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一年一度的3•15,每年的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World Consumer Rights Day),由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于1983年确定,目的在于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使之在******范围内得到重视,以促进各国和地区消费者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往,在国际范围内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无须讳言,在维权意识日益提高的今天,“霸王条款”纠纷已成为消费者投诉量占比较大的投诉案件类型之一。面对“霸王条款”,普通消费者往往很难通过与经营者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多数消费者也出于时间、精力有限以及成本过大等因素的考虑,放弃法律诉讼的途径。***后,不少人选择忍气吞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我们通常所称之“霸王条款”,确切而言并不是一个法律名词,在法律规定上与此相对应的概念应为"格式条款",即为重复使用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的条款。一般是指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日常消费行为中,格式条款一般由经营者预先制定,并要求不特定消费者接受,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特点,消费者虽没有参与合同及条款的制订,但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概括的同意或拒绝,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经营者通过单方面制定上述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以达到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及限制消费者权利之目的。
“霸王条款”通常表现为以下形式:减免经营者自身责任、逃避经营者应尽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经营者利用模糊条款,掌控***终解释权。消费者日常所见诸如“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禁止自带酒水”“先签收后验货”“***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等单方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义务之规定,均属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就消费者而言,日常交易行为发生时,其自身所处地位相较经营者而言无疑更为弱势,在面对经营者提供的“霸王条款”时,应主动增强权利及风险意识,妥善保管好消费票据,固定消费凭据,作为纠纷发生时之维权依据。如若发生相关纠纷,消费者也可依据以下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撤消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或请求确认有关"霸王条款"无效:
1、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履行提请注意的义务(如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如果相关条款提供方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格式条款无效。
2、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排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4、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以欺诈、胁迫方式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消,但这一变更或撤消权应自行为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5、根据《消费法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