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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
中吕言法问道丨企业环保合规之污染环境罪风险防范
污染环境罪是我国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位列******的罪名,属于环境资源类罪名中常见的犯罪之一。企业在建立合规体系时,环保合规是合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环保合规中污染环境罪风险防范是合规的******警戒线,本文将探讨企业如何把污染环境罪风险防范纳入企业合规体系。 01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演进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条文核心内容随之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 2013年******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发生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环境事故,也包括虽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已经使得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情形。 2016年11月******法、******检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2013年《解释》14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增加至18种情形。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一档法定刑的适用情形,将污染环境罪由过去的“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两档,增加为“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三档。 2023年8月15日起实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刑法衔接,在******条至第三条,分别对“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三档作出了详细规定。 从污染环境罪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污染环境罪在逐渐降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入罪门槛、增强定罪量刑的可操作性,这就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重视环境保护,提高保护环境的意识。 02企业在何种情形下会触发污染环境罪?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哪些情形下会触发污染环境罪?要回答这个问题,就不得不研究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 (一)污染环境罪侵犯的客体污染环境罪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法益,主要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生态环境安全,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 (二)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污染环境罪的犯罪行为就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不以实际损害后果为要件,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下: 污染环境罪入罪的******门槛,《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这里的“严重污染环境”有十一种法定情形,为了便于理解和记忆,这十一种情形可做如下分类: ******类:涉及到环境敏感地带的,对数量不作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构成犯罪,企业在排放、处置前述物质时,要引起高度重视,特别是现在自然保护地和生态红线不断融合过程中,企业原先不在保护区的,可能随着政策变化,被纳入保护区而不知道,且只要涉及这些区域,不管排多少,都已经入刑了。 第二类:涉及到需达到一定数量的这种情形主要适用于涉及危险废物的企业,即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构成犯罪。 第三类:涉及到需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倍数的《刑法》对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进行了区分,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构成犯罪;而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则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才构成犯罪。 第四类:涉及逃避监管行为的,对数量不作要求一类是企业利用监管盲区逃避监管的行为,如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构成犯罪;一类是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如企业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这条主要规制重点排污单位,且排放的污染物并非必须是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而是普通常见的COD、氨氮、SO₂、NOx。这两类均对排放、倾倒、处置的数量不作要求,特别是重点排污单位要引起高度重视,不能再按以往惯性思维,认为排放的物质并非刑法规定的物质而不会构成犯罪。 第五类:涉及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该类违法行为的企业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构成犯罪;企业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第六类:涉及排放、倾倒或处置前述物质造成后果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也构成犯罪。需注意的是: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属于从重情节,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在政府禁令期间违法排放的情形也属于从重情节,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污染环境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个人和单位均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作为企业来说,应重视单位犯罪的情形。《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1、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 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2、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具体实施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就要引起重视了。 (四)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 在司法实务中,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持故意说和过失说的都存在,有一定的争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主要还是持故意说的观点,认定标准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判断。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03企业应如何进行风险防范? (一)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二)完善企业环境保护管理体系 1. 企业应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2. 企业建设项目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应依法重新申报环境影响评价。 3. 防治污染设施应依法进行验收后再投入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故障后及时排除,待相关故障解决后,再进行污染物排放。 4. 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依法应查验第三方经营许可证,委托处置费用不得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 5. 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应及时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不能纵容或者默许。 6. 对外开展活动时,要严格管理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的使用,以及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 以上这些因素均是在污染环境罪中,认定企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实务判断的依据,企业应引起高度重视,将这些因素纳入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防范企业触发污染环境罪的法律风险。
09
2022-09
环保视界 | 城镇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污的法律分析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环保责任主体 2014年1月1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实施后,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城镇污水处理厂从原来的由政府经营的事业单位开始逐渐向市场化运行转变,形成以BOT模式、PPP模式、TOT模式及托管等形式为主的运营方式。就我省而言,20199月19(试行)》,该办法第五条“,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并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事业单位性质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改制为企业。”山西省内城镇污水处理厂也已逐步实现了市场化运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环保责任主体为运营单位。如古交市第二污水处理厂,2015年6月山西太钢碧水源公司成功中标古交市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由山西太钢碧水源公司与古交市政府共同出资组建古交市钢源水务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及运营。古交市第二污水处理厂的环保责任主体为古交市钢源水务有限公司。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规范 45条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根据原环保总局2004年123日下发河南省环境保护局的《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438号“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且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排入城镇污水厂标准的,按照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管理;没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要求,排放污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工业企业执行三级标准,其它工业企业污水排放执行二级标准。同时,城镇污水处理厂其处理工艺和能力,必须符合” 因此,工业废水排入城镇污水厂的标准执行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且城镇污水处理厂具备处理相应污染物的能力。 城镇污水厂司法案例中,如果污水处理厂接纳了不具备处理能力的工业废水,在污染环境时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分别讨论。 “HW34废酸类”危险废物。范县污水处理厂不具备处理上述工业含酸废水的能力,废水中的危险物质被排入黄河支流金堤河内,对金堤河造成严重污染。 180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要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应对措施 三、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规范 (一)国家标准 GB18918-2002)的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口主要的监测的项目根据污染物的来源及性质,分为基本控制项目和选择控制项目两类。基本控制项目主要包括影响水环境和城镇污水处理厂一般处理工艺可以去除的常规污染物,以及部分一类污染物,共19项CODN)、总磷(P)等,基本控制项目必须执行;43 项,如镍、铍、银、铜等重金属及氢化物。选择控制项目,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接纳的工业污染物的类别和水环境质量要求选择控制。 A标准是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回用水的基本要求。当污水处理厂出水引入稀释能力较小的河湖作为城镇景观用水和一般回用水等用途时,执行一级标准的A标准;GB3838地表水Ⅲ类功能水域(划定的和游泳区除外)、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水污染控制(二)地方标准 2019)以及《山西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对我省城镇污水处理出水标准进行了规范,明确了Ⅴ类及以上标准,制定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流域内所有县界城镇入河排污口水质应当达到地表Ⅴ类及以上标准。 除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之外,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质量不能仅仅限于达标的程度,还应注意出水质量是否会对环境造成实际上的影响,即评估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是否会对环境公益造成损害。 18人养殖损害赔偿一案中,迁安******造纸厂等九企业将大量污水直接排入滦河并经乐亭县入海,使乐亭县近岸养殖海域受到严重污染致使孙有礼等十八人的养殖区发生重大渔业污染事故,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本案中法院认为造纸公司虽属达标排放,但并不意味着达标排放就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国家规定的一定时期内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排污者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所以环境污染案件中,即使排放达标亦可能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因城镇污水处理厂余氯排放问题,《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五)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应对措施 1、在检测到出水水质超标的情况下,一线操作人员保证在污水不外排的情况下,应立即检测超标原因并及时向上级领导和主管单位汇报。2、企业要加强一线操作人员的取证、存证能力培训,以便在******时间开展污染物溯源工作,妥善保管相关的水样和泥样、保存监测记录和现场视频等证据。3、特殊时期应当加强对政策及主管单位下发文件的学习,尽快、悉数落实文件的要求,避免经营风险。4、若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启动应急方案,以防止损失扩大和避免环境造成相应污染。 党的十八大以来,美丽中国建设迈出重大步伐,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黑臭水体
09
2022-08
环保视界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共同侵权的实务认定
(一)公益诉讼的由来 (二)公益诉讼试点 2015年开始试点的,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在北京、安徽、山东、广东等13个省(市、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同年12月16日,******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5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目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法主要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主,具体有******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部地方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1部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 根据污染损害的具体对象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涉及以下种类纠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光污染责任纠纷,以及其他污染行为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案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实务中仍以侵权为中心,正如本文开头所述,公共利益的公共属性,导致侵权主体的多方性,环境共同侵权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大部分案件必须认定的一个问题。 环境共同侵权属于一种特殊性质的共同侵权,在某种程度上是指环境侵权与共同侵权的结合,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环境共同侵权具有特殊性、潜伏性及多元性。首先,这是两个及以上的行为者实施的行为,环境污染复杂,在行为者的共同破坏下,对两者或者更多人产生了危害性; 其次,行为者共同实施了行为之后,并不能即可产生负面后果,环境本身具有净化功能,但是如果超过上限,污染物累积,就会间接性和连续性的对人们身体或者财产产生负面影响,这就是环境共同侵犯的潜伏性质。 “共同性”的判定上,在狭义的观点中,加害行为的认定就在于主客观认知的区别:主观说认定加害者必定要有意思联络、共同行为;客观说不聚焦于意思联络,只要其客观行为造成了客观结果,即为事实,就是共同侵犯行为。 《民法典》******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1、连带责任 1168条和《******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2条的规定,属于常见案件的连带责任方式。 2、不真正连带不真正连带责任指的是两者或者以上主体造成了统一损害,可能是由不同原因造成的,但是需要共同承担责任,比如两个或者以上的噪音污染者实施污染并且造成了相同的结果,单独的一个污染者的行为都可以完整的对环境造成损害。法律适用为《民法典》第1171条3条的规定。 指的是共同侵权者根据一定的标准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环境聚合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为《民法典》第条、第条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指的是直接侵权者无力负担赔偿,则会有其他侵权者顺位承担责任,这是在侵权人无法或者不能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其义务人会承担其责任。其在环境共同侵犯中,指的是环境侵害是由第三者导致,人没有尽到安保责任,可以按照补充责任承担赔偿。法律适用为《民法典》第条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雇员和劳务人员的特别规定 根据《民法典》 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即根据该条规定,在劳动关系下雇员因执行任务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 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根据该条规定,在劳务关系下提供劳务一方因执行任务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存在劳务人员承担侵权的司法认定 (陕关于周河工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肖兆红小电镀厂共计生产在本案中,周河工实际与肖兆红形成了劳务关系,他也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了环境损害,法院认为周河工从主观上存在过错,从而按照按份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判决。这样案例主要以检察院起诉居多,形成了与劳务关系下责任承担和我们目前实行的环境侵权无过错认定均存在矛盾之处。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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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务—— 雇员因提供劳务实施了排污行为能否让雇主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能否免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冯某、冯某、李某、柯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来源:裁判文书网) 201312201410冯某、B柯某柯某,冯某负责平整土地、装卸货物收取费用。 年月日,博白环保局经过多次实地调查,初步判断涉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A冯某、李某追究刑事责任,柯某被另案处理2018823,,故作为将冯某、冯某、李某、柯某四人诉至法院二、争议焦点:B连带赔偿及其能否以受雇主指派为由进行抗辩从而主张让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冯某主张:、柯某作为该厂的组织者、实施者、***终利益获得者,其将焚烧后遗留的黑色废渣废液就地倾倒溢流,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应由该沥青厂及柯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系柯某雇员,为柯某提供劳务所造成的后果应由雇主柯某承担,其受雇实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污染后果的发生,与污染后果没有必然关系,其并非侵权共同体。、被告主张其作为从犯,民事责任也应低于主犯的赔偿数额,并按其从属地位的先后、作用的大小来确定赔偿份额。鉴于被告在本案中作用很小,危害不大,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根据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主张:、冯某系本案的侵权共同体,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柯某是本案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组织者、实施者和***终利益的获得者,李某、冯某、冯某分别为运输者、场地提供者、装卸者。本案污染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正是在柯某的组织、实施行为和冯某、冯某、李某的积极协助行为的共同结合下所造成。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柯某是本案污染行为的组织者,冯某与柯某共同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冯某、冯某作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与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柯某、李某、冯某、冯某通过组织分工,在柯某组织下,李某、冯某、冯某积极协助柯某实施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污染环境的后果,冯某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与柯某、李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冯某称“其所起的作用很小,危害不大,让其承担如此大的责任不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冯某为了个人利益,实施了如此严重的污染环为,造成了巨大的环境损害,其行为与损害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则,由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为了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更有效、更充分的保护,其目的在于实现公平正义。 认为冯某在未采取防止环境污染措施的情况下擅自装卸堆放、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其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理应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柯某、李某、冯某、冯某均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在未采取防止环境污染措施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四人的行为结合,导致污染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条(现《民法典》第条、第条)的规定,柯某、李某、冯某、冯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四人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为减少承担连带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产生的讼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现《民法典》第条)的规定,依据冯某、冯某、李某、柯某在造成本案环境污染损害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在连带责任内部,确定由柯某承担的责任,由冯某、冯某、李某分别承担的责任。 ★本案启示: 环境共同侵权属于共同侵权的一种,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跟传统的共同侵权相比具有相同之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同之处,其构成要件为:具体到本案,关于外部责任:李某、冯某、冯某积极协助柯某实施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民法典》第条(原65)的,柯某李某冯某和B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条(原12)《民法典》1168“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1169“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柯某李某冯某、B而关于内部责任:根据《民法典》1231以及《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就可以根据。具体到本案,法院根据四人的行为及作用,确定柯某承担的责任,冯某、冯某和李某等人在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发生中发挥着次要的作用。三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相当,无法明确区分。因此,法院将以上三人均分的责任,各承担的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雇员行为雇主承担”的责任承担规则。在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主张其系受雇于柯某,为柯某提供劳务所造成的后果应由雇主柯某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履行职务行为或提供劳务行为指的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包括违法犯罪行为,受雇者冯某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其与雇主共同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其不能适用“雇员行为雇主承担”的责任承担规则。结合《民法典》第条、1168及1169的规定,冯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其答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如前所述,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因此在案件中,雇员一旦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就无法主张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除了要根据其确定责任大小外,还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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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环保视界 | 环境公益诉讼实务——企业因暴雨天气引发的超排行为能否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
产生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案例:()黔民初号——公益诉讼起诉人“”“”一、案件经过: 年月日,绿塘煤矿矿井废水涌出量增加,导致该公司废水处理能力不足,矿井废水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进入外排水管道排入大方岔河水库下游河流造成污染。经取样监测,直排废水中悬浮物超标倍。针对该超标排污行为,月日,毕节市生态环境局大方分局向该矿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对超标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万元并责令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年月日经毕节市生态环境局大方分局与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对大方绿塘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越域排放口进行现场检查,越域排放口已停止排放黑色污水。 2020918二、观点的提出:产生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被告绿塘煤矿主张:721公司722毕节市检察院主张:绿塘煤矿违法排放污水,对地表水和底泥造成了污染,破坏了生态环境,对周边村民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虽然绿塘煤矿已停止超标排污行为,但绿塘煤矿违法排放污水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情况仍然持续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故绿塘煤矿对其违法排污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认为被告绿塘煤矿于年月日,因矿井废水涌出量增加,导致其废水处理能力不足,矿井废水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进入外排水管道排入大方岔河水库下游河流造成污染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经鉴定被告绿塘煤矿超标排放污水的行为,对当地地表水和底泥造成了污染,破坏了生态环境,对周边村民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其已停止超标排污行为,但所排放的污水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情况仍然持续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被告绿塘煤矿应承担修复生态的民事责任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采样鉴定,本案对水体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虚拟成本为元每立方,对河道底泥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虚拟成本为万元。根据查明和被告确认的事实,绿塘煤矿排污时长为小时,以每小时流量立方米计算,共计排污立方米,按修复成本元每立方米计算,大方绿塘煤矿违法排污造成水体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万元,加上河道底泥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虚拟成本万元,故绿塘煤矿违法排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共计万元。★本案启示: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即被告能否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条“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笔者认为,不可抗力导致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在本案中,导致污水溢出的原因除暴雨外,被告企业矿井废水以及现有矿井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不足也是导致污水直排的重要原因,故企业因暴雨天气影响导致污水溢出,在自身存在过失的情形下,并不能产生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近几年,极端天气频发,对排污企业造成不小的影响。对此,企业应做好以下工作: 、企业关注;、做好;、现有污染物的;、若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和避免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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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环保视界 | 企业环保合规—— 产废单位委托第三方处置工业固废的法律风险
一、什么是工业固体废物 1固体废物分别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具体鉴别依据有: ),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0201月12年◆《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企业生产过程中如涉及到危险废物的,还应依据此名录进行管理,特别注意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 通则》(企业在委托第三方处置工业固废时,应明确自身所产工业固废的具体类别。 根据《固废法》第71款的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1、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 2、对受托方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 3、签订书面合同 三、1、行政处罚风险 12、民事责任风险 3条第此处连带责任的适用来源于《民法典》侵权编第168条共同侵权行为,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如产废单位未核实处置单位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虽然没有与处置单位污染环境有主观上的有联络的故意,但明知处置单位没有处置能力而放任其处置的,同样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在环境共同侵权中,产废单位举证证明已履行核实义务是能够免责的重要依据。 《******人民法院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仅限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形,不宜扩大解释,即产废单位委托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不应予以共同犯罪论处。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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