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举报人对举报事项处理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主体资格
更新时间:2019-09-04 15:46:50

划重点

举报通常因举报人举报目的的不同,大致分为公益举报和私益举报。对于公益举报的举报人而言,因其提出举报并非出于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因而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均不会对其自身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法律效果,其与举报处理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类举报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中并没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也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法理分析

关于举报,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统一规定,为了倡导公民积极提供线索,加强相关领域监督管理,在劳动、安全生产等各领域法律法规中对于公民举报权利作出了规定。在实践中,公民举报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举报,即私益举报;二是单纯为了向监管部门提供线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而举报,即公益举报。

对于不同类型的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对举报******利保护的界限有所不同。对于单纯为了向监管部门提供线索或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而提出的举报,即公益举报的举报人,实践中存在其对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是否处理以及处理结果不服时是否有权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问题。对此,目前司法案例反映出的裁判规则普遍认为此类举报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可保护的法律利益,因而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以案说法

关于公益举报人对举报处理行为不享有诉权的问题,在(2018)******法行申2975号“李百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中,原告李百勤向郑州市二七区政府邮寄了《情况反映》,请求二七区政府在合理期限内拆除或责令停止杨寨社区综合安置楼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其提出申请的理由是:杨寨社区综合安置楼是违法建筑,各项指标均没有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空气是流通的,该工程对空气的危害不仅仅是二七区,郑州市每个公民均受到了侵害,李百勤与该违法工程有利害关系。对于李百勤所提《情况反映》,郑州市二七区政府未作出答复,李百勤不服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七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对此,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百勤作为公民,虽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监督举报,但这种监督举报的权利不能等同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是否强拆的行为并不产生直接侵害李百勤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与其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对于举报人是否享有诉权,主要取决于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人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影响到举报人的权利义务,即举报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中是否具有可保护的利益。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认为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即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具备利害关系,也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结   论

对于公益举报的举报人而言,因其提出举报并非出于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因此,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均不会对此类举报人自身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法律效果,举报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中并没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其也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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