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更新时间:2019-06-13 10:30:46

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行政机关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罚款处罚时也通常会对加处罚款进行表述,并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对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是否应计算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

1、实践中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是否计算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存在认识误区

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是否计算问题,部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仍应计算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产生此种认识误区的主要原因在于未能厘清“加处罚款”的法律性质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关系。

2、“加处罚款”的法律性质

虽然“加处罚款”是针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罚款处罚行为而设置的一种“处罚”,且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但其法律性质并非行政处罚行为,而应属于执行罚,系行政强制行为的一种。因此,“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并非同一类行政行为。

3、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否属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加处罚款”的适用情形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因此,只有在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才能适用“加处罚款”,即设置“加处罚款”的本意在于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给予其更加不利的法律义务。对于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否属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呢?显然不是。

首先,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救济自身权利的法定途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运行的期间,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所占用的时间。如果在行政相对人依法维权的时间期限内仍然要对其课以更加不利的法律义务,将极有可能出现“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权将导致更加不利的法律后果”、“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越长,对行政相对人越不利”等司法窘境,这种结果也与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律确立的基本立法精神相悖。

其次,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虽然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但行政行为一旦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则在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终认定前,其合法性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对于身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程序中,合法性尚未***终确定的行政处罚决定而言,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所用时间算作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并加处罚款也是不合理的。

对于行政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此项问题,******人民法院曾在2005年作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9号),其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于行政复议期间是否计算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同属行政相对******利救济程序,以及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问题,行政复议期间同样不应计算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

因此,按照设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立法本意以及******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属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应计算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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