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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2018-01
时间会告诉我们
时光如白驹过隙,转瞬即逝。2018年的钟声已经敲响,从这天起一切似乎都焕然一新,过往的那些快乐与不快乐都不复存在。 新年新气象,新的一天会有新的开始,我们会感叹时光易逝,会回首我们的过往与曾经。 成长 直到大学毕业之际,我才幡然醒悟人生原来是自己的,应该是彩色的,应该是热情的,连回忆都没有该如何祭奠青春呢?就这样,我带着对未来的憧憬踏入社会,走进了中吕这个大家庭,从***开始的无所适从,到现在的心中有数,当然还有很多不足,但时间会带领我成长。 在这个城市里,我总是一个人在漂泊,好友读研、考公务员亦或是回家找了工作。交谈之际,发现他们的生活,多姿且精彩。于是,我开始时不时对自己的选择充满怀疑,为何要将自己置于这孤单的处境。但大抵射手座的人心都比较大,每天和所里的同事们呆在一起,也不会感受到太多孤独,让我不再想逃离这所城市,而是安心做好现在的工作。 大概是“围城效应”,在学校的时候总羡慕那些工作的人,觉得他们的生活很充实,的确,这半年来,每个工作日都在忙着,又有些羡慕校园里的慢节奏,有时会懈怠,有时会有抵触情绪。但看着同事们都在忙碌地工作,自己这些抵触情绪也都不复存在了。欲戴王冠,必承其重,艰辛之后才会是荣耀,生活不会一成不变,点点滴滴都是自己人生中的财富。 一切都才刚刚开始,***难的也是开始。但怕什么呢,年轻就是资本,中吕给我们提供的平台,还有一起努力的我们,终究会成就更好的我们,更好的中吕,因为时间会告诉我们一切都是值得的。
02
2018-01
中吕微论坛|环保税开征在即,企业需要注意以下变化(二)
二、减征、免征环保税的规定 由于环保税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企业的负担很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可能会面临各种涉税的法律风险,因此企业应当提高纳税意识,制定内部的相关规章制度,积极与当地税务部门沟通,避免承担因违反环保税法而导致的各种法律责任。
28
2017-12
中吕微论坛|环保税开征在即,企业需要注意以下变化(一)
一、各类污染物税(费)征收标准的变化 在《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中,废气排污费的计征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除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在当时进行了特殊规定);污水排污费的计征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7元,如果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按照收费标准计征收费额的基础上加征一倍的超标排污费;固体废物按不同的种类计征标准为每吨5元-1000元;噪声污染按照超标分贝数的不同,从350元-11200元分了十六个档次。 12月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的决定,明确了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为1.8元/污染当量,水污染物适用税额为2.1元/污染当量。 此外,针对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环保税法还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染物种类数进行了调整。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与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按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多不超过三项。在环保税法中,对每一排放口征收环保税的应税水污染物数量进行了区分,******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的大小,对前五项征收,其他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本地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保税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项目数。 除了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之外,环保税法将噪声污染的税额征收标准由现在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十六档调整为六档,相比之前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了较大的精简。对固体废物环保税的税额也进行了微调,将粉煤灰每吨的征收标准由30元调整为25元。
28
2017-12
一切经历都是修为
细节 勤勉 谦卑 大概是想的太多而书读的太少,本想写一篇心得感受却像极了心灵鸡汤。在二零一七年的***后一个月,庆幸自己在中吕开始了新的日子,我无法对生活的起承转合完美掌控,但只求所做之事不留遗憾。一切经历都是修为,觉得值得便是荣耀,愿我无惧跌跌撞撞而不忘初心,生活才刚刚开始。
18
2017-10
浅谈构建山西综改试验区地方法律保障体系
摘要 2010年12月1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设立“山西省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山西转型综改试验区凝聚着党中央对山西的关怀和支持,也凝聚着山西人民的热切期盼,这是建国以来中央给山西******的综合性政策支持。 山西省各级干部群众在设立综改试验区这一巨大利好消息的鼓舞下,团结一致、辛勤探索、努力奋斗。希望在综改试验区的建设方面取得好的成绩,改变山西经济发展的瓶颈问题。但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目前取得的成绩离我们的目标、离全省人民的期待还有相当大的距离,要达到理想目标还需我们做出进一步的努力。 要想达成综改试验区的成功,关键是找到和解决好制约山西综改试验区发展的牛鼻子。这个牛鼻子是什么,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需要解决的******的牛鼻子就是解决山西转型综改试验区缺少法律体系保障的问题。目前的条件下,打造保障山西综改试验区的地方法律保障体系虽然面临许多困难,但为了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取得进一步发展,就必须开展这项工作,我们应尽******努力,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容许的范围内构建起保障山西综改试验区的地方法律保障体系、希望通过这篇文章引起关心山西综改试验区建设的热心人士的探讨,共同为推进山西综改试验区取得进一步的成功而努力。 关键词:山西综改试验区 地方法律体系 保障 一、构建山西综改试验区地方法律保障体系的必要性 山西省依靠资源禀赋优势经过长期发展,逐步形成了以能源和原材料工业为主体的重型工业产业结构。这个产业结构建立在国家能源需求、地区资源优势和本省产业传统的基础之上。这种产业结构给山西的经济发展带来过荣誉,但随着时间的推进,这种产业结构的弊端逐步显现出来,***近两年,山西省GDP增速连续在全国排名倒数。近期因供给侧改革、淘汰落后产能、煤价上涨投资力度增大等因素,山西GDP增速才恢复正常。但我们应该有清醒的认识,影响山西经济稳定可持续增长的产业结构不合理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性解决,山西经济困难还在持续中。 山西经济存在的问题,在十几年前就已被分析透彻,也在采取措施解决,特别是在设立山西综改试验区后,改革措施更是提速。目前,山西省拥有各类开发区31个,其中,4个*********经济技术开发区,2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3个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1个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个综合保税区。截止目前,关于山西综改试验区方案有2012年《总体方案》、2013年《实施方案》(2013—2015年) 、2016年《山西省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实施方案(2016—2020年)》等方案。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山西省为转型发展做出了许多的尝试和努力,但转型的实际成效不是很大。笔者认为,原因一是转型发展是一个长期渐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二是我们在采取的措施方面还需改进。现在,山西省综改试验区存在的问题是我们知道问题也在解决问题,但解决问题的方式需要进一步改进。 中央设立山西综改试验区***重要和核心的工作就是转变经济结构,提升山西经济结构的合理性、稳定性、可持续增长性,可以非常直白的说如果山西经济结构转型成功,山西综改试验区改革也就取得了成功。 吸引外来投资和释放内部经济活力是转变经济结构两个基本的动力源泉,如何能够做到这一点,笔者认为需要打造一种激发两个动力源泉的软环境,这种软环境可以使投资者会获得比行业平均利润和其它省份投资利润更多的利润,资本是逐利的,只要获得更高的利润,投资者都会义无反顾的投入自己的资本,内部经济活力也可以通过这种软环境的吸引力释放出来自己的力量,拥有这样软环境的地区经济就会形成良性的循环,不断发展和提升。 如何构建软环境,如何将山西打造成投资热土,就是通过构建地方法律体系,特别是涉及经济方面的法律保障体系,构建起山西省的投资低地和利润高地,促进山西综改试验区改革取得更加辉煌的成就,造福山西人民。 二、构建山西综改试验区地方法律保障体系存在困难 (一)思想上重视程度不够 在中国改革的历史长河中,采用***多的办法是摸着石头过河,没有形成统筹改革设计、遵照设计方案改革的方法,加之我们在改革方式上采用***多的是行政手段,如设立经济开发区、盖许多大楼、政府直接投资等,因此在思想上容易产生思维惯性,依靠行政手段,而其它手段如法律手段较少。思想上重视程度不够造成我国通过立法引领改革的工作模式没有建立,许多改革依靠行政手段,依靠投资,而不是依靠法律体系构建的良好改革环境。 (二)现有法律体系的制约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这次全会提出的许多改革措施涉及现行法律规定。凡属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需要修改法律的可以先修改法律,先立后破,有序进行。有的重要改革举措,需要得到法律授权的,要按法律程序进行。”习主席讲话明确要先立法后改革的的基本思路,但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特别是经济体制、财政税收、土地方面已比较完备,除非专门制定改革法,否则仅仅依靠修改单行法律或个别授权还是无法满足目前改革的实际需要。对地方立法而言,其受立法权限制约,可以涉及的范围和广度也都无法满足地方改革的需要。 (三)地方立法能力不足 地方立法受中国现有法律体系的制约,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实践非常少,相应的决定了地方立法能力的不足,立法工作是一项实践工作,需要在实践中锻炼提高。目前,中国国家层面的改革立法能力还有待提高,对于经济相对较落后的山西省地方立法力量更是如此。地方立法能力不足直接制约了山西构建地方法律保障体系,限制了保障综改试验的取得进一步发展。 三、构建山西综改试验区地方法律保障体系 面对山西综改试验对地方法律保障体系的迫切需要和我国目前不可能专门为山西综改试验立法的现实情况。山西省采用地方立法的方式构建起地方法律保障体系是近期******可行的方案。 (一)构建原则 1.合法构建的原则 构建山西综改试验区地方法律保障体系首先要遵守的原则是合法原则,不能突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否则制定和执行的相关保障性地方法规都是无效的。 法律的红线不能碰触要依法构建符合山西综改试验区实际需要的原则。 2.突出实效的原则 构建山西综改试验区地方法律保障体系,目的是打造山西改革开放的环境,让投资者、经营者在山西都可以获得超过其他投资区域的利润,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来晋投资兴业,山西省调整产业结构也会有大的突破。为此必须突出实效,在影响投资环境的关键领域如财税、补贴、土地、外汇管制、税收等方面制定专门的地方性保障法规。 3.PDCA原则 PDCA循环也称戴明环,是由美国******质量管理专家戴明(W、E、Deming)首先提出的。PDCA,即是计划(Plan)、实施(Do)、检查(Check)、行动(Action)的首字母组合。无论哪一项工作都离不开PDCA的循环,每一项工作都需要经过计划、执行计划、检查计划、对计划进行调整并不断改善这样四个阶段。PDCA原则是对一项工作不断改进完善的过程,通过这一过程,各项工作都可以做到非常******。构建山西综改试验区地方法律保障体系就是一项需要长期不断完善的工作,在这项工作中必须始终贯彻这一原则,提升地方法律保障体系的质量。 (二)具体构建的建议 1.建议制定山西综改试验区保障条例或促进办法,通过地方性法规明确构建山西综改试验区相关法律保障促进措施,如财政补贴、土地、税收优惠等内容。具体内容可以参考2014年《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但笔者认为内容的深度要比上海市自贸区条例规定更加深化和具体,如明确规定山西省各政府相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根据本条例原则和要求制定出具体的综改试验保障措施。 2.建议在制定山西综改试验区保障条例或促进办法这个基本法的基础上,制定各专项保障措施,涉及的领域包括投资专项补贴措施、投资用地优惠措施、税收优惠措施、科技创新奖励措施等具体实施性的法律体系。 3.建议山西省人大成立专门的山西综改试验区保障条例立法工作小组,就保障内容的实效性和合法合规性、可行性进行调研,形成调研报告,根据调研结果形成立法规划,根据规划具体开展山西综改试验区保障法律体系构建工作。 结语 构建地方法律体系的保障是山西省正在开展的综改试验区建设中,***基础、***关键、***能产生实效的关键性工作。希望可以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开展专题研究,早日实现。如果可以实现,其产生的作用可以说是根本性的,因为其打造了一个投资兴业有超额利润可图的投资兴业环境,这个环境可吸引来自海内外的投资者,因为其遵循了市场规律,解决了困扰山西综改试验区发展的无法有效吸引投资的问题,原来山西只有煤炭行业投资可要获利的局面可以得到根本好转。律师作为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一支独特力量,具有自身的优势,希望我们律师这个群体在其中可以发挥自己独特的优势。
18
2017-10
论代理权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也叫代理证书,是在意定代理下,由被代理人出具的授予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指明其代理权限的书面文件。在代理与委托混同的国家(如英、美、法国等),代理权是通过本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当然产生的,在此情况下,授权委托书仅具有证明的作用;在区分代理与委托的国家(如德国等),代理权是通过本人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授权行为产生的,在此情况下,授权委托书是本人授予代理权意思表示的形式,不仅是代理权存在的证明,而且还是产生代理权的直接根据,一旦颁发即产生授权的效力,无须考虑代理人是否同意[ 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0页。]。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只有《民法通则》第53条第2款:“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条极为简略,只是对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要求进行了规定。未来《民法总则》中如何规定授权委托书,需要在理论上对授权委托书的作用、内容,授权委托书的撤回以及返还等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以便为立法提供参考。 一、授权委托书的含义与作用 (一)授权委托书的含义 代理区分为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在法定代理下,代理权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需由本人颁发授权委托书,必要时可由相关部门开具证明即可。但在意定代理下,代理权需要通过独立的授权行为方可产生。意定代理的授权行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基于形式自由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在明示授权的形式上并没有严格要求,为不要式行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都可以。[ 汪渊智:“论代理权的授予行为”,载于《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代理权的授权委托书就是明示授权当中以书面形式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一种形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85条第1款规定:“委托书是一人发给另一人使其在第三人面前代表他的书面授权。被代理人可以直接向有关的第三人提交由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书面授权”。代理权的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有效证明,在民事实践活动中,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只需出示授权委托书即可证明其具有代理权。所以,《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86条规定:“任何与代理人进行交易的人,可随时要求代理人对其代理权作出证明,当其代理权由一项文件证明时,可要求代理人提供经代理人正式签名的此等文件的副本”。 代理权的授权委托书不同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属于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意定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往往会签订一份委托合同,以此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杨培川:“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载于《律师******》1995年第7期。]除此之外,被代理人仍需向代理人出具一份代理权授权委托书,以此来明确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换言之,委托合同是表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在代表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向第三人证明代表谁和拥有什么样的权限的法律文书。[ 厉英:“代理授权行为诸问题研究”,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委托合同与授权委托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两者的性质不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就受托事项的实施通过平等协商,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协议。授权委托书是被代理人通过书面的形式将代理人的具体信息以及代理权限授予代理人,它是代理人向第三人证明自己代理人身份的凭证。因而,授权委托书又称代理证书;其二,两者的内容不同。委托合同的内容主要是规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围绕受托事项的完成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以及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主要是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等;其三,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委托合同的法律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授权委托书的法律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关于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其四,两者的责任方式不同。在委托合同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直接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授权委托书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实施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应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 (二)授权委托书的作用 ******,表明代理权的产生。代理权的授权行为是被代理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签定委托合同后,仍需由被代理人进行单方授权才可产生代理权,而签署授权委托书则是产生代理权的书面表现形式,一旦授权委托书正式签署,则标志着代理权的产生; 第二,证明代理权的存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需出示授权委托书,以此来证明其享有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未出示授权委托书,与代理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可以要求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证明其代理权限,此时代理人可以通过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或复印件的形式来予以证明,所以,授权委托书的主要价值在于对外证明代理权的存在; 第三,影响代理权的存续。《德国民法典》第172条第2款规定,代理权存续到授权书被返还给授权人或被宣告为无效时为止。《菲律宾民法典》第1873条也规定:“一人特别通知他人或通过公开广告声明给了第三人委任书的,第三人因此成为被正当授权的代理人,在前一情形关涉接受到特别信息的人,在后一情形关涉任何人。在以发出告知的同样方式废止此等告知之前,代理权力应继续完全有效”。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第22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存在,直接关系到代理权是否有效存续; 第四,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74条规定,“被授权人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实施的单独法律行为,如被授权人不出示授权书,且该他人由于这一原因而不迟延地拒绝该法律行为,则不生效力。授权人已将代理权的授与告知该他人的,不得拒绝”。依据该条规定,意定代理人实施的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相对人不知其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如若知道则不会与其进行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代理人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则其所为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相反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第232条也规定,“意定代理人所为之单独行为,非提示授权书,其行为不生效力。但相对人于行为前或行为时,对于未提示授权书而为之行为表同意,或其代理权之授与人将授与代理权之事已通知相对人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代理人在为单方法律行为时,是否出示授权委托书对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决定性影响; 第五,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与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时,判断代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授权范围内的主要依据就是代理权的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代理权限的限制,在没有通知第三人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而言不产生限制的效力,第三人判断代理******限的依据仍然是原授权委托书。因此,授权委托书呈现的代理权的外观,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了授权委托书应当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内容,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据此,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解析如下。 (一)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个人信息 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写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个人信息,例如姓名、性别、年龄以及身份证号。授权委托书的主要作用就是向第三人证明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因而应当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个人信息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以便第三人确认代理人的身份,使第三人明确其与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将由谁来承担。 (二)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代理事项是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从事的具体事项,代理权限是代理人从事代理事项时具体享有的权利范围。实践当中,往往会把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混在一起,只写明代理事项而忽视代理权限。其实,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代理事项一般只涉及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从事的具体交易,而代理权限则是在从事代理事项时代理人有权代表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范围。 意定代理权限由被代理人决定,具体可以分为三种:******,特定代理权,就是授权代理人从事某一特定行为,如出租某一不动产的行为;第二,种类代理权,即授权代理人从事某一种类的行为,如买卖股票的行为;第三,概括代理权,即对授权代理的行为不予限制,在其概括范围内可以从事一切法律行为及其相关的行为。其中,前两种可以统称为特别代理权,后一种称为概括代理权或者一般代理权。其中,在概括授权的情况下,如无明确的约定,仅包括管理行为;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除明示授予的权限外,代理人可以实施完成受托事项所需要的一切必要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代理证书中的代理权限应当进行严格解释,被代理人通过概括性的措辞进行委任,即使被代理人声明不保留任何权限且代理人可以实施一切其认为适当的行为,或者授权当中含有概括性的自由管理的条款,此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也仅仅包括管理行为。[《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880条: 通过概括性的措辞进行委任时,即委任人声明不保留任何权限,且受任人可以实施一切其认为适当的行为,或者即使委任含有概括性的自由管理条款,委任也仅仅包括管理行为。] (三)代理期限 代理期限是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有效存续期间,代理期限届至,代理人丧失代理权,其后从事的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需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否则由代理人自己承担法律后果。授权委托书中期限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由被代理人写明代理的期限,如“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委托的事项办完为止”;二是由被代理人写明委托有效期至某年某月某日,以此来明确代理权存续的具体期间。上述两种情况下,在代理事项完成或者期间届至时,代理人的代理权自动丧失。 当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权的存续期间时,应当如何判断代理权的期限,我国相关的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86条规定:“1.委托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如果委托书上未注明期限,则委托书自作出之日起的1年内有效。未注明作出日期的委托书,一律无效。2.经公证证明,旨在国外完成行为而并未注明有效期的委托书,在颁发委托书的人撤销该委托书之前,一直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70条和第172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即当授权委托书中没有载明代理权的有效期限时,在代理权证书交还授权人或者授权人通知第三人授权消灭、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依此规定,代理权的行使期限是至授权委托书被收回或被公开声明无效为止,只要授权委托书没有被收回,授权人也没有公开声明授权委托书无效,则代理人的代理权仍然存在。 (四)被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而仅仅需要被代理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授予代理权即可,无需经过代理人的同意,换言之,授权委托书在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以及到达代理人时发生效力,不以代理人的承诺为必要。但是,代理人在不愿接受被代理人的授权时可以舍弃,该舍弃并不是对授权委托书的拒绝,而是在取得授权后对代理权的抛弃。由此可知,授权委托书只需要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可,无需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巴西民法典》第654条第2款规定:“与受托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可要求授权书带有已确认的签名”。依据该条,代理人无需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 实践当中,往往会出现被代理人不使用自己的户籍姓名,而是使用其他名字来签署授权委托书,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姓名只是一种符号,是一种通过择姓起名附加给特定个人的社会性符号,其与特定个人的关联性是相对的、可变的。因此,为在社会交往中维持特定姓名代表特定主体的确定性,法律赋予经注册登记的姓名***强的代表性,如户籍登记、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签名在法律上的效果为表明应由该姓名所代表的特定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使用假名签名,表明该行为人意图隐蔽真实身份,而隐蔽身份通常是为了日后拒绝履行义务或逃避责任,所以在一些用书面形式确认的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必须签名并且要签户籍姓名,权利主体则可签名或用其他代表签名。只有姓名构成一方意思表示的实质内容或者另一方形成意思表示的决定因素时,签名本身才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在授权委托书中,被代理人的签名关乎代理法律效果的归属,其签名构成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实质内容。对于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与户籍姓名不一致,当事人以此提出此份授权委托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应结合当事人的外部客观行为予以认定。如果可以通过授权人一系列外在的客观活动推定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应该认定该委托行为有效。 除此之外,在很多情况下,代理人还会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签名,被代理人对该行为承认时并不会产生问题,但被代理人往往会以此为借口来拒绝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发生纠纷。《香港授权书条例》第2条规定,“任何订立为授权书的文书须由该授权书的授权人签署及盖印,或在该授权人指示下在其面前签署及盖印。凡该等文书在授权书的授权人的指示下在其面前签署及盖印,须另有两在场为见证人,该两人并须在该文书上核签”。这一规定,无疑可以有效避免并解决实践中因代理人代替被代理签章而产生的争议。 三、授权委托书的撤回 代理权的消灭取决于基础关系,当基础关系消灭时代理权也随之消灭。但是,当基础法律关系存续时如果有必要,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被代理人也可随时撤回其授权。当然,被代理人也不可滥用撤回权,如果被代理人与代理人预先在授权委托书中约定代理权不得撤回,或者代理权的撤回将损害代理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时,被代理人则不得撤回代理权。实践中,代理权的撤回往往通过授权人撤回(或收回)授权委托书的方式进行,授权委托书的撤回同授予一样,都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被代理人的撤回通知应当向代理人或者是与之实施法律行为的第三人发出,被代理人的撤回通知自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代理权消灭。也就是说,授权委托书的撤回可以是内部撤回也可以是外部撤回,在内部授权的方式下,被代理人也可通过外部撤回的方式终结代理权,反之亦然。 一般情况下,授权委托书一经撤回,代理权就会消灭,被代理人将不会承担代理人之后从事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有可能对善意的代理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对此,我国香港地区的《授权书条例》在第5条对授权书撤回后如何相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做了详尽规定:******,对代理人的保护。该条第(1)项规定,当代理人在不知授权书被收回的情况下,仍依据该授权书从事法律行为时,则不需要因授权人的撤回行为对授权人或者其他人负任何法律责任;第二,对第三人的保护。该条第(2)项规定,第三人在不知授权书被撤回的情况下,该撤回对第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任何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与获授权人从事的交易仍然有效,不受影响。第(3)项又规定,在授权人与被授权人约定授权书不得撤回时,第三人可以依据授权书中的约定相信授权书是不可撤回的,除非他知道在授权人与被授权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授权人撤回了本不得撤回的授权书;第三,对在关联交易中关联人的保护。该条第(4)项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关联人的权益可以通过第(2)项规定得到保护:一是第三人与获授权人之间的交易是在授权书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完成的,二是第三人在与获授权人完成交易前或者是完成交易后的三个月内做出法定声明,表示他在关键时间并不知道该授权已被撤销。此时,关联人就可援引第(2)项的规定,主张授权书的撤回对其不发生效力。香港的这一规定很有借鉴意义。 授权委托书不仅可以由授权人撤回,而且也可以由授权人通过一定的程序宣告无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5条规定了授权书的无效宣告制度:“(1)授权人可以以公告方式宣告授权书无效,无效宣告必须依《民事诉讼法》关于传票的公示送达的规定予以公布。无效宣告在***后一次在公开的报纸上刊登后,经过1个月而发生效力;(2)授权人的普通裁判籍所在辖区的区法院和不论争议标的额大小都会有权管辖证书返还之诉的区法院,均有许可公布无效宣告的管辖权;(3)授权人不能撤回意定代理权的,无效宣告不生效力”。这种通过公告的方式宣告授权书无效,与撤回授权委托书在效果上是一致的,都能导致代理权的消灭。特别是在授权委托书遗失等情形下,如果有人恶意使用此授权书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交易结果仍由被代理人承担,无疑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法律上赋予被代理人采用公告方式宣告授权委托书无效的权利,以此来防止被代理人的的损害,确有必要。 四、授权委托书的返还 代理权消灭或者撤回后,授权委托书应当返还。究其原因,有三个方面:******,代理权消灭或者撤回后,如果代理人仍然持有授权委托书,无法避免代理人继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从而损害授权人的利益;第二,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载明授权期限的情况下,授权委托书的返还关系着代理权的存续以及代理权的有效期限;第三,持有授权委托书,容易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假象,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会信赖代理人仍享有代理权与之交易。可见,授权委托书的返还直接关系到授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因此,******各国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了授权委托书的返还。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5条规定,“意定代理权消灭后,被授权人必须将授权书返还给授权人,被授权人不享有留置权”。《瑞士债法典》第36条也规定,“代理人受有代理证书者,在代理权消灭后,应返还代理证书,或者将代理证书呈交于法院。授权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怠于请求返还代理证书者,对善意第三人所受之损害,应负责任”。《荷兰民法典》第75条第1款也有相同的规定,“代理人的代理权终止后,根据要求,必须交回证明代理权的文件或者允许本人在文件上注明代理权已经终止。代理权通过公证契据授予的,持有原始契据的公证人,根据本人的请求,应当在原始契据上注明代理权已经终止”。此外,《法国民法典》第200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97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733条、《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970条、《菲律宾民法典》第1920条、《魁北克民法典》第2176条、《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第2166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226条等都进行了类似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9条、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60条也要求代理人向授权人返还授权委托书。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都规定了代理人返还授权委托书的义务,在返还的方式上,可以是将授权委托书原本或副本返还于授权人,也可以是直接在授权委托书上由授权人注明代理权终止;在返还的相对人上,可以是返还给授权人本人,也可以是返还给法院;在返还的主体上,有的国家规定必须由授权人提出返还请求,有的国家则规定只要代理权消灭,无需授权人提出请求,代理人应当主动返还;在规定授权人应及时请求返还的国家,其立法还明确了如果授权人怠于请求返还的,应对善意第三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代理人负有返还授权委托书的义务,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更不得因对授权人享有债权而对授权委托书进行留置。代理人不得留置授权委托书的原因在于:其一,授权委托书在本质上是没有任何财产价值的,代理人即便留置该文书,对被代理人也起不到任何督促作用,同时也不能保障代理人的受偿权。代理人此时留置授权委托书******可以达到的目的便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善意的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在此种情况下要对善意的第三人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但是代理人在明知代理权消灭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可以向代理人进行追偿。因而,代理人留置授权委托书,并不能发挥出留置权的作用;其二,授权委托书与代理人的债权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授权委托书的作用仅仅是使得代理人获得代理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两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来规范。授权委托书并不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对象,而仅仅是其前提条件。所以,代理人在代理权消灭后应当及时交还授权委托书,不得对其留置。对此,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的民法典都有关于授权委托书不得留置的规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84条也规定:“在代理权终止时,如果有证明其代理权的文件,代理人应向本人交还之。在与本人***后结清账目或了结对本人的有关请求权之前,他不能保留此等文件”。 五、结论与建议 授权委托书是授权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形式,也是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法律依据和权利证明,在代理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内容,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授权委托书体现的是授权人授予他人代理权的自由意思,当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允许授权人在基础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予以撤回,不过撤回授权委托书以不损害代理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为条件。代理权消灭或者撤回后,授权委托书应当返还,代理人不得留置。 我国早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就规定了授权委托书,该草案第222条规定了代理人向第三人提示授权委托书的效力,第226条规定了意定代理权消灭后代理人返还授权委托书并不得留置的义务,第227条规定了以公示催告方式宣示授权委托书无效,第230条规定了代理权存续期间直到授权委托书返还或者宣告无效时止,第232条规定了代理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只有在提示授权委托书后产生效力。此后的《民国民律》草案对前述规定进行了简化,并在第164条集中规定如下:“意定代理权,系以授权状交付代理人而授与者,其代理权之存续,至代理人将授权状交还授权人,或授权人宣示授权状无效时为止。代理人关于授权状之交还,不得留置。代理人将授权状遗失或因其他事情不能交还者,授权人得依公示催告规定,声请宣示授权状无效”。此外,在第166条第2款规定了代理人向第三人提示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到《中华民国民法》仅在第109条规定了授权书的交还,即“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于授权委托书的规定极为简略,仅在第65条第2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也只是沿袭《民法通则》的规定,在第165条规定了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即“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 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条与《民法通则》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相比,除了个别文字外并没有新的变化。显然,此种立法现状是无法满足代理活动与司法实践中对授权委托书的法律要求的,因而需要******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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