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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
行政观察 | 这类开采易引发安全事故 煤炭企业急需防范风险
9月27日,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松藻煤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16人死亡,38人受伤;10月1日,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小山岩村台骀山景区冰灯雪雕馆发生火灾,13人遇难。在当前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的背景下,10月10日,应急管理部召开会议,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研究部署进一步加强安全风险防控工作,山西省政府安委会于10月6日决定在全省开展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明确将煤矿作为排查治理安全隐患的重点领域,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势必成为治理重点,需要引起煤炭企业高度关注。本文拟通过对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法律责任进行分析梳理,以期为煤炭企业依法推进安全生产工作,防范法律风险有所裨益。 一、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的法律界定 关于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现行法律规定中对其表现形式作出了明确界定,根据《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条规定:“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二、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的法律责任 针对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现行法律法规对其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涵盖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现行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超层越界开采所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即《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中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所处罚款予以明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亦明确规定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时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的义务,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煤矿与煤矿负责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由此可见,对于煤矿超层越界开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作出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有权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作出责令停产整顿、罚款,直至没收违法所得、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关闭的行政处罚。 (二)民事责任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侵犯其他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时,则涉及民事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等规定,越界开采行为人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除行政及民事责任外,煤矿超层越界开采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问题。对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因此,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开采煤炭的,视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中,对非法采矿罪导致的刑事法律后果规定明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所述,煤矿超层越界开采作为煤矿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对煤矿生产安全具有重大影响;如出现超层越界开采,煤炭企业及其责任人员势必面临重******律风险。因此,煤炭企业应当时刻保持清醒头脑,严守安全生产底线红线,做到合法生产运行,充分维护企业自身及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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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
矿里矿外 | 年底前,省内60万吨/年以下煤矿将全部退出
本期矿里矿外,中吕能源法律服务圈将继续为大家带来一周能源行业的法律******动态,时刻关注能源矿产行业法律动向,中吕律师事务所为您带来***专业的视角。 一、山西省60万吨/年以下煤矿年底前全部退出 10月22日,山西省应急管理厅传来消息,山西省专题研究部署当前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压紧压实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并抓好七个行业领域的重点工作,推进60万吨/年以下煤矿参与减量重组或关闭进度,确保年底前全部退出。 近年来,山西省不断督促各级各部门深入开展城乡公共建筑领域专项排查整治、扎实推进有毒易燃建筑装饰材料排查工作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并把“零事故”单位创建作为强化安全基层基础建设的重要手段,夯实基层安全生产基础。 二、《中国矿产资源报告(二〇二〇)》发布 10月23日,自然资源部发布《中国矿产资源报告(2020)》(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披露,2019年,全国地质勘查投资993.4亿元,其中,油气地质勘查投资821.29亿元,增长29%;非油气地质勘查投资172.11亿元,下降0.9%。全国新发现矿产地79处,其中大中型55处。截至2019年底,天然气、锰、铝土等34种重要矿产资源储量增长。采矿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24.1%,10种有色金属、黄金、水泥等产量和消费量继续居******首位。 《报告》指出,我国矿山生态修复力度不断加大。研究制定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矿区生态修复的政策措施,落实国家重大战略决策,部署开展长江经济带、黄河流域、京津冀周边及汾渭平原等重点区域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积极推进绿色勘查标准修订完善,大力开展绿色勘查项目示范工作。各地通过规划、标准、政策的制定实施,******推进绿色矿山建设。 三、三部委确定可再生能源补贴总量 10月20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联合对《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关事项进行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其中明确,按照《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纳入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清单范围的项目,风电、光伏发电项目自并网之日起满20年后,生物质发电项目自并网之日起满15年后,无论项目是否达到全生命周期补贴电量,不再享受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核发绿证准许参与绿证交易。 《说明》明确,被纳入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清单范围的项目,项目全生命周期补贴电量为项目容量(项目核准容量)与项目全生命周期合理利用小时数的乘积。在未超过项目全生命周期合理利用小时数时,按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当年实际发电量给予补贴;所发电量超过全生命周期补贴电量部分,不再享受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核发绿证准许参与绿证交易。 四、第六届中国国际煤炭清洁******利用展览会下月在太原举行 经国家商务部批准,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主办的“第六届中国国际煤炭清洁******利用展览会”(CICCE)将于11月8日-10日在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举行。本届展览会以“清洁低碳、******利用、能源革命、合作共享”为主题,共设展示面积36000平方米,参展企业397家,专业观众预计超过30000人次。 大会主要就我国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等诸多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交流。此次大会在山西举办,有助于提升山西能源在国内外的影响力,对助力山西打造能源革命排头兵,促进行业转型发展,推动我国煤炭能源工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五、国家能源局下发《关于公布光伏竞价转平价上网项目的通知》 10月19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下发《关于公布光伏竞价转平价上网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共有1229个光伏竞价项目转平价,总装机规模799.89万千瓦。除并网消纳受限原因以外,这些项目须于2021年底前完成并网。 此次公布的光伏竞价转平价上网项目,是结合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信息确定,可分为两个类型。一类是2019 年光伏发电国家补贴竞价已入选但逾期未并网项目,共计212个,总规模389万千瓦;另一类为2020 年光伏发电国家补贴竞价申报但未入选项目,共计1017个,总规模410.89万千瓦。按要求,电网企业需认真落实接网工程建设责任,确保平价上网项目优先发电和全额保障性收购,按项目核准时国家规定的当地燃煤标杆上网电价与风电、光伏发电平价上网项目单位签订不少于20年的长期固定电价购售电合同。 六、北京******进入“无煤矿” 10月15日,北京市门头沟***后一家国有煤矿——大台煤矿关停工作近日通过验收,这标志着门头沟彻底告别了上千年的采煤史,北京市******进入“无煤矿”时代。近年来,按照疏解非首都功能要求,门头沟区承担起生态涵养区的新定位功能,从资源开采型产业彻底退出,大小煤矿纷纷停产。 为了探索解决裸露岩壁治理的******方案,门头沟试点对龙泉镇麦子峪、妙峰山镇水峪嘴等废弃矿山进行治理。试点治理采用挂网喷附工艺,工人把特定的水泥、营养土和绿植种子等按一定比例混合成植被混凝土,经过加压喷播到岩壁上。覆盖岩壁之后,利用滴灌、喷灌设施进行浇水,让混凝土中的绿植种子破土而出,形成绿色植被,从而达到保留水土、减少扬尘、改善空气质量的目的。 七、《“工业互联网+安全生产”行动计划(2021-2023年)》印发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急管理部近日印发《“工业互联网+安全生产”行动计划(2021-2023年)》,提出到2023年底,工业互联网与安全生产协同推进发展格局基本形成,工业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明显增强。一批重点行业工业互联网安全生产监管平台建成运行,“工业互联网+安全生产”快速感知、实时监测、超前预警、联动处置、系统评估等新型能力体系基本形成,数字化管理、网络化协同、智能化管控水平明显提升,形成较为完善的产业支撑和服务体系,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模式。 八、吉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揭牌成立 10月20日上午,吉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揭牌仪式在公司广场隆重举行。揭牌前,举行了庄严的升国旗仪式,集团公司和在长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集团公司机关和本部各公司全体人员整齐列队,瞩目五星红旗在雄壮的国歌声中徐徐升起。 吉林省能源投资集团的诞生,顺应了当今能源革命的潮流。在全球数字化、智能化进程日新月异,国家大力推进能源革命和吉林省深化改革聚焦发力的大背景下,吉林省能源投资集团应运而生。标志着将在吉林省能源革命进程中勇担使命,进一步聚焦能源,在不断赋能过程中完成企业转型,提升吉林省能源开发实力,夯实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路径,在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方面,努力探索一条独具吉林特色的发展之路。 九、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携手多家企业发布《5G+煤矿智能化白皮书》 2020年10月14日,在ICT中国•2020中国高层论坛中的“5G+智慧能源”分论坛上,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中国煤炭学会、阳煤集团、华为等多家产业伙伴联合发布了《5G+煤矿智能化白皮书》。白皮书基于当前5G技术在井工煤矿的应用和实践经验,阐述了矿井5G网络建设原则、矿井5G应用场景、矿井5G网络构架、矿井5G网络系统要求等,并提出建设煤矿5G应用生态的倡议。 随着运营商5G网络规模部署,产业链逐步成熟,5G在智能矿山的应用和探索在也进入加速阶段。山西、陕西、内蒙等多家领先矿山企业对矿井下5G具体应用的实操性、对5G网络的具体需求、以及未来衍生出的需求都有了深入的理论分析以及实践验证,均形成了宝贵的经验资产。 十、英美资源下调全年动力煤产量目标 据矿商英美资源(Anglo American)发布的季度产量报告,由于哥伦比亚塞雷洪煤矿的工人持续罢工导致生产中断,英美资源将动力煤全年产量目标从2100万吨下调至1900万吨。报告显示,2020年第三季度,英美资源动力煤产量为560万吨,同比下降11%;1-9月份产量为1620万吨,同比下降17%。此外,第三季度英美资源冶金煤产量为480万吨,同比下降26%;1-9月份产量为1260万吨,同比下降24%。 以上信息来源于自然资源部网、国家能源局网、山西省自然资源厅网、山西能源局网、中国矿业网、中国煤炭网、中国自然资源网能源政策观察,若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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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出台——事关你我他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施行极大地推动了阳光政府、法治政府建设进程,使人民群众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依法行政渠道更加畅通。但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利用政府信息公开低成本的情况,偏离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定的立法初衷和目的,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及诉权,造成了行政资源以及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更好保障公众知情权,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全文十三条,其中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的收取范围、收取方式、收取标准、逾期缴纳的法律后果、政府信息公开处理期限计算等均进行了明确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将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办理部门等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相关方产生重大影响,需要引起大家的重点关注。本文特附《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全文,供大家学习使用。 附件: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 ******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更好保障公众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处理费,是指为了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信息处理费可以按件计收,也可以按量计收,均按照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收费金额。行政机关对每件申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标准,但不得同时按照两种标准重复计算。 第四条 按件计收适用于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类型。申请人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多项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以合理的***小单位拆分计算件数。 按件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0件以下(含10件)的,不收费。 (二)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1—30件(含30件)的部分:100元/件。 (三)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31件以上的部分:以10件为一档,每增加一档,收费标准提高100元/件。 第五条 按量计收适用于申请人要求以提供纸质件、发送电子邮件、复制电子数据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形。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对外公开,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途径等的,不适用按量计收。按量计收以单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单位分别计算页数(A4及以下幅面纸张的单面为1页),对同一申请人提交的多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累加计算页数。 按量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30页以下(含30页)的,不收费。 (二)31—100页(含100页)的部分:10元/页。 (三)101—200页(含200页)的部分:20元/页。 (四)201页以上的部分:40元/页。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决定有异议的,不能单独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在缴费期满后,就行政机关不再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取的信息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具体收缴方式按照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条 价格、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信息处理费收取行为的监管。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及时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严肃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信息处理费收取情况,要按照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计汇总,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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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
“明股实债”认定标准分析
实务中经常存在部分投资协议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这种情形多见于财务性股权投资业务中,该类投资期限一般较短,且多囿于投资方本身并不擅长该领域的经营。那么司法实践中到底如何界定某份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到底属于股权投资法律关系还是债权法律关系?本文结合“明股实债”的具体表现形式及相关判例进行分析。 一、明股实债的定义 明股实债一般是指投资人通过增资或受让股权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并在相关交易文件中约定投资人享有固定回报,以及在经过一定期间后,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股东平价或溢价回购投资人持的目标公司股权。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2017年2月发布)对“明股实债”提出了定义:“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偿还本息,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二、明股实债的具体表现形式 司法实践中,明股实债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包括: 1、股权回购/受让模式 股权回购或者受让是指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或者关联方签订股权回购或者受让协议,待协议中未来约定的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时,被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或者关联方就要履行回购或者受让的义务。投资者采用这种方式可以较为稳妥的退出被投资企业。 明股实债操作中通过在事先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或单独签署的股权回购或受让协议中约定由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资金需求方按照一定溢价率无条件回购或受让投资方股权,保证投资方在约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及收益。该种模式下,如未实际登记为股东,仅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则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2、定期分红模式 定期分红是不论被投资企业经营业绩好坏,投资方都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固定的从该公司获得一定金额的分红,直至累计获得的分红达到投入本金与按一定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虽然中基协没有对“定期分红”进行明确界定,但从中基协对明股实债的定义可以看出,定期分红是不论目标企业经营好坏,投资方优先或固定从目标公司获得一定金额分红,投资方累计获得的分红为其投资本金与按一定溢价率计算的收益之和,投资方通常不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 这种模式具有一定隐蔽性,需结合签署的协议来判断,但在本质上符合明股实债的三个特点(也就是******它的投资目的是获取固定投资收益,第二它的退出方式是主要通过股权远期回购方式实现退出,第三权利义务安排投资人不参与经营管理和分红)就可认定为这是明股实债,属于非典型明股实债模式。 3、差额补足模式 差额补足又称为差额支付,一般在交易中作为一项保障措施予以使用。差额补足在股权投资中是指为了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由被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股东或关联第三方为投资者提供收益差额补足义务,约定当投资者的权益未实现时,由相应主体按照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行为。通过由目标公司或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第三方为投资方的股权投资提供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以弥补投资方在投资期内从目标公司获得的收益未达到预期部分的损失,而后投资方以零对价向差额补足方转让相应股权。 差额补足协议并不当然认定为明股实债,亦需综合该投资项下的所有相关协议综合分析。 4、结构化资管产品模式 产品结构化是指在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资管产品等金融产品获得盈利或者亏损时按照一定顺序在投资者中进行利润分配或者风险承担,优先获得利润的称为优先级,优先承担亏损的称为劣后级。通过设计结构化的资管产品,如信托计划、私募基金、券商资管、保险资管,直接或嵌套进行股权投资,在资管产品层面以设置劣后资金、出具差额补足函、受让或回购等形式,由劣后级对优先级的本息进行担保,确保优先级足额收回本息以实现退出。 在结构化资管产品模式项下,亦需结合合同约定、实践履行等情况综合判断是否为债权性投资。 5、对赌条款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定义,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从投资方式的不同来看,对赌分为基于增资的对赌和基于股权转让的对赌。实践中,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效力及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否定合同效力,在实际履行中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从对赌协议的设计目的来看,投资方的目的在于投资有潜力的项目,取得高额的股权收益,并不是资金使用成本。而借款协议的目的在于出借资金的一方将获得稳定的利息收益,至于资金使用方将资金投向哪个项目、哪个行业,并不重要。对赌协议模式下,投资方的目的并非发放贷款,而是股权投资。对赌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间内未完成既定目标,则由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或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目标公司股权,是投资方基于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交易成本考虑而设计的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一种保护投资方的协议。该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法有效,该种交易架构下可通过公司增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实践中法院认定对赌实为民间借贷的,主要审查投资后是否持有公司股权,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承担公司经营亏损,是否享有固定收益回报等。 三、明股实债的司法审查要点 司法实践中认定为明股实债的审查要点有三: ******,协议约定内容是否固定回报或收益,是否不承担风险。若出资主体享有固定的回报或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与投资合作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相悖,属于借贷关系; 第二,实践履行中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若出资主体不享有包括决策权、知情权、监督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则其实质不具有股东或合伙人地位,不属于投资关系; 第三,合同签订目的。法院会审查双方所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合同文本的名字是什么,法院主要看协议签订目的,以及内容有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是否为明股实债。 综上,公司在开展投资业务时,应结合业务开展的真实目的合理设计交易架构,如确系进行股权投资的,则不能主张还本付息,该投资权益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利益,同时应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与其他投资者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如系债权性投资,则应注意设置符合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相关收益,并应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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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
破坏环境、应赔尽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指赔偿义务人即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它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根据生态环境部的资料显示,截至2020年1月,全国各地共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945件,已结案586件,其中以磋商方式结案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框架在全国范围内已初步构建。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 2015年,中央通过《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提出要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决定在七个省市开展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改革试点。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简称《方案》),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9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等问题,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2020年8月31日,为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深入开展,生态环境部等11部门发布《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基础上,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所涉及的十八项内容提出具体意见。 就我省而言,2018年11月5日,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019年11月13日,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等12部门联合制度并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等4个配套文件,对损害赔偿磋商全过程进行了规范,同时规范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等,明确了开展损害赔偿工作的相关流程和要求,确保损害赔偿制度正常有效运转。 二、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部分实践 (一)须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山西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以及泉域重点保护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泉域重点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造成耕地、林地、绿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和古稀濒危动植物等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性破坏的; 4、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泉域重点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生态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的。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包括为防止污染或破坏扩大、******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污染费用、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等合理费用。 (三)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赔偿权利人:省人民政府、各市人民政府是山西省、各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人民政府管辖;各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实施管辖。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人民政府与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程序 赔偿程序主要包括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及监督等环节,具体流程为: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报告启动赔偿磋商程序,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三、《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为贯彻环境保护法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上述规定在吸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办、国办《方案》相关规定,建立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侵权人应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无法修复的,则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这些规定是《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突破,不仅强化了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也强化了企业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企业来说,治污减排不仅仅是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更是生存的现实需要。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环境保护的主体,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参与者。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愈发完善的背景下,企业应提前规划环境战略,主动建立环境合规体系,实现从过程到结果的完整环境守法链条,确保所有环节依法合规。另外,在面临较大经济压力情况下,排污企业有必要借助环境责任保险等机制,在追责与企业发展间寻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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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验收?可别捡了芝麻丢了西瓜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风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指出“2018年底之前核准的陆上风电项目,2020年底前仍未完成并网的,国家不再补贴”。《关于2020年光伏发电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了今年三类地区的指导电价。由于新型冠状疫情的影响,抢装并网是行业的普遍现象,而抢装并网中“虚假验收”骗取并网的情形也经常出现。山西岢岚光伏扶贫项目被指涉嫌虚假验收,打破了业内熟知的潜规则。 一、何为虚假验收 新能源发电项目的补贴电价,由高额补贴到补贴再到平价几个阶段,目前正处于补贴向平价过渡时期。项目按照政策规定的时间完成验收并网,即可发电,也能相应领取补贴。反之,不仅无法享受相应补贴电价,还可能平价上网。 电力工程的质量监管,主管部门要求十分严格。《电力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管理程序(试行)》规定了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的程序。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下称电力质监站)接受国家能源局的委托,依法行使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的政府职能。电力项目的质量监督需要经过“质量监督注册”“各阶段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管理”“发电项目投运备案”几个阶段。 正常而言,电力项目各阶段的质量监督必须按照《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典型大纲》实施。风电项目按照大纲风力发电部分实施,光伏项目按照大纲光伏发电部分实施。并网管理中,发电项目必须经过电力质监站的各阶段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并经过复核无误后,由质检机构发放《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 因此,并网管理中各阶段检查及复核便成为电力项目的重要关口。这一过程中,项目业主通过提交虚假资料取得电力质检站所需的供电公司验收资料、自行验收资料,在骗取“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单”的过程即为虚假验收。 二、虚假验收的风险 1、电力业务许可证撤销 《行政许可法》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力业务许可的,应当作出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电力业务许可证被撤销后,根据《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被撤销的,应当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新能源发电项目如果存在虚假验收的情形,则涉嫌以欺骗手段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该行为一旦在电力监管部门撤销、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面临着无证发电。无证发电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的规定,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认定为骗取扶贫补贴 光伏扶贫是贯彻中央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重要举措。为保障光伏扶贫正确实施,财政部、发改委、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能源局制定了一些列政策文件。 2019年4月1日国务院扶贫办公室开发指导司《关于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发电情况的通报》指出,列入******批国家财政补助目录的15696座村级扶贫电站,发电能力低于80%的3103座;发电能力低于70%的1761座;发电能力低于60%的959座。造成发电能力较低的主要原因是建设质量不合格。 长期以来,如何有效保障光伏扶贫电站质量成为主管部门面对的难题。《关于做好光伏扶贫电站验收评估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省级能源、扶贫主管部门制定光伏扶贫电站验收评估工作方案,建立验收评估工作机制。验收、评估应包括电站建设质量、建设资金、运行维护、收益分配等内容。我省能源局制定了《山西省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验收评估工作方案》指出,对于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的验收评估应当包括:建设质量,电站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建设资金。建设资金须符合《光伏扶贫电站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运行维护。电站发电效率、衰减率等运行指标须满足光伏工程国家标准;收益分配。收益分配须满足《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管理办法》;群众满意度五个方面。 对于光伏电站的建设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程和技术要求即包括《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典型大纲》光伏部分。如果光伏扶贫项目如存在未按电力建设质量监督要求完成,被能源主管部门认定质量不符合要求,则存在被认定为套取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的风险。 2020年,部分新能源项目仍马不停蹄的抢装并网,在此过程中需要建设单位引起注意,并网验收务必按规范实施,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验收并网将给项目带来重大隐患。与此同时,投资者在并购新能源项目过程中对项目验收并网是否按规范实施,也是尽职调查的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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