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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
风电企业设备采购中存在哪些风险?应如何防控?
风电项目因其商业化发展前景和政策扶持背景而备受开发企业的关注,随着风电项目的快速发展,其在项目开发、建设及运营等不同阶段的法律风险也逐渐显露,本文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及日常为能源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就风电企业在设备买卖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予以分析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一、设备运输风险的责任划分 2020年8月23日,一辆运送风电叶片的拖车在新宁县附近发生侧翻;2020年9月11日,邵阳市一辆面包车与重型货车上装载的风电叶片相撞发生事故,2020年9月20日,临沭县长深告诉青云收费站附近处,一辆装载风电机叶片的半挂车着火,报警后,消防人员经过连续作战,火势***终被完全扑灭。 上述案例引发我们思考,设备运输中的风险由采购方承担还是供货方承担,《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由此可见,设备在途灭失风险不能一概而论,合同形式及合同约定内容均会影响运输风险的责任划分。如双方是通过现场或邮寄等方式订立的书面采购合同且双方未约定交付地点,则供货方将设备交付给******承运人后,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即由采购方承担;如双方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则由于采购方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货物在途风险由供货方承担。因此风电企业在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时,应约定清楚设备的交付点以及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的具体地点,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运输风险的转移。 二、供货方违约的风险防范措施 1,合同履行中供货方预期违约 风电企业作为新能源企业,电价调整总会掀起新一轮的“抢装潮”,同时由于今年疫情影响,使得风电制造企业的接单数量已远远超过生产能力,即使没有疫情,风机交付违约的现象也难以避免。《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先履行合同一方的不安抗辩权,即供货方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风电企业有权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则其已构成预期违约,风电企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当风电制造企业出现上述难以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时,风电企业一方面要积极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并及时通知对方;另一方面要及时保留证据,计算损失,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2,质保期外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救济途径 供货方的瑕疵履行是引起设备买卖纠纷的常见因素之一。在交货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拒收设备,并要求对方重新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设备;在质保期限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风电企业仍可通过合同约定要求对方进行更换、修复。但在实践中,存在质保期过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由于设备的质量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外,合同显然已履行完毕,风电企业能否主张对方承担相关责任?应如何主张?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如在设备交货后,风电企业出具了验收合格的书面文件,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过后设备出现问题的,大部分法院认为,质保期已过,不予受理采购方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且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合同价款,其主要是考虑到在质保期内采购方有足够的时间对设备进行外观及质量的检验,验收合格后在质保期内设备均未出现问题,供货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在后期运行中如仍然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供货方主张产品责任,则明显延长与加重了供货方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风电企业应积极的对设备进行检验,如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应通过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对方,避免质保期过后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且不存在质量问题; 二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设备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采购方有权要求供货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虽将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排除在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外,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该规定未对损害进行明确界定,没有将财产损害严格限定为“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新法优于旧法,因此,质保期过后,采购方有权要求供货方承担产品缺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不同,不受质保期的约束,但仍应积极行使权利,避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因此,针对上述风险,风电企业在合同履行中可以从以下两方面防范设备质量风险。一方面是预先防控措施,即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需根据设备的性质设定符合设备特性的质保期限,并将试运行合格之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确保设备性能满足合同需求;另一方面是后续补救措施,无论在质保期内还是质保期外,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均应及时通知对方,保留证据,积极与对方进行沟通,避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供货方进入破产程序的救济途径 在设备采购合同履行中,供货方由于自身原因进入破产程序,风电企业作为采购方,关注的主要问题为:一是,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二是债权能否全部偿还。对于合同履行,如供货方进入破产程序,则其日常管理事务由管理人接手,由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如管理人决定继续合同,则采购方有权要求对方提供相应担保;对于债权偿还,无论双方对该债权是否存在争议,“债权人”都不得直接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债权,《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债权申报的程序,因此,进入破产程序后,采购方需严格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如对债权数额存在异议,则有权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另一方面是,供货方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的当务之急是维护自身利益,因此,如满足条件,有权行使破产抵销权,但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主体为债权人,因此,除需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抵销条件外,需首先通过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编制债权表、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等法定程序确认债权人身份,而后主张破产抵销。 以上是风电企业设备采购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企业在合同磋商与合同履行前均需审慎核查其中存在的风险,并积极采取防控措施,避免产生合同纠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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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
对企业而言,简易计税是否意味着税收优惠?
成新湘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050号建议中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针对非遗生产性保护企业出台税收扶持措施、按小规模纳税人对待的建议。增值税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两种。当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时,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对于企业而言,适用简易计税是否就意味着税收优惠呢? 涉税建议提案办理的答复: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050号建议的答复 答复公布日期:2020年9月15日 主要答复内容:简易计税方法本质上不属于税收优惠政策 ①相较于现代工业产品而言,湘绣等非遗产品多具有人工成本占比高、物料成本占比低、增值额相对较大的特点,就单一环节来看,从事非遗产品生产的一般纳税人税负水平确实可能相对较高,这与湘绣等非遗产品增值额比重较大相匹配,符合增值税的基本计税原理。 ②从本质上讲,简易计税办法并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在简易计税方法下,纳税人本环节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同时,下环节购买方若为一般纳税人,其购入相关货物、服务后,进项税额将明显减少,反而不利于纳税人开拓市场;下环节购买方若为小规模纳税人,则会导致重复征税问题。总体来看,市场博弈情况下,若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办法,从事非遗产品生产的纳税人从中获益可能有限。 涉税案例分享 某项基础设施工程造价(不含税)为1300万元,甲供材料价值300万元。根据增值税法律制度,该项目可选择简易计税方式计税。若采取一般计税方法纳税,当期应纳增值税=当期销售额×9%-当期进项税额;若采取简易计税方式纳税的,当期应纳增值税=当期销售额×3%。假定钢材、水泥等大宗物资采购成本约为工程合同造价的60%,即为600万元。为计算方便,暂不考虑分包情况,也不考虑其他采购项对增值税的影响,若采取一般计税方法纳税,当期应纳增值税=1000×9%-600×13%=12万元;若采取简易计税方式纳税的,当期应纳增值税=1000×3%=30万元。采取简易计税方式比一般计税方式需要多交纳18万元(30-12)的增值税。通过测算可以看出,当建筑行业钢筋、设施设备、水泥等大宗.物资采购金额小于合同价款的46.15%时,采取简易计税方法的税负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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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
这类开采易引发安全事故 煤炭企业急需防范风险
9月27日,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松藻煤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16人死亡,38人受伤;10月1日,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小山岩村台骀山景区冰灯雪雕馆发生火灾,13人遇难。在当前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的背景下,10月10日,应急管理部召开会议,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研究部署进一步加强安全风险防控工作,山西省政府安委会于10月6日决定在全省开展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明确将煤矿作为排查治理安全隐患的重点领域,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势必成为治理重点,需要引起煤炭企业高度关注。本文拟通过对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法律责任进行分析梳理,以期为煤炭企业依法推进安全生产工作,防范法律风险有所裨益。 一、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的法律界定 关于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现行法律规定中对其表现形式作出了明确界定,根据《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条规定:“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二、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的法律责任 针对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现行法律法规对其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涵盖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现行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超层越界开采所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即《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中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所处罚款予以明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亦明确规定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时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的义务,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煤矿与煤矿负责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由此可见,对于煤矿超层越界开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作出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有权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作出责令停产整顿、罚款,直至没收违法所得、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关闭的行政处罚。 (二)民事责任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侵犯其他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时,则涉及民事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等规定,越界开采行为人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除行政及民事责任外,煤矿超层越界开采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问题。对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因此,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开采煤炭的,视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中,对非法采矿罪导致的刑事法律后果规定明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所述,煤矿超层越界开采作为煤矿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对煤矿生产安全具有重大影响;如出现超层越界开采,煤炭企业及其责任人员势必面临重******律风险。因此,煤炭企业应当时刻保持清醒头脑,严守安全生产底线红线,做到合法生产运行,充分维护企业自身及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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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
矿里矿外 | 想建智能煤矿?安排!
本期矿里矿外,中吕能源法律服务圈将继续为大家带来一周能源行业的法律******动态,时刻关注能源矿产行业法律动向,中吕律师事务所为您带来***专业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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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
环保视界 | 破坏环境、应赔尽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指赔偿义务人即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它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根据生态环境部的资料显示,截至2020年1月,全国各地共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945件,已结案586件,其中以磋商方式结案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框架在全国范围内已初步构建。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 2015年,中央通过《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提出要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决定在七个省市开展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改革试点。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简称《方案》),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9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等问题,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2020年8月31日,为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深入开展,生态环境部等11部门发布《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基础上,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所涉及的十八项内容提出具体意见。 就我省而言,2018年11月5日,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019年11月13日,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等12部门联合制度并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等4个配套文件,对损害赔偿磋商全过程进行了规范,同时规范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等,明确了开展损害赔偿工作的相关流程和要求,确保损害赔偿制度正常有效运转。 二、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部分实践 (一)须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山西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以及泉域重点保护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泉域重点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造成耕地、林地、绿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和古稀濒危动植物等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性破坏的; 4、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泉域重点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生态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的。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包括为防止污染或破坏扩大、******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污染费用、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等合理费用。 (三)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赔偿权利人:省人民政府、各市人民政府是山西省、各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人民政府管辖;各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实施管辖。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人民政府与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程序 赔偿程序主要包括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及监督等环节,具体流程为: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报告启动赔偿磋商程序,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三、《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为贯彻环境保护法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上述规定在吸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办、国办《方案》相关规定,建立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侵权人应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无法修复的,则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这些规定是《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突破,不仅强化了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也强化了企业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企业来说,治污减排不仅仅是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更是生存的现实需要。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环境保护的主体,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参与者。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愈发完善的背景下,企业应提前规划环境战略,主动建立环境合规体系,实现从过程到结果的完整环境守法链条,确保所有环节依法合规。另外,在面临较大经济压力情况下,排污企业有必要借助环境责任保险等机制,在追责与企业发展间寻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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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
税法速递 | 对企业而言,简易计税是否意味着税收优惠?
成新湘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050号建议中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针对非遗生产性保护企业出台税收扶持措施、按小规模纳税人对待的建议。增值税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两种。当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时,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对于企业而言,适用简易计税是否就意味着税收优惠呢? 涉税建议提案办理的答复: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050号建议的答复 答复公布日期:2020年9月15日 主要答复内容:简易计税方法本质上不属于税收优惠政策 ①相较于现代工业产品而言,湘绣等非遗产品多具有人工成本占比高、物料成本占比低、增值额相对较大的特点,就单一环节来看,从事非遗产品生产的一般纳税人税负水平确实可能相对较高,这与湘绣等非遗产品增值额比重较大相匹配,符合增值税的基本计税原理。 ②从本质上讲,简易计税办法并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在简易计税方法下,纳税人本环节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同时,下环节购买方若为一般纳税人,其购入相关货物、服务后,进项税额将明显减少,反而不利于纳税人开拓市场;下环节购买方若为小规模纳税人,则会导致重复征税问题。总体来看,市场博弈情况下,若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办法,从事非遗产品生产的纳税人从中获益可能有限。 涉税案例分享 某项基础设施工程造价(不含税)为1300万元,甲供材料价值300万元。根据增值税法律制度,该项目可选择简易计税方式计税。若采取一般计税方法纳税,当期应纳增值税=当期销售额×9%-当期进项税额;若采取简易计税方式纳税的,当期应纳增值税=当期销售额×3%。假定钢材、水泥等大宗物资采购成本约为工程合同造价的60%,即为600万元。为计算方便,暂不考虑分包情况,也不考虑其他采购项对增值税的影响,若采取一般计税方法纳税,当期应纳增值税=1000×9%-600×13%=12万元;若采取简易计税方式纳税的,当期应纳增值税=1000×3%=30万元。采取简易计税方式比一般计税方式需要多交纳18万元(30-12)的增值税。通过测算可以看出,当建筑行业钢筋、设施设备、水泥等大宗.物资采购金额小于合同价款的46.15%时,采取简易计税方法的税负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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