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简析
更新时间:2017-10-13 10:57:32


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融资贸易原本系国际贸易术语,是指以贸易形式达到融资目的,通常指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通过远期信用证、远期托收、保理、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给予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资金融通。融资性贸易是企业扩大贸易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国际贸易领域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和惯例,全球80%的跨国贸易使用了融资手段。

然而融资性贸易被引入国内之后发生了一系列变形,现在国内通常意义上的所谓融资性贸易,是指为了达到融资目的,通过虚构的买卖等贸易行为,借贷双方与多方签署销售、仓储、物流等合同,形成一个复杂的贸易链条,形成应付账款,使资金得以在各个环节中流通,***终流入融资方手中;之后再通过采取循环贸易、关联回购等方式,供资方得以回笼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其实质是指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之名,掩盖企业间借贷之实。

相比较银行融资各项繁琐的手续而言,企业间贸易型融资相对更便捷,因此近年来国内贸易型融资的业务量越来越大,所涉金额也越来越多,然而与之相伴的则是较大的风险隐患,融资性贸易一旦未能正常运转,其贸易链条中的某一个环节资金链发生断裂,将很有可能造成诸多当事方利益受损。一方面融资性贸易类纠纷案件频发,而另一方面,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于其签署的合同真实目的难以判断,真实业务与虚假业务交叉混同,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这一类型业务的合同效力及履行过程中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果各不相同。

我国目前关于融资性贸易有哪些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

一、政策文件

国务院国资委2013年5月6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

国务院国资委2014年下发的《关于中央企业融资性业务风险有关情况的通报》(国资评价〔2014〕1200号)

国务院国资委2015年5月29日《关于六家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等业务有关问题的通报》(国资评价〔2015〕392号)

国务院国资委2016年2月4日《关于第二批五家中央企业贸易业务发生大额损失情况的通报》(国资评价〔2016〕]84号)

国务院国资委2017年7月27日《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

二、民事法律

2015年8月,******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企业间民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标志着企业间融资活动的合法化,是我国立法朝着市场化、自由化方向迈进的一大步。但该解释一方面规定若资金并非用于生产经营或贷款后转贷,该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并未对“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融资”这一行为本身做定性及规范。

三、刑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钱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类型有哪些?

总的来说,融资性贸易共有七大类模式:托盘贸易、委托采购、循环贸易、质押监管、仓储保管、保兑仓、保理。

一、托盘贸易

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利用账期,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贸易形式。托盘贸易通常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是提供资金一方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在托盘贸易中,如果企业作为实际出货方与托盘方订立合同,再由托盘方将货物转售给实际用货方,则企业虽未直接参与融资,但可能受到融资风险波及;如果企业作为托盘方直接联系实际出货方和实际用货方,则有可能面对既不能根据与下游卖方的合同要求给付货款,又不能根据与上游卖方合同要求交付货物的尴尬局面。

二、委托采购

委托采购是指提供资金的企业接受融资方委托,代为采购货物;提供资金的企业将收购、保管、销售三环节全部交给融资企业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融资企业的关联方客户完成,企业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的委托性业务;无法有效控制货权的转委托业务。此类贸易一旦发生纠纷,法院首先要确定的是,案涉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委托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并由此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委托采购(销售)形式的结构与托盘买卖非常相似,所不同之处就是以委托法律关系取代了买卖法律关系。

三、循环贸易

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在典型的循环贸易法律关系中,其中A、B、C……公司间分别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方式为一方支付货款、一方交付货权凭证。货权凭证***初由A公司提供,并***终流向A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A公司并不需要实际交付货物,而取得了货款在一定期间内的使用权。随着中间环节的增加,或者货权凭证***终流向合同的关联企业而非直接流向A公司等因素的出现,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可以变得更加复杂。

四、质押监管

质押监管贸易,是指监管方根据质权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如质物在监管期间灭失或强行出库,由监管方向质权人赔偿损失的贸易形式。

质押监管贸易是一种融合了委托和仓储保管等多重法律关系的贸易形式,其中融资企业就是质押人,通常是贸易关系的发起人;监管人就是提供融资增信的企业;质权人通常为金融机构。

在许多情况下,融资企业虽然拥有可供质押的财产,但是由于该财产并非不动产等较易被金融机构接受的类型,因此还是难以获得金融机构融资。这时候,融资企业引入有实力的质押监管企业,与金融机构共同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其实质相当于质押监管企业就融资企业贷款提供保证,从而实现增信目的。

五、仓储保管

仓储保管贸易是结合了买卖和仓储保管双重法律关系的融资性贸易形式。在这种形式中,通常存在双重贸易性融资:一是货权人通过买卖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二是仓储保管人通过仓储保管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增信。

仓储保管贸易与质押监管贸易在法律关系上极为相似,只是货权人取代了金融机构的位置,而货权人与融资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从借款转化成了买卖。在仓储保管法律关系及与其关联的买卖法律关系中,交付通常体现以货权凭证而非实物的流转。

六、保兑仓

保兑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

对生产商(卖方)而言,保兑仓业务的优势在于:增强经销商的销售能力,解决了产品积压问题;锁定销售渠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产业链竞争优势;无须向银行融资,降低了资金成本,同时也减少应收帐款的占用,保障了收款。对经销商(买方)而言,保兑仓业务解决全额购货的资金困难,买方可以通过大批量的订货获得生产商给予的优惠价格,降低销售成本。

七、保理

保理,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做法。

融资性贸有哪些常见的法律问题?

融资性贸易常见的法律问题有三种:相关合同性质难以明确、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易发纠纷、所涉法律民刑交叉。

一、相关合同性质难以明确

融资性贸易,顾名思义,是通过签订表面的贸易型合同,以达到实际的融资目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天然的会产生合同定性缺乏相关依据的问题。不同于英美等国的法律体系法官通过判决创造先例供后人参照执行,我国所有的案件裁判须依据成文的律法法规。但正如上文中所说,关于融资性贸易本身,我国尚未无明文规定。

通过对网上公示裁判文书的分析整理,大多数判决文书从直观的证据出发,认定该类型合同为买卖合同,而并不必然的考虑合同所约定的所谓贸易的真实性,并依据买卖合同本身的条款约定以及相关法条认定违约事实、判罚违约责任。


二、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易发纠纷

货权归属问题包含三个方面,货权是否转移,标的物是否特定,以及重复仓单的问题。

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支付全款前就取得标的物,而拿到货就要支付剩余价款,否则就会出现钱货两空的情况。货权交付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为实物交付,另一种为权利凭证交付。实物交付也就是将货物移库;值得注意的是,权利凭证交付中,交付的权利凭证仅有仓单和提单两种,而我们日常中出现的货权转移证明、出库单、提货单、交货清单、库存清单等等都不是权利凭证。

仓库、卖方等通过串谋,往往造成煤炭、钢材等种类物难以特定化;而正因为标的物特定化较为困难,重复仓单的情况也就非常难以避免。

三、纠纷所涉及法律的民刑交叉问题

企业内外人员串通、银行人员与企业业务人员串通,导致合同诈骗、职务犯罪等刑事犯罪的发生;同时由于融资性贸易多呈现走票走单不走货的虚假贸易形式,没有真实的货物周转流通,但因为存在依据合同的资金往来,收款方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这又能引发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刑事犯罪。因此,在很多融资性贸易中,经常会出现民刑交叉问题。在融资性贸中,企业往往关心刑事犯罪的发生是否可以中止商事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以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是否相同作为法院处理民刑交叉问题的标准。若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同,移送刑事案件不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若是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相同,则需进一步区分;若完全相同,则不受理或驳回起诉商事案件;若不完全相同,如商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那商事案件须中止审理,如商事案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那商事案件不中止审理。但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对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是否相同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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