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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
金融视界 | 以案释法——信托纠纷中的“刚性兑付”效力问题
原告:A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B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C银行、D租赁公司 银行被告运用于向与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C银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C银行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承继《资金信托合同》项下受益人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共同通知了被告。被告承认2017年7月18 日生效。 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向甲方购买甲方根据《信托合同》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后,因焦点问题 法院观点 应无条件购买原告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即变相保证原告享有本息固定回报的权利,违反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款第于本案启示 首先,刚性兑付使得风险仍停留在金融体系内部,将本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资产损失风险转嫁至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承担,如果此种风险累积,在各类风险尤其是信用风险集中爆发后,个别金融机构可能因不能刚性兑付而引发系统性风险。当刚性兑付无法维持时,投资者会很快转变为对风险过度敏感,争相赎回其投资,引起市场恐慌。其次,刚性兑付不利于资源配置和直接融资服务实体经济。刚性兑付偏离了资管产品金融机构作为是监管部门一贯的监管政策。例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二)项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三)项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收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收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收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刚性兑付的认定标准和相应的行为后果;第二十一条规定: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规章原则上也不影响合同效力,但上述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违反上述规章行为可能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更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所以如果违反了上述规章,则同时将构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该条即是对财产独立原则的一种延伸。如果信托合同中约定了刚性兑付,信托公司对投资人做出的本金及收益的承诺,如果是以其固有财产对产品可能的风险进行兜底,这种做法便违反了信托财产独立这一基本原则,更是直接违反了《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这一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典》******百五十三条均认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情形。基于上述理由,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不仅违反了规章和强制性规定,更是违背了公序良俗,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本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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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
金融视界 | 案外人物权期待权与银行抵押权的顺位思考
一对于开发商卖后抵押行为根据******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案外人购买商铺非消费者法院直接驳回申请不审查银行抵押时是否善意无过错《》规定:“”本条规定内容与《******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但该特别规定仅限于购买房屋用于居住并已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一般房屋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规定。此外,对于购买商铺的案外人,法院认为购买并非居住之用,亦不属于《》规定的可以优先于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法定例外情形,不能据此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排除执行在实务中,存在银行在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形。如人民法院只依据银行享有案涉财产的抵押权,直接认定案外人不享有优先权而驳回案外人申请,势必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笔者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银行在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且案外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规定,支持了案外人的请求。 公司名下,但银行在设定抵押权时对车位的实际状态还负有法定的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名下,车位的现状是上述两个******人民法院案例均认为案外人在抵押之前已经实际占有抵押物的,银行在审查抵押物时,如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办理抵押登记,则案外******利具有优先性,其权利能够排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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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
金融视界 | 以物抵债有哪些常见法律风险?如何进行防范?
(一)以物抵债的定义 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无法拍卖、变卖后的以物抵债,二是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三是流拍后的以物抵债。前者争议较少,对于后两者则存在不同看法。在《******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的第条对合意抵债进行了规定,《民诉解释》第条对强制抵债进行规定,而《******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条规定了流拍后的以物抵债。 1合意抵债是不经拍卖变卖直接以物抵债制度,***早在《年民诉意见》第条进行了规定,《民诉解释》第条增加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限制性条件。 在实践中,执行程序不经公开处置便通过协商以物抵债方式难免会出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况,因此,在《民诉解释》的规定中,增加了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需要特别注意,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因此,通过协商以物抵债的申请人,不能申请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2强制抵债是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情况下进行抵债的制度,在《民诉解释》第条进行了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时有三种处理方式,******种是以物抵债,第二种是交申请执行人管理,***后一种是退回被执行人。强制抵债应注意与《拍卖变卖规定》中的流拍后抵债进行区别。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的相关规定,流拍后抵债是指动产一次流拍,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前两次流拍后可以保留价进行抵债。强制抵债指的是动产二次流拍,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三次流拍后进行的以物抵债(《******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拍卖次数***多均为两次),其强制性主要体现在若债权人不接受抵债资产,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3除了上述两种以物抵债方式外,还有一种以物抵债方式称为流拍后的以物抵债。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在以拍卖财产抵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抵债的适用必须有法定事由,即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应价低于保留价。这里的拍卖不限于******次拍卖,在每次出现流拍时均可适用抵债的规定。第二,可以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债权人不仅包括到场的申请执行人,也包括取得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以及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拍卖标的物有优先受偿权而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买受拍卖财产的债权人除外。第三,以拍卖的财产抵债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法院不能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偿债务,但抵债无须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第四,抵债时不能随意作价,而应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为标准进行折抵。第五,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债权人都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情况下,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如果各个债权人的受偿顺位相同,则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第六,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逾期不补缴差额而使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承受人不得参加竞买。第七,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法院应作出裁定,抵债裁定应当在承受人将应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日内送达承受人。 二、商业银行进行以物抵债的具体程序 、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2 、银行在办理抵债资产接收后应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特点等决定采取上收保管、就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 4 、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 221处置资产原则: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拍卖抵债金额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资产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拍卖原则上应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时,应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资产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暗箱操作。 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三、银行以物抵债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在《九民纪要》中,根据以物抵债协议或具有以物抵债内容的条款的形成时间,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和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两种情形下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如何,结合司法判例作出如下分析。 1《九民纪要》第条第款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20206153 24 1(1)第二十八条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2()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买卖型担保,较一般金钱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无法排除执行。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提出的观点,届期前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担保性质,但由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同于让与担保,仅构成买卖型担保。在此基础上,法院基本均认为债权人并无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亦不具有优先性,无法排除其他金钱债权人的执行。 22829 202168120211134 28292829 1《******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债权人自抵债资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再到过户至第三人时,一般情形下需承担两次税费,而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与早期竞买公告直接确定税费承担主体不同的是,近些年的竞买公告大多规定 2021051520201312020577 、抵债资产存在不足值的风险 、债权人尚未依据生效抵债裁定办理过户登记,债务人抵押人恶意处分抵债资产的风险 、抵债资产在持有处置管理中存在时限法律风险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年内予以处置。”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长需在年内处置完毕抵债资产,但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共同作用下,在法定时限内未能处置完毕抵债资产的情况不在少数,同时基于银行自身的特殊性质,若是积攒大量抵债资产不去处置,则易使银行资金的流动性不足,不利于其防范和化解风险,这为银行带来较大隐患。 (四)抵债资产保管中的法律风险 、管理负担重 、抵债资产贬值 、债权人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抵债资产被法院查封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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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
金融视界 | 流动性支持文件的法律性质分析
“愿意为融资人履行合同提供流动性支持”等。第三方签署流动性支持文件后,其法律地位如何?将承担哪些义务?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法院司法案例,对流动性支持文件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以期为企业签署流动性支持文件提供参考。 司法实践中,对流动性支持文件,例如差额补足协议、流动性支持承诺函,法律性质多有争议,该类文件的性质根据双方具体约定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分为保证、债务加入及独立合同关系三种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条规定,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就实际功能而言,保证和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但两种制度也有明显区别,保证人仅附属于主债务人承担从属性债务,在履行顺位上具有补充性;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债务,取得独立的债务人地位,属于承担独立的自身债务,且与原债务人处于同一给付顺位。 (一)认定为保证担保的司法案例 2021)京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中:《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差额补足义务”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故判断该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要内容,尤其是对差额补足义务的界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为保障丁方(超越北京公司)在回购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的履行,甲方(金源公司)同意向乙方(风云公司)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差额补足协议》中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是指:“若丁方(超越北京公司)未能按照回购协议的规定及时支付回购价款,则乙方(风云公司)有权要求金源公司按照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价款进行差额补足。”“如果甲方(金源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了******限额差额补足义务,有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形式追偿权。” “未能”履行债务,存在明显的履行顺位,符合《******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的定义,故金源公司向风云公司提供的保证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在()京民终******,从案涉《合作协议》的内容上分析,本案《合作协议》约定的交易模式属于由第三方如融资人的大股东或控制人为其出具第二,从协议履行情况分析,在信托公司多次向爱康集团、邹某发出付款通知,告知其标的股票已全部被出售完毕,信托计划累计所得未达到《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标准,要求其按照《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约定支付补偿资金,爱康集团及邹某均未对此提出异议。 (三)认定为独立合同的司法案例 2021)湘01民终1347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法院从是否属于债务加入、是否属于保证、是否属于独立合同三个角度逐一考虑。 “提前支付”条款及“违约责任”条款,使史某负担的债务内容超出协议指向的关联债务内容,即,史某的债务内容与协议指向的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差额补足协议》并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提前支付”内容,只要出现了条款中约定的情形,史某即须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史某履行债务并不以相关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为前提,也不完全以《信托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形为前提,而是独立约定了史某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差额补足协议》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 “提前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使得其后续的发展相对独立于上述两合同,且相对独立于协议本身指向的轻盐公司与万豪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差额补足协议》属于独立合同关系。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判断流动性支持文件的法律性质,需要根据法律关系的特征,结合文件的具体内容、各方权利义务确定。具体而言,******,需从文件文义出发,文件措辞、用语能够反映第三方意思表示时,应以词句文义反映的法律关系优先。第二,判断第三方承担的债务是否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即第三方承担的是独立债务还是从属债务。第三,判断第三方承担债务的履行顺位。一般而言,若文件中将第三方履行债务的前提界定为债务人到期综上分析,结合《******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四、对企业提供流动性支持文件的建议 ******,承诺方应避免文件中出现第二,明确约定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的触发条件,可增加触发条件,例如履行付款义务需另行签署借款协议、债权收购协议等。 综上,流动性支持文件的法律性质需结合文件具体内容进行判断,不同的定性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企业在提供流动性支持文件时需了解不同法律性质的文件的法律效力,谨慎措辞,并制定相应风险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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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
金融视界 | 新《银行卡规定》实施,对银行及持卡人会有哪些影响?
2021年5月25 日,******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规定》),该规定将于发布之日起实施。《银行卡规定》共十六条,主要对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进行了较为******且系统的规范。 一、利息、复利、罚息、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问题。 《银行卡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根据《银行卡规定》,商业银行作为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应对收取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格式条款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商业银行在格式条款的设计中应对收取利息、复利、违约金等相应格式条款作出加黑加粗的突出设计,并向持卡人进行相应说明,特别是商业银行在信用卡推广办理过程中,存在大量不在银行营业场所进行办理的情况,在银行营业场所以外进行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完善办理流程,可采取要求持卡人额外签署已了解信用卡收取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格式条款的说明等方式进行证据固定,确保能够留足充分的证据,避免在出现纠纷时因难以举证陷入不利局面。 二、银行卡盗刷问题。 银行卡盗刷主要有两种,******种为线下的伪卡盗刷,另一种属于线上的网络盗刷,两种盗刷行为的共同特点主要体现在持卡人不知情情况下使用持卡人银行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行为,即《银行卡规定》中所提到的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按照《银行卡规定》,伪卡盗刷交易,是指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基于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银行卡规定》对持卡人以及发卡行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当持卡人对银行卡信息、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发卡行可以要求持卡人根据其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当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可以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部分的责任。 根据我所律师检索,在《银行卡规定》出台前,各地法院在审理银行卡盗刷案件时,已根据持卡人及发卡行的相应责任对赔偿责任作出了一定划分,如葛某发现自己信用卡在境外被盗刷九万七千余元,葛某立即报警证明自己并未出国且银行卡一直在身边,之后向法院起诉,法院***终判决发卡银行承担全部责任;而在另一起陈某银行卡被盗刷二十余万元的案件中,因陈某银行卡密码泄露,且未能证明是因银行原因导致银行卡密码泄露,法院***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决陈某对损失承担60%的责任。 商业银行作为发卡行,在《银行卡规定》出台的情形下,应加强对银行卡客户使用过程中相关信息的留存,通过对监控录像存储设备进行更新、扩容等方式延长监控录像存储时间,避免在出现争议时举证不能从而承担不利诉讼责任。 用户作为持卡人,应加强证据意识,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报警,向公安机关详述被盗刷情况并留好报警回执;联系发卡行进行挂失止付;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持本人银行卡到本地的柜员机进行查询、存取等操作,证明本人银行卡与本人所在位置;同时也要保存好生效法律文书、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等证据材料从而对并非本人及本人授权交易进行证明,同时积极与发卡行及公安机关配合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也能有效避免自己就扩大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持卡人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应通过正规渠道办理银行借记卡及信用卡、消费时注意保护自身银行卡信息、废旧或过期银行卡及时销毁、不点击不明链接等,尽******可能避免银行卡被盗刷的相应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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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
金融视界 | 绿色资产证券化助力碳达峰、碳中和行动
近期我国提出了力争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的目标。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变革,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是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关键举措。我国从2015年开始提倡发展绿色金融,并在2017年十九大明确提出“发展绿色金融”,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发展绿色金融,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到如今30•60目标,绿色经济是人类发展的潮流,也是促进复苏的关键。 资产证券化本身是一种融资方式,可以通过盘活企业的非流动性资产,对资产产生的现金流进行风险、收益、权利的组合,从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达到服务实体经济的目的。绿色资产证券化产品是践行绿色金融体系的重要一环,是绿色金融与资产证券化的有机结合。“如果你有一个稳定的现金流,就将它证券化。”这句华尔街名言诠释了资产证券化在海外资本市场的普及程度。而在当下我国资产证券化快速发展及绿色发展理念、30•60目标背景下,绿色资产证券化都将是未来资产证券化的一个重点方向。 一、绿色资产证券化含义界定 上交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化业务问答(二)》中明确表示:绿色产业领域的基础资产占全部入池资产比例不低于70%;募集资金投资于绿色项目金额不低于总额的70%;以及原始权益人主营业务属于绿色产业领域,绿色业务收入占比超过50%,或绿色业务收入和利润占比超过30%,且70%募集资金用于企业绿色业务发展。符合以上三项条件之一,即可认定为绿色ABS。 从规定可以看出,绿色资产证券化强调“绿”,包括基础资产绿、资金用途绿。绿色资产证券化是指主营业务属于绿色产业领域的、(或有)原始权益人发起的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来源于绿色发展项目、或是募集资金投向绿色发展领域的一种结构化融资工具,是绿色金融与资产证券化的有机结合。 二、绿色资产证券化要素解读 绿色资产证券化在交易架构、增信措施等方面与一般资产证券化并无区别,主要不同在于其对“绿色”的要求。 1、绿色项目分类 绿色资产证券化属于绿色债券的一种。《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问答(二)》明确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的绿色项目、绿色产业领域认定以及第三方评估认证事项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融资监管问答(一)——绿色公司债券》的相关要求执行。明确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的界定和分类,建立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是推进我国绿色债券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基础工作,可以为绿色债券的发行审批与注册、第三方评估和绿色债券评级、以及相关环境信息披露提供依据。 2015年12月中国金融学会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简称“绿金委”)发布的《绿色债券项目支持目录》,2019年发改委等多部门联合出台《绿色产业目录(2019年版)》,明确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生态环境产业、基础设施绿色升级、绿色服务六大产业领域。2020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起草发布了《关于印发〈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2020年版)〉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式版尚未出台。 《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2020年版)(征求意见稿)》坚持以具有显著的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和资源节约******利用等环境效益作为项目甄别的基本原则,以能够形成债券支持的绿色资产为筛选的基本维度,科学确定绿色债券支持的领域,提升中国绿色债券的绿色程度。 相较于2015年版的绿色债券支持目录,《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2020年版)(征求意见稿)》对《绿色产业指导目录(2019年版)》三级分类进行了细化,增加为四级分类。其中:一级分类包括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生态环境产业、基础设施绿色升级、绿色服务六大类。其中四级分类删除了化石能源清洁利用的相关类别,是我国与国际标准接轨的一大举措。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在中国发展高层论坛2021年会上表示,正在与欧方共同推动绿色分类标准的国际趋同,争取年内出台一套共同的分类标准。 2、募集资金用途与管理 在募投项目方面,交易商协会和交易所文件均规定,绿色债券的募集资金用途为绿色产业项目或相关贷款偿还。在募集资金使用方面,根据交易所文件的规定,绿色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主要用于绿色产业项目建设、运营、收购或偿还绿色产业项目贷款等。用于绿色产业项目的金额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资金总额的70%,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或偿还借款等。而交易商协会文件规定,企业应将绿色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于绿色项目的建设、运营及补充配套流动资金,或偿还绿色贷款。绿色贷款应是为绿色项目提供的银行贷款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3、评估认证机构 绿色债券评估认证是指评估认证机构对债权是否符合绿色债券的相关要求,实施评估、审查或认证程序,发表评估、审查认证结论,并出具报告的过程和行为。目前暂未强制要求绿色债券必须经第三方评估认证,交易所和交易商协会对评估认证和定期披露均持鼓励态度。2017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绿色债券评估认证行为指引(暂行)》,该规定在机构资质、业务承接、业务实施、报告出具,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范和要求。其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对发行前、评估期评估认证的内容做出了说明,以及第三十条规定了评估认证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期绿色债券的基本情况、评估认证工作实施情况、债券绿色程度评估认证的方法体系说明、评估认证结论等。 国内目前参与绿债市场较多的16家评估认证机构,涵盖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能源环境类咨询机构以及其他学术机构等,机构类型多样、认证水平参差不齐,且在评估认证方法、流程和报告质量等方面尚未达到成熟市场专业的水准和层次,亦未形成相关标准,市场公信力相对不足。 4、发行主体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开展绿色公司债券试点的通知》中明确符合要求的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申请在上交所挂牌转让相关事项参照绿色公司债券执行。发行主体在交易所文件中指主营业务领域为绿色产业领域的企业,具体而言,***近一年合并财务报表中绿色产业领域营业收入比重超过50%(含),或绿色产业领域营业收入比重虽小于50%,但绿色产业领域营业收入和利润均在所有业务中******,且均占到发行人总营业收入和总利润30%以上的公司,可不对应具体绿色项目发行绿色公司债券,但募集资金应主要用于公司绿色产业领域的业务发展,其金额应不低于募集资金总额的70%。 同时,《中国证监会关于支持绿色债券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也对拟发行绿色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做出了规定,除要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外,原则上不得属于高污染、高能耗或其他违,背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行业。重点支持下列主体发行绿色公司债券:(一)长期专注于绿色产业的成熟企业;(二)在绿色产业领域具有领先技术或独特优势的潜力企业;(三)致力于中长期绿色产业发展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企业;(四)具有投资我国绿色产业项目计划或致力于推动我国绿色产业发展的国际金融组织或跨国公司。 5、信息披露 《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中指出,监管部门需出台对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要求。交易所文件规定,发行绿色公司债券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募集资金拟投资的绿色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绿色项目类别、项目认定依据或标准和环境效益目标等内容。且绿色公司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在定期报告等文件中按照相关规则规定或约定披露绿色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绿色项目(如有)进展情况和环境效益等内容。交易商文件也制定并发布了《非金融企业绿色债务融资工具业务指引》及配套表格,通过表格明确信息披露要求。企业发行绿色债务融资工具应明确披露绿色项目的具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绿色项目的基本情况;所指定绿色项目符合相关标准的说明;绿色项目带来的节能减排等环境效益目标。 综上,可以看出的是,绿色资产证券化专门法律规定较少,多直接依据绿色债券以及绿色公司债券的相关法规。与国际市场相比,我国绿色债券在绿色标准、信息披露、绿色投资人等方面与国际普遍认识尚存在一定差异。绿色资产证券化业务收益小、周期长、发行利率较低,更需要政策激励机制的补充。故而,在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背景下,完善绿色资产证券化相关机制的步伐仍需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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