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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
一张导图告诉你,合同无效后的建设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为目的,明确双方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我国《合同法》《******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做了规定,但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仍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及《司法解释》******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 (一)承包人无资质的、超越资质、无资质借用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无具备的建设工程施工手续的,即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方违法分包专业工程、劳务分包的合同无效; (五)以低于成本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结算原则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当合同无效时,发包人取得的财产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这就导致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 出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司法解释》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区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两种情形分别规范。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第二条从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真实意思以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出发,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作为标准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因为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承包人的折价补偿应基于建筑物的整体价值,而不仅仅考虑承包人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的价值。而对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修复后再行验收,只有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才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请求或给付工程款。 三、结算原则的理解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的理解 1.适用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 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条件下,是否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需具备以下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非结算条款导致的无效的合同;第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非结算条款导致的无效的合同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结算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约定价格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也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工程款结算。 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竣工验收合格表明建设工程可交付使用,且从物权法角度而言,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发包人也就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不能实现。因此,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 2、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内容 对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内容,从(2013)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裁判要旨看,其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不包括支付条件。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包括对建筑材料和劳务的“价”的约定和对建筑工程计“量”的约定。而合同关于付款时间、付款条件、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的扣留及返还等事项的约定,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范围,“参照合同约定”应当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 3.工程发包人请求权 在其他因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承包人具有请求参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那么,工程发包人有无此项权利? 一般情况下,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因此法律禁止当事人通过无效合同获利。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合同价”低于定额价或者市场价,若仅赋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则可能造成承包人不愿意积极结算,而选择依据定额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这相当于鼓励承包人利用诉讼手段获得合同预期外的利益,将造成不良的司法导向。因此,从确保合同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及杜绝通过无效合同获利角度出发,发包人也应当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综上,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因结算条款而无效,且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合同中关于计价标准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若由于结算条款导致合同无效,则应当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二)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此时,应当如何处理? 《司法解释》区分建设工程是否可通过修复达到验收合格两种情况进行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修复,可以弥补缺陷,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的,经修复的建筑产品可以继续利用,则应当根据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原则处理。同时,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如果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或者修复之后仍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承包人将无权请求工程价款。对于其为履行无效合同而实际投入的建筑成本等,可主张损失赔偿并要求发包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关于承包人的损失,不能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来认定,应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过错大小进行分摊。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价款结算可表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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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
选择源于信仰
“人生是一场负重的狂奔,需要不停在每个岔路口做出选择。而每一个选择,都通往另一条截然不同的命运之路。”不知从何时开始,这些决定我命运的选择就只能靠自己。 五年前,我面临去哪所大学?读什么专业? 一年前,我面临大学毕业后是考公务员、就业还是继续深造? 站在人生的分叉路口,我一度踌躇、犹豫,哪一条道路才是正确的,哪一条才是适合自己的? 我和众多稚气未脱的大学毕业生一样,犹豫、彷徨,但心底里却又似乎知道自己想要点什么。***终,我选择尊重自己内心的选择——就业,做一名律师。 大概每一次的选择都源于内心柔软深处的信仰吧,青春只有一次,我不想人到中年,回首过去时,却因为害怕失败而畏手畏脚,让自己遗憾、懊悔。 周而复始,这样简单却不单调,忙碌但不枯燥的生活,不知不觉已经快一年,我从一个刚从象牙塔出来,对未来不知所措,对一切事物还懵懵懂懂的大学毕业生,走进中吕,走进这座有文化底蕴,有深厚内涵的法学殿堂。 在这里,每一位法律人都在为自己的将来、为律所的发展努力着,他们旺盛的精力,精锐的业务能力,时刻感染着你,督促你不断向前。 在这里,你会不断的发现自己的不足,然后不断改正,不断进步。每当我看到律师们在法庭上应变如流,在讨论案件直击重点,分析有理有据时,各种复杂的思绪涌上心头,有惭愧,更多的是敬佩,惭愧的是比自己******的人还在努力,自己有何理由不拼命,敬佩的是律师们能够不改初心,坚守自己的事业。相比较,自己像极了蹒跚学步的幼儿,不断的摔倒,再不断爬起……也正因为如此,我格外的珍惜每一次能够学习的机会。 切换为战斗模式,审查合同、写律师函、写答辩状、准备第二天开庭的资料、证据…… 忙的不亦乐乎。 我乐在其中。 夜幕降临后,有时候会加班,我一个人走向两点一线中的起始点。一路上看着步履匆匆、擦肩而过的人、望着远处闪烁着的霓虹灯,身旁的水果店、火锅店、文具店慢慢的移到身后。 我很享受这段独自回家的时光,趁着夜色,大脑自动屏蔽外界的聒噪,让自己真正的静下来,回顾今天,思考工作,把一些事想的更清晰、更深刻。这条2公里长的道路,不知不觉间,我已走了近一年,当然,还会一直走下去…… 一直认为自己很执着,执着得近乎倔强,一旦认定了就不会再动摇,对工作这样,对生活也如此,我喜欢这股劲头。所有人都在奋力向前,如果我们还停留在幻想阶段,想着朝九晚五就能收获光彩人生,人生不陷入平庸才是奇迹。 人生只有一次,我不愿作一位佛系90后,在这个充满竞争、不断发展的时代,我们需要的是用满腔热忱对待我们的事业,以******的热情去迎接生活,虽然将来的一切都是未知数,但现在能做的就是拨开迷雾,一路向前摸索,只要心中有信仰、有准则,未来的某一时刻,我相信,现在所经历的一切都会变为我们所期待的。 选择源于信仰,奋进吧,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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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
“刺破公司面纱”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要件
“刺破公司面纱”,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主要来源于英美判例法系统,***初的制度雏形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欧洲的习惯法,现代法律意义上***早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判例是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美国法官桑伯恩认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司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为犯罪的抗辩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吸收了这一制度,将其成文化法典化后称之为:“直索责任制度”或“透视制度”。 而我国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制度虽然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长期被司法界承认和使用,在规则层面也零星的出现在一些司法文件当中,但直到2005年, 才在当年修订的《公司法》中正式将这一制度引入大陆。现行2014版《公司法》在第20条中对该制度作出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成文法相配套,******法院相继公布了一系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案例。典型的如专门针对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十期)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829号;二审案号: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 经过多年的摸索和演进,我国法律界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被法界广为认可的制度适用要件: (一)主体要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一书中指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告方面,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被告方面,只能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一方面,作为被告的股东必须是该公司中掌握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股股东或实际支配股东。另一方面,作为被告的控股股东必须是有积极作为的股东,而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则不能成为被告,包括不掌握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权或有资格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的股东。此外,公司的董监高等人员则不能成为被告。 (二)行为要件:******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指导·第八辑》中将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区分为两大类别。包括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以及公司法人格形骸化。 其中,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合同义务主要有:负有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等)的当事人为回避义务而设立新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在抽逃资金或解散公司或宣告破产后,再以原有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公司职员等设立相同经营项目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公司巨额债务的目的;股东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 其中,回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格,人为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典型如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单一公司承担整体财产的风险和责任;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保责任等法定义务。 其中,法人人格形骸化,又称法人人格虚幻,其实质即公司与股东发生混同,使公司实质上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工具或“手套”,形成“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的局面。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又可以细分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典型如“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财产混同顾名思义即股东与公司财产难以区分,通常财产混同的表现有:股东与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办公设施等同一;股东与公司资本、财产混合、混用;股东与公司利益一体化、股东随意调用公司盈利为股东所有。业务混同在集团公司内部十分常见,具体表现为股东与公司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独立进行,受同一股东或权力中心的支配和指挥;公司集团内部存在大量交易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当面以股东或集团利益需要为准;资金在公司之间凭借股东意志自由流动,公司无自主性无市场自由可言。 (三)结果要件:从结果而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实际的损害。主要有三个层面的含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严重损害;第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这种对债权人的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 因此,即便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但只要公司自身有足够的偿还能力能够弥补债权人的损失,法院出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也不能轻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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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
聚焦3•15——向“霸王条款”说不
今天是一年一度的3•15,每年的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World Consumer Rights Day),由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于1983年确定,目的在于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使之在******范围内得到重视,以促进各国和地区消费者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往,在国际范围内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无须讳言,在维权意识日益提高的今天,“霸王条款”纠纷已成为消费者投诉量占比较大的投诉案件类型之一。面对“霸王条款”,普通消费者往往很难通过与经营者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多数消费者也出于时间、精力有限以及成本过大等因素的考虑,放弃法律诉讼的途径。***后,不少人选择忍气吞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我们通常所称之“霸王条款”,确切而言并不是一个法律名词,在法律规定上与此相对应的概念应为"格式条款",即为重复使用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的条款。一般是指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日常消费行为中,格式条款一般由经营者预先制定,并要求不特定消费者接受,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特点,消费者虽没有参与合同及条款的制订,但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概括的同意或拒绝,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经营者通过单方面制定上述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以达到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及限制消费者权利之目的。 “霸王条款”通常表现为以下形式:减免经营者自身责任、逃避经营者应尽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经营者利用模糊条款,掌控***终解释权。消费者日常所见诸如“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禁止自带酒水”“先签收后验货”“***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等单方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义务之规定,均属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就消费者而言,日常交易行为发生时,其自身所处地位相较经营者而言无疑更为弱势,在面对经营者提供的“霸王条款”时,应主动增强权利及风险意识,妥善保管好消费票据,固定消费凭据,作为纠纷发生时之维权依据。如若发生相关纠纷,消费者也可依据以下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撤消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或请求确认有关"霸王条款"无效: 1、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履行提请注意的义务(如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如果相关条款提供方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格式条款无效。 2、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排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4、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以欺诈、胁迫方式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消,但这一变更或撤消权应自行为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5、根据《消费法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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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
撤案后,被开除员工可否要求公司补发工资、社保、公积金?
案情简介 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因涉嫌犯罪被检察院立案侦查,其所在公司据此对其作出开除公职处分,后检察院作出撤案决定并对其进行国家赔偿。现该员工起诉公司要求补发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其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呢? 法律认识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工资的问题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40号)(以下简称“97复函”)的规定:“……职工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判犯罪,后经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如企业仅因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按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的规定,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 另据劳办发(1994)13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工开除处分时间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94复函)该复函是对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如何确定被错判刑、无罪释放,仍有严重错误的职工开除处分的时间的请示》的答复:关于确定职工开除处分时间问题,我们认为,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时间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以企业确认职工确实犯有严重错误、对其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时间为准。如果职工被错判刑、宣告无罪释放,但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规定的开除条件,则企业所作的原开除处分决定应是有效的。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工资的问题,若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确实违反了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开除,即便公诉机关撤销案件,公司所作的原开除处分决定也是有效的,可不予补发原告被追诉期间的工资;若公司仅仅是依据检察院的撤案决定书而无任何事实调查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则应补发原告被追诉期间的工资。但公司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及47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并依据本法第48条及87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区分两种情形: 1.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本案中原告已由公司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涉嫌犯罪被公司开除后公司不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引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主张权利。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公积金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原告要求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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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
行政复议中,不予受理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在实际生活中,如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但如果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将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上的不予受理,会使案件实体内容无法进行审理,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需要明确行政复议中不予受理的情形及相应的处理情况,以避免因程序上的不合法而导致自身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为此,小编特别结合中吕所担任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及其他行政部门法律顾问的实务工作,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情形做了一些归纳整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主要情形 (一)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十一项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机关将不予受理。 (二)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即使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了《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也应同时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七项内容,否则,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需要符合的七项内容是: 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三)同一事项向多个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一个机关受理,其他机关则应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 (四)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申请人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将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终裁决的除外。 例如:《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裁决。 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申请人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将不予受理。 二、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无正当理由的,如何处理 (一)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二)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决定为***终裁决的除外。 三、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如何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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