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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
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行政机关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罚款处罚时也通常会对加处罚款进行表述,并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对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是否应计算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 1、实践中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是否计算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存在认识误区 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是否计算问题,部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仍应计算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产生此种认识误区的主要原因在于未能厘清“加处罚款”的法律性质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关系。 2、“加处罚款”的法律性质 虽然“加处罚款”是针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罚款处罚行为而设置的一种“处罚”,且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但其法律性质并非行政处罚行为,而应属于执行罚,系行政强制行为的一种。因此,“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并非同一类行政行为。 3、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否属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加处罚款”的适用情形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因此,只有在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才能适用“加处罚款”,即设置“加处罚款”的本意在于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给予其更加不利的法律义务。对于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否属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呢?显然不是。 首先,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救济自身权利的法定途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运行的期间,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所占用的时间。如果在行政相对人依法维权的时间期限内仍然要对其课以更加不利的法律义务,将极有可能出现“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权将导致更加不利的法律后果”、“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越长,对行政相对人越不利”等司法窘境,这种结果也与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律确立的基本立法精神相悖。 其次,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虽然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但行政行为一旦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则在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终认定前,其合法性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对于身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程序中,合法性尚未***终确定的行政处罚决定而言,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所用时间算作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并加处罚款也是不合理的。 对于行政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此项问题,******人民法院曾在2005年作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9号),其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于行政复议期间是否计算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同属行政相对******利救济程序,以及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问题,行政复议期间同样不应计算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 因此,按照设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立法本意以及******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属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应计算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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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
煤矿临时用地法律分析与建议
临时用地在煤矿企业中较为普遍,而实践中大多数企业存在“重矿业权、轻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在取得矿业权后便马上进行投产,全然不顾矿山用地是否合法,从而为企业发展埋下隐患。本文现结合实际案例,就临时用地的产生背景、制度优点与缺陷做简要分析,以供企业参考。 典型案例 2012年5月25日,甲矿业公司与乙村集体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为保障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顺利施行,甲公司临时占用乙村土地259.1亩,临时用地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补偿标准为每亩800元。并约定乙村村委会配合甲企业对沉陷区土地进行复垦整理。之后,双方未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直至2017年,甲公司在未与乙村集体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也未获得用地审批的情况下,一直占用乙村土地,之后双方就用地事宜协商未果,乙村以非法占用农用地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甲公司自2014起非法占用乙村林地、耕地共计341亩。公安机关遂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甲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01、煤矿临时用地制度产生背景与法律规定 (1)煤矿临时用地制度产生背景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矿业权的取得与进行矿产资源开发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并不等同,若只是取得矿业权而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则矿业权也无法实现,即矿业权人若想实现矿产资源开发的目的,必须同时取得采矿许可与用地许可。 进行矿产开采涉及使用土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即当矿业权发生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时,首先需要国家征收该部分土地,进而通过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于矿业权人。但由于通过征收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程序较为复杂且费用较高,导致很多企业在取得矿业权后无法取得或及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而导致企业享有的矿业权无法行使。在这种背景下,煤矿临时用地制度应运而生。 2005年起,国土资源部在广西平果县开展铝土矿试点采矿用地方式改革;2011年分别在山西平朔露天煤矿、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露天煤矿和云南磷化露天磷矿等地区扩大采矿临时用地方式试点改革;2012年在山西省范围内扩大试点范围,选择10座露天煤矿和铝矿开展采矿临时用地方式改革。试点的内容主要包括:采矿用地试行分期实施、分期供地、到期归还的临时用地方式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不转变农村集体土地农业用途,不再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维持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性质和承包经营关系不变。 (2)煤矿临时用地相关法律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此法律正式规定了临时用地制度,并明确规定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性建筑。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露天采矿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临时用地是指按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占用的、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的露天采矿企业采掘场临时性用地。露天采矿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5年,自批准之日起,在5年内完成采矿、复垦和还地。使用临时用地的露天采矿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改变露天采矿临时用地的用途;不得扩大临时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不得擅自延长露天开采临时用地使用期限。 02、煤矿临时用地制度特点 其他国有和地区并不存在临时用地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用地制度,煤矿临时用地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煤矿临时用地更适用于露天开采的煤矿 由于我国矿产资源种类众多,针对不同的矿种,尤其是不同赋存条件,需要采取不同的开采方式,埋藏浅的矿,多以露天开采为主,埋藏浅深的矿,多以井工开采为主;一些储量大、埋藏相对较深的矿,则多以露天与井工开采相结合的方式。露天浅层开采的煤矿采矿时间短、用地周期短,土地破坏程度低,采矿后可及时复垦,露天开采如果采用传统的征地模式,会造成复垦土地闲置,不利于土地的综合利用,所以对于露天开采矿,临时用地方式更为科学、合理。 (2)煤矿临时用地制度能够兼顾多方利益 我国之前对矿山采矿用地供应主要是政府征收,然后划拨或出让给企业,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企业,供地方式单一,对于开采之后复垦为耕地的土地,企业只能闲置,农民想种但丧失了使用权,从而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临时用地可以缓解建设用地指标不足的问题、缩短审批时间、提高政府、企业的工作效率;对矿区企业而言,可以缓解用地需求矛盾,使企业减少使用土地支付费用,降低采矿成本。对农民集体而言其并未丧失土地所有权,只失暂时丧失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的权利和用途没有发生变化。所以,临时用地制度能够兼顾政府、作为矿业权人的企业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多方利益,能够很好地化解矿业权行使、矿业开发与土地利用之间的矛盾,是采矿用地制度改革的重大创新。 (3)煤矿临时用地有利于土地保护 煤矿临时用地制度有利于减轻矿业企业负担,提高经济效益,使企业从沉重的征地费中解脱出来,提高了煤矿企业支付复垦费用的能力,能保证复垦资金的来源,能够保证“边破坏边复垦”,也有利于减少矿区土地纠纷,使工农业生产可持续协调发展、有利于矿区复垦投资的直接投入,加速矿区复垦进程,从而更加有利于土地保护。 03、煤矿临时用地存在的法律风险 煤矿临时用地制度虽然存在诸多优点,但是作为一种还在探索中的新制度,在实际操作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主要如下: (1)批准规模较大的露天矿山难以实现按期复垦还地 法律规定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两年,虽然山西省《露天采矿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将该期限延长至五年,但因为一些煤矿规模较大、开采难度较大或者开采条件较为复杂等问题,使得其在批准的临时用地时限内很难完成煤矿开采工作,而这些煤矿如果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则需要重新与农民集体签订临时用地合同,重新进行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从而导致企业用地成本增加。所以,临时用地时间一刀切的规定不但给矿业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困扰,也增加了企业和村民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矿业的健康发展。 (2)目前批准的试点面积难以满足矿山用地需要 目前我省煤矿开采临时用地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已批准的试点范围用地面积不能够完全满足煤矿开采用地的需要,主要原因如下,一是由于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提升等原因导致煤矿用地量变大,二是由于部分外排土场等采掘场外土地未能纳入试点范围;另一方面,采掘场***终开采完成后将留下一定面积露天采坑,无法复垦归还农民使用,是否能将采掘场全部划入为试点范围还有待研究。 (3)临时用地试点范围内用地仍存在限制 目前临时用地试点范围内用地存在的问题主要也包括,暂不批准涉及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计划,导致矿业权与基本农田重合的部分难以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矿权企业的开采进度,同时也存在部分企业超过临时用地批准范围而进行用地的情况,非法用地现象普遍存在。 (4)部分临时用地程序不规范 部分试点矿山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工作程序不规范的问题,如部分企业在未取得临时用地试点审批的情况下,已经与村民签订临时用地合同;部分企业在临时用地合同到期后,未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而继续使用土地;也存在部分矿山企业尚未完成复垦验收,但已与村民签订完成土地复垦还地协议。 (5)临时用地试点获批难度大 目前山西省因经济下行影响,矿业企业受此影响较大,更多矿山企业还需要政策支持。但目前省自然资源厅此前上报的部分露天矿未获得试点批准,导致大量煤矿企业用地存在现实障碍。 04、煤矿企业临时用地相关建议 结针对煤矿临时用地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律师提出如下建议: (1)因根据各煤矿特点确定临时用地时限 临时用地相较于传统的征地模式,既能够解决矿业企业用地难的问题,又能够避免农民失去土地,但是由于各个矿区的赋存条件、地质构造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而导致开采周期也不尽相同,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各个矿区的特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临时用地期限。对于一些埋藏浅、易开采、易复垦的煤矿,可以批准5年临时用地,尽快还地于民,而对于一些于埋藏较深且多煤层,地质构造上存在断层、背斜等特点的,开采难度较大的煤矿,在5年内完成复垦并还地于民并不现实,这种情况可以根据矿企开采特点适当增加开采年限。如,规定“煤矿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为5年,到期后确实需要的,重新申请临时用地”,或者规定“临时用地***长不超过 10 年,具体用地期限由企业和农民集体协商确定”。当然,较长的用地期限必然会给农业生产造成一定的影响,这就需要进一步合理界定还地时间并保障还地质量,以确保煤矿临时用地对农用地的影响降到******。 (2)完善土地复垦退出机制,扩大试点用地范围 对于复垦达标的土地,进一步完善复垦退出机制,以减少企业管护成本,同时避免土地长期闲置。而对于临时用地试点范围内矿业用地,由于开采阶段而出现用地周期增加而无法按期复垦的情况,也可以考虑根据矿区内已经复垦的原有征地的情况,补足所差土地面积,推进等价等质量闲置土地置换措施,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 (3)在现有临时用地政策下,企业应当注意用地风险防范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煤矿企业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尤其是露天开采需要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时,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完善用地手续,如果已经获得临时用地试点审批,需要严格按照审批的地界、面积、时限使用土地,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与集体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做好复垦计划,按时还地。如果未能获得临时用地审批,则需严格按照传统征地模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否则,除可能涉及行政处罚外,如果违法用地情节严重,用地企业与相关责任人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05小结 煤矿临时用地制度作为我国土地立法史上的一种特殊安排,在实践中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其同样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在试点中不断进行完善。而在现有用地制度下,涉及临时用地的煤矿企业,应当具有法律意识,严格依法用地,避免因违反用地而产生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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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
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
股东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中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中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院先后出台了《公司法解释四》《公司法解释五》,分别对股东利润分配权条件、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本期微论坛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进行分析。 一、股东利润分配权的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了股东利润分配权条件。对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赋予了相应的司法救济。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四条规定了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 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纠纷25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二、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 1、诉讼主体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的第十三规定,股东以诉讼形式强制公司分配利润,诉讼主体方面,原告为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被告为公司。如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2、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情形(条件)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的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强制公司分配利润主要分两种情形: ******种情形,股东提交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二种情形,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分配利润的,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何为滥用股东权利造成不分配利润?实务中,存在公司不分配利润,但公司董事、高管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都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典型情形。 第二种情形需要注意:股东起诉要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其重点在于是否存在股东滥用权利行为以及股东滥用权利行为与公司不分配利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利润分配完成的时限要求 《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规定了利润分配完成的时限要求,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4、撤销决议(关于利润分配时间)之诉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四条第二款,如已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具体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分配时间超过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分配时间,这属于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符合决议可撤销情形,如股东希望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进行分配利润,则股东可依法提起撤销决议中关于分配时间的部分诉讼。待分配时间被撤销后,股东可按章程规定的分配时间主张分配利润。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明确了公司决议可以部分撤销,决议部分撤销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但是如果该决议中的分配时间与决议其他部分密不可分,故能否撤销决议需要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具体确定。 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上述第2点提到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权利受到侵害股东可提起公司利润分配之诉。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是权利受到侵害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对滥用权利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滥用权利股东就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相关建议 1、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来讲,中小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是公司直接融资的主要对象,在重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背景下,应规范公司利润分配,可在公司章程中就股东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比例、条件及利润分配完成的时限作出规定或利润分配方案经决议后,按规定的时间落实到位,避免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而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分配的情形。 2、对于公司的中小股东来讲,为了保障其利润分配权的实现,******,在公司设立,出资时,可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比例、条件及利润分配完成的时限;第二,在出资协议、公司章程中可规定股东的退出机制,特别是在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下;第三、针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不分配公司利润等情形,收集股东出资协议、实际出资证明、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享有公司股东资格、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资格,及公司有利润,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等有利的证据材料,使得利润分配请求权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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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
诉讼中的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股东应否承担责任?
诉讼中的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如何?笔者结合经办的一则案例,拟从以下几点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陈某诉A公司、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责任。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B公司承担责任。二审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才了解到该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未经清算即注销。 一、诉讼中的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决定清算后,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当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因此,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决定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明知公司存在未决诉讼的情况下,不主动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就应认为其具有主观上逃避责任的故意,即使该公司已经被注销,但对于该诉讼而言,其清算程序存在瑕疵,并不属于依法清算。 二、诉讼中的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谁承继?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该解释第322条规定,上诉案件的当事人终止的,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可见,公司被注销后,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公司原有权利义务关系由承继者承担。如果公司是经过依法清算而注销的,即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基于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也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没有经过依法清算就注销的, 清算程序就存在重大瑕疵,如果股东不继受公司的权利义务,将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诉讼中的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后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股东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当股东故意不进行清算或通过销毁公司账册、转移重要资产、逃避债务等行为导致清算无法进行时,其主观心态为故意,当然要承担责任,即便无法证明股东的主观心态为故意,但股东未尽清算义务本身就不能视为无过错。因此,在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而导致原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均应当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责任。 (二)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 一般来说,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其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不需要直接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但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等于违背了有限责任制度的初衷,必须根据具体情形让股东直接对债权进行清偿。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并不是由于公司财产损毁、灭失、贬值,偿债能力下降造成的,而是因为控制股东恶意逃避债务,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这种情况下就要直接让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三)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股东应当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原因在于,清算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设置的目的应为惩戒而非补偿,如果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不符合立法原意,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更有利于敦促股东切实履行清算义务,并且只有连带责任才能******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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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
光伏企业股权收购的法律探析
随着风电、光伏等新能源装机的快速发展,补贴缺口已成为掣肘新能源发展的重要因素。配额制的出台不仅能够弥补补贴缺口,同时也使可再生能源消纳具有强制性,提高风电、光伏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在终端的消费比重。 2016年2月,国家能源局发布了《国家能源局关于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目标引导制度的指导意见》《意见》第六条指出,根据全国2020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总量比重达到15%的要求,2020年,除专门的非化石能源生产企业外,各发电企业非水电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应达到全部发电量的9%以上。该《意见》发布后,国家能源局又分别于2018年3与、9月发布了《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及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同年11月发布了《关于实行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2019年1月1日正式进行配额考核,如部分能源企业无法达到配额指标,则可以向超额完成年度配额的市场主体购买其超额消纳的可再生能源电量,双方自主确定转让价格。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实行后,意味着每一个能源企业都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比例,实践中,为了达到配额指标,部分企业会选择收购可再生能源企业,其在具体操作中和普通企业之间的股权收购一致,没有特殊限制,但2018年3月26日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发布了《光伏扶贫电站管理办法》,其对企业投资光伏扶贫项目作出了限制。 1、不同类型光伏项目的股权转让限制 不同类型的光伏项目,其股权转让限制不同,如图: 根据以上总结可以看出,企业在投资入股新能源光伏企业时,由于光伏类型不同,其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也不同,光伏扶贫项目明确禁止企业予以投资。 2、已入股光伏扶贫项目的应按照规定逐步退出 对新能源企业股权进行收购时,普通光伏项目、分布式光伏项目、领跑者光伏项目均未******的限制股权转让,公司在上述几种光伏项目中实现股权收购相对容易,但在光伏扶贫项目中,《光伏扶贫电站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光伏扶贫电站产权归村集体所有,全部收益用于扶贫。第六条规定,光伏扶贫电站不得负债建设,企业不得投资入股。第十八条规定,鼓励光伏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采取农光、牧光、渔光等复合方式,以市场化收益支持扶贫。第十九条规定,本办法发布前已纳入国家光伏扶贫计划且已建成的集中式电站,按本办法执行。此外,我省印发的《山西省扶贫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也对光伏扶贫项目股权转让作出了限制,如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股权转让的,调整收回规模指标,视情况予以追责。 由此可知,企业在2018年3月26日之后收购光伏扶贫项目,则无法实现,对于在2018年3月26日之前已入股光伏扶贫项目的,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原则,在《办法》颁布前企业已入股光伏扶贫项目的,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政策继续建设管理,但《办法》颁布后,企业不得投资入股光伏扶贫项目,且集中电站不再是光伏扶贫项目的一种。此外,《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十三五”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因此,如企业入股的光伏扶贫项目是2017年12月29日下达的“十三五”******批光伏扶贫项目计划内项目和后续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下达的“十三五”光伏扶贫计划内项目,则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予以退出;如企业入股的光伏扶贫项目是《办法》发布前各地参照国家相关政策文件自行开展建设的村级光伏扶贫项目,以及在《办法》发布前国家计划内的项目,则鼓励地方政府根据自身财力,指定回购或还款计划。 因此,如公司在2018年3月26日之前收购的光伏扶贫电站,则由当地政府根据自身财力,制定还款计划,逐步予以退出,如是国家“十三五”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则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不得负债建设,企业不得投资入股。 3、光伏扶贫电站相关公司股权在《办法》发布前已质押的,质权人在《办法》颁布后实现质权 实践中,部分光伏扶贫电站相关公司可能由于前期建设或后期运营中存在资金短缺问题而将公司股权质押,在其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应如何实现质权?《办法》明确规定企业不得投资入股光伏企业,如其之前是对集中电站公司股权享有质权,则由于目前集中光伏项目已退出光伏扶贫项目,其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现其质权,如其质权是针对村级光伏,其应如何实现自身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质权人与质押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其在无法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质权人有权对其股权进行处分,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处分股权前,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如其他股东不收购的,由法院进行拍卖,政府作为光伏扶贫项目的主导者,由于企业已不得投资入股光伏扶贫项目,之前的企业也在逐步退出过程中,因此只能由政府收购其到期质权的股权,同时支付其相应对价。 目前,我省未就政府如何回购股权及如何进行还款作出具体规定,但《办法》既已规定企业不得入股光伏扶贫电站,无论是后续实现股权质押权还是前期已投资入股,都由政府通过回购股权及制定还款计划实现权利人的质权或逐步退出,因此,能源企业在通过收购新能源企业达到配置额指标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时关注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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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
民营企业的融资方式及法律风险防范
近日,民营企业融资问题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2019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2018年11月9日李克强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指出“缓解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这项工作涉及宏观经济稳定大局,更关乎市场预期,必须高度重视。” 我国民营经济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却处于“强位弱势”的尴尬处境。民营企业大多由于自身抗风险能力弱,可提供的担保能力不足,财务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导致其融资困难。俗话说资金链是企业的血脉,但长期以来融资难、融资贵的困境遏制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本律师结合实践中所涉及的案件,对民营企业融资方式和对应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如下: Part.1 融资租赁方式 1、表现形式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e)方式表现为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设备,涉及出租方、承租方、供货人三方当事人,包括租赁合同、供货合同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既有融资又有融物的职能。以工程机械行业为例,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和租赁标的物的选择,由出租人向供货人购买租赁标的物,然后租给承租人使用的一种销售方式。对于资金匮乏的中小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无需购买高昂的设备即可取得设备完整的使用权,从而节省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2、法律风险 (1)由于承租人并非上游买卖合同的主体,难以保证买卖合同主体严格履行合同。若买卖合同的供货人一方因逾期交付货物等原因,将导致下游承租人和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也难以继续履行,甚至***终导致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2)出租方和供货人之间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骗取承租人租金或者提供的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损害承租人利益。 Part.3 知识产权质押 知识产权质押的方式从广义上讲也属于借款融资的方式,但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本文将该种融资方式单独列举,并且以商标权质押为例展开论述。 1、表现形式 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合法拥有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为质押标的物出质,经评估作价后向银行等融资机构获取资金,并按期偿还资金本息的一种融资行为。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品质的象征,具有经济价值和财产属性。通过质押商标权获得融资可以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均对商标权质押作出了规定,使得商标权质押行为合法化。 2、法律风险 (1)由于商标权的无形性等特点,造成商标权属关系不稳定。商标权具有时效性,一般有效期间为10年,这就要求商标权人在有效期至宽限期内到商标局进行续展,否则作为质押标的的商标权将面临失效的风险,质权也将随之灭失,企业也因此失去融资机会。 (2)商标权无效的风险。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即便商标权有明确的所有者,但只要存续期内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商标权都有可能因此被撤销而无效。 (3)商标权价值存在不稳定性,若商标质押期间被第三人伪造、模仿从而导致企业信誉受损,商标权价值将同时受损甚至变得毫无价值,质权人可能根据质押合同要求企业返还资金和追究其违约责任。 Part.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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