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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批先建”的法律适用
环境影响评价是我国***早实行的环境管理制度之一,作为环境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它的具体落实及有效实施为环境保护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但在实践过程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批先建”的情况却不少见,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建设单位在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建设项目在尚未获得环评批复的情况下已擅自开工建设并且在两年内被环保部门发现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前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环保部门将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依据具体的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责令恢复原状。此外还可以对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若只是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备案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在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建设项目在尚未获得环评批复的情况下已擅自开工建设,但是该违法行为在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据此,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核准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的,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定义务;在其应当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义务之前,其行为应被视为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环保部门仍然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但是,若“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环保部门则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关于此,在环保部(现变更为“生态环境部”)2018年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中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又发生重大变动但是未向环保部门重新报批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在此种情况下,同样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关于“未批先建”项目是否适用“限期补办手续”的问题,在环保部(现变更为“生态环境部”)2016年1月8日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中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未批先建项目’,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再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有关“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但是在环政法函[2018]31号通知中对此进行了补充,虽然对“未批先建项目”进行行政处罚“不再将‘限期补办手续’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但并未禁止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因此,即使建设单位因“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受到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而未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仍然可以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 附: 案例一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 环办环评函[2018]187号 关于退回山东菏泽民用机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 菏泽牡丹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申请中止〈山东菏泽民用机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函》(菏机建投(2018)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2017年12月,你公司通过我部建设项目环评网上受理系统报来《关于请予审批〈山东菏泽民用机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请示》(菏机建投(2017)22号),我部依法受理《山东菏泽民用机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立即委托进行技术评估。在技术评估过程中,发现该项目在尚未获得环评批复的情况下已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在报送我部审批前,该项目环境违法行为未经查处,且你公司未在申请文件和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如实陈述,违反了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环办函〔2015〕389号)的有关要求。因此,我部决定终止该项目环评审批程序,退回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你公司应深刻反省,强化守法意识,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依法获得批准前,不得开工建设。我部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部华东督察局进行监督检查。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8年2月5日 抄送: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部华东督察局、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案例二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环法罚字〔2017〕104号 忻州市忻府区天成耐火材料厂: 社会信用代码:92140902NAOHD1JB75 地址: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西区村北 负责人:张建成 我厅于2017年9月25日对你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环评批复建设3座梭式煅烧窑,实际建成6座梭式煅烧窑。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款的规定。 我厅于2017年11月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晋环法告[2017]104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厂未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款的规定,我厅决定对你厂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捌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并州支行 户名: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账号:0502121229024934097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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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
PPP项目被“清理出库”该怎么办?
2017年11月10日,财政部办公厅下发《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要求严格项目管理入库标准,并及时清理条件不符合、操作不规范、信息不完善的项目,及时纠正PPP泛化滥用现象。 根据财办金[2017]92号文的规定,各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本地区不规范的PPP项目清理工作,那么在清理出库后,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将面临如何处理已签订PPP项目合同的问题! 本文将根据ppp项目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析PPP项目清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清理已入库PPP项目的具体情形 根据92号文的规定,七类情形的PPP项目应予以清退,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并非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就直接予以清退,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区分不同情形予以不同的处理方式,能够完善补充手续的可在补充完善相关手续后继续留库实施或按合同约定追究违法责任;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整改或本身就不宜采用PPP模式的才会予以清退。 附图: 二、PPP项目清理出库后的法律风险分析 PPP项目如果属于按上述******条规定无法整改被清理出库,将涉及PPP项目合同的提前终止。在PPP项目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可能涉及政府方违约或损失赔偿的法律风险,如何妥善解决也是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关注的焦点。 (一)关于依据财办金[2017]92号文的规定提前终止PPP项目合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分析 探讨政府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需分析以92号文终止合同是否属于免责事由。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规定,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因此在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免责事由的,分析92号文是否属于免责事由也就是分析92号文内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1、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该客观现象的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且当事人无法对这种客观现象的发生与否、发生程度等作出安排或处置,即已尽了合理注意、******努力仍不能阻止、克服某一事件的发生。实践中不可抗力事件一般界定为地震、海啸、台风、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战争、武斗冲突、罢工、劳动力缺乏、***乱、暴动等社会异常事件。 2、依据92号文规定提前终止PPP项目合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详细规定,实践中都是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通过概括式、列举式或概括加列举式对不可抗力进行明确界定。关于政府征收征用、法律变更、政府行为等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实践中存在争议,但我们认为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件列举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构成免责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 因此,如在PPP项目合同中约定政府征收征用、法律政策变更或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则政府方依据92号文终止PPP项目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合同中没有对不可抗力事件作出明确界定,则该法律变更如系政府方可控的法律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政府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社会资本方的实际损失;如法律变更不是政府方可控的系由国家或上级政府引发的法律变更,应属于情势变更,政府方仍应对社会资本方投资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或补偿。 (二)提前终止PPP项目合同的损失赔偿(补偿)范围 在PPP项目合同中,就提前终止的情形和补偿范围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92号文终止PPP项目合同可归属于法律变更或政府行为导致的本合同提前终止或属于不可抗力提前终止,此种情况下,补偿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一般区分建设期和经营期的不同阶段,扣除项目公司获得的保险赔付款,以项目公司资产账面净值或投资支出及运营期项目公司可能获得预期收益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 如PPP项目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补偿范围,则应区分政府方原因还是项目公司原因,根据项目资产(在建工程)的实际价值、项目运营情况、社会资本的收益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综合计算确定补偿的具体范围。 如系政府方原因导致项目合同提前终止而回购,则补偿范围应包括项目公司尚未偿还的贷款(包括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偿还的利息及罚息、提前还贷的违约金等)、项目投资的资金投入、项目提前终止而产生的第三方费用或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如有)、支付承包商的违约金、员工的补偿金等)、项目公司的利润损失,实践中政府方不会赔偿其全部损失,仅按其损失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但***终原则是确保项目公司不会因项目提前终止而受损或获得额外利益;如终止系社会资本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则政府方可在考虑回购的基础下,按评估后的资产账面价值或市场价值给予补偿,若政府方不选择回购,则社会资本方将自己承担所有损失。 中吕所PPP业绩 我所先后服务阳泉市二期污水处理PPP项目、晋中餐厨垃圾PPP项目、太原东山垃圾电厂迁建BOT项目、气化山西项目中的燃气特许经营服务、太原市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晋阳湖景区特许经营权服务、太原市晋源区地下综合管廊二期PPP项目、太原市循环经济环卫产业示范基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及配套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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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
山西增量配电的十点认识
3月20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向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增量配电业务改革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结合国家能源局近期发布的《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试行)》分析,电力体制改革可能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继续强势推进。 中吕所电力与能源建设部结合政策要求,就我省增量配电问题涉及的几个实务问题进行梳理。 一、变电、输电、配电的概念 变电:电力系统中,通过电压变换装置将低电压变换为高电压或将高电压变换为低电压的过程,称为变电,它为输电提供了条件。 输电:发电厂与用电负荷中心(指电能消费的集中地区)一般距离较远,将发电厂发出的电能通过升压变压器升压(变电)后,在高压架空输电线路上进行远距离的输送,直至用电负荷中心的全过程。 配电:电能通过高压输电线路的远距离输送,到达用电负荷中心后,就需要将电能分别配送至各个用户,这一电能的配送过程,称为配电,其包含高压配电、中压配电和低压配电。 二、增量配电项目包括什么 《通知》开篇就明确了配电项目增量的范围: 一是,纳入省、市配电网规划,但没有核准; 二是,虽然项目核准但未在有效期内未开工; 三是,没有核准、建设手续的项目; 四是,手续齐全,但投资不足10%的项目; 五是,由于历史原因,地方或用户无偿移交给电网企业运营的配电设施,其资产权属关系依据相关法律关系确定后,可纳入增量配电业务; 六是,根据需要开展具备配电功能的规划内220千伏增量配电业务试点的项目。 三、《通知》增量配电项目第五类项目的理解 《通知》规定的前四类项目较好理解,第五类项目旨在解决产权不清配电项目的未来提升改造问题。就我省而言,地方或用户无偿移交给电网运营的配电项目不在少数,这类项目由于产权关系长期未界定,导致地方、用户和电网均无法对其投资进行提升改造。此类项目数量多、多涉民生(改造紧迫)。因此,《通知》将这类项目只要产权界定完成,即可纳入增量配电项目,进而可引进投资者进行投资改造。 笔者曾在《山西省配电项目PPP改造的实践探讨》一文指出“配电产权不明晰,导致PPP的委托主体无法确定”。对于这类项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 四、我省增量配电项目认定需要进行调整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放开增量配电业务试点方案>的通知》(晋经信电力字〔2016〕280号)指出,增量配电网资产包括两部分:一是对于历史形成的,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和晋能集团有限公司以外的存量配电网资产,可视为增量配电业务;二是纳入配电网年度建设计划中,电压等级在110千伏及以下的新增配电网。 对比《通知》与《山西省放开增量配电业务试点方案》,我省增量配电项目的范围更为宽泛。未来《通知》生效后,我省新增配电项目则需按照《通知》要求实施。 五、山西配电营业区域的划分机关 《通知》指出“配电区域的范围……按照《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实施办法》第十条指出“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配电网规划、项目论证、项目业主确定、项目核准(备案)等环节明确具有清晰地理边界的配电区域,出具配电区域划分意见……”。 《山西省放开增量配电业务试点方案》规定,“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应由省经信委确定供电营业范围……”。因此,我省配电营业区域的划分机关是省经信委。 六、山西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实践中需要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和供电营业许可证 国家能源局《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均要求“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山西省放开增量配电业务试点方案》指出“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应由省经信委确定供电营业范围,颁发供电营业许可证”。两者区别笔者在《关于山西行政区域内“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与“供电营业许可证”权属关系的法律浅析》中予以分析。 因此,我省增量配电项目业主在现阶段需要同时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和供电营业许可证。 七、一个配电区域内不同配电投资主体的资产如何处理 实践中一个配电区域内可能由于历史原因存在多个配电网投资主体已经形成的资产。为了更好使增量配电项目的业主履行电力社会服务,《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指出,未来一个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售电公司拥有配网运营权,履行电力社会服务。《实施办法》还指出存量配电的项目主体可通过资产入股、资产转让、置换和租赁的方式实现存量配电网由增量配电项目主体统一经营。 我们注意到《实施办法》给出的方案中,存量和增量配电项目实施主体多为国有公司。实施资产入股、转让如达到了一定金额还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公开交易等规定实施。 八、电网企业需要无歧视接入增量配电网 《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配电网运营者享有公平接入电网的权利。”《实施办法》要求“省级电网企业应按照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的要求准确提供相关变电站的间隔位置……”,要求电网企业不得以******控股增量配电项目作为接入条件。 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制度层面规定了电网公司无歧视对增量配电网放开接入,但并没有对所涉垄断行为认定和处罚作出进一步规定。另外,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职权交叉。 九、增量配电项目是否属于特许经营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指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我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特定范围暂无供电领域。截至目前可以查询到的配电项目特许经营项目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增量配电业务试点特许经营;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增量配电业务改革试点特许经营项目;重庆长寿经开区(八颗片区)增量配电业务特许经营业主优选项目;兰州新区职教园区增量配电业务试点特许经营项目等等。可见,目前政策并未明确指出增量配电可采用特许经营模式实施,但部分地区增量配电项目已经开始试水。 从增量配电项目的特征分析,增量配电属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范围;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配电项目主体实施范围内电力服务;增量配电项目由政府主管部门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实施。这些特征均符合特许经营的特点。通过“特许经营协议”将政府与投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有利于防范风险。 十、增量配电项目需通过混合所有制方式实施 国家能源局关于增量配电制定的一系列文件均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而《通知》指出电网企业应采取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参与增量配电业务试点。换言之,增量配电业务必须有社会资本的参与,避免电网公司******控股形成新的垄断。 需要注意的是,增量配电项目既要防止电网企业形成新的垄断,也要防止电网公司对增量配电项目发生“卖指标”由社会资本实际投资运营,忽视企业法人治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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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
干货满满!80条公司劳动用工法律风险及建议(二)
小编将继续和大家分享 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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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
干货满满!80条公司劳动用工法律风险及建议(一)
一直以来,招聘和求职就是需要深思熟虑、考虑周全的事项,对企业而言,找到合适的人选并使其稳定下来,是利于公司发展的;对求职者而言,如何******程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影响职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年后,是各大公司招聘、人员求职的高峰期,涉及劳动用工的事项甚多,尤其是在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的今天,如果没有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很有可能会对用工方和求职方都造成损失。那么了解劳动用工的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当当当, 现在有请今天的主角隆重登场, 《公司劳动用工法律风险及建议》 小编特别推荐本文,它干货满满,罗列出从招聘、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保险到合同解除全程的法律风险点,并对企业规章制度、相关法律文书的风险点提出建议,小编认为,无论是用工方还是求职方,都可收藏仔细研读一番。由于涉及的风险点甚多,篇幅较长,小编计划分为两期推出,敬请关注哦! 一、招聘员工法律风险 1、就业歧视的风险。 招聘广告中含有乙肝歧视、户籍歧视、性别歧视、年龄歧视等内容,导致企业形象随之受损甚至侵权诉讼的法律风险。 2、招聘人员提供虚假信息的风险。 招聘时应要求应聘人员填写基本信息登记表,包括:学历、职业证书、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工作经历、亲属关系、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身体状况等栏目,并由本人签字确认所填信息的真实性。若日后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发现信息虚假,可认定合同无效。 3、招聘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风险。 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开除、解聘等书面证明,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4、招聘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的风险。 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应查验劳动者的相关证件和保密竞业协议,或要求其签署承诺不存在竞业禁止限制的声明,确认其不负有与原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义务后,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防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风险。 5、招聘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的风险。 未办理就业证导致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以及支付遣送回国全部费用的法律风险。 6、违反如实告之义务的风险。 企业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判断而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7、扣押劳动者证件及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风险。 扣押劳动者证件、以担保名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导致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处罚,甚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8、发送录用意向书的法律风险。 录用意向书是企业向应聘人员发出的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种要约,如果企业随意向应聘人员发出录用意向书,企业将要承担合同生效的法律风险。 二、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法律风险 1、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风险。 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从用工之日后的第二个月起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一年未签定的,企业要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 2、试用期约定不当的风险。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长超过6个月,或试用期的具体期限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确定,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试用期以外行使相关试用期的权利,导致该权利无效的法律风险;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企业将承担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风险。 3、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外的风险。 单独的试用期合同不成立,该试用期合同就是劳动合同,企业要承担放弃试用期的法律风险。 4、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风险。 在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时,企业应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员工主动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在谈话笔录或者员工声明中确定员工无意续签劳动合同。 5、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劳动者的风险。 如果企业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导致企业可能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由此造成劳动者有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续订劳动合同的风险。 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企业没有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并要求劳动者签收,导致可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 7、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当的法律风险。 竞业禁止时间超过2年、没有约定竞业限制合理补偿或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法律风险。 8、违约金设立不当的风险。 劳动合同中可以设定违约金的两种情形:一是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除此之外,企业均无权再为劳动者设定违约金。 9、保密条款的设置不当的风险。 由于企业高管人员在企业中***了解企业的许多商业秘密,因此企业在与高管人员签订合同时,应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条款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以便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10、没有与非全日制用工签订书面合同的风险。 一旦发生争议,劳动者可能会主张事实劳动关系,导致企业与非全日制用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 11、没有与承揽者、承包者、劳务派遣机构签订承揽、承包合同、劳务派遣合同的风险。 一旦发生争议,承揽者、承包者、派遣劳务工可能会主张事实劳动关系,导致企业与承揽者、承包者、派遣劳务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 12、试用期内企业出资培训的风险。 企业在试用期内出资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劳动者一旦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将要承担所支付的培训费不能得到退还的法律风险。 13、出资培训没有签订培训协议的风险。 培训协议是用来确定企业与所培训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约束员工的行为;如果培训协议没有对培训结束后员工的服务期和员工违反培训协议应承担责任做出明确约定,企业将要承担劳动权益受损的法律风险。 14、调岗、调薪的风险。 调岗及引起的调薪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企业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通过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书等书面形式将变更内容予以文字记载,并经劳动者确认,以免发生纠纷时带来举证困难的法律风险。 三、工资及支付的法律风险 1、低于当地******工资的风险。 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工资标准,导致补足工资并支付赔偿金的法律风险。 2、工资调整变更的风险。 企业没有以书面形式制定绩效考核制度,并确保制定程序合法与民主并及时公示,导致企业承担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风险。 3、扣除劳动者工资的风险。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按照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扣除的部分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20%,或者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工资标准,可能导致企业承担赔偿金的法律风险。 4、未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风险。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5、加班工资包干的风险。 加班工资没有在工资单中单独列明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导致企业承担双倍加班工资的法律风险。 6、高薪代替社保的风险。 缴纳社保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以约定排除。如果企业给员工多拿点工资而不交社保,企业将要承担补缴社保的法律风险。 7、病假工资支付的风险。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工资标准的80%。 8、试用期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80%的风险。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抵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的******工资标准。 四、未办理相关保险的法律风险 1、未缴纳社保的风险。 劳动合同期间(包括试用期)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 2、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风险。 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即在劳动过程发生的职业伤害,无论企业有无过错,受害者均应得到必要的补偿。企业即使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应当对受害者承担补偿责任。 3、未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风险。 在此期间劳动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予以支付,影响劳动者连续参保年限、导致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损失部分由企业按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4、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风险。 企业应当按照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给劳动者。 五、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的法律风险 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 企业提出协商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出解除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 2、企业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 企业要认真进行工作岗位录用条件分析,制定各岗位工作和录用标准,标准的制定,要清晰,具体、量化、易于操作掌握,包括要达到的岗位水平、能力(技能)、工作、身体适应性。在试用期间要对照标准认真加以考查、考核,如果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必须在试用期内书面通知解除,并保留通知的证据。否则存在被视为违法解除的可能,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3、企业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 企业要对各岗位制定相应的岗位职责和流程,具有劳动者不能胜任及经过培训和调岗仍不能胜任的证明。否则存在被视为违法解除的可能,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4、企业在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首先必须有依法生效的规章制度,并明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劳动者有上述情形,企业解除程序合法,并保留书面证据。否则可能被认定违法解除,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5、企业在劳动者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 首先必须有依法生效的规章制度,并明确严重失职及造成重大损失的具体情形,劳动者有上述情形,企业解除程序合法,并保留书面证据。否则可能被认定违法解除,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6、企业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者本人无过错的,企业不能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顺延至医疗期结束。否则可能被认定违法解除,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7、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风险。 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8、企业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企业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否则可能被认定违法解除,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9、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法律风险. 企业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侵害了劳动者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再就业的权利等合法权益,企业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没有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 如果企业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话,还需要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否则,需要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11、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风险。 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通知工会;其次,工会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有不同意见的,企业应当研究并回复处理结果。否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即便符合条件也会因程序不合法而被判败诉。 12、没有按照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风险。 如果企业规章制度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必须履行,否则解除劳动合同也可能会因程序不合法被判败诉。 13、没有对有旷工行为的员工给予除名处理前经过批评教育无效这一法定程序。 因此,对旷工职工进行批评教育时,都应有文字记录,让员工本人签字后企业留存,这样为以后处理员工违纪行为留下证据。 14、经济性裁员程序不合法的风险。 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的,企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才可以裁减人员。 15、解除劳动合同时扣押、丢失档案或其它物件的风险。 企业扣留、丢失员工档案,侵害了劳动者享有再就业的权利、工龄计算等合法权益,企业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6、未及时结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终止时,并应当依法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否则将面临加付50%至200%经济补偿金的惩罚的风险。 17、员工不辞而别的风险。 在员工不辞而别的情况下,企业不能免除相关通知义务。企业应当在入职登记表或劳动合同中要求劳动者明确“法定通知地址”,作为企业送达相关文件的合法途径。劳动者填写地址错误的,自行承担送达不能的责任,企业不承担通知障碍的法律责任。 18、送达程序不到位的风险。 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除名,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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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
一张导图告诉你,合同无效后的建设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为目的,明确双方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我国《合同法》《******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做了规定,但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仍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及《司法解释》******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 (一)承包人无资质的、超越资质、无资质借用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无具备的建设工程施工手续的,即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方违法分包专业工程、劳务分包的合同无效; (五)以低于成本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结算原则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当合同无效时,发包人取得的财产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这就导致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 出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司法解释》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区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两种情形分别规范。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第二条从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真实意思以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出发,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作为标准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因为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承包人的折价补偿应基于建筑物的整体价值,而不仅仅考虑承包人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的价值。而对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修复后再行验收,只有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才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请求或给付工程款。 三、结算原则的理解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的理解 1.适用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 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条件下,是否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需具备以下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非结算条款导致的无效的合同;第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非结算条款导致的无效的合同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结算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约定价格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也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工程款结算。 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竣工验收合格表明建设工程可交付使用,且从物权法角度而言,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发包人也就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不能实现。因此,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 2、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内容 对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内容,从(2013)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裁判要旨看,其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不包括支付条件。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包括对建筑材料和劳务的“价”的约定和对建筑工程计“量”的约定。而合同关于付款时间、付款条件、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的扣留及返还等事项的约定,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范围,“参照合同约定”应当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 3.工程发包人请求权 在其他因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承包人具有请求参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那么,工程发包人有无此项权利? 一般情况下,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因此法律禁止当事人通过无效合同获利。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合同价”低于定额价或者市场价,若仅赋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则可能造成承包人不愿意积极结算,而选择依据定额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这相当于鼓励承包人利用诉讼手段获得合同预期外的利益,将造成不良的司法导向。因此,从确保合同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及杜绝通过无效合同获利角度出发,发包人也应当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综上,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因结算条款而无效,且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合同中关于计价标准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若由于结算条款导致合同无效,则应当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二)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此时,应当如何处理? 《司法解释》区分建设工程是否可通过修复达到验收合格两种情况进行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修复,可以弥补缺陷,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的,经修复的建筑产品可以继续利用,则应当根据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原则处理。同时,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如果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或者修复之后仍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承包人将无权请求工程价款。对于其为履行无效合同而实际投入的建筑成本等,可主张损失赔偿并要求发包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关于承包人的损失,不能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来认定,应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过错大小进行分摊。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价款结算可表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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