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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
言法问道 | 高管劳动争议案分析及用工风险合规建议
201520152020202112345一、H20203202020326HH20203202011H202012H2022872022825H12022882H82535202288H825H35HH35825H3520203202011H21H2022882H825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王某与公司于年月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约定期限内按照月薪元的标准支付王某年月至年月日之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元整;、王某放弃主张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的工资。 案件分析 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其约定对于劳资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但高管基于特殊权限,具有代替用人单位作意思表示之便利,当高管自身的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相冲突时,用人单位之印章并非当然代表该拟制主体之意思表示。通常高管基于其特殊权限,具有掌握用人单位印章使用权、人事管理权、财务支出审批等权限,因此,高管与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之印章并非当然代表单位之意思表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号)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举证规则遵循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如该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劳动者如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正常劳动下应得劳动报酬,实际领取劳动报酬等,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劳动者实际工作情况足额支付了工资,并且负有提供二年内劳动者工资的举证责任。 三、(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单位于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可。对于高管而言,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用人单位与高管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区别于普通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款第(一)项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一般而言,公司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层通常是具有高学历、专业技术水平的高层次人才,并与之匹配高薪酬、高福利,其基于履职行为而获得薪酬受公司法的调整。另一方面,如果公司聘任高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且需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汇报等,双方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高管基于其特殊权限,有代替用人单位作意思表示之便利,因此,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且对于高管薪酬的确定须经董事会决议并以书面形式进行确定。日常履职过程中,高管基于其特殊权限,如不能完全遵循标准工时制度,也应实行不定时工时,并按时汇报工作、接受公司规章制度之管理,才符合劳动关系项下管理与被管理的本质属性。 3、分散高管的印章使用管理权限,避免高管一方面代表个人,一方面代替单位进行劳动合同签订之意思表示。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员工在职期间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权窃取、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员工与单位之间可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及泄露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因此,高管的保密义务应当和普通劳动者有所区别,如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为避免高管离职后与单位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原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建议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于协议中约定高管在职期间、离职后两年内应当遵循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包括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并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一旦发现高管于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公司即可要求高管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分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三种类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时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办理工作交接。 总之,高管劳动争议案不同于普通劳动争议案,法律关系复杂、涉诉标的额大,故要求用人单位在平时的用工管理过程中,结合《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聘任、管理、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尽******努力降低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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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
中吕税悟 | 多角度浅析财税思维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
一、主要争议和裁判差异化现状 二、常见股权激励模式总结 (二)限制性股票单位是股票直接登记在激励对象名下,无需支付对价,激励对象获得股票后可以自行处置。 (四)员工持股计划:根据员工意愿,使员工获得本公司股票并长期持有,股份权益按约定分配给员工,对于股票处置限制,所持股票由企业回购的制度安排。法律对员工持股计划获得股票******价格没有限制,实践中大量“0元购”的员工持股计划业务。允许股东以自愿赠与作为员工持股计划项下股票的来源。《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只规定******持股期限。股票不登记在员工个人名下,而是登记在持股计划名下。公司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管理。员工持股制度在20世纪80年代,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开始得以应用,是一般企业也会经常采用的股权激励制度。员工基于员工持股计划取得的公司股东资格并不完全与其他股东相同。获得股权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获得股权享受优惠政策。 (六)业绩股票:上市公司称为业绩股票,非上市公司称为业绩股份。企业预先设定业绩目标,当激励对象实现该目标时,企业授予其一定数量的股票,或者提取一定比例的激励基金,为激励对象从二级市场回购股票。与限制性股票直接授予股票、股票解锁以业绩或者服务时间等为条件不同,业绩股票可能至少存在一次业绩限制甚至两次业绩限制,即授予业绩股票、业绩股票自由流转均以达到一定业绩指标为条件。业绩股票实质上属于限制性股票,与一般限制性股票的不同点:业绩股票必须满足业绩要求,而一般限制性股票不是硬性要求。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激励基金对于公司而言,业绩股票是成本较高的股权激励方式。它通常设置禁售期,有的业绩股票合同约定风险抵押金,达不到业绩员工会被处罚。激励对象对于行权有选择权。激励对象决定行权的,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登记,激励对象依法成为公司的股东。激励对象有权将业绩股份转让、赠予,但公司有优先受让权。未上市按约定价格公司进行股份回购。业绩股票模式还可以是奖励现金,又叫做业绩单位模式,和干股模式有点类似。本质上讲,业绩股票是“奖金”的延迟发放,对业绩的要求更高。这种模式弥补了年终奖的缺点。 (八)股票增值权:企业授予激励对象在满足一定条件后,获得约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部分的收益的权利。激励对象在行权时不必实际出资,径直获得股价增值部分的收益。是一种获益权利。激励对象并不能因为行权而获取公司的实际股票。激励对象获得的是资本增值收益部分。 三、股权激励收入性质的分析与比较 劳动主管部门认可统计局规定,工资和劳动报酬的界定不应法律体系不同而冲突,需要以业务基础关系为准,回归到业务本身。实物支付计入工资的规定与劳动法不认可实物支付作为工资的规定相冲突。统计部门认为虽然补贴也属于工资总额。但出于管理便捷,将补贴排除在工资总额之外。另外《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作为工资总额的基数包括奖金,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股权激励安排一般设置考核条件,通过考核具备行权条件,才有可能获得股权激励权益性收入。员工取得的虚拟股权分红如果属于奖金性质,还会影响社保缴费。虽然统计、税务、社保部门的规定不会影响劳动法对于工资、劳动报酬的认定。但这也足以说明工资和劳动报酬作为业务内容,应该尊重业务实质,反映交易本质。否则很容易造成制度体系和法律关系混乱。笔者发现,类似权威部门基于行政管理和其他无关因素,在制定法规制度时,使用非专属用语存在任意性、随意性。这种现象在税法和地方规定中比较常见。尤其对于非专属用语的界定不够严谨,周延,加上语言本身的局限性,导致相关立法制度缺乏逻辑体系。会计账目完整地记录了业务经济性质,反映业务经营成果。笔者总结了会计账务处理上相关内容。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中规定股份支付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分为权益结算和现金结算两种支付。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作为对价进行结算的交易。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承担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义务的交易。其将股权奖励的财务结果予以明确为现金结算和权益结算。因此劳动者基于股权激励回报的诉求,可能是基于权益的主张,也可能是基于现金的主张。准则的应用指南进一步剖析股权激励的经营实质是企业授予职工期权、认股权证等衍生工具或其他权益工具,对职工进行激励或补偿,以换取职工提供的服务。实质属职工薪酬组成部分,股份支付由本准则进行规范。现金结算应当确定为成本费用和应付职工薪酬。按照员工岗位区分劳动分红的经济属性。有的认定为成本,有的计入在建工程或研发支出。工资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反映。由此可见针对劳动分红的经营活动,会计上更多按照经济业务实质关系进行记录,这对于立法者考察经济活动提供专业参考。股权激励的会计账务处理思路是首先明确公司是否以获取员工的服务为交易目的。判断员工获取股票时的身份。虽然法律纠纷处理中不会直接引用会计账务来认定法律关系,能够辅助认清业务的经济属性。税法建立在基础法律关系上。其对工资薪金和股权激励规定有别其他体系。《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用工资薪金一词来说明其与工资和劳动报酬的关系。工资薪金是劳动报酬,包含工资及其他支出。支付方式包括现金或非现金。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激励权益支出到底属于哪一类,但与之对应的个人所得税法间接说明该类支出属于工资薪金支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针对股权激励中员工取得虚拟股权分红的规定,虚拟股权分红按工资、薪金进行税收征管。也就是说税法将虚拟股权分红的经济属性确定为工资薪金。企业发放的“劳动分红”应该并入到发放当月的工资薪金进行税收征管。针对股权激励,财税部门先后发布多个文件。财税〔2005〕35号规定,员工行权时,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差额按“工资、薪金所得”。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股权激励收益和支出按照工资薪金项目进行税收征管。民商法等作为规制基础关系的法律,贯穿整个经济活动。但税法只响应部分。如果基础法律在本质上已经把握经济属性,税法在遵从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介入经济活动。******法院在判决书中的逻辑表明:税法要以民法为基础。这也为解决法税争议提供了指导方向。当法律形式与经济属性不一致时,会计准则以经济实质为准。税收征管重视业务经济属性。只有在无法辨认经济属性时,才可能考虑依据法律形式进行税收征管。当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不一致的,审判以法律形式为准,是否一定符合法律的价值追求?当法律表达脱离经济属性时,应该反思制度本身,而不应纠缠和辨析经济属性本身。单纯针对工资、劳动报酬经济属性,会计和税法似乎比劳动法更贴合经济活动的实质。会计根据法律事实记账,与基础法律关系息息相关。 基于公司法的股权,基于合同法的契约,基于劳动法的价值回报使得股权激励纠纷处理过程中,首先要确定基础业务及法律关系,才能正确适用法律进行裁判。股权激励纠纷多种法律关系交织,立法和学术研究的空缺,使得利用财税思维解决纠纷变得现实而有意义。如果法律脱离经济活动属性,无法从本质上把握基础业务关系。导致建立在基础法律关系上的其他法律关系,无法遵从基础法律关系和业务实质。通过会计和税法规定,我们可以反观基础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是否符合经济业务属性,是否基于交易考虑和系统的法律逻辑。虽然法域定位存在差异,但基于同一经济业务,参考会计或税法内容能够明确基础经济属性,进而明晰基础法律关系。正如会计将股权激励标的物依据经济属性进行区分,明确了权益结算和现金结算两种方式,不同方式诉求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这对进一步厘清争议具有意义。财税法相关规定能够起到明确基础关系的作用。财会处理贯穿在更细业务环节中,更具可操作性。当基础法律关系无法判断时,参照会计及税法相关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明晰经济活动的法律属性。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税法与其他法律规定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深入辨析会计、税法与其他法律间的关系属性,是解决法律适用范围的基础,同时对于法律体系建设十分有意义。为了完善法律体系和制度,需要会计、税收、法律进行交叉研究探讨。围绕经济活动的属性和实质。依据民商事法律规定确定交易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他部门法在基础法律关系内介入经济活动,尊重基础关系下追求部门法的价值。在具体案例中,需要结合常见股权激励模式的特点,发生节点,身份法律关系,以及具体行权约定综合判断。同一经济活动,相互渗透的数个法律关系。将劳动关系与投资关系、委托关系、受托关系之关联情形一并涵盖。可将劳动合同与股权激励等协议作为关联合同,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和裁判,缩短了纠纷解决的周期,既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也便于当事人诉讼;既节省了诉讼资源,也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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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
金融视界 | 以案释法——信托纠纷中的“刚性兑付”效力问题
原告:A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B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C银行、D租赁公司 银行被告运用于向与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C银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C银行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承继《资金信托合同》项下受益人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共同通知了被告。被告承认2017年7月18 日生效。 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向甲方购买甲方根据《信托合同》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后,因焦点问题 法院观点 应无条件购买原告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即变相保证原告享有本息固定回报的权利,违反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款第于本案启示 首先,刚性兑付使得风险仍停留在金融体系内部,将本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资产损失风险转嫁至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承担,如果此种风险累积,在各类风险尤其是信用风险集中爆发后,个别金融机构可能因不能刚性兑付而引发系统性风险。当刚性兑付无法维持时,投资者会很快转变为对风险过度敏感,争相赎回其投资,引起市场恐慌。其次,刚性兑付不利于资源配置和直接融资服务实体经济。刚性兑付偏离了资管产品金融机构作为是监管部门一贯的监管政策。例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二)项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三)项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收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收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收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刚性兑付的认定标准和相应的行为后果;第二十一条规定: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规章原则上也不影响合同效力,但上述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违反上述规章行为可能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更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所以如果违反了上述规章,则同时将构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该条即是对财产独立原则的一种延伸。如果信托合同中约定了刚性兑付,信托公司对投资人做出的本金及收益的承诺,如果是以其固有财产对产品可能的风险进行兜底,这种做法便违反了信托财产独立这一基本原则,更是直接违反了《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这一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典》******百五十三条均认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情形。基于上述理由,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不仅违反了规章和强制性规定,更是违背了公序良俗,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本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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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
能言法语 | 新能源项目招投标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自1979年我国建筑领域引进招标投标制度,我国招投标已经运行四十余年。自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我国招投标制度的建立、完善也已二十余年。鉴于招投标领域相对完善的制度,新能源项目中招投标环节的法律风险也容易被发包人、承包人以及投资人所忽视。本文旨在通过对新能源项目招投标环节的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浅析,以期对新能源项目的参与主体提供借鉴。 一、新能源项目是否必须招投标 我国现行招投标制度中与新能源项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如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有企业投资新能源项目一般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即不区分项目性质前提下,通过资金来源和采购金额就可以判断项目是否需要履行招投标程序。因此,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民营资本投资新能源项目不需要履行招投标”。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因此新能源项目是否履行招投标程序并不因资金来源不同而有不同要求,而是因其关系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划定为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只要采购金额达到必须招标限额以上,无论资金来源是国有资本还是民营资本,项目均需要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 二、新能源项目“应招未招”的法律风险 (一)基于发包人视角 1.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百五十三条******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根据上述规定,新能源项目“应招未招”***直接的法律风险是项目合同被认定无效,如项目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仍需要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如果发包人主张赔偿损失,不仅无法直接援引适用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损失赔偿约定等条款,而且需要对承包人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新能源项目“应招未招”,发包人不仅会面临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罚款行政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会面临处分风险。 (二)基于承包人视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新能源项目“应招未招”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果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仅可以主张折价补偿。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面临的风险一是如主张赔偿损失,同样无法直接援引适用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损失赔偿约定等条款;二是若工程经修复后仍无法通过验收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新能源项目招投标程序涉及的法律问题纷繁复杂,但也常常被各方主体所忽视,一旦因为招投标程序发生法律风险,也会给项目建设以及项目各方带来严重不利影响。因此,无论是发包人、承包人,还是新能源项目的投资收购方,在投资建设新能源项目是,应当对项目招投标程序予以重点关注,******程度的避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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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
中吕税悟 | 企业重组,也许更需要一个税务律师
一、各项资产交易, 应当按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以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就应清算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投资购买股权的、债权转股权业务, 应当分解业务, 确认所得或损失。 二、由于国家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追征没有时效限制,导致企业的税务风险一直都潜伏在管理者的疏忽中,因此通过尽职调查尽可能发现潜在的税务风险会对交易双方产生很大影响。有时甚至直接影响重组计划的实施与否。一般情况下法税律师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尽调: (二)企业所在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及批准文件、优惠依据; (四)财会人员从业资质统计及相关侵财类犯罪或大额负债情况统计。 税收后果影响重组方案的选择 如果是外商投资企业重组则需要按照特别规定审查合规性。依据税法规定关注企业性质的变化情况。 其他 如税费承担方自由约定的情况下,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相关税费后,能否按照协议进行追偿也需要明确,防止将来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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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
矿里矿外 | 多维度立体化为您解析矿业权共有
1986年颁布实施的,该法分别于1996年和2009年经历了两次修订,但即使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也没有明确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和矿业权能否共有的问题;而在实践中,特别是在矿山资源整合过程中确实存在矿业权的共有,而矿业权共有法律制度及相应的登记制度至今没有建立或不够完善,严重影响了矿业权的稳定、交易安全和争议的有效处理,影响了矿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本文通过对矿业权法律属性、取得规则,结合司法实务观点,就建立并完善矿业权共有法律制度进行分析。 矿业权法律属性 矿业权,简称为矿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进行勘查、开采一定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 关于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物权编中第三分“用益物权”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称为采矿权人。 二、矿业权取得的特殊规则 1、与普通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公信的基础不同,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证即有权、无证即无权”。这也是矿业权兼具物权和行政许可权双重属性的体现,因此2、普通不动产登记属于确权性登记,在程序上由当事人主导,主要是登记机构将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并公之于众;而颁发矿业权许可证除了当事人的申请外,还需要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实质审查和批准,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思,属于许可性登记。相应地,在矿业权交易中,第三人信赖的就不只是许可证上记载的权利人和权利范围,还有代表国家意志的行政机关的特许行为。 1、矿业权共有的法律依据 2、矿业权共有的法律分析 矿业权共有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矿业权享有共同的用益物共有既可以是基于法律行为产生,也可以是法律规定产生。在共有制度中,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对共有矿业权按照份额或者共同平等地享有权利。矿业权共有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总和等于一个完整的矿业权。与单一矿业权有所不同的是,矿业权共有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与其他共有人的约定享受矿业权权利及承担义务,其在享受和行使矿业权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 债务人 、矿业权共有有两种类型,分别是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共有矿业权人根据各自的份额共同对同一矿业权享有权利,按份共有的特点是指各共有矿业权人虽然是享有同一矿业权,但归根到底其是按照各自的份额或出资权益比例享受同一矿业权权利,承担义务;同时,除了对共有矿业权的协议处分外,共有人可以对其份额进行赠予、买卖和继承。但在转让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对共有物的管理,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为准;在分配时是以份额为准进行分割而共同共有一般是基于共同关系产生,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矿业权人平等地享有矿业权权利,承担矿业权义务,且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矿业权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矿业权。 在矿业权的整合过程中,会存在原来不同的矿业权主体签订整合协议,约定了将原来的矿业权整合到新的矿业权主体名下,而原来的矿业权主体通过协议约定在新主体名下的出资权益份额或比例。比如,在贵州煤矿兼并重组中存在大量的矿业权约定共有。在《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黔府办发〔六、司法实务中关于矿业权共有的认定 龙岩市永定区龙枫煤矿有限公司、严日鑫共有纠纷一案(2018)闽080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闽民申754号一审法院认为,两个煤矿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整合行为得到了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涉及的采矿权已经进行合法的变更登记,整合为一个经济实体、一个法人单位,共享一本采矿许可证、一本营业执照,二份整合协议合法有效。整合协议还有约定整合后双方各占的份额,双方构成共有关系。整合后已经成为一个整体,在两矿整合的基础上已经发生了变化,权利、义务应当由共有人共同享有和承担。 整合为一个经济实体,双方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书》明确各拥有额,并确认各方主体所承担的费用比例,整合前及整合后双方各自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自行负责,结合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共有(按份)纠纷,并无不当。 各拥有整合后公司2、龙光先与向秋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达中民初字第95号法院认为,龙光先与向秋通过不同的司法文书确认了对煤矿资产的投入和相应的出资权益,对煤矿形成事实上的共有。 ((2016)******法民申534号******人民法院认为,确认采矿权的共有权益司法实务更多地是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各方的出资比例、矿业权的历史沿革及案由的确定等方面来认定和保护矿业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很好的指导性和借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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