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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
行政观察 |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出台——事关你我他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施行极大地推动了阳光政府、法治政府建设进程,使人民群众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依法行政渠道更加畅通。但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利用政府信息公开低成本的情况,偏离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定的立法初衷和目的,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及诉权,造成了行政资源以及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更好保障公众知情权,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全文十三条,其中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的收取范围、收取方式、收取标准、逾期缴纳的法律后果、政府信息公开处理期限计算等均进行了明确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将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办理部门等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相关方产生重大影响,需要引起大家的重点关注。本文特附《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全文,供大家学习使用。 附件: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 ******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更好保障公众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处理费,是指为了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信息处理费可以按件计收,也可以按量计收,均按照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收费金额。行政机关对每件申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标准,但不得同时按照两种标准重复计算。 第四条 按件计收适用于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类型。申请人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多项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以合理的***小单位拆分计算件数。 按件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0件以下(含10件)的,不收费。 (二)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1—30件(含30件)的部分:100元/件。 (三)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31件以上的部分:以10件为一档,每增加一档,收费标准提高100元/件。 第五条 按量计收适用于申请人要求以提供纸质件、发送电子邮件、复制电子数据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形。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对外公开,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途径等的,不适用按量计收。按量计收以单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单位分别计算页数(A4及以下幅面纸张的单面为1页),对同一申请人提交的多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累加计算页数。 按量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30页以下(含30页)的,不收费。 (二)31—100页(含100页)的部分:10元/页。 (三)101—200页(含200页)的部分:20元/页。 (四)201页以上的部分:40元/页。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决定有异议的,不能单独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在缴费期满后,就行政机关不再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取的信息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具体收缴方式按照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条 价格、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信息处理费收取行为的监管。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及时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严肃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信息处理费收取情况,要按照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计汇总,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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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
中吕动态 | 练好“看家本领” 做好法治践行者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省直律师事务所开展警示教育和专项整治活动的工作方案》,以查促改,提升律所诉讼业务办理和管理水平,我所评查小组随机抽查2020年归档诉讼案件案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范制度从执业规范、办案质量、案卷材料、业务流程等方面对案卷进行评查。 通过为期一周的评查,评查小组总结出了详细评查结果。11月28日,我所根据评查结果举办律所案件评查结果反馈与问题探讨会。会上,合伙人吴强律师公布了本次评查结果,我所律师办案态度严谨认真、执业规范、案卷材料齐备。同时,也向大家总结说明了本次评查过程中发现的不足之处。针对问题,吴强律师表示,我们既要加强业务管理,也要通过模拟法庭、案件复盘、案件预演等方式提升业务能力,以更加专业的服务赢得客户的信任和认可。 近日,“山西省法治人才库”上线仪式在太原举行,法学会会长左世忠出席仪式并讲话,山西知网公司总经理柳树林致辞,省法学会秘书长秦伟主持会议。我所合伙人高剑生、李艳红律师作为人才库入库专家代表应邀参加。此外,在仪式结束后,左世忠会长和入库专家代表共同参观了中国知网数字图书馆多功能展厅。 上线“山西省法治人才库”将为法学会繁荣法学研究、服务法治实践、推进我省高质量率先转型发展蹚新路发挥积极作用。中吕律师将不断提升政治素养、专业水平,通过人才库这一平台,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助力我省法治建设,服务我省的工作大局。 11月29日上午,由山西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山西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的“山西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换届大会暨2020年年会”隆重召开。我所能源资源与生态环境刑事法律事务部部长李海斌律师作为山西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参加了本次会议。今后,我所律师将继续积极参与山西刑事法治建设活动,为推动法治山西、平安山西的建设和发展贡献自身力量。 11月28日上午,“山西律师大讲堂——阳泉站”线下讲座在阳泉市成功举办。我所李开瑞律师就“企业环保合规管理中的律师服务”与到场律师进行分享。李开瑞律师结合自身所办理的多个真实案例从为什么要做环保合规管理、什么是环保合规管理和怎样做环保合规管理等方面进行讲解,还与大家互动交流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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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
矿里矿外 | 以案说法,这种约定无效!
合同双方约定在自然保护区、生态敏感区进行合作勘查的,此种合同的效力是否有效?看看法院这怎么说。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A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双方约定,甲公司补偿乙公司3500万元,乙公司将其持有的A金属矿普查探矿权注入甲乙双方设立的项目公司。之后由甲公司出资对该矿进行勘探工作。乙公司向甲公司保证和承诺:乙公司取得的A金属矿预查探矿权,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 之后,甲公司发现案涉合作开发项目位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中心区域,便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回函称,在乙公司首次取得矿权前,保护区就已设立。此后矿权通过了国土资源厅的正常年检,并延续升级为普查。在此期间,无任何部门或机构就保护区事宜告知过乙公司,双方合作两年多的矿权勘查工作也未受到任何影响。故不存在乙公司明知矿权位于保护区而隐瞒不告知甲公司。且矿权位于保护区的非核心区域,对双方后续的合作勘查开发,继续履行协议不构成实质性的障碍,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甲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确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有效。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乙公司返还矿权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及利息,赔偿甲公司公司支出的勘查费用损失、修路费用损失、矿山道路通行维护费损失、工程费用、管理费用等损失约6300万元。 二、本案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合同性质如何;二是关于合作款项返还与赔偿损失问题。对于上述两个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于案涉矿权在保护区范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均应当明知。虽然案涉矿权位于保护区范围内,但案涉合同履行两年多的期间,甲公司未向乙公司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勘查工作受到了影响。乙公司并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可见,案涉合同并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应当终止或解除的情形。 二审法院则认为:《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项下的探矿权位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乙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属无效。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乙公司应当返还3500万元矿权合作补偿价款及勘查项目修建道路费用。 三、法律评析 1.合同约定在自然保护区内探矿、采矿的,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始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双方约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矿”,则是确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矿的行为,也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所以,约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采矿的,也属于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约定在自然保护区内探矿、采矿的,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始无效。所以,作为矿业合作双方,在进行合作开发前,应当事前对合作事项迹合作矿业权进行******调查,以确定矿业权不存在与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重合的情形,以免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进而导致合作目的无法达成。 2. 合同无效后,双方应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及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矿产合作开发中,如果一方支付合作补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另一方应当进行返还或者折价补偿。但损失赔偿方面,通常认为矿业合作双方均需对合作开发矿产进行调查,如一方主张不知道合作矿权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通常会被认定为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对损失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啊,对于损失应当各自承担。 四、律师建议 在新时期环境生态保护的背景之下,矿业发展所面临的环保要求更加严格,这就要求无论矿业权人或矿权合作开发人、投资人在项目前期对矿业权情况进行合理审查,特别是对矿业权是否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相重叠进行审查,以避免矿业开发、合作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导致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进而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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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
矿里矿外 | 12月1起,该规定将正式施行
一、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特别规定的通知 11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山西省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特别规定》,该规定将于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18条,从矿井设计、生产布局、灾害治理、现场管理、责任追究等方面提出严厉措施,对煤矿严重违规、冒险作业等行为依法从严处置。规定明确一律停产整顿的情形包括: (1)煤矿生产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施工的。 (2)煤矿“抽、掘、采”失调,未调整采掘计划或者未采取限产、停采措施的。 (3)煤矿回采工作面个数超过生产能力要素公告规定而组织生产的。 (4)煤矿瓦斯超限未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5)煤矿未落实“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和“探掘分离、审核确认”的探放水工作机制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6)煤矿存在煤与瓦斯突出、水害严重、自然发火、冲击地压等重大灾害治理措施未落实而冒险作业的。 (7)灾害严重矿井未严格落实井下单班作业人数限员规定的。 (8)煤矿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材料的。 (9)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转包的。 (10)煤矿安全监察专员不在井下值守带班,或者在排放瓦斯、巷道贯通、爆破、动火作业、火区封闭和启封、过地质构造等关键环节不在现场监督确认的。 (11)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和冲击地压矿井仍实施夜班采掘作业。 (12)煤矿违规开采各类煤柱,或者在采空区、积水区及火区边缘找煤的。 (13)煤矿存在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上述第(12)(13)种情形除会被停产整顿外还将比照事故调查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通过 11月25日,国务院常委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草案提出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职责,进一步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三、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20年11月20日,应急管理部公布《一、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该标准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标准明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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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
行政观察 | 申诉信访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法定扣除情形吗?
笔者在办理大量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遇到诸多行政相对人,其在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时,没有******时间选择通过行政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通过长期多次申诉信访的方式主张诉求,在申诉信访未能达到其诉求的情况下,才退一步选择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进行维权。但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才发现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进而无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行政争议。 面对因长期申诉信访而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部分行政相对人会提出其一直在申诉信访主张权利,因此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但此类主张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此,笔者在本文中就申诉信访是否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法定扣除情形这一问题结合相关司法案例进行浅析。 一、关于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律规定 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扣除问题,现行法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仅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而申诉信访系行政相对人自行选择的维权方式,其既非不可抗力,也系行政相对人自身原因的情形。因此,申诉信访并非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法定扣除情形。 二、司法案例均认为申诉信访并非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法定扣除情形 在大量司法案例中,人民法院也认定申诉信访并非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法定扣除情形。例如,在******人民法院(2020)******法行申219号“吕勋奇诉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允诺再审案件行政裁定”中,******人民法院认为:“吕勋奇自述其从2004年起一直请求宝清县政府兑现奖励政策未果,在此情况下,吕勋奇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采取信访方式主张权利,信访不属于起诉期限扣除的情形,吕勋奇于2018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2020)******法行申2515号“王利文等四人诉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等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再审行政裁定”中,******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申诉信访不属于前述规定中应予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在(2019)******法行申14184号“马玉丰诉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局拆迁行政合同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中,******人民法院认为:“信访是公民以一定的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公民表达其自身诉求的一项制度。但该反映诉求的途径并非法定救济途径,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时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不因信访而中断或者延长,信访不是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 通过上述司法案例可知,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均认为信访并非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及正当理由。 鉴于申诉信访并非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法定扣除情形,实践中大量的行政相对人在不服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时,如果一味地通过申诉信访渠道主张权利而对诉讼途径予以偏废,则存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面临超过起诉期限的重******律风险。因此,也建议行政相对人在依法维权过程中,对起诉期限问题予以关注,避免出现超期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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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
能言法语 | 虚假验收?可别捡了芝麻丢了西瓜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风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指出“2018年底之前核准的陆上风电项目,2020年底前仍未完成并网的,国家不再补贴”。《关于2020年光伏发电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了今年三类地区的指导电价。由于新型冠状疫情的影响,抢装并网是行业的普遍现象,而抢装并网中“虚假验收”骗取并网的情形也经常出现。山西岢岚光伏扶贫项目被指涉嫌虚假验收,打破了业内熟知的潜规则。 一、何为虚假验收 新能源发电项目的补贴电价,由高额补贴到补贴再到平价几个阶段,目前正处于补贴向平价过渡时期。项目按照政策规定的时间完成验收并网,即可发电,也能相应领取补贴。反之,不仅无法享受相应补贴电价,还可能平价上网。 电力工程的质量监管,主管部门要求十分严格。《电力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管理程序(试行)》规定了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的程序。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下称电力质监站)接受国家能源局的委托,依法行使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的政府职能。电力项目的质量监督需要经过“质量监督注册”“各阶段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管理”“发电项目投运备案”几个阶段。 正常而言,电力项目各阶段的质量监督必须按照《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典型大纲》实施。风电项目按照大纲风力发电部分实施,光伏项目按照大纲光伏发电部分实施。并网管理中,发电项目必须经过电力质监站的各阶段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并经过复核无误后,由质检机构发放《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 因此,并网管理中各阶段检查及复核便成为电力项目的重要关口。这一过程中,项目业主通过提交虚假资料取得电力质检站所需的供电公司验收资料、自行验收资料,在骗取“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单”的过程即为虚假验收。 二、虚假验收的风险 1、电力业务许可证撤销 《行政许可法》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力业务许可的,应当作出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电力业务许可证被撤销后,根据《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被撤销的,应当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新能源发电项目如果存在虚假验收的情形,则涉嫌以欺骗手段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该行为一旦在电力监管部门撤销、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面临着无证发电。无证发电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的规定,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认定为骗取扶贫补贴 光伏扶贫是贯彻中央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重要举措。为保障光伏扶贫正确实施,财政部、发改委、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能源局制定了一些列政策文件。 2019年4月1日国务院扶贫办公室开发指导司《关于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发电情况的通报》指出,列入******批国家财政补助目录的15696座村级扶贫电站,发电能力低于80%的3103座;发电能力低于70%的1761座;发电能力低于60%的959座。造成发电能力较低的主要原因是建设质量不合格。 长期以来,如何有效保障光伏扶贫电站质量成为主管部门面对的难题。《关于做好光伏扶贫电站验收评估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省级能源、扶贫主管部门制定光伏扶贫电站验收评估工作方案,建立验收评估工作机制。验收、评估应包括电站建设质量、建设资金、运行维护、收益分配等内容。我省能源局制定了《山西省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验收评估工作方案》指出,对于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的验收评估应当包括:建设质量,电站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建设资金。建设资金须符合《光伏扶贫电站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运行维护。电站发电效率、衰减率等运行指标须满足光伏工程国家标准;收益分配。收益分配须满足《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管理办法》;群众满意度五个方面。 对于光伏电站的建设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程和技术要求即包括《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典型大纲》光伏部分。如果光伏扶贫项目如存在未按电力建设质量监督要求完成,被能源主管部门认定质量不符合要求,则存在被认定为套取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的风险。 2020年,部分新能源项目仍马不停蹄的抢装并网,在此过程中需要建设单位引起注意,并网验收务必按规范实施,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验收并网将给项目带来重大隐患。与此同时,投资者在并购新能源项目过程中对项目验收并网是否按规范实施,也是尽职调查的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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