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里矿外 | 《矿产资源法》修法之我见(三)——关于“矿业权实际控制人变更视为矿业权转让”的思考与建议
随着经济的繁荣发展,矿业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其中大部分是正常的股权转让,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以股权转让之名义进行矿业权转让的事实。基于此,部分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矿业公司转让视为矿业权转让进行管理。如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但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矿业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要求,矿业企业投资主体(控股人)发生变化的,应依法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并逐级报经原审批登记机关批准。
上述自然资源部门的规定实质上便是“矿业权实际控制人变更视为矿业权转让”,但是,******人民法院在2017年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之“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明确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故应当将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进行区分。
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等均有所区别,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的区别具体如下:
1.转让的标不同。股权转让中转让标的的是目标公司的股权,由股东个人享有;在矿业权转让中,转让标的则是矿业权,由矿山法人企业享有,属法人财产权。
2.转让主体不同。股权转让是股权受让人与矿山法人企业股东之间的交易;而矿业权转让则是矿业权受让人与享有矿业权的矿山法人企业之间的交易。
3.适用法律不同。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除受发起人股权转让年限,竞业禁止,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审批监管程序等限制外,采取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矿业权转让则适用物权法、矿产资源法和等法律法规,在转让方式、转让条件以及受让主体的资质条件等方面多有限制。
4.交易审批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无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矿业权转让则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5.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股权转让中,矿山企业的法人主体地位未发生变化,其所享有的矿业权及其他财产的权属不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矿业权转让则是将矿山企业所有的矿业权权属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
矿业公司股权自由流转能增强矿山企业融资功能,克服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资金瓶颈问题,但是由于资本市场的投机性、风险性,不可避免会产生倒卖股权、影响矿业权发展等问题,给矿业权监管带来一定的冲击与挑战。所以征求意见稿中“矿业权实际控制人变更视为矿业权转让”的规定对于矿山企业监管确实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此种规定也相应的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具体如下:
1. 此种规定混淆了公司股权与法人财产权
股东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二元区分是现代公司法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础。基于此,矿山企业股东所享有的为公司股权,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但是矿业权为一种法人财产权,其权利主体为矿业权人而非矿业权人的股东。该条规定“矿业权实际控制人变更视为矿业转让”的,显然与我国公司法的精神不一致。
2. 此种规定不利于矿山企业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矿业权人的控股股东发生变化视为矿业权变更时,矿业权变更登记于控股股东名下,此时,矿业权人原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如果矿业权登记在矿业权人名下,则仍然属于矿业权人财产,中小股东对其都将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如果登记于控股股东名下的,则矿业权不再属于矿业权人,中小股东也因此失去了该部分权益。因此,该条规定对矿业企业中小股东利益将造成损害。
3. 此种规定对矿业企业股权流通存在影响
我国矿产资源法相关法律法规一直以来仅是对矿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了规定与限制,但是对矿业企业的投资者则未进行资格限制。而根据拟出台的该条规定,如果要将矿业权登记于控股股东名下的,则控股股东则也应当具有矿业权人的资质资格,这样的规定对矿业权控股股东提出了更多的要求,同时也将很多有意向进行矿业投资的投资者排除在外,必然会对矿业企业股权流通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