具的授予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指明其代理权限的书面文件。在代理与委托混同的国家(如英、美、法国等),代理权是通过本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当然产生的,在此情况下,授权委托书仅具有证明的作用;在区分代理与委托的国家(如德国等),代理权是通过本人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授权行为产生的,在此情况下,授权委托书是本人授予代理权意思表示的形式,不仅是代理权存在的证明,而且还是产生代理权的直接根据,一旦颁发即产生授权的效力,无须考虑代理人是否同意[ 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0页。]。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只有《民法通则》第53条第2款:“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条极为简略,只是对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要求进行了规定。未来《民法总则》中如何规定授权委托书,需要在理论上对授权委托书的作用、内容,授权委托书的撤回以及返还等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以便为立法提供参考。

一、授权委托书的含义与作用

(一)授权委托书的含义

代理区分为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在法定代理下,代理权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需由本人颁发授权委托书,必要时可由相关部门开具证明即可。但在意定代理下,代理权需要通过独立的授权行为方可产生。意定代理的授权行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基于形式自由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在明示授权的形式上并没有严格要求,为不要式行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都可以。[ 汪渊智:“论代理权的授予行为”,载于《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代理权的授权委托书就是明示授权当中以书面形式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一种形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85条第1款规定:“委托书是一人发给另一人使其在第三人面前代表他的书面授权。被代理人可以直接向有关的第三人提交由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书面授权”。代理权的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有效证明,在民事实践活动中,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只需出示授权委托书即可证明其具有代理权。所以,《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86条规定:“任何与代理人进行交易的人,可随时要求代理人对其代理权作出证明,当其代理权由一项文件证明时,可要求代理人提供经代理人正式签名的此等文件的副本”。

代理权的授权委托书不同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属于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意定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往往会签订一份委托合同,以此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杨培川:“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载于《律师******》1995年第7期。]除此之外,被代理人仍需向代理人出具一份代理权授权委托书,以此来明确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换言之,委托合同是表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在代表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向第三人证明代表谁和拥有什么样的权限的法律文书。[ 厉英:“代理授权行为诸问题研究”,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委托合同与授权委托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两者的性质不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就受托事项的实施通过平等协商,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协议。授权委托书是被代理人通过书面的形式将代理人的具体信息以及代理权限授予代理人,它是代理人向第三人证明自己代理人身份的凭证。因而,授权委托书又称代理证书;其二,两者的内容不同。委托合同的内容主要是规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围绕受托事项的完成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以及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主要是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等;其三,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委托合同的法律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授权委托书的法律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关于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其四,两者的责任方式不同。在委托合同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直接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授权委托书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实施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应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

(二)授权委托书的作用

******,表明代理权的产生。代理权的授权行为是被代理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签定委托合同后,仍需由被代理人进行单方授权才可产生代理权,而签署授权委托书则是产生代理权的书面表现形式,一旦授权委托书正式签署,则标志着代理权的产生;

第二,证明代理权的存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需出示授权委托书,以此来证明其享有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未出示授权委托书,与代理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可以要求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证明其代理权限,此时代理人可以通过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或复印件的形式来予以证明,所以,授权委托书的主要价值在于对外证明代理权的存在;

第三,影响代理权的存续。《德国民法典》第172条第2款规定,代理权存续到授权书被返还给授权人或被宣告为无效时为止。《菲律宾民法典》第1873条也规定:“一人特别通知他人或通过公开广告声明给了第三人委任书的,第三人因此成为被正当授权的代理人,在前一情形关涉接受到特别信息的人,在后一情形关涉任何人。在以发出告知的同样方式废止此等告知之前,代理权力应继续完全有效”。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第22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存在,直接关系到代理权是否有效存续;

第四,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74条规定,“被授权人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实施的单独法律行为,如被授权人不出示授权书,且该他人由于这一原因而不迟延地拒绝该法律行为,则不生效力。授权人已将代理权的授与告知该他人的,不得拒绝”。依据该条规定,意定代理人实施的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相对人不知其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如若知道则不会与其进行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代理人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则其所为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相反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第232条也规定,“意定代理人所为之单独行为,非提示授权书,其行为不生效力。但相对人于行为前或行为时,对于未提示授权书而为之行为表同意,或其代理权之授与人将授与代理权之事已通知相对人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代理人在为单方法律行为时,是否出示授权委托书对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决定性影响;

第五,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与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时,判断代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授权范围内的主要依据就是代理权的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代理权限的限制,在没有通知第三人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而言不产生限制的效力,第三人判断代理******限的依据仍然是原授权委托书。因此,授权委托书呈现的代理权的外观,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了授权委托书应当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内容,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据此,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解析如下。

(一)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个人信息

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写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个人信息,例如姓名、性别、年龄以及身份证号。授权委托书的主要作用就是向第三人证明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因而应当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个人信息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以便第三人确认代理人的身份,使第三人明确其与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将由谁来承担。

(二)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代理事项是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从事的具体事项,代理权限是代理人从事代理事项时具体享有的权利范围。实践当中,往往会把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混在一起,只写明代理事项而忽视代理权限。其实,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代理事项一般只涉及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从事的具体交易,而代理权限则是在从事代理事项时代理人有权代表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范围。

意定代理权限由被代理人决定,具体可以分为三种:******,特定代理权,就是授权代理人从事某一特定行为,如出租某一不动产的行为;第二,种类代理权,即授权代理人从事某一种类的行为,如买卖股票的行为;第三,概括代理权,即对授权代理的行为不予限制,在其概括范围内可以从事一切法律行为及其相关的行为。其中,前两种可以统称为特别代理权,后一种称为概括代理权或者一般代理权。其中,在概括授权的情况下,如无明确的约定,仅包括管理行为;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除明示授予的权限外,代理人可以实施完成受托事项所需要的一切必要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代理证书中的代理权限应当进行严格解释,被代理人通过概括性的措辞进行委任,即使被代理人声明不保留任何权限且代理人可以实施一切其认为适当的行为,或者授权当中含有概括性的自由管理的条款,此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也仅仅包括管理行为。[《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880条: 通过概括性的措辞进行委任时,即委任人声明不保留任何权限,且受任人可以实施一切其认为适当的行为,或者即使委任含有概括性的自由管理条款,委任也仅仅包括管理行为。]

(三)代理期限

代理期限是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有效存续期间,代理期限届至,代理人丧失代理权,其后从事的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需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否则由代理人自己承担法律后果。授权委托书中期限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由被代理人写明代理的期限,如“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委托的事项办完为止”;二是由被代理人写明委托有效期至某年某月某日,以此来明确代理权存续的具体期间。上述两种情况下,在代理事项完成或者期间届至时,代理人的代理权自动丧失。

当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权的存续期间时,应当如何判断代理权的期限,我国相关的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86条规定:“1.委托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如果委托书上未注明期限,则委托书自作出之日起的1年内有效。未注明作出日期的委托书,一律无效。2.经公证证明,旨在国外完成行为而并未注明有效期的委托书,在颁发委托书的人撤销该委托书之前,一直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70条和第172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即当授权委托书中没有载明代理权的有效期限时,在代理权证书交还授权人或者授权人通知第三人授权消灭、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依此规定,代理权的行使期限是至授权委托书被收回或被公开声明无效为止,只要授权委托书没有被收回,授权人也没有公开声明授权委托书无效,则代理人的代理权仍然存在。

(四)被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而仅仅需要被代理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授予代理权即可,无需经过代理人的同意,换言之,授权委托书在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以及到达代理人时发生效力,不以代理人的承诺为必要。但是,代理人在不愿接受被代理人的授权时可以舍弃,该舍弃并不是对授权委托书的拒绝,而是在取得授权后对代理权的抛弃。由此可知,授权委托书只需要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可,无需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巴西民法典》第654条第2款规定:“与受托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可要求授权书带有已确认的签名”。依据该条,代理人无需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

实践当中,往往会出现被代理人不使用自己的户籍姓名,而是使用其他名字来签署授权委托书,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姓名只是一种符号,是一种通过择姓起名附加给特定个人的社会性符号,其与特定个人的关联性是相对的、可变的。因此,为在社会交往中维持特定姓名代表特定主体的确定性,法律赋予经注册登记的姓名***强的代表性,如户籍登记、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签名在法律上的效果为表明应由该姓名所代表的特定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使用假名签名,表明该行为人意图隐蔽真实身份,而隐蔽身份通常是为了日后拒绝履行义务或逃避责任,所以在一些用书面形式确认的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必须签名并且要签户籍姓名,权利主体则可签名或用其他代表签名。只有姓名构成一方意思表示的实质内容或者另一方形成意思表示的决定因素时,签名本身才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在授权委托书中,被代理人的签名关乎代理法律效果的归属,其签名构成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实质内容。对于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与户籍姓名不一致,当事人以此提出此份授权委托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应结合当事人的外部客观行为予以认定。如果可以通过授权人一系列外在的客观活动推定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应该认定该委托行为有效。

除此之外,在很多情况下,代理人还会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签名,被代理人对该行为承认时并不会产生问题,但被代理人往往会以此为借口来拒绝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发生纠纷。《香港授权书条例》第2条规定,“任何订立为授权书的文书须由该授权书的授权人签署及盖印,或在该授权人指示下在其面前签署及盖印。凡该等文书在授权书的授权人的指示下在其面前签署及盖印,须另有两在场为见证人,该两人并须在该文书上核签”。这一规定,无疑可以有效避免并解决实践中因代理人代替被代理签章而产生的争议。

三、授权委托书的撤回

代理权的消灭取决于基础关系,当基础关系消灭时代理权也随之消灭。但是,当基础法律关系存续时如果有必要,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被代理人也可随时撤回其授权。当然,被代理人也不可滥用撤回权,如果被代理人与代理人预先在授权委托书中约定代理权不得撤回,或者代理权的撤回将损害代理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时,被代理人则不得撤回代理权。实践中,代理权的撤回往往通过授权人撤回(或收回)授权委托书的方式进行,授权委托书的撤回同授予一样,都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被代理人的撤回通知应当向代理人或者是与之实施法律行为的第三人发出,被代理人的撤回通知自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代理权消灭。也就是说,授权委托书的撤回可以是内部撤回也可以是外部撤回,在内部授权的方式下,被代理人也可通过外部撤回的方式终结代理权,反之亦然。

一般情况下,授权委托书一经撤回,代理权就会消灭,被代理人将不会承担代理人之后从事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有可能对善意的代理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对此,我国香港地区的《授权书条例》在第5条对授权书撤回后如何相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做了详尽规定:******,对代理人的保护。该条第(1)项规定,当代理人在不知授权书被收回的情况下,仍依据该授权书从事法律行为时,则不需要因授权人的撤回行为对授权人或者其他人负任何法律责任;第二,对第三人的保护。该条第(2)项规定,第三人在不知授权书被撤回的情况下,该撤回对第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任何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与获授权人从事的交易仍然有效,不受影响。第(3)项又规定,在授权人与被授权人约定授权书不得撤回时,第三人可以依据授权书中的约定相信授权书是不可撤回的,除非他知道在授权人与被授权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授权人撤回了本不得撤回的授权书;第三,对在关联交易中关联人的保护。该条第(4)项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关联人的权益可以通过第(2)项规定得到保护:一是第三人与获授权人之间的交易是在授权书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完成的,二是第三人在与获授权人完成交易前或者是完成交易后的三个月内做出法定声明,表示他在关键时间并不知道该授权已被撤销。此时,关联人就可援引第(2)项的规定,主张授权书的撤回对其不发生效力。香港的这一规定很有借鉴意义。

授权委托书不仅可以由授权人撤回,而且也可以由授权人通过一定的程序宣告无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5条规定了授权书的无效宣告制度:“(1)授权人可以以公告方式宣告授权书无效,无效宣告必须依《民事诉讼法》关于传票的公示送达的规定予以公布。无效宣告在***后一次在公开的报纸上刊登后,经过1个月而发生效力;(2)授权人的普通裁判籍所在辖区的区法院和不论争议标的额大小都会有权管辖证书返还之诉的区法院,均有许可公布无效宣告的管辖权;(3)授权人不能撤回意定代理权的,无效宣告不生效力”。这种通过公告的方式宣告授权书无效,与撤回授权委托书在效果上是一致的,都能导致代理权的消灭。特别是在授权委托书遗失等情形下,如果有人恶意使用此授权书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交易结果仍由被代理人承担,无疑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法律上赋予被代理人采用公告方式宣告授权委托书无效的权利,以此来防止被代理人的的损害,确有必要。

四、授权委托书的返还

代理权消灭或者撤回后,授权委托书应当返还。究其原因,有三个方面:******,代理权消灭或者撤回后,如果代理人仍然持有授权委托书,无法避免代理人继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从而损害授权人的利益;第二,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载明授权期限的情况下,授权委托书的返还关系着代理权的存续以及代理权的有效期限;第三,持有授权委托书,容易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假象,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会信赖代理人仍享有代理权与之交易。可见,授权委托书的返还直接关系到授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因此,******各国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了授权委托书的返还。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5条规定,“意定代理权消灭后,被授权人必须将授权书返还给授权人,被授权人不享有留置权”。《瑞士债法典》第36条也规定,“代理人受有代理证书者,在代理权消灭后,应返还代理证书,或者将代理证书呈交于法院。授权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怠于请求返还代理证书者,对善意第三人所受之损害,应负责任”。《荷兰民法典》第75条第1款也有相同的规定,“代理人的代理权终止后,根据要求,必须交回证明代理权的文件或者允许本人在文件上注明代理权已经终止。代理权通过公证契据授予的,持有原始契据的公证人,根据本人的请求,应当在原始契据上注明代理权已经终止”。此外,《法国民法典》第200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97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733条、《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970条、《菲律宾民法典》第1920条、《魁北克民法典》第2176条、《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第2166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226条等都进行了类似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9条、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60条也要求代理人向授权人返还授权委托书。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都规定了代理人返还授权委托书的义务,在返还的方式上,可以是将授权委托书原本或副本返还于授权人,也可以是直接在授权委托书上由授权人注明代理权终止;在返还的相对人上,可以是返还给授权人本人,也可以是返还给法院;在返还的主体上,有的国家规定必须由授权人提出返还请求,有的国家则规定只要代理权消灭,无需授权人提出请求,代理人应当主动返还;在规定授权人应及时请求返还的国家,其立法还明确了如果授权人怠于请求返还的,应对善意第三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代理人负有返还授权委托书的义务,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更不得因对授权人享有债权而对授权委托书进行留置。代理人不得留置授权委托书的原因在于:其一,授权委托书在本质上是没有任何财产价值的,代理人即便留置该文书,对被代理人也起不到任何督促作用,同时也不能保障代理人的受偿权。代理人此时留置授权委托书******可以达到的目的便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善意的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在此种情况下要对善意的第三人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但是代理人在明知代理权消灭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可以向代理人进行追偿。因而,代理人留置授权委托书,并不能发挥出留置权的作用;其二,授权委托书与代理人的债权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授权委托书的作用仅仅是使得代理人获得代理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两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来规范。授权委托书并不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对象,而仅仅是其前提条件。所以,代理人在代理权消灭后应当及时交还授权委托书,不得对其留置。对此,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的民法典都有关于授权委托书不得留置的规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84条也规定:“在代理权终止时,如果有证明其代理权的文件,代理人应向本人交还之。在与本人***后结清账目或了结对本人的有关请求权之前,他不能保留此等文件”。

五、结论与建议

授权委托书是授权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形式,也是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法律依据和权利证明,在代理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内容,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授权委托书体现的是授权人授予他人代理权的自由意思,当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允许授权人在基础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予以撤回,不过撤回授权委托书以不损害代理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为条件。代理权消灭或者撤回后,授权委托书应当返还,代理人不得留置。

我国早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就规定了授权委托书,该草案第222条规定了代理人向第三人提示授权委托书的效力,第226条规定了意定代理权消灭后代理人返还授权委托书并不得留置的义务,第227条规定了以公示催告方式宣示授权委托书无效,第230条规定了代理权存续期间直到授权委托书返还或者宣告无效时止,第232条规定了代理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只有在提示授权委托书后产生效力。此后的《民国民律》草案对前述规定进行了简化,并在第164条集中规定如下:“意定代理权,系以授权状交付代理人而授与者,其代理权之存续,至代理人将授权状交还授权人,或授权人宣示授权状无效时为止。代理人关于授权状之交还,不得留置。代理人将授权状遗失或因其他事情不能交还者,授权人得依公示催告规定,声请宣示授权状无效”。此外,在第166条第2款规定了代理人向第三人提示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到《中华民国民法》仅在第109条规定了授权书的交还,即“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于授权委托书的规定极为简略,仅在第65条第2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也只是沿袭《民法通则》的规定,在第165条规定了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即“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 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条与《民法通则》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相比,除了个别文字外并没有新的变化。显然,此种立法现状是无法满足代理活动与司法实践中对授权委托书的法律要求的,因而需要******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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