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法人制度创新对公司法实施的影响
更新时间:2017-09-19 16:57:01


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在商事行为方面制定了许多新的规定,与现行法律规则进行了有效衔接,对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主要表现在法人制度的创新与调整。譬如,在新制度的法人分类下,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自然当归属于营利法人。

《民法总则》在做出创新和发展同时,也出现了部分与《公司法》不一致的规定,如何有效处理、适用两部法律之间的规定冲突,是当前司法实务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设立人的责任承担应遵循优先适用《民法总则》,未明确部分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原则

《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法人设立人及相应责任承担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九十四条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责任进行了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条至第五条,分别对发起人的认定、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责任以及公司未成立时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由此可见,《公司法》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即民法总则中所称设立人)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责任纳入发起人责任范畴,并区分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的责任承担进行分别规定。但该司法解释仅就“对外签订合同”这一民事活动的情况进行了简单的规定,范围相对狭窄。《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述缺点,但《民法总则》仅规定了设立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的行为,并未对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发起人侵权责任及内部责任分摊等进行规定。

适用建议:《民法总则》在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上,基本涵盖了设立人为设立公司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而不仅仅限于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对应的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涉及设立人责任问题,应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的基本规定分析设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对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与相对人发生纠纷的,该相对人有权选择法人或设立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该选择一旦选定便不得变更。对《民法总则》没有规定的如设立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发起人侵权责任及内部责任分摊等情况时,仍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二、完善了《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效力及法定代表人追偿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分别对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代表行为后果、以及法定代表人越权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定。1、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其行为效果应归属于法人,法人责任的承担不因法人内部对法定代表******限的限制而转嫁到法定代表人身上,即该权限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2、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法人承担责任后可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

由此可见,《民法总则》从基本法上确立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法律依据,同时完善了《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效力及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规定。不同的是,《公司法》中仅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善意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做出了规定,仅表现在“合同签订”方面对善意相对人的法律保护。商事活动中,除“签订合同”之外,还有很多种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公司法》并未做出规定,而《民法总则》填补了这一漏洞,明确法定代表人越权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仅包括签订合同这一单一民事法律行为)行为效果均归属于法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在公司治理实践当中,为了避免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应当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用章用印制度以及建立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信息披露制度,减少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空间。

适用建议: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以法人名义与善意相对人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相应相关纠纷,善意相对人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权利救济,法院在审理时也可不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表见代表规则进行裁判。对于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司法实践中可直接依据《民法总则》第62条的规定向法人主张赔偿责任,但对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执行职务造成的损害,则仍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法人主张民事责任。

三、扩大了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范围,明确仅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进行保护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关于法人登记以及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不一致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范围不同。 《公司法》中仅仅规定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以及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中则涵盖了登记事项的所有内容,即凡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样的,均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登记的事项就不仅限于“股东姓名或名称”部分,还包括实际控制人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经营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等其他登记事项。2、对第三人要求不同。《公司法》直接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这里的第三人就可能包括“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而《民法总则》中,则对“第三人”进行了限制,即“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里强调相对人须是善意的。

适用建议:1、司法实践中,出现因除“股东姓名或名称”以外的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应适用《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的法人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2、对司法实践中出现因“股东姓名或名称”的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损害恶意第三人的,不得再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而因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的精神,进行相应的处理:恶意第三人自身承受相应风险所带来的法律后果;3、对司法实践中出现因“股东姓名或名称”的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同时也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决议无效和被撤销后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关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决议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因《民法总则》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法律适用应该没有什么异议;但因《民法总则》未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决议被确认无效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做出规定,在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确认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决议无效后,该决议应当是自始无效还是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实践中就会出现法律适用的盲点。

适用建议:1、如股东行使决议撤销权过程中,涉及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则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决议内容与程序的瑕疵不应影响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2、如涉及依据无效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则应当比照《民法总则》******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法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和一百五十七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处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认定为无效,而不是一概简单地认定无效决议内容不影响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五、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

《公司法》******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针对公司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法》、《民法总则》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公司法》中对清算后的财产的处理原则是:一刀切原则。即按出资比例或者股份比例分配,该规定相对于《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的处理而言僵硬而不灵活;《民法总则》明显克服了《公司法》中对“按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的局限,将处理标准交给了“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更好的体现了私权自治原则,有利于提高法人自我管理的主动性和能动性。

适用建议:由于《公司法》对清算后财产分配原则一概按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但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该出资比例是以认缴还是实缴比例进行分配,《公司法》并未进一步规定;《民法总则》的规定弥补了该缺陷,赋予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清算后剩余财产的自由分配权,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日后对于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原则,应优先使用《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在日后的经营管理中应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剩余财产的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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