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率+合规,中吕律师与您一起聚焦煤矿减量
导读: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文件要求,2017年12月,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推进煤矿减量重组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7】59号),要求在两年内推动山西省内生产能力在60万吨/年以下(不含60万吨/年)的煤矿通过减量重组方式退出,力争在2020年底前单一煤炭企业生产建设规模达到300万吨/年以上。
《关于推进煤矿减量重组的实施意见》要求“减量重组保留煤矿应妥善安置被重组煤矿职工,将职工安置作为重中之重,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职工安置的法律及政策规定,实践中一般有对被重组关闭煤矿职工有四种安置方式:
二是,安排到同一集团内的其他单位就业。
四是,依法依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在职工安置方面,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但如前述,《关于推进煤矿减量重组实施意见》要求减量重组保留煤矿应妥善安置被重组煤矿职工,将职工安置作为重中之重,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而在资产收购方式下,由于重组保留煤矿仅受让了被重组煤矿的采矿权及部分固定资产,从法律上其并无对被重组对象职工进行安置的义务,且被重组煤矿在获得资产转让对价的情况下,亦有能力和义务对其职工自行安置,此时如要求重组保留煤矿仍负担职工安置义务的,应通过协议加以约定,以避免将来产生争议。
(二)职工安置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对符合条件的职工实行内部退养。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经自愿选择、企业同意并签订协议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企业为其发放生活费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不得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
2.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安置标准
对于有些长期停建、停工的煤矿企业而言,其职工一直长期放假,且在放假期间公司也仅发放部分生活费用,此时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的平均工资有可能低于当地******工资标准,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职工情绪较大,但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或当地平均工资进行补偿又缺乏相应依据。此时企业应慎重考虑补偿标准,并及时将制定的安置方案报劳动部门审批,以减少风险。
在股权收购方式下,被重组企业作为法人主体的独立性未发生变化,其应当对其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但与此不同的是资产并购完成后,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仍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并且资产并购的标的如无特殊约定,一般认为仅限于公司特定资产,而不包括公司负债。但由于煤矿企业价值******的资产就是采矿权,若收购企业仅收购采矿权,而不收购其他资产,则有可能被被收购企业的债权人以“债随资走”原则追究连带责任。
“债随资走”原则出现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该原则的确立主要是为了避免企业通过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承担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原则的适用条款主要为企业公司改制的情形。即“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但实践中,部分法院将“债随资走”原则理解为企业的法人财产原则,即企业法人的财产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在涉及被收购企业的债务承担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会以企业法人拥有的全部财产为其承担债务的基础,资产收购下转让的财产仍应为被收购方的责任财产范围,从而要求收购企业对原有债务承担责任。
三、被重组关停企业股东权利保护问题
企业是否参与减量重组,是否转让其核心资产以及是否关闭注销,这都属于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原则上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内部进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决定。但在实践中客观存在因企业法人治理不规范,未履行必要程序的情况。比如,有的企业在决定是否参与减量重组、清算注销时,直接由其上级单位决定,而未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这种损害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的行为,反映出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治理结构的长期忽视,尚未习惯于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对公司的管理。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以下简称公司文件材料),原始会计凭证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等,其中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因充分反映了公司的经营信息,是股东要求查阅的重点。但也正因为如此,公司控股股东在有些时候会自觉不自觉的抗拒其他股东提出的查阅、复制要求,并进而引发争议甚至股东知情权诉讼。
四、重组主体企业融资问题
(一)煤矿企业资产证券化法律上具有依据,但具体操作仍要注意基础资产的合规性
2014年1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指出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应当符合《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且不属于负面清单范畴。其中“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被列入负面清单范畴,致使采矿权收益权目前在证券交易所实行资产证券化存在操作障碍。采矿权人如要进行融资,只能通过准资产证券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融资,即只能在银行间市场发行。
2、采矿权多已设置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权利限制
由于目前经济形势的下行,国家提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化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加快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为主导的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长效机制。同时随着新能源的发展及环保要求的日趋提高,非煤化石能源的消费比重将日益提高,煤炭能源的比重将日益予以控制,其势必引起市场较大波动,从而直接影响现金流的稳定性、确定性,制约采矿权收益权资产证券化的实施。
在采矿权作为基础资产无法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情况下,以采矿权收益权结合保理方式开展资产证券化,客观上可以规避法律对于基础资产的限制规定,在此过程中交易方案的架构,以及所涉资产买卖协议、资产服务协议、托管协议、差额补足协议、保理及反保理等相关协议的专业性,需要熟知矿业权及金融知识的律师,通过整合各种资源包括保险公司、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的沟通,促进能源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推广。
(二)市场化债转股对降低煤矿企业负债率作用巨大,但项目落地问题颇多
1、违反《担保法》规定,致使债权转让中******额抵押债权转让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根据债转股的定义,债转股过程中通常包括银行、实施机构和目标企业等多个参与主体,共包含两个法律关系:银行与实施机构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和实施机构与目标企业的股权投资关系。
在******个法律关系中,银行将享有的企业债权转让给实施机构。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实践中银行转让的相当一部分企业债权附有******额抵押,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按照该规定,银行不得将附有******额抵押的债权转让给实施机构,否则债权转让协议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进而影响实施机构与对象企业之间债转股进程的推进。
除了上述影响债转股项目落地的原因外,债转股实施过程中关于债转股定价缺乏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实施机构对公司经营运作不擅长、参与主体各方的不同目标等也是影响债转股项目落地的重要原因。
虽然转股过程中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但我们相信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协作,债转股组作为能够有效降低企业杠杆率额债务重组方式之一,能够为为减量重组主体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一)煤矿企业破产案件受理门槛过高,应做好破产申请资料的准备
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只要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即可以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自身申请破产。但由于企业破产会导致职工、债权人利益受损,可能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不论地方政府还是法院均缺乏启动破产程序的积极性。
从我们经办的案件看,煤矿破产从法律上毫无障碍,但在提出破产申请时,法院往往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如要求提供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评估报告等非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
对此,为实现被重组关闭煤矿实现市场出清,在其符合破产条件时,企业可以选择申请破产,在考虑到现实情况,建议应尽量委托专业律师,并尽可能的准备符合受理法院要求的申请资料,提高破产案件受理的可能性。
(二)注意矿业权价款、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等公法债权的通知、申报
在煤矿企业破产案件中,由于煤矿企业本身的特殊性,在矿业权价款、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费用等债务的处置上要尤为注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的规定,除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补偿金不必申报外,所有债权人均应当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我们理解该“债权”并未区分私法债权,或者公法债权,因此除法律明确规定的职工债权外,不论是税收债权还是土地出让金、矿业权价款、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费用还是普通债权均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进行债权申报,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
但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破产管理人未及时通知自然资源部门,或者自然资源部门未及时申报债权的情况。为避免由此产生的争议,我们认为既然矿业权资源价款、生态环境治理费用等作为公法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其清偿顺序劣后于私法债权,破产管理人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自然资源等管理部门也应当及时根据规定进行债权申报、并发表意见。
这次的煤矿企业减量重组,正如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减量重组的实施意见》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所言,需要坚持“市场配置、企业主导、政策支持”的原则,遵循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用法治化和市场化方式推进减量重组。而本文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仅是重组过程中的一部分,在时间紧张需要快速推进的同时,更要确保“稳妥有序”,而这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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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企业减量重组政策汇编》
作者简介:
吴强,中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矿业投资与并购部部长,山西财经大学法学学士。致力于矿业权、并购重组、投融资、公司诉讼、建设工程等领域的法律实务与研究。
马斐,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致力于公司诉讼、企业并购重组、建设工程等领域的实务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