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视界 | 流动性支持文件的法律性质分析
更新时间:2022-08-09 09:46:54

在借贷关系、信托关系等民商事交易中,流动性支持文件是一种常见的增信措施,第三方(如融资人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单方作出流动性支持承诺,也可由第三方与债权人签订差额补足协议。这些流动性支持性文件,在文本表述上,呈现多样化特点,常见的表述有“愿意为融资人履行合同提供流动性支持”等。第三方签署流动性支持文件后,其法律地位如何?将承担哪些义务?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法院司法案例,对流动性支持文件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以期为企业签署流动性支持文件提供参考。

一、当前主流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流动性支持文件,例如差额补足协议、流动性支持承诺函,法律性质多有争议,该类文件的性质根据双方具体约定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分为保证、债务加入及独立合同关系三种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4)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加入产生上具有从属性,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系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亦为其前提条件。

就实际功能而言,保证和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但两种制度也有明显区别,保证人仅附属于主债务人承担从属性债务,在履行顺位上具有补充性;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债务,取得独立的债务人地位,属于承担独立的自身债务,且与原债务人处于同一给付顺位。

二、流动性支持文件的司法认定

(一)认定为保证担保的司法案例

在(2021)京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中:《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差额补足义务”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故判断该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要内容,尤其是对差额补足义务的界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差额补足协议》在鉴于条款中约定,“为保障丁方(超越北京公司)在回购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的履行,甲方(金源公司)同意向乙方(风云公司)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差额补足协议》中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是指:“若丁方(超越北京公司)未能按照回购协议的规定及时支付回购价款,则乙方(风云公司)有权要求金源公司按照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价款进行差额补足。”“如果甲方(金源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了******限额差额补足义务,有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形式追偿权。”

从上述约定内容看,金源公司是对主债务人超越北京公司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而且金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上述约定亦符合保证合同从属性的法律特征。故《差额补足协议》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性质应为保证合同。另外,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将金源公司履行债务的前提界定为债务人超越北京公司届期“未能”履行债务,存在明显的履行顺位,符合《******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的定义,故金源公司向风云公司提供的保证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二)认定为债务加入的司法案例

在(2021)京民终9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邹某对信托公司作出的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法院从协议内容、履行情况及效力等角度进行分析。

******,从案涉《合作协议》的内容上分析,本案《合作协议》约定的交易模式属于由第三方如融资人的大股东或控制人为其出具“愿意为融资人履行合同提供流动性支持”等内容不甚明确的增信文件的情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爱康集团)及丙方(邹某)一致同意并确认,其对本协议项下约定的现金补偿义务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向甲方(信托公司)承担本协议项下款项支付义务并对双方间的责任划分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根据文义优先的原则,《合作协议》中的上述约定内容应为爱康集团及邹某对信托公司共同且不分先后顺序地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爱康集团及邹某的承诺并没有区分从属性,且二者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范围和数额是一致的,属于爱康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邹某共同承诺承担相同债务范围的现金补偿义务;特别是《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向甲方承担本协议项下款项支付义务并对双方间的责任划分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更加明确了爱康集团及邹某承诺的现金补偿义务具有二者各自的独立性,并没有义务履行顺位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非借款关系,亦非担保关系,而是信托资管计划产品投资于资本市场而形成的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的交易模式关系,而且当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性规定均未禁止此种交易模式中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共同对投资方进行流动性现金补偿。

第二,从协议履行情况分析,在信托公司多次向爱康集团、邹某发出付款通知,告知其标的股票已全部被出售完毕,信托计划累计所得未达到《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标准,要求其按照《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约定支付补偿资金,爱康集团及邹某均未对此提出异议。

第三,邹某承诺向信托公司的认购本金及收益提供增信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仅系信托公司与邹某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双方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判断与分配的合意,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且差额补足承诺并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综上,邹某对信托公司作出的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底承诺或者担保,更不具有从属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应认定有效。

(三)认定为独立合同的司法案例

在(2021)湘01民终1347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法院从是否属于债务加入、是否属于保证、是否属于独立合同三个角度逐一考虑。

关于《差额补足协议》是否属于债务加入的问题:******,史某向轻盐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并不以轻盐公司与万豪公司之间成立债权债务为前提,不符合债务加入产生上的从属性这一特征。第二,《差额补足协议》约定了“提前支付”条款及“违约责任”条款,使史某负担的债务内容超出协议指向的关联债务内容,即,史某的债务内容与协议指向的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差额补足协议》并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关于《差额补足协议》是否属于保证的问题:******,《差额补足协议》订立时,轻盐公司与万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故其不符合成立上的附从性特征。内容上,《差额补足协议》内容超出关联债务内容,不具备内容上的附从性特征。第二,因《差额补足协议》约定了“提前支付”内容,只要出现了条款中约定的情形,史某即须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史某履行债务并不以相关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为前提,也不完全以《信托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形为前提,而是独立约定了史某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差额补足协议》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

关于《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在发生上具有关联性,即以《信托合同》及《股权收益转让及回购协议》为前提基础,但其所约定的“提前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使得其后续的发展相对独立于上述两合同,且相对独立于协议本身指向的轻盐公司与万豪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差额补足协议》属于独立合同关系。

三、流动性支持文件的法律性质分析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判断流动性支持文件的法律性质,需要根据法律关系的特征,结合文件的具体内容、各方权利义务确定。具体而言,******,需从文件文义出发,文件措辞、用语能够反映第三方意思表示时,应以词句文义反映的法律关系优先。第二,判断第三方承担的债务是否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即第三方承担的是独立债务还是从属债务。第三,判断第三方承担债务的履行顺位。一般而言,若文件中将第三方履行债务的前提界定为债务人到期“不能”“无法”“无财产”履行债务,则具有明显的履行顺位,可认定为一般保证。

综上分析,结合《******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三十六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当第三方提供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若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为债务加入;若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及债务加入相关规定的,则需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第三方的民事责任。

四、对企业提供流动性支持文件的建议

对于提供流动性支持承诺函的企业而言,提供增信措施时尽量明确增信措施法律性质。若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提供流动性支持文件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承诺方应避免文件中出现“债务加入”“保证”“连带责任”“清偿债务”等表述,否则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提供方将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

第二,明确约定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的触发条件,可增加触发条件,例如履行付款义务需另行签署借款协议、债权收购协议等。

第三,尽量避免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提供给债权人,防止债权人以此推定第三方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综上,流动性支持文件的法律性质需结合文件具体内容进行判断,不同的定性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企业在提供流动性支持文件时需了解不同法律性质的文件的法律效力,谨慎措辞,并制定相应风险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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