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转让股权协议法律司法实践探析
更新时间:2019-02-28 09:16:27

引    言

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经济高速发展而相应的道德建设不到位致使社会诚信意识淡薄,加上相应的制度保障的缺失,冒名处分他人股权的现象层出不穷。冒名处分他人股权严重危害了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原股权人、交易相对人、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后续股权转让后手的利益。以下案例为此类典型案例之一,笔者在此案工作中有所感悟,而作此文,谨以分享。

案例陈述

章某为XX服务公司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48%之股份,2012年4月章某知悉其持有XX服务公司之股份已全部被移转至辛某名下。经查询,章某所持有至股份于2010年被转让至秦某的名下,后秦某又于2011年转让至辛某。但章某从未与秦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亦未签署2010年的《XX服务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章某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被冒名与秦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与秦某与辛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中关于原章某所持48%的股份部分均无效。

秦某在诉讼中辩称其为B公司员工。XX服务公司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何某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转让股权。杜某为了避免因持股造成的多家公司间的关联关系,要求秦某代杜某代持本次转让之XX服务公司的股权。在2010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之时其并未见到章某,且签订之时亦未见到章某的签名。后与杜某协商转让该部分股份给杜某之亲属辛某。

原告章某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一)》《XX服务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中其签名司法鉴定,结果显示该两份文件章某之签名非本人所签。

分析与判决

本案为近年来发生的典型的冒名转让他人股权之典型案例情形。股权持有者在无任何意思表示且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他人冒充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变更其所持股权公司股东,使其股东权益受到极大损害。本案章某被冒名签订之《股权转让协议(一)》与《XX服务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签名均为伪造。本案审判法官认为,根据《合同法》合同订立的原则,合同的成立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伪造签名并不能证明章某具有股权转让之意思表示,故该涉诉协议根本上没有成立,故本身也就不涉及效力问题。然而,在某些相似案例情形中,司法审判实践中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人民法院案例在对伪造股东签名,冒充他人转让他人股权的行为归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情形,认定虽然冒名股份转让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成立且也不约束被冒名人,但认定股权受让人为善意时可以取得协议中所涉及之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表明了冒名《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有效。

冒名股权协议由于股权性质的特殊性,冒名行为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甚至相悖的判定,并在理论界也有极大的争议,下面本文就此类案件做简要梳理与探讨。

何谓冒名股权转让行为?

股权,又称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收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性权利和管理参与权,具体包括对公司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知情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等,此时公司是股权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众所周知,股权与公司密切相连,股权不但包含股东因股东资格而享有的社员地位,而且包括股东基于公司股份从公司获取股利分配的请求权等债权性权利,还包括股东参与管理经营公司的权利,股权的内容与权能突破了社员权、债权、物权的含义范畴,可见股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不同,股权也就必然是一种有别于债权、物权的新型独立的权利。

冒名处分他人股权,指的是非由原股东本人亲自进行且未经其本人同意或授权,其他人采用冒名的不正当手段转让原股东股权的行为。冒名行为又因不同的情形分为不同的类型,较典型的类型即已上所述的情形,公司股东被他人冒充与公司股东或公司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有情形为被冒名股东为代持股股东而冒名者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冒名股权转让协议为实际出资人行使其出资******利,转让其实际持有的股权。第三种情形较特殊,即为双胞胎兄弟之间的冒名处分股权行为。由于股权的特殊特性,此三种情形往往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定,且典型冒名协议的成立,效力极具争议。

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

因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是一种负担行为,其实质为股权所有者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条件下,就其所持有股权进行自由转让。转让股权转让本身体现的是股权的财产权的性质。但就转让行为可能导致的影响来看,股权的转让同时也势必会导致公司股东资格的变化。故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就必然会从这两方面去讨论。另外,冒名行为由于现行法律欠缺对其的直接规制,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对视其为有效合同的的处理又分为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行为与善意取得行为两种路径。

在典型的即本文案例的情形中,从财产权转让的角度来看,该转让协议可以类似于《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正如本文案例的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合同法》中合同订立的原则:合同的成立要求合同是基于合同订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的要约,承诺而成立的。(当然还包括各方具有适格当事人所应当具备的民事法律能力,非此处讨论重点。)冒名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中,被冒名人虽表面为该合同当事人并在合同中具有其签名,但伪造的签名导致了该意思表示的缺失,故该协议未成立,则无效力问题。但从若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伪造签章及伪造身份视为仅仅为合同订立的瑕疵,合同的双方实际为冒名者与股权受让第三人,则除非股权受让人即为该伪造冒名他人者,合同成立于该冒名者与受让人之间。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其效力就可适用《合同法》五十二条之条款具体讨论。但是,这一理论虽然从事实的角度认定了合同的成立,其从根本上否定了当事人签章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化功能,本身在客观社会中没有实践性,合同相对人无法对可能的冒名人伪造他人身份所可能带来的不利风险进行有效的规避。


司法实践中另外做法是避免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直接认定,转而就当事人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股权标的进行确认的诉求进行处理,即类推适用民法代理行为规则中对表见代理行为的处理机制或者物权法中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机制。有学者提出,在有善意第三人保护需求的冒名转让合同的处理中,因其与善意取得的结构相似性,善意取得规范目的与冒名转让合同类推目标相似性,且对原权利人均具有可归责性层级要求,冒名转让合同应当使用我国善意取得的分层处理,即一般冒名转让适用特别的《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其他情形原权利人无可归责性时适用《物权法》106条。对于此种论调,有审判工作者进行了辩驳认为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论称善意取得制度是无权处分中,对善意第三人信赖物权公示的保护;而冒名处分是相对人对交易主体的认识错误。如果将冒名处分直接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只要相对人支付了对价,且办理了变更登记,相对人就可以凭借对虚假身份的信赖而获得不动产所有权。这显然过于偏重交易安全,而对原所有权人损害巨大,有失公允。还有北京市《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主张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规则。股权与不动产在财产性质及其转让中具有一定相似性,故参考适用者也比比皆是。无论适用表见代理或善意取得,其基本的立论均应当建立在涉讼协议成立且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然而司法实践对协议的成立问题却没有统一的明确的惯例。

以上对典型的情形之外,对于实际出资人冒名代持股人转让的情形,******院则从股权本身的人身资格性质角度,在涂开元、舒鑫、攀枝花市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光全、许光友股权纠纷案中明确确认了冒名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

总结

综上所述,冒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争议且无十分明确的规律,且若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为善意则法院对其效力明确认定的可能性在笔者看来较低。故在此类案件中,从受害人即被冒名人的角度,在诉讼中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对被冒名人法律权益的救济不足,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是否成立并作出认定的情形也并不常见。而在提出对涉讼股权的权利归属认定的诉求时,审判方在对协议效力问题无视作出适用表见代理或善意取得的情形较为常见。且无论使用表见代理或善意取得路径,若原告方可证明被告方非善意,则取得股权确认,维护原股东权益概率较大。在法律未对相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办理相关案件参考如此策略,笔者认为可以更好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版权所有: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 晋ICP备12000707号-2 

技术支持:龙采科技集团(山西)分公司

电话:0351-7537561
Email:zhong_lv@163.com
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1段8号中海国际中心西座12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