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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
言法问道 | 高管劳动争议案分析及用工风险合规建议
201520152020202112345一、H20203202020326HH20203202011H202012H2022872022825H12022882H82535202288H825H35HH35825H3520203202011H21H2022882H825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王某与公司于年月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约定期限内按照月薪元的标准支付王某年月至年月日之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元整;、王某放弃主张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的工资。 案件分析 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其约定对于劳资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但高管基于特殊权限,具有代替用人单位作意思表示之便利,当高管自身的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相冲突时,用人单位之印章并非当然代表该拟制主体之意思表示。通常高管基于其特殊权限,具有掌握用人单位印章使用权、人事管理权、财务支出审批等权限,因此,高管与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之印章并非当然代表单位之意思表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号)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举证规则遵循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如该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劳动者如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正常劳动下应得劳动报酬,实际领取劳动报酬等,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劳动者实际工作情况足额支付了工资,并且负有提供二年内劳动者工资的举证责任。 三、(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单位于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可。对于高管而言,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用人单位与高管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区别于普通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款第(一)项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一般而言,公司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层通常是具有高学历、专业技术水平的高层次人才,并与之匹配高薪酬、高福利,其基于履职行为而获得薪酬受公司法的调整。另一方面,如果公司聘任高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且需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汇报等,双方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高管基于其特殊权限,有代替用人单位作意思表示之便利,因此,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且对于高管薪酬的确定须经董事会决议并以书面形式进行确定。日常履职过程中,高管基于其特殊权限,如不能完全遵循标准工时制度,也应实行不定时工时,并按时汇报工作、接受公司规章制度之管理,才符合劳动关系项下管理与被管理的本质属性。 3、分散高管的印章使用管理权限,避免高管一方面代表个人,一方面代替单位进行劳动合同签订之意思表示。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员工在职期间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权窃取、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员工与单位之间可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及泄露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因此,高管的保密义务应当和普通劳动者有所区别,如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为避免高管离职后与单位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原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建议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于协议中约定高管在职期间、离职后两年内应当遵循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包括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并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一旦发现高管于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公司即可要求高管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分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三种类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时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办理工作交接。 总之,高管劳动争议案不同于普通劳动争议案,法律关系复杂、涉诉标的额大,故要求用人单位在平时的用工管理过程中,结合《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聘任、管理、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尽******努力降低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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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
刑辩视界 | 如何认定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
非法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依据《******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是否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系非法采矿行为是否需以刑罚进行追诉的重要标准之一。而就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的认定方法,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规定如下。 一、直接认定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款之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由于产品价值是由产品的功能、特性、品质、品种与式样等内在因素所构成,故在司法实践中,在矿产品价值认定时不仅关注交易总价这一价值外在表现形式,还会重点审查销赃价款中是否包含运输费用、装卸费用等额外费用,并对上述独立于产品价值之外的费用予以扣除,以准确认定矿产品价值。 二、价格认定机构出具报告认定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在矿产品价格认定过程中,相较于其他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程序,矿产品价值之认定还应重点关注以下因素: (一)基准日选取 依据《价格行为认定规范》之相关规定,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在其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中应当明确价格认定基准日。实践中,不同基准日之选取会对涉案矿产价值之认定带来直接影响,故而在非法采矿类案件中,在无统一标准认定价格基准日之情况下,应结合具体案情选取相应矿产品之价格走势及价格点,合理确定基准日以确定矿产品价格。 (二)认定方法 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标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目的及取得的相关资料选择一种***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进行价格认定。故而在非法采矿类案件中,应结合涉案矿种之交易市场、可参照物、矿物参数、损害量化指标等因素,综合选取价格认定方法。 三、主管部门出具报告认定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依照《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在矿产品价值经由主管部门出具报告认定过程中,需重点关注以下要素: (一)认定主体 依照《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二)认定原则 依照《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三)认定程序 依照《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长不得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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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
刑辩视界 | 污染环境罪“处置行为”之司法认定浅析
污染环境罪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实践当中,如何理解该罪中的处置行为,不仅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更对被告人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具有重要影响。 一、“处置行为”的法律规定 (一)“处置行为”环境法律规定 关于处置行为相关环境立法和规章均已有明确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6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31 条第(四)项规定,“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上述规定在对处置行为的界定表述上虽有差异,但从处置行为的目的看,都定位于如何使危险废物减量化、无害化,即环境行政法规之处置行为系指危险废物合法减量化、无害化的处置。 (二)“处置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定 1. 刑法规定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之规定,污染环境之处置行为系包括除排放、倾倒以外的各种处理行为,该行为与“排放”“倾倒”行为于刑法规定层面系相互独立之行为。 2. 司法解释规定 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下的“处置”是一个相对较为广义的“处置”。即解释中规定的“处置”行为不仅包含非法“排放”“倾倒”行为,还涵盖了无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该《司法解释》第 1 条共 4 次使用了“处置”的概念,其中,第 1 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 4 项“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之规定均系对处置地点或范围之明确。第 2 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之规定系对污染环境罪之立案追诉标准之明确。仅第 5 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之规定系对“非法处置”客观行为模式之列举式规定。除此之外,因刑法规定之污染环境罪仅“排放”“倾倒”“处置”三种客观表现方式,而司法解释第 6 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第 7 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客观行为模式并非“排放”“倾倒”行为,故而应做“非法处置”理解。 由此可见,虽然《刑法》第 338 条和《司法解释》均使用了处置的概念,但两者范围并不完全重合,《司法解释》之“处置”行为外延明显宽于《刑法》关于“处置”之定义,《司法解释》相较《刑法》之规定存在扩大解释之现象。 二、污染环境罪名下“处置”行为的法律分类 (一)处置主体分类 根据处置行为主体不同,可将处置行为分类为自然人处置行为和单位处置行为,单位处置行为是以单位集体意志实施,其危害性显然要比自然人处置行为大。又可根据企业或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分工的不同,将处置行为细分为生产型处置及收购型处置。生产型处置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但通常以单位居多,其主要表现为收集、焚烧、掩埋等。单位处置行为是在单位集体意志指挥下实施的,其危害性显然要比自然人实施处置行为大。 (二)处置对象分类 根据处置对象不同,处置行为可分类为处置放射性废物行为、 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行为、处置有毒物质行为和处置其他有害物质行为。 所谓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所污染其浓度大于国家审查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并且难以再被利用的物质。所谓放射性是指从不稳定原子核内发出各种射线的现象,包括天然放射性和通过人工合成产生的人工放射性。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带有能够在人类或动物之间相互传播的一类疾病的病毒、病菌等病原体且对人类毫无利用价值的物质。而处置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损害的程度显然不同,且用于治理或恢复的成本也存在区别。因此,对处置行为的处罚轻重必然同污染物对环境损害的程度成正比。 (三)处置行为模式分类 根据处置行为存在方式不同,可以将污染环境罪的处置行为划分为作为型处置和不作为型处置。相较典型的作为型犯罪而言,不作为是行为人以消极的方式不履行应尽的义务从而产生危害后果的行为,在客观上呈现出消极的形态,是一种“当为而不为”。刑法中的犯罪以作为形式为常态,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以不履行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对污染环境罪中不作为型处置行为,必须以行为人违背国家规定不履行相应的作为义务而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方能成立污染环境罪。如负有对有毒、有害等污染物的处理设备和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义务的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的国家规定,不履行应尽的检查和维修义务,造成有毒、有害等污染物渗出从而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该相关工作人员需要承担不作为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如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明确指出污染物处置装置不合格需要整改,但是相关责任人员拒绝整改或敷衍整改、整改不彻底,即相关责任人员能够履行义务而不履行义务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也构成不作为处置型污染环境罪。 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的处置行为需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即违反“国家规定”的义务。因此,对于不作为处置型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为其必备要件。 三、“处置”行为的实质判断 《司法解释》相较于《刑法》就“处置”之扩大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及刑法谦抑性原则本文暂且不论。而在实践中就某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笔者认为应以相关行为是否达到污染环境罪之实质要件进行综合判断。《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57 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明确了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制度,因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应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而处置危险废物为前提,既可包括没有取得任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处置危险废物,也应包括不按照已申领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范围处置危险废物。此外,结合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为环境法益这一实质要件,如果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但是在处置过程中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没有对环境法益造成侵害,不宜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例如 , 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在特定空间内对废旧铅蓄电池进行拆解,但是没有将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纳入环境,而是妥善进行处理,那么就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因而不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如果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则以他罪论处。 四、结语 对于污染环境罪中所规定的“处置”行为,在对其进行界定时应结合法益侵害性的实质要件,对污染环境罪危害行为标准、分类进行界定判断,以使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规定可以更有效的适用于各类非法处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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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
刑辩视界 | 对违法处置危险废物说“No”
近日,******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关于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组织全国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部门于2020年7月至11月开展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活动。《通知》指出,针对部分地区、部分行业涉危险废物环境违法案件多发态势,各地要突出重点行业、重点地区、重点行为,认真摸排、重点监管,及时发现环境违法犯罪线索;专案办理、精准打击,严惩一批涉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大案要案;铲除非法收集、利用、倾倒、处置危险废物链条,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坚决遏制此类案件多发势头。 一、危险废物定义 危险废物,是指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或者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定义危险废物为“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5085.7-2019)3.2定义危险废物为“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常见罪名 危险废物非法处置相关罪名集中规定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代表性罪名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及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危险废物非法处置犯罪追诉标准 《******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条修改为:[污染环境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四、危险废物非法处置之判定依据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第16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同时,该《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五、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犯罪与环境污染罪之竞合处理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依据上述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入罪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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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
刑辩视界 | 污染环境犯罪将加大处罚力度!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于2020年6月28日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本次修正草案涉及六个方面,共修改补充刑法三十条。六个方面包括:(一)加大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二)完善惩治食品药品犯罪规定;(三)完善破坏金融秩序犯罪规定;(四)加强企业产权刑法保护;(五)强化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障;(六)修改完善生态环境等其他领域犯罪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正草案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并增加了在*********自然保护区非法开垦、开发或者修建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的犯罪构成。 一、污染环境罪修改的变化 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罪作出了具体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本次修正草案将“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进一步细化区分为“后果严重”和“后果特别严重”两种情况,并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具体而言,修正草案规定污染环境罪“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四类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大量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性破坏的;(四)致人重伤、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上述规定看,修正草案对污染环境罪之规定有如下几点变化: (一)修正草案对污染环境罪的处罚力度进一步加大 对于污染环境,后果严重的,即可达到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而现行刑法规定需要“后果特别严重”才处于上述刑罚。并且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四类情形,将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处罚可能由原来的******刑罚七年,上升为******刑罚十五年;对于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即意味着污染环境也可能面临超过十五年的刑罚。 (二)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污染环境特别严重的情形 修正草案规定了四类污染环境特别严重的情形,内容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大量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性破坏的;致人重伤、死亡的。 而对于污染环境犯罪,2016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曾出台《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该司法解释对本次修正草案的内容亦有类似规定。例如,在该解释******条,规定了十八种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中包括“(一)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十二)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性破坏的”、“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该解释第三条还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三种情形,其中包括“(一) 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三)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性破坏的”、“(十) 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一)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二) 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综上可以看出,本次修正草案正是在16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污染环境犯罪之法律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二、增加严重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的犯罪构成 本次修正草案新规定了在*********自然保护区非法开垦、开发或者修建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的犯罪客观构成。即草案第三百四十五条之一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在*********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条规定,自然保护区是国家依法规划出的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对于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将面临行政处罚,违法所得也将予以没收。条例还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在*********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活动的才构成此罪,而对于在非*********的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的则不在此罪的规定范围内。同时可以看出,此次修正草案增加严重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的犯罪也进一步完成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之间的衔接。 三、结语 本次修正草案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加大处罚,不仅反映了党和政府对污染环境这一严重危害社会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惩治的决心,更进一步体现出在生态环保成为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这一背景下,党和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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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
刑辩视界 | 小心!非法占用农用地可构成刑事犯罪
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对土地利用进行总体规划,并对土地用途进行规定,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是指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因此,在农用地上进行建房、采石、采矿等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将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5月8日,******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白皮书)、《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9)》(绿皮书)、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在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有一则案例即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福州市源顺石材有限公司、黄恒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2、2013年及2017年4、5月间,被告单位福州市源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公司)、被告人黄恒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际岭”山场占用林地138.51亩,用作超范围采矿、石料加工区等。案发后,源顺公司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向闽侯县南屿镇政府缴交生态修复款 62.33万元,聘请专家编制了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依方案开展相应生态修复工作。同时,黄恒游自愿承诺在位于闽江湿地公园的闽江水资源生态保护司法示范点暨生态司法保护宣传长廊进行异地特色苗木公益修复,与专业园林公司签订合同,种植指定树木150棵,承诺管护一年,确保成活。被害方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村民委员会及鸿尾农场出具谅解书。 【裁判结果】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源顺公司、被告人黄恒游违反国家林业管理法规,未经审批占用农用地138.51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黄恒游有自首情节,积极进行生态修复,依法从轻处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单位源顺公司罚金40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恒游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责令被告人黄恒游在闽江湿地公园的闽江水资源生态保护司法示范点进行异地公益修复种植指定规格的特色苗木150棵。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将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因我国对土地利用土地实行管制制度,所以利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如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采矿、……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 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 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 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 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本案中,福州市源顺石材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恒游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38.51亩用作超范围采矿、石料加工区等,林地属于农用地,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违法占用面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林用地罪。根据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按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六条规定,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因此,本案中被告福州市源顺石材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恒游均被处以刑法处罚。 应当注意,本案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被判处罚金之外,还承担了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工作,对破坏的生态环境予以治理修复。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也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履行纳入量刑情节。 二、从上述刑事典型案例看,我国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现状 ******院发布典型案例的意义在于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指导作用,以统一法律适用和规范裁判标准,对人们的行为也起到警示、指引作用。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此类罪主要还涉及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在这次******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案件还有污染环境案、走私废物案、非法采矿案,这体现出国家对环境资源破坏行为依法严惩的态势。从上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例中还可以看出,被告人除承担破环生态环境的刑事责任外,对于被告人在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法院将其作为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况,督促相关主体履行对环境保护的义务。 对于有关国家机关来说,也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及时、******履行职责,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环境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类中,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诉安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案,法院认为,安义县国土资源局负有保护和监管案涉地区矿山地质环境的法定职责。其虽先后对徐庆明非法采矿行为履行了一定的监管职能,但在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未督促徐庆明按照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亦未责令徐庆明缴纳土地复垦费用、代为组织复垦,案涉矿山地区至今仍土层、矿石裸露,地质环境状况未得到根本改善影响,给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带来安全隐患,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一审判决,责令安义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按照恢复治理方案恢复安义县犁头山地区的生态环境。 总之,在我国日益重视生态环境的背景下,相关主体在发展经济同时,应更加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按照国家规定保护环境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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