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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
矿里矿外 | 多维度立体化为您解析矿业权共有
1986年颁布实施的,该法分别于1996年和2009年经历了两次修订,但即使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也没有明确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和矿业权能否共有的问题;而在实践中,特别是在矿山资源整合过程中确实存在矿业权的共有,而矿业权共有法律制度及相应的登记制度至今没有建立或不够完善,严重影响了矿业权的稳定、交易安全和争议的有效处理,影响了矿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本文通过对矿业权法律属性、取得规则,结合司法实务观点,就建立并完善矿业权共有法律制度进行分析。 矿业权法律属性 矿业权,简称为矿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进行勘查、开采一定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 关于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物权编中第三分“用益物权”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称为采矿权人。 二、矿业权取得的特殊规则 1、与普通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公信的基础不同,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证即有权、无证即无权”。这也是矿业权兼具物权和行政许可权双重属性的体现,因此2、普通不动产登记属于确权性登记,在程序上由当事人主导,主要是登记机构将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并公之于众;而颁发矿业权许可证除了当事人的申请外,还需要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实质审查和批准,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思,属于许可性登记。相应地,在矿业权交易中,第三人信赖的就不只是许可证上记载的权利人和权利范围,还有代表国家意志的行政机关的特许行为。 1、矿业权共有的法律依据 2、矿业权共有的法律分析 矿业权共有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矿业权享有共同的用益物共有既可以是基于法律行为产生,也可以是法律规定产生。在共有制度中,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对共有矿业权按照份额或者共同平等地享有权利。矿业权共有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总和等于一个完整的矿业权。与单一矿业权有所不同的是,矿业权共有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与其他共有人的约定享受矿业权权利及承担义务,其在享受和行使矿业权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 债务人 、矿业权共有有两种类型,分别是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共有矿业权人根据各自的份额共同对同一矿业权享有权利,按份共有的特点是指各共有矿业权人虽然是享有同一矿业权,但归根到底其是按照各自的份额或出资权益比例享受同一矿业权权利,承担义务;同时,除了对共有矿业权的协议处分外,共有人可以对其份额进行赠予、买卖和继承。但在转让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对共有物的管理,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为准;在分配时是以份额为准进行分割而共同共有一般是基于共同关系产生,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矿业权人平等地享有矿业权权利,承担矿业权义务,且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矿业权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矿业权。 在矿业权的整合过程中,会存在原来不同的矿业权主体签订整合协议,约定了将原来的矿业权整合到新的矿业权主体名下,而原来的矿业权主体通过协议约定在新主体名下的出资权益份额或比例。比如,在贵州煤矿兼并重组中存在大量的矿业权约定共有。在《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黔府办发〔六、司法实务中关于矿业权共有的认定 龙岩市永定区龙枫煤矿有限公司、严日鑫共有纠纷一案(2018)闽080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闽民申754号一审法院认为,两个煤矿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整合行为得到了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涉及的采矿权已经进行合法的变更登记,整合为一个经济实体、一个法人单位,共享一本采矿许可证、一本营业执照,二份整合协议合法有效。整合协议还有约定整合后双方各占的份额,双方构成共有关系。整合后已经成为一个整体,在两矿整合的基础上已经发生了变化,权利、义务应当由共有人共同享有和承担。 整合为一个经济实体,双方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书》明确各拥有额,并确认各方主体所承担的费用比例,整合前及整合后双方各自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自行负责,结合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共有(按份)纠纷,并无不当。 各拥有整合后公司2、龙光先与向秋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达中民初字第95号法院认为,龙光先与向秋通过不同的司法文书确认了对煤矿资产的投入和相应的出资权益,对煤矿形成事实上的共有。 ((2016)******法民申534号******人民法院认为,确认采矿权的共有权益司法实务更多地是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各方的出资比例、矿业权的历史沿革及案由的确定等方面来认定和保护矿业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很好的指导性和借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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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
矿里矿外 | 以案说法:非煤矿山投资及整合时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80年代起就开始开采,相关权属经历了多次变更,因此实务中也频发发生争议,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启示非煤矿山投资及整合时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案情概要 2002年10月24日,王某安与郭某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王某安在原小岔洼采矿场内有股份15万元,转让到郭某海名下,并加盖有原小岔洼采矿场公章,合同签订后郭某海按约定支付了款项,王某出具了证明。2004年在换证时,国家矿山资源整合,铁矿矿点停产。 2007年1月18日,L县梁家庄乡人民政府研究同意成立L县梁家庄矿山开发公司小岔洼采矿场(以下简称“小岔洼采矿场”),属集体企业,任命王文林为小岔洼采矿场法人代表。2007年2月8日核准的企业名称为:L县梁家庄矿山开发公司小岔洼采矿场。 2016年郭某海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县梁家庄矿山开发公司、L县梁家庄乡人民政府、被告L县文林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时判令原告对L县文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许可证享有采矿权益。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郭某海***终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上诉。 争议点 确认之诉适用诉讼时效 2010年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原告却于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是否存在超过诉讼的问题。本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在于法院仅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与形成之诉一样,形成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2019)******法知民终947号】中进行过充分的论述,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安定。基于上述制度目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请求权。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并不必然获得采矿权 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系投资转让,因原小岔洼采矿场系乡镇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即王某安将原小岔洼采矿场投资权作价转让给郭某海,原小岔洼采矿场的财产权归郭某海所有。《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第六条规定:“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工商登记号、经济性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行业类别、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乡镇企业上述事项变更的,还需要进行变更登记。郭某海在受让王某安的投资后,并未进行变更。 2004年9月2日获得新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2004年换证时,国家矿山资源整合,铁矿矿点停产。郭某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小岔洼采矿场2004年之后的经营情况,以及该乡镇企业是否停业注销等。2010年三、启示:非煤矿山投资及整合时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2021年9月10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发布矿安[123]号文,提出到2022年底,重点地区非煤地下矿山和尾矿库数量比2020年下降20%以上,各地陆续出台了非煤矿山整合政策文件。结合上述案例,非煤矿山投资及整合时应注意以下两个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后未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 (二)******收集矿山的历史审批登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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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
矿里矿外 | 矿山企业及从业人员应高度关注“危险作业”法律风险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中增设了******百三十四条之一2021年6“危险作业行为”“危险作业罪”引起高度重视,防范法律风险。本文结合危险作业相关法律规定、学术观点及矿山安全生产实务案例,带领大家认识“危险作业”。 “危险作业”所涉法律规定 一“” 第四条规定刑法中增设了******百三十四条之一(二)“危险作业” “危险作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一)危险作业罪的客体是生产、作业中有关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近年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呈现高发、多发态势,不仅对生产、作业人员,而且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产生较大安全隐患。这种安全隐患,一旦转化为安全生产事故,将造成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为更好地发挥刑法的预防、警示和教育功能,实现刑法防线前移,加强民生保护,《刑法》将本罪规定为危险犯,不要求实际发生生产、作业事故,只要(二)危险作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或者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适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或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可以简略概括为(三)危险作业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危险作业罪”的主观方面 三、关于关于同时,在司法案例中,也有部分执法机关将是否具有四、“危险作业罪”的认定 “危险作业罪”时,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核心要件之一。例如,在实务案例“某矿业公司从业人员修改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数据案”中,某矿业公司上述情况是否涉嫌同时,通过司法裁判等实务案例可知,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在生产作业活动之前或过程中出现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导致具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时,则通常会被认定构成危险作业罪。例如:海洋捕捞从业者在出海捕鱼前,拆卸、破坏、关闭船舶上的安装的定位系统;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破坏、移动井下瓦斯监测仪器,导致无法正常监测瓦斯浓度等。 “危险作业”,严格规范自身生产作业行为,防范行政、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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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
矿里矿外 | 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为非煤矿山企业“保驾护航”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发展离不开各级非煤矿山企业的积极配合,同时也依赖于国家对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工作出台的各项法律和政策;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对外开放水平的扩大,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面临着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影响和制约了非煤矿山企业的发展。 一、(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的出台是我国生产经营企业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保障,同时也是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的基础法律依据。这部法律***初于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第397号令公布实施)(以下简称《条例》) (二)政策依据 2、《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10种文书格式的通知》(2009年12月)(以下简称《通知》) 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许可证颁发对象层次多,针对性不强 (二)石油天然气行业安全许可对象不明确 10项内容;而国家安监总局2012年在给广东省安监局的复函中提出:为石油天然气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企业,不需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有地方认为,提供钻井、井下作业等工作的企业属于技术服务,不属于《办法》中规定的范围,不需要办证;有地方将油建归入建筑施工行业,而不是非煤矿山行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在石油天然气行业对象不明确。 《办法》中规定以煤炭资源为主采矿种的矿山办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主采矿种不是煤炭资源的矿山,仍需要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实践中,部分非煤矿山企业持有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却开采共生或伴生煤炭资源的情况和案例屡见不鲜,甚至发生安全事故,影响极坏。 《办法》中规定上述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是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机关决定,有地方理解为省级决定是否许可,因此直接省级机关下文取消了上述行业的许可;有地方理解为省级决定如何具体操作,而非取消。 三、推进推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和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立破并举,擅于创新,始终坚持法治、绿色、安全、效率等原则,特别是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来推进这项制度,笔者建议从如下三个方面做出调整。 现行《办法》有些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针对操作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办法》作出调整和修改。特别是对于实践中发现的发证主体、发证范围、细化安全生产条件、明确有争议的概念、理解有异议的条款、共生或伴生资源的许可证如何办理、许可证颁发程序等内容进行修改,始终做到这项制度的各项工作有法可依,更好地服务于实践。 (二)研究建立非煤矿山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 (三)建立规范统一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文书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性制度,修订和出台各项法律和政策,建立法治保障,才能更好地推进和发展这项制度,同时也能******程度保障各非煤矿山企业合法安全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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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
矿里矿外 |浅析煤矿企业股东的安全管理责任
《》,,,。,,,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股东对煤矿的安全管理责任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安全责任在公司治理体系中分配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对股东是否需对公司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存在争议一公司股东是否对公司负有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 一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 , 80 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6、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而对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性质并没有明确也没有。《》80、条规定了公司制营利法人的股东会属于权利机构董事会执行董事属于执行机构但也没有关于公司决策机构的明确定义结合民法典第条,,。 ,《》《》、,《》,,“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管理责任的零散规定()认为股东对公司安全管理具有影响因素 事故致因理论是股东安全管理责任的理论基础 ,而在中则的承担提出了“事故致因链”。在此基础上,才能将产生事故的各类成因进行具体分类,从而制定事故预防策略并预测事故的发展趋势。 在事故致因理论中公司股东既可能处于内部影响链条也可能处于外部影响链条 理论将安全生产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根本原因和根源原因。,不包括等事故的根本原因为事故引发者所在组织的安全管理体系缺欠,事故的根源原因为事故引发者所在的组织的安全文化欠缺。 在上述内部行为影响链条外理论认为因此,对安全责任分配应当基于相关主体作为事故原因责任者的职责有关。首先,应当是针对事故的直接原因的责任者,即不安全动作或不安全状态的制造者即为责任者,如生产活动中的直接作业人员、技术管理人员以及设备维护人员等,其职责便是实际生产中的安全环境的维持与作业过程中按照安全规程予以施工或生产。其次,对于事故的间接原因如安全知识不足、安全意识不强和安全习惯不佳等现象,说明了事故直接责任者所在组织的安全培训不到位,那么事故的间接责任者就是事故主体单位中事故引发者的培训者、指导者和领导者,其相应的职责便是落实安全培训教育与领导指导安全作业的职责。第三,根据《安全生产法》中企业主要责任人负责企业安全的相关规定,主持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的制定者和主持安全文化的建设者就应该是主要责任者。同理,内部影响责任者是产生内部影响的事故引发者的指挥、劝说、命令者等;外部影响责任者是事故主体组织外、影响事故主体组织及事故引发人行为的人或者组织。 ,股东既可能能或者外部影响者()、股东与实际控制人都是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形式或实质上对公司的所有权实施支配的主体,但是拥有企业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是企业的直接经营者。早期的企业史上,企业的所有与经营混为一体,股东既是所有者也是经营者。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张,股东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发生分离,股东不再有能力直接经营企业,经济学上使用即是是如果“委托-代理”来解释,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安全生产领域和其他领域有不同的定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即在非安全生产领域公司实际控制人指的是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能否控制公司行为的人而在安全生产领域根据 2007 年 2 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是矿山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 ,,,,,,,,、,。 二公司股东在不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不是公司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 ,、: 《煤炭法》 矿长2、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和环境安全的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环境事故的发生。 《中共中央 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负******责任,要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责任,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同为安全生产******责任人4、 董事长、总经理(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履行经理职责的负责人)5、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下同)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人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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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
矿里矿外 | 矿山企业尾矿环保合规新要求
月一、明确尾矿的定义和范围 金属非金属矿山在实践中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石油天然气以外的能源矿,以及选矿厂、尾矿库、排土场等矿山附属设施的总称。 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11号令中规定电厂的粉煤灰将不再按尾矿规定管理,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尾矿环保合规责任主体可以分为直接责任主体和间接责任主体。为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尾矿的单位,以及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为对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实施控股管理的企业集团,应当加强对其下属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其履行尾矿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三、尾矿环保合规要点 1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河道湖泊行洪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尾矿库以及其他贮存尾矿的场所。 2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落实尾矿污染防治的措施。配套建设防渗、渗滤液收集、废水处理、环境监测、环境应急等污染防治设施。尾矿库配套的渗滤液收集池、回水池、环境应急事故池等设施的防渗要求应当不低于该尾矿库的防渗要求,并设置防漫流设施。 1、建立尾矿环境管理台账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尾矿环境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尾矿库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情况、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其落实情况等信息。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的环境管理台账信息应当保存。 、核实受托方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 3采用传送带方式输送尾矿的,应当采取封闭等措施,防止尾矿流失和扬散。 通过车辆运输尾矿的,应当采取遮盖等措施,防止尾矿遗撒和扬散。 4尾矿水应当优先返回选矿工艺使用;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与尾矿库外的雨水混合排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设立标志,依法安装流量计和视频监控。污染物排放口的流量计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年,视频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5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措施******隐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汛期前至少开展一次******的污染隐患排查。否则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 尾矿库封场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尾矿库封场期间及封场后,采取措施保证渗滤液收集设施、尾矿水排放监测设施继续正常运行,并定期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两年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尾矿库封场后,采取措施保证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继续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续进行地下水水质监测,直到下游地下水水质不超出上游地下水水质或者所在区域地下水水质本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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