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破公司面纱”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要件
更新时间:2018-03-21 09:01:49




“刺破公司面纱”,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主要来源于英美判例法系统,***初的制度雏形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欧洲的习惯法,现代法律意义上***早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判例是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美国法官桑伯恩认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司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为犯罪的抗辩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吸收了这一制度,将其成文化法典化后称之为:“直索责任制度”或“透视制度”。

而我国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制度虽然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长期被司法界承认和使用,在规则层面也零星的出现在一些司法文件当中,但直到2005年, 才在当年修订的《公司法》中正式将这一制度引入大陆。现行2014版《公司法》在第20条中对该制度作出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成文法相配套,******法院相继公布了一系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案例。典型的如专门针对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十期)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829号;二审案号: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




经过多年的摸索和演进,我国法律界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被法界广为认可的制度适用要件:

(一)主体要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一书中指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告方面,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被告方面,只能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一方面,作为被告的股东必须是该公司中掌握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股股东或实际支配股东。另一方面,作为被告的控股股东必须是有积极作为的股东,而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则不能成为被告,包括不掌握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权或有资格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的股东。此外,公司的董监高等人员则不能成为被告。

(二)行为要件:******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指导·第八辑》中将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区分为两大类别。包括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以及公司法人格形骸化。

其中,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合同义务主要有:负有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等)的当事人为回避义务而设立新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在抽逃资金或解散公司或宣告破产后,再以原有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公司职员等设立相同经营项目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公司巨额债务的目的;股东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

其中,回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格,人为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典型如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单一公司承担整体财产的风险和责任;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保责任等法定义务。

其中,法人人格形骸化,又称法人人格虚幻,其实质即公司与股东发生混同,使公司实质上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工具或“手套”,形成“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的局面。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又可以细分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典型如“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财产混同顾名思义即股东与公司财产难以区分,通常财产混同的表现有:股东与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办公设施等同一;股东与公司资本、财产混合、混用;股东与公司利益一体化、股东随意调用公司盈利为股东所有。业务混同在集团公司内部十分常见,具体表现为股东与公司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独立进行,受同一股东或权力中心的支配和指挥;公司集团内部存在大量交易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当面以股东或集团利益需要为准;资金在公司之间凭借股东意志自由流动,公司无自主性无市场自由可言。

(三)结果要件:从结果而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实际的损害。主要有三个层面的含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严重损害;第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这种对债权人的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

因此,即便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但只要公司自身有足够的偿还能力能够弥补债权人的损失,法院出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也不能轻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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