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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
融资性贸易简析
融资贸易原本系国际贸易术语,是指以贸易形式达到融资目的,通常指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通过远期信用证、远期托收、保理、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给予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资金融通。融资性贸易是企业扩大贸易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国际贸易领域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和惯例,全球80%的跨国贸易使用了融资手段。 相比较银行融资各项繁琐的手续而言,企业间贸易型融资相对更便捷,因此近年来国内贸易型融资的业务量越来越大,所涉金额也越来越多,然而与之相伴的则是较大的风险隐患,融资性贸易一旦未能正常运转,其贸易链条中的某一个环节资金链发生断裂,将很有可能造成诸多当事方利益受损。一方面融资性贸易类纠纷案件频发,而另一方面,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于其签署的合同真实目的难以判断,真实业务与虚假业务交叉混同,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这一类型业务的合同效力及履行过程中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果各不相同。 一、政策文件 国务院国资委2014年下发的《关于中央企业融资性业务风险有关情况的通报》(国资评价〔2014〕1200号) 国务院国资委2016年2月4日《关于第二批五家中央企业贸易业务发生大额损失情况的通报》(国资评价〔2016〕]84号) 二、民事法律 三、刑事法律 有钱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总的来说,融资性贸易共有七大类模式:托盘贸易、委托采购、循环贸易、质押监管、仓储保管、保兑仓、保理。 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利用账期,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贸易形式。托盘贸易通常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是提供资金一方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在托盘贸易中,如果企业作为实际出货方与托盘方订立合同,再由托盘方将货物转售给实际用货方,则企业虽未直接参与融资,但可能受到融资风险波及;如果企业作为托盘方直接联系实际出货方和实际用货方,则有可能面对既不能根据与下游卖方的合同要求给付货款,又不能根据与上游卖方合同要求交付货物的尴尬局面。 委托采购是指提供资金的企业接受融资方委托,代为采购货物;提供资金的企业将收购、保管、销售三环节全部交给融资企业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融资企业的关联方客户完成,企业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的委托性业务;无法有效控制货权的转委托业务。此类贸易一旦发生纠纷,法院首先要确定的是,案涉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委托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并由此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三、循环贸易 在典型的循环贸易法律关系中,其中A、B、C……公司间分别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方式为一方支付货款、一方交付货权凭证。货权凭证***初由A公司提供,并***终流向A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A公司并不需要实际交付货物,而取得了货款在一定期间内的使用权。随着中间环节的增加,或者货权凭证***终流向合同的关联企业而非直接流向A公司等因素的出现,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可以变得更加复杂。 质押监管贸易,是指监管方根据质权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如质物在监管期间灭失或强行出库,由监管方向质权人赔偿损失的贸易形式。 在许多情况下,融资企业虽然拥有可供质押的财产,但是由于该财产并非不动产等较易被金融机构接受的类型,因此还是难以获得金融机构融资。这时候,融资企业引入有实力的质押监管企业,与金融机构共同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其实质相当于质押监管企业就融资企业贷款提供保证,从而实现增信目的。 仓储保管贸易是结合了买卖和仓储保管双重法律关系的融资性贸易形式。在这种形式中,通常存在双重贸易性融资:一是货权人通过买卖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二是仓储保管人通过仓储保管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增信。 六、保兑仓 对生产商(卖方)而言,保兑仓业务的优势在于:增强经销商的销售能力,解决了产品积压问题;锁定销售渠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产业链竞争优势;无须向银行融资,降低了资金成本,同时也减少应收帐款的占用,保障了收款。对经销商(买方)而言,保兑仓业务解决全额购货的资金困难,买方可以通过大批量的订货获得生产商给予的优惠价格,降低销售成本。 保理,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做法。 融资性贸易常见的法律问题有三种:相关合同性质难以明确、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易发纠纷、所涉法律民刑交叉。 融资性贸易,顾名思义,是通过签订表面的贸易型合同,以达到实际的融资目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天然的会产生合同定性缺乏相关依据的问题。不同于英美等国的法律体系法官通过判决创造先例供后人参照执行,我国所有的案件裁判须依据成文的律法法规。但正如上文中所说,关于融资性贸易本身,我国尚未无明文规定。 二、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易发纠纷 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支付全款前就取得标的物,而拿到货就要支付剩余价款,否则就会出现钱货两空的情况。货权交付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为实物交付,另一种为权利凭证交付。实物交付也就是将货物移库;值得注意的是,权利凭证交付中,交付的权利凭证仅有仓单和提单两种,而我们日常中出现的货权转移证明、出库单、提货单、交货清单、库存清单等等都不是权利凭证。 三、纠纷所涉及法律的民刑交叉问题 ******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以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是否相同作为法院处理民刑交叉问题的标准。若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同,移送刑事案件不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若是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相同,则需进一步区分;若完全相同,则不受理或驳回起诉商事案件;若不完全相同,如商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那商事案件须中止审理,如商事案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那商事案件不中止审理。但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对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是否相同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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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
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否一定能解除合同
案例 原告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09874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已付房款一倍209874元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对解除权的分析: 1、解除权的性质 解除权从其产生的基础来划分,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前者以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条件为前提,后者则以法律规定为基础。但两者在性质上都是一种形成权,即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有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这正是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面干预已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权利,其结果是造成他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的后果。因此,对于如何保护相对人很重要,对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对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以利于尽早稳定社会关系,保障社会秩序的安宁,如果逾期不行使,则解除权消灭。 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有:通知(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效力);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3、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 总之,无论是法定解除权的期限,还是约定的解除权期限,在性质上都是除斥期间,如果解除权在预定的期间不行使,则期限届满当然消灭。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法律中以及合同中都没有对出买方将房屋再次出售的情形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催告,因此,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规定。在本案例中,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并且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入住,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享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原告知道其所购买的房屋不能交付之时起一年内行使,逾期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超过一年行使了解除权,故此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实践中,双方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往往会忽略约定相应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或者在主张解除权后,却会忽略在合理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因此,合同当事人如果要有效行使解除权,必须首先明确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依据或者合同依据,满足享有解除权的权利;其次,******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合理期限,避免因时间过短而使解除权消灭;再次,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行使方式履行法定程序,仅符合约定的条件或者法定的条件而不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也是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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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
主债权转让中的担保物权效力
根据目前可查到的案例,对于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新债权人是否当然取得债权对应的抵押权存在两种解释。一是抵押权未经变更登记,新债权人不直接取得抵押权。二是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移,不做变更登记,不影响新债权人取得抵押权。下面结合案例及相关法律条文,对上述两种观点进行说明。 1、依据的法律原则: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我国,不动产、部分动产的物权变动依据登记形式的公示,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款规定,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3、相关案例: 2013年2月1日,双健公司向广发银行贷款392万元,吴小健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当年9月29日,广发银行与浙江洁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信贷资产买断型转让合同》,将借款债权及其附属抵押担保物权转让于洁豪公司。洁豪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双健公司及吴小健。贷款到期后,双键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洁豪公司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裁定对抵押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392万元、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洁豪公司直接申请就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因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导致法院没有直接认定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后续洁豪公司需通过诉讼,通过判决确定其抵押权。除此之外,洁豪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还有两处瑕疵,一是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没有约定广发银行配合办理变更抵押登记的手续。二是债权、抵押权转让后,由洁豪公司通知债务人。按照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无效。虽然法律没有规定通知应由原债权人还是新债权人通知,但由原债权人通知可以保证通知程序更加有效。如由新债权人通知,则可能出现无关第三人对债务人发出通知,要求债务人向其偿还债务的情况,如债务人以原债权人未发出通知抗辩,可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1、依据的法律原则:抵押权的性质是从权利,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从权利不能独立于主权利而单独存在,债权为主权利转让后,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应一并转让。 《物权法》******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本条规定从侧面说明未办理变更抵押登记,不影响新债权人取得抵押权,如一份债权被分割转让,所产生的新债权人如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涉及各新债权的抵押顺位如何确定等问题。 三、对客户的现实意义 从不同的判例来看,国内目前确实存在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新债权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确认的问题。对新债权人来讲,一般不会造成抵押权的丧失,但是否能直接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会受到比较大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条文来看,如果不能直接确认抵押权,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确认,会延长确认抵押权的时间。如债务人恶意违约,在诉讼期间,给债务人足够的时间通过虚假债务、虚假租赁合同等方式阻碍抵押权的实现。 1、确认债权、抵押权转让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另外,《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建议:签订夹层投资协议时,明确我方转让债权时向债务人发出通知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按照协议发出通知即产生效力(无论债权人是否收到通知),同时妥善保存发出变更通知的证据。对于我方收购第三方债权的,明确第三方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抵押权的义务,并向我方移交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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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问题研究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涉及到建设工程的纠纷也逐年增多,并且越来越复杂。对于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通常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来确定。鉴定意见作为一种关键的法定证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鉴定的启动、结果会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民事诉讼领域有一句俗语叫“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而在大多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打官司就是打“司法鉴定”。但是,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却存在诸多问题,在实践中法官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上的不一致,易造成同案、类案不同判的情况,损害司法权威。 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程序上的问题 1.鉴定超期。虽然我国相关规定对鉴定时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由于工程鉴定事项众多,若有一项存在争议,鉴定的期限就有可能延长,***终超过法定期限;2.重复鉴定。一方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诉讼后因对方提出异议,或鉴定程序不规范,都会导致重复鉴定;3.质证不充分。有些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属于未经充分质证的证据材料,导致鉴定意见出现瑕疵;4.鉴定人应回避而未回避。《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情形,但因鉴定机构有时保证不了中立和公正的立场,加上回避的情形一般不便于查明,能否依法回避取决于鉴定人的职业操守。 (二)内容上的问题 1.鉴定范围确定不准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理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但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直接委托进行******鉴定,不考虑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还有些鉴定机构和人员不依委托的鉴定范围而随意鉴定,目的在于多收取鉴定费用;2.鉴定结论论证不充分。实践中有些鉴定意见表述的过于简单、缺乏说明论证,这不仅没有给审判工作带来益处,反而需要重新鉴定,延长审理期限。 (三)审核、采信上的问题 1.单方委托鉴定采信度低。单方委托中鉴定材料及事项都由当事人单方提供和确定,鉴定的过程没有人监督,很容易受到质疑;2.质证形式化。在司法实践中,部分鉴定人拒绝出庭质证,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太过形式化。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法官通常也仅仅要求鉴定人以书面形式进行答复,缺乏口头质辩的过程;3.以鉴定意见代替实质审查。鉴定意见本身属于民诉法中规定的证据之一,法官应对其合法性、科学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发现内容、程序上有错误的地方应予以纠正,不能什么情况都看鉴定意见,也不能完全依据鉴定意见的结论进行裁判。但在实践中,法官一般只在形式上对鉴定意进行审查,以鉴定意见的内容代替法官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 (四)收费上的问题 虽然《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统一规制了全国各地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但并未涉及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收费问题。并且由于鉴定事项的繁多,每个案子具体情况的不同,收取的费用数额有多有少,这就给了鉴定机构随意收费的操作空间。 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产生问题的原因 首先,立法不完善。我国对于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规定很少且规定比较分散,而规定的内容本身又太过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满足不了实践的需要。其次,鉴定人能力水平参差不齐。有些鉴定机构达不到专业水平,鉴定的流程设计不规范、做不到中立的立场、庭审质证流于形式,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往往会遭受质疑。再次,当事人配合不够到位。如当事人滥用诉权干扰鉴定;当事人不配合提供资料和场地等。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涉及到的环节很多,各个环节的进行都少不了当事人的配合。如果当事人不给与配合,不仅影响鉴定的效率,还会影响案件的审理期限。***后,法官对鉴定程序的指挥不够到位。法官对鉴定的各个阶段中涉及到的诸多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与事实相结合的问题,都应及时作出判断,保证鉴定程序能够继续向前进行。但实践中,法官往往对鉴定程序的指挥达不到这一要求。 三、解决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问题的宏观途径 (一)加快工程鉴定立法,完善鉴定管理体制 1.加快制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统一鉴定标准。立法机关应对鉴定程序的各个环节、鉴定的方法及***长鉴定期限制定统一的规范。同时,鉴定机构应建立工作流程表,将鉴定的工作流程及内容信息及时向法院和当事人披露,使法院和当事人能够对鉴定流程进行有效的监督;2.建立综合评价体系,进一步提升鉴定质量。由法院与相关主管部门一起针对鉴定机构建立完善的综合评价体系。根据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各个环节中的表现,由该案的法官和当事人对其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3.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退出机制。建立科学、有效的退出机制的同时,还要制定具体的考核内容。根据考核内容的要求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监督和考核,对鉴定能力低、失信的鉴定机构予以强行退出,提升鉴定机构的竞争力;4.深化鉴定行业的市场化运作,促使收费更加合理。其一要依规******放开司法鉴定的准入门槛,增加鉴定机构的数量,当然法院不宜事先限制备选机构的范围。此外,在放开门槛的同时也要对鉴定机构加强管理和监督;其二有关部门应制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统一或参考收费标准,杜绝鉴定机构随意收费现象的发生,收费行为的规范可以促使鉴定机构间对鉴定质量的竞争。 (二)引入专家参与审判,推行专业化审判 从目前来看,建设工程案件往往涉及许多的专业的知识,而法官对此专业知识又不是很熟悉,这就有必要引入专家辅助人、咨询专家和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引入专家参与审判不仅可以提高审判的效率,而且还能提高审判的质量。在引进专家的同时还应在法院内部建立建设工程案件的专业化审判机制,加强法官专门性知识的学习,提升审理此类案件的专业化水平。 四、解决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问题的微观对策 (一)控制鉴定周期,提高审判效率 1.合理确定鉴定范围。法院在委托鉴定之前,应尽可能地缩小鉴定范围,对无争议和通过已有证据能够判断的工程项目应予以排除,这样就能大大的缩短鉴定周期;2.规范提交鉴定资料的程序。法院应督促迟延提交鉴定资料的当事人应及时提交,并限定补充资料的次数和提交期限,尽量缩短鉴定周期。对那些无法提交或故意不提交资料的当事人,法官应限定举证期限,释明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规范鉴定程序启动方式,合理把握鉴定启动条件 1.司法鉴定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主动委托为辅。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是启动鉴定的主要方式。考虑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主动委托鉴定应限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形。对于法院主动委托鉴定的费用问题,应由法院先行垫付,判决时根据案件情况再由当事人负担;2.合理把握司法鉴定的启动条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法院应结合具体案件,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充分审查;3.严格控制重新鉴定的启动。重新鉴定的启动,会降低审判效率,增加诉讼成本,故应当从严把握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 (三)强化法官在鉴定过程中的主导作用 1.加强法官与鉴定人的沟通协调。法官应及时掌握鉴定工作的进度,进度缓慢的应予以督促,对缺少材料的应及时要求当事人补充;2.督促当事人配合鉴定。对于当事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配合鉴定的情况,应赋予其一定的事实推定,促使鉴定程序继续前进;3.强化法官的主导地位。鉴定意见仅仅是证据的一种,不能与司法判断相混淆,鉴定人只能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对于法律问题应由法官予以确定。作为法官,必须实事求是,根据相关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认真去评判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而且要与案件中涉及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 综上,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是多因素结合的过程,涉及经济、技术、法律及政策等方面,该工作涉及面广、涉及内容繁琐,需要相关行业人能够不断学习进步,并提高自身的职业素养,不断地探索和完善我国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制度。与此同时,法官也需要不断地强化专业化水平,提高建设工程案件的审判质量,从而提升建设工程案件审判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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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
浅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的串通投标的概念及情形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有: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本文将重点阐述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串通招标投标。 实践中,投标人若在招标前已了解项目情况,并与招标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谈判、实质性约定,后进行招投标工作的流程,通常会被认定为存在串通招标投标的情形。招标人与投标人提前谈判、协商,使招投标工作流于形式。 此案中,江都公司是投标人,华津公司是原招标人。在招标前,江都公司进入华津公司场地,拆除广告牌和售楼处。招标后,华津公司将合同转移给鸿轩公司。江都公司认为在涉诉项目招投标前其虽已进入华津公司的工地,但是所施工的内容仅仅是广告牌和售楼处,因属需拆除的临时工程,并不是必然包含在招投标项目之内;江都公司与鸿轩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协议书》,无论主体、形式还是内容,均与华津公司无关,不能成为确定三方对涉诉项目串通投标的证据。 第二,江都公司与鸿轩公司均将招投标作为一种形式。2006年10月13日,鸿轩公司与江都公司在招投标前进一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设计图纸不全,时间紧等各方面因素影响,此次卫国道138号项目(暂定名)公开招标中的甲方标底和乙方的中标价格不作为今后施工及结算的依据。根据上述协议内容,鸿轩公司及江都公司在招投标前即已明确标底,并排除将招投标价格作为有关结算依据,致招投标流于形式,损害了其他投标者的竞争利益和招投标市场的公正性。原审认定为双方串标,依法有据。 案例二: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的《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a、d标段建筑面积,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a、d标段施工合同于办理开工手续前分别签订,若分标段施工合同书与本施工合同书有关工程取费标准和工程款支付两项内容有相异之处,均以本合同书为准等。该《补充合同》签订后,2006年,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d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可见,本案涉及建设工程项目虽经招投标程序,但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就建设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双方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违反了公开、公正、公平的招投标基本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因此,双方签订《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d标段部分补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 案例三: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7年7月12日,沛县国资公司与金陵建工集团签订《合作协议书》。同日,金陵建工集团与汉之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沛县汉源宾馆的施工内容。 二审法院******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招投标时汉之源公司尚未成立;案涉工程两次招标公告的间隔时间仅为十余日;2007年6月26日第二次发布招标公告,而金陵建工集团在2007年6月25日已经进场施工。当事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的上述行为违背工程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明标暗定的串标行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正确。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以及《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如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可知,串通招标投标行为会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继而导致中标所涉合同无效;且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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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
财政部87号文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影响
一、财政部87号文出台的背景 所以在地方政府和投资人看来,用政府购买服务来进行基础设备工程的融资是“一举多得”的事情。但是这样做的弊端就是使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形同虚设,从而导致地方政府债务数额大幅度增长并引发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看点1:严禁将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一是明确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坚持费随事转,注重与事业单位改革、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转制改革、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等政策相衔接,带动和促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 三是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的棚户区改造、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看点2:严禁将建设工程与服务打包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一是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采取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重点是有预算安排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 三是要求各地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确定的服务范围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不得将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货物,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铁路、公路、机场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水利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建设工程与服务打包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行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通知》依据《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和国办发[2013] 96号文件等规定,明确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确保购买服务项目及其预算安排真实、合规,保障承接主体合法权益。 看点4: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 一是《通知》要求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不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不得以任何方式虛构或超越权限签订应付(收)账款合同帮助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 三是要求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做好合规性管理,相关合同在购买内容和期限等方面必须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规制度规定。 根据87号文的规定,各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摸底排查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情况,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督促相关地区和单位限期依法依规整改到位,并将排查和整改结果于2017年10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1.将工程与服务事项进行拆分,拆分后,可以考虑三种路径:路径一,将工程部分剔除(已经实施完毕部分由双方协商处理),不再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剩余服务事项继续以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实施。路径二,将工程部分剔除,由政府方通过采购工程模式另行实施,剩余服务事项继续以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实施。前两种路径下,如服务事项依赖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原定合作期限又超过三年的,则就服务部分应考虑终止合作。路径三,按规定转为PPP模式实施。 3.确定继续以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实施的,应将该项目中购买主体的支出责任纳入年度预算和中期规划,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支付购买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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