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案后,被开除员工可否要求公司补发工资、社保、公积金?
更新时间:2018-03-07 15:32:13

案情简介


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因涉嫌犯罪被检察院立案侦查,其所在公司据此对其作出开除公职处分,后检察院作出撤案决定并对其进行国家赔偿。现该员工起诉公司要求补发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其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呢?


法律认识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工资的问题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40号)(以下简称“97复函”)的规定:“……职工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判犯罪,后经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如企业仅因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按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的规定,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

另据劳办发(1994)13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工开除处分时间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94复函)该复函是对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如何确定被错判刑、无罪释放,仍有严重错误的职工开除处分的时间的请示》的答复:关于确定职工开除处分时间问题,我们认为,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时间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以企业确认职工确实犯有严重错误、对其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时间为准。如果职工被错判刑、宣告无罪释放,但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规定的开除条件,则企业所作的原开除处分决定应是有效的。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工资的问题,若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确实违反了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开除,即便公诉机关撤销案件,公司所作的原开除处分决定也是有效的,可不予补发原告被追诉期间的工资;若公司仅仅是依据检察院的撤案决定书而无任何事实调查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则应补发原告被追诉期间的工资。但公司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及47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并依据本法第48条及87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区分两种情形:

1.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本案中原告已由公司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涉嫌犯罪被公司开除后公司不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引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主张权利。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公积金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原告要求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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