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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
速藏!自然资源部发布《矿产资源法》新旧衔接期临时服务指南
近日,自然资源部于官网发布了《矿产资源法》新旧制度衔接过渡期间矿业权登记、勘查和采矿许可申请、矿业权抵押权登记申请、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方案有关事项临时服务指南。 临时服务指南适用范围涵盖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矿产资源。 一、探矿权登记事项临时服务指南 探矿权首次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探矿权转移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探矿权保留、解除探矿权保留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探矿权变更(扩大勘查区域范围(含合并))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探矿权变更(缩小勘查区域范围(含分立))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探矿权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探矿权变更(续期)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探矿权注销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探矿权登记临时服务指南.docx 二、采矿权登记事项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权首次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权转移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权变更(扩大开采区域范围)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权变更(缩小开采区域范围)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权变更(开采矿种)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权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权变更(续期)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权注销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权登记临时服务指南.docx 三、勘查许可申请事项临时服务指南 勘查许可首次申请临时服务指南 勘查许可延续申请临时服务指南 勘查许可变更(扩大勘查区域范围、合并) 申请临时服务指南 勘查许可变更(缩小勘查区域范围、分立)申请临时服务指南 勘查许可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申请 临时服务指南 勘查许可变更(探矿权转让) 申请临时服务指南 勘查许可注销申请临时服务指南 勘查许可申请临时服务指南.docx 四、采矿许可申请事项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许可首次申请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许可变更(扩大开采区域范围)申请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许可变更(缩小开采区域范围)申请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许可变更(开采矿种)申请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许可变更(开采方式)申请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许可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申请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许可变更(采矿权转让)申请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许可延续申请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许可注销申请临时服务指南 采矿许可申请临时服务指南.docx 五、矿业权抵押权登记事项临时服务指南 矿业权抵押权首次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矿业权抵押权变更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矿业权抵押权转移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矿业权抵押权注销登记临时服务指南 矿业权抵押权登记临时服务指南.docx 六、矿产资源勘查方案临时服务指南 附件:矿产资源勘查方案临时编制指南(油气矿产) 附件:矿产资源勘查方案临时编制指南(非油气矿产) 矿产资源勘查方案临时服务指南.docx 七、矿产资源开采方案临时服务指南 附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临时编制指南(油气矿产) 附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临时编制指南(非油气矿产) 矿产资源开采方案临时服务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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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
矿法前沿 | 《煤矿安全规程》新修——切实提高煤矿安全生产能力
《煤矿安全规程》已经2025年7月7日应急管理部第1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自1951年9月首次颁布以来,《煤矿安全规程》先后经历9次******修订和6次部分修改。新版《煤矿安全规程》共6编,34章,777条。与上版相比,新版新增56条,实质性修改353条,是一次******、系统的修订。 官方解读 2025年8月13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举行新版《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新《规程》)专题新闻发布会,煤矿安全监察司副司长朱林指出,为切实提高煤矿安全生产能力水平,新《规程》有四个修订方向: 其一,新《规程》区分“煤矿企业”和“煤矿”,要求煤矿企业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技术管理体系;煤矿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五职矿长”,不同灾害类型的煤矿还应当分别配备相应的副总工程师。 其二,强化机构设置。新《规程》规定煤矿企业必须考虑煤矿的灾害类型、灾害程度、生产能力等因素,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同时,为发挥灾害防治机构的作用,要求煤矿除了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安全生产外,还应当根据灾害类型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 其三,强化专业人员的配备。新《规程》新增各类主要灾害防治机构的人员数量和学历等方面的规定,明确新任职的灾害防治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其四,强化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批。朱林表示:“为保证有关安全技术措施科学性、合理性和安全性,此次修订增加了一些需要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煤矿总工程师审批的事项,比如,关于冲击地压危险性评价,区域评价需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局部评价需经煤矿总工程师审批。”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查看原文 律师评论 律师指出,针对煤矿企业在安全管理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企业应高度重视新版《煤矿安全规程》的相关要求,以确保合规并降低安全风险。新版《煤矿安全规程》实施以后,煤矿企业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强化: 1、对照新版安全规程,及时修订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2、根据新的合规要求,对安全生产全流程开展合规性审查,强化现场安全管理,确保各项安全措施得到有效执行;重新评估并优化内部流程,以符合新规程标准。 3、根据新的合规要求,调整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确保各部门、人员职责明确。 4、加强对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生产作业人员等的合规风险及安全技术培训。 5、与相关部门保持密切沟通,及时了解******的安全政策和法规,确保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的持续性和前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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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
矿里矿外 | 从严惩处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
5月6日上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黑土地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严格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黑土地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突出严厉打击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加强黑土地保护的决心和鲜明司法导向,切实织密打击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的刑事法网。 法规速读 《解释》共14条,主要围绕办理破坏黑土地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难点,如罪名适用、定罪量刑标准、事实认定等作出明确。 《解释》规定了破坏黑土地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及入罪标准。《解释》对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采用整体认定模式,针对******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入罪门槛。对于******基本农田,非法占用并毁坏达到“三亩”或者非法采挖黑土达到“五百立方米”的,可以入罪;对于******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非法占用并毁坏达到“六亩”或者非法采挖黑土达到“一千立方米”的,可以入罪,加大了保护黑土地的力度。 《解释》还对严重污染黑土地行为的处理作出明确,对违反国家规定在黑土地上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黑土地的行为,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此外,《解释》还规定了竞合适用规则、单位犯罪的处理、数量数额的累计计算、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认定、行刑衔接以及针对耕地之外的黑土实施破坏行为的处理等内容。 ******人民法院查看原文 律师评论 律师指出,根据《解释》及《刑法》相关规定,破坏黑土地资源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 ①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达3亩或采挖黑土500立方米即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 ② 非法开采矿产类黑土可处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 ③ 污染黑土地达刑事标准按污染环境罪追责(刑法第338条); ④ 收购非法所得黑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312条)。 律师提醒,该解释较以往降低入罪标准(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标准为5亩以上),且明确将"立方米数"作为计量标准,建议涉及黑土地开发须取得合法审批,避免触碰刑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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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
矿里矿外 | 多维度立体化为您解析矿业权共有
1986年颁布实施的,该法分别于1996年和2009年经历了两次修订,但即使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也没有明确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和矿业权能否共有的问题;而在实践中,特别是在矿山资源整合过程中确实存在矿业权的共有,而矿业权共有法律制度及相应的登记制度至今没有建立或不够完善,严重影响了矿业权的稳定、交易安全和争议的有效处理,影响了矿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本文通过对矿业权法律属性、取得规则,结合司法实务观点,就建立并完善矿业权共有法律制度进行分析。 矿业权法律属性 矿业权,简称为矿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进行勘查、开采一定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 关于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物权编中第三分“用益物权”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称为采矿权人。 二、矿业权取得的特殊规则 1、与普通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公信的基础不同,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证即有权、无证即无权”。这也是矿业权兼具物权和行政许可权双重属性的体现,因此2、普通不动产登记属于确权性登记,在程序上由当事人主导,主要是登记机构将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并公之于众;而颁发矿业权许可证除了当事人的申请外,还需要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实质审查和批准,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思,属于许可性登记。相应地,在矿业权交易中,第三人信赖的就不只是许可证上记载的权利人和权利范围,还有代表国家意志的行政机关的特许行为。 1、矿业权共有的法律依据 2、矿业权共有的法律分析 矿业权共有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矿业权享有共同的用益物共有既可以是基于法律行为产生,也可以是法律规定产生。在共有制度中,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对共有矿业权按照份额或者共同平等地享有权利。矿业权共有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总和等于一个完整的矿业权。与单一矿业权有所不同的是,矿业权共有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与其他共有人的约定享受矿业权权利及承担义务,其在享受和行使矿业权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 债务人 、矿业权共有有两种类型,分别是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共有矿业权人根据各自的份额共同对同一矿业权享有权利,按份共有的特点是指各共有矿业权人虽然是享有同一矿业权,但归根到底其是按照各自的份额或出资权益比例享受同一矿业权权利,承担义务;同时,除了对共有矿业权的协议处分外,共有人可以对其份额进行赠予、买卖和继承。但在转让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对共有物的管理,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为准;在分配时是以份额为准进行分割而共同共有一般是基于共同关系产生,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矿业权人平等地享有矿业权权利,承担矿业权义务,且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矿业权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矿业权。 在矿业权的整合过程中,会存在原来不同的矿业权主体签订整合协议,约定了将原来的矿业权整合到新的矿业权主体名下,而原来的矿业权主体通过协议约定在新主体名下的出资权益份额或比例。比如,在贵州煤矿兼并重组中存在大量的矿业权约定共有。在《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黔府办发〔六、司法实务中关于矿业权共有的认定 龙岩市永定区龙枫煤矿有限公司、严日鑫共有纠纷一案(2018)闽080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闽民申754号一审法院认为,两个煤矿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整合行为得到了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涉及的采矿权已经进行合法的变更登记,整合为一个经济实体、一个法人单位,共享一本采矿许可证、一本营业执照,二份整合协议合法有效。整合协议还有约定整合后双方各占的份额,双方构成共有关系。整合后已经成为一个整体,在两矿整合的基础上已经发生了变化,权利、义务应当由共有人共同享有和承担。 整合为一个经济实体,双方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书》明确各拥有额,并确认各方主体所承担的费用比例,整合前及整合后双方各自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自行负责,结合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共有(按份)纠纷,并无不当。 各拥有整合后公司2、龙光先与向秋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达中民初字第95号法院认为,龙光先与向秋通过不同的司法文书确认了对煤矿资产的投入和相应的出资权益,对煤矿形成事实上的共有。 ((2016)******法民申534号******人民法院认为,确认采矿权的共有权益司法实务更多地是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各方的出资比例、矿业权的历史沿革及案由的确定等方面来认定和保护矿业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很好的指导性和借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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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
矿里矿外 | 以案说法:非煤矿山投资及整合时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80年代起就开始开采,相关权属经历了多次变更,因此实务中也频发发生争议,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启示非煤矿山投资及整合时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案情概要 2002年10月24日,王某安与郭某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王某安在原小岔洼采矿场内有股份15万元,转让到郭某海名下,并加盖有原小岔洼采矿场公章,合同签订后郭某海按约定支付了款项,王某出具了证明。2004年在换证时,国家矿山资源整合,铁矿矿点停产。 2007年1月18日,L县梁家庄乡人民政府研究同意成立L县梁家庄矿山开发公司小岔洼采矿场(以下简称“小岔洼采矿场”),属集体企业,任命王文林为小岔洼采矿场法人代表。2007年2月8日核准的企业名称为:L县梁家庄矿山开发公司小岔洼采矿场。 2016年郭某海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县梁家庄矿山开发公司、L县梁家庄乡人民政府、被告L县文林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时判令原告对L县文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许可证享有采矿权益。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郭某海***终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上诉。 争议点 确认之诉适用诉讼时效 2010年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原告却于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是否存在超过诉讼的问题。本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在于法院仅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与形成之诉一样,形成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2019)******法知民终947号】中进行过充分的论述,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安定。基于上述制度目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请求权。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并不必然获得采矿权 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系投资转让,因原小岔洼采矿场系乡镇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即王某安将原小岔洼采矿场投资权作价转让给郭某海,原小岔洼采矿场的财产权归郭某海所有。《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第六条规定:“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工商登记号、经济性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行业类别、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乡镇企业上述事项变更的,还需要进行变更登记。郭某海在受让王某安的投资后,并未进行变更。 2004年9月2日获得新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2004年换证时,国家矿山资源整合,铁矿矿点停产。郭某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小岔洼采矿场2004年之后的经营情况,以及该乡镇企业是否停业注销等。2010年三、启示:非煤矿山投资及整合时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2021年9月10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发布矿安[123]号文,提出到2022年底,重点地区非煤地下矿山和尾矿库数量比2020年下降20%以上,各地陆续出台了非煤矿山整合政策文件。结合上述案例,非煤矿山投资及整合时应注意以下两个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后未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 (二)******收集矿山的历史审批登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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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
矿里矿外 | 矿山企业及从业人员应高度关注“危险作业”法律风险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中增设了******百三十四条之一2021年6“危险作业行为”“危险作业罪”引起高度重视,防范法律风险。本文结合危险作业相关法律规定、学术观点及矿山安全生产实务案例,带领大家认识“危险作业”。 “危险作业”所涉法律规定 一“” 第四条规定刑法中增设了******百三十四条之一(二)“危险作业” “危险作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一)危险作业罪的客体是生产、作业中有关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近年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呈现高发、多发态势,不仅对生产、作业人员,而且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产生较大安全隐患。这种安全隐患,一旦转化为安全生产事故,将造成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为更好地发挥刑法的预防、警示和教育功能,实现刑法防线前移,加强民生保护,《刑法》将本罪规定为危险犯,不要求实际发生生产、作业事故,只要(二)危险作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或者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适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或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可以简略概括为(三)危险作业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危险作业罪”的主观方面 三、关于关于同时,在司法案例中,也有部分执法机关将是否具有四、“危险作业罪”的认定 “危险作业罪”时,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核心要件之一。例如,在实务案例“某矿业公司从业人员修改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数据案”中,某矿业公司上述情况是否涉嫌同时,通过司法裁判等实务案例可知,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在生产作业活动之前或过程中出现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导致具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时,则通常会被认定构成危险作业罪。例如:海洋捕捞从业者在出海捕鱼前,拆卸、破坏、关闭船舶上的安装的定位系统;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破坏、移动井下瓦斯监测仪器,导致无法正常监测瓦斯浓度等。 “危险作业”,严格规范自身生产作业行为,防范行政、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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