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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021-07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务—— 企业因政府原因引起的超排行为能否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
产生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案例:()苏民终号—与一、案件经过: 年《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要求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自年月日起执行新标准,但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大吉公司的号、号、号垃圾焚烧炉排放废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均存在超标情况,原盐城市环境保护局和原盐城市盐都区环境保护局多次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年月日,自然之友以大吉公司为被告20171192018731,向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致使大吉公司不能及时技术改造的客观原因能否产生减轻或免除大吉公司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大吉公司不能及时技术改造的客观原因: 年月日,大吉公司向原盐都区环境保护局提交《关于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搬迁期间排放标准的请示》,请求在搬迁期间烟气执行原排放标准。 年月日,大吉公司向盐都区政府提交《关于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垃圾发电项目整体搬迁新建工作的请示》,主要内容:如政府对大吉发电公司搬迁重建规划停止实施,大吉公司将对现有的台焚烧炉逐炉进行拆除重建。 年月日,大吉公司向盐都区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提交《关于生活垃圾焚烧炉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工程的立项报告》,请求对技改项目立项。 年月日,原盐城市环境保护局向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呈报《关于暂缓实施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大气污染限期治理的请示》,申请暂缓实施大吉公司大气污染限期治理项目。 年月日,大吉公司向盐都区政府提交《关于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烟所净化系统改造工作的请示》,主要内容为:大吉发电公司需技改,必须将焚烧炉停止运行,请政府协调安排好垃圾外运分流处理工作。 年月日,盐都区政府作出《关于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处理问题的会办纪要》,⑦2017221⑧20171215201820185三、各方观点 20142019原告主张:环境侵权为无过错责任,不因大吉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依据。 认为大吉公司提出减轻或者免除污染环境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是其对超标排放主观上无过错,造成超标排放导致环境污染后果是由政府实施搬迁迟缓、未及时批准技改等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该理由并不成立:根据《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款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是否存在政府未及时履职及其与本案大气污染损害后果的产生是否存在关联等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污染环境后果即便与第三人因素相关,也是污染者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并不能因此认定大吉公司的污染行为不具备违法***构成要件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责任。,20141820161201568 《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在技术改造、项目搬迁与居民生活基本需求(如冬季供暖)之间出现矛盾时,政府往往会侧重保障民生,要求企业完成既定目标,让企业在生态红线上12
09
2021-07
重点排放单位如何防范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
2020年12月29日,生态环境部印发《纳入2019-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重点排放单位共计2225家,其中山西119家。2021年2月1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施行。2021年5月17日,生态环境部同时发布《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三项规则。2021年6月22日,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拉开序幕。 回顾试点地区碳排放权交易情况,尽管诉诸法院的纠纷并不多见,但碳排放交易中仍存在一些风险,需要重点排放单位关注。 一、交易环节的风险及应对 【案例】甲公司为碳排放配额出让方,乙公司为碳排放配额购买方。甲公司与乙公司通过交易平台签订《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交易模式为:乙公司通过交易平台向甲公司账户支付保证金,甲公司收到后与交易平台确认,交易平台审核确认后将甲公司账户内的碳排放配额转让至乙公司账户,乙公司将价款及交易手续费存入交易平台账户中,交易平台审核通过后,将价款转让至甲公司账户。《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将碳排放配额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因破产清算原因未按约定将价款转入其交易账户,即乙公司未支付相应价款。甲公司将交易平台诉至法院,要求交易平台赔偿甲公司损失。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为:交易平台为碳排放配额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相关设施及交易相关服务。交易参与人对其交易账号发出的交易指令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所订立的合同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因此, 交易平台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或者保证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承担交易风险。甲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在涉案转让合同中约定先行转让其碳排放配额,其应当自行承担对于碳排放配额转让款项远期交付可能产生的风险。基于此,法院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风险及应对】上述案例反映,在碳排放权交易中,一般存在两类纠纷,碳排放配额转让主体间的合同纠纷,以及交易主体与交易平台之间的纠纷。碳排放配额转让主体间的纠纷表现为:未按约定支付交易价款、未按约定划转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主体与交易平台之间的纠纷表现为:交易主体未遵守交易规则扰******易秩序、平台违反法律规定及交易规则、平台未建立风险管理制度造成交易主体损失、平台未实行异常交易监控制度造成交易主体损失等。 针对上述风险,重点排放单位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时,应做到:******,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关注全国和地方后续配套规则,及时开展培训,尽快让相关工作人员熟悉碳市场相关业务。 第二,关注交易平台交易规则。在交易平台交易时,仔细阅读交易平台规则,知悉交易平台操作模式、承诺事项及平台责任豁免条款。 第三,审慎核查交易对方主体及资信情况。在进行碳排放权交易尤其是大宗交易时,尽可能调查、核实交易相对方主体及资信情况,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对交易相对方开展尽职调查,确保其履行能力。 第四,根据交易特点设计合同条款。结合交易内容及交易规则,拟定具体可行的合同条款。 二、碳排放配额清缴环节的风险及应对 【案例】丙公司系重点排放单位,经主管部门核定,丙公司2014年度目标碳强度为2.362吨/万元,实际工业增加值为714万元,实际配额数量为1686吨,实际碳排放量为6614吨,配额短缺量为4928吨。丙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按照2014年实际碳排放量在注册登记簿完成履约清缴。 2015年7月1日,主管部门发现丙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2015年7月2日,主管部门向丙公司发出《关于责令丙公司补交配额的通知》,要求限期补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4928吨)。丙公司认为其用电量方面比2013年有大幅下滑,工业产值受市场影响下滑,用电量少了无需提交那么多配额,因此未按照前述通知补交相应配额。主管部门以丙公司违反《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款规定,且未按要求补交配额,对丙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从2015年配额中扣除应补交配额,并处以罚款。丙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行政处罚。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规定“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在其碳排放额度范围内进行碳排放”。主管部门根据公开、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丙公司碳排放额度为1686吨。经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丙公司2014年实际碳排放量为6614.15吨。丙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确定丙公司2014年度实际配额数量和实际碳排放量后,要求丙公司限期提交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但丙公司未按照规定时间履约。根据《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基于此,法院驳回丙公司诉讼请求。 【风险及应对】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其碳排放额度范围内进行碳排放,并按照规定时限向分配配额的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属于重点排放单位义务,违反该义务,将面临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被核减、罚款等风险。对此,重点排放单位应注意:******,收到主管部门分配碳排放配额通知后,根据分配方案复核,确有异议的,在规定时间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了解自身实际碳排放情况,按要求编制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 第三,发生实际碳排放量大于自身享有的碳排放配额时,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受让碳排放配额,或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 结语 目前,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碳排放交易风险存在于碳排放各个阶段,从确定碳排放配额,到参与碳排放交易,再到碳排放配额清缴,需要重点排放单位关注的事项还有很多。重点排放单位在实现绿色低碳发展的同时,应注意防范相应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6
2021-07
能言法语 | 从湖北天燃气爆炸事故谈天然气安全管理
6月13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发生燃气爆炸事故,截至目前,已经造成25人死亡,138人受伤,其中重伤37人。虽然目前该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之中,但该起事故人员伤亡之多,经济损失之大,为所有天然气经营企业、用气单位都敲了一次警钟。本文旨在通过梳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厘清燃气经营企业、用气单位等相关主体的安全防护职责,为燃气经营企业、用气单位做好燃气安全防护工作,规避安全风险提供启发与思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作为统筹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法,其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各项规定适用于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 (一)燃气经营企业、用气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本法适用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规定主要集中几下条文中: 1.第三十六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该规定明确了燃气经营企业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职责,同时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安全生产法》已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修改,此次修改新增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将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规定为用气单位的法定义务,扩大了天然气安全防护主体范畴。 (二)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主要有以下规定: 1.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上述规定明确了制定安全事故应救援预案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明确了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负有如实报告及组织救援的义务。 (三)法律责任 《安全责任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生产经营企业可能面临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的情形,如: 1.第九十七条第6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2.第九十九条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同时,《安全生产法》******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城镇燃气管理的******行政法规,其关于燃气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也需要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严格遵守。 (一)《条例》关于生产经营企业的职责规定主要有: 1.第十九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同时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2.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3.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上述规定明确了燃气经营者承担有关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同时对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予以规范。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单位用户还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 (二)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相关规定 1.第三十九条第2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2.第四十一条第1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隐患。 3.第四十二条第1款,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上述规定与《安全生产法》保持一致,明确了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负有组织救援的义务。 (三)法律责任 《条例》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可能面临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的情形,如: 1.第四十六条第(七)款: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第四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此次湖北燃气爆炸事件的惨痛教训值得每一个燃气企业、每一位燃气用户深思,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在日常经营活动必须知悉并严格遵守燃气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燃气经营、用气的安全管理制度,才能在天然气经营、使用过程中防患于未然,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06
2021-07
行政观察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中,发包单位应重点关注7大事项
近期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多发引起广泛关注。例如:2021年1月10日,山东五彩龙投资有限公司栖霞市笏山金矿发生重大爆炸事故,事故造成10人死亡,1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6847.33万元。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2021年2月23日,《事故调查报告》向社会公布,在该事故发生原因中,认定非煤矿山企业五彩龙公司“建设项目外包管理极其混乱。对外来承包施工队伍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审查把关不严,日常管理不到位;对外包施工单位管理不力;以包代管,只包不管;对进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审查流于形式。”同时对五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建议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五彩龙公司分管副总经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建议追究刑事责任;对五彩龙公司依法给予行政罚款近千万元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 通过上述事故原因认定不难看出,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问题仍是威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遏制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实践中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管理中存在的不合法、不规范问题,仍是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领域亟需重点关注的问题。事实上,对于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我国现行法律政策体系中已有明确规定,关键在于落实。本文拟结合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管理以及发包单位义务责任进行梳理,希望对非煤矿山企业规范外包工程安全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有所裨益。 一、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法律政策规范 从《安全生产法》的一般规定到《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专门规定,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等众多政策文件中明确的监管要求,均对非煤矿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在其第四十九条中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对外发包工程以及施工单位分包工程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其次,2015年修正的《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作为专门规制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的部门规章,其中对于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同时,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等安全监管政策文件中,也均将非煤矿山采掘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是否存在以包代管、包而不管等问题作为监管重点。 二、非煤矿山企业在外包工程中应重点关注的事项及法律责任 实践中,非煤矿山企业在基建期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完成、在生产期将矿山外包生产的情况大量存在。非煤矿山企业作为发包单位,对外包工程依法承担主体责任,在实施外包工程时需要重点关注自身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对承包单位资质审核、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考核、应急救援、事故报告等事项。 (一)发包单位应依法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于非煤矿山企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其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将面临《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发包单位在外包工程中不得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在实践中,部分非煤矿山企业为了加快建设、生产进度,提高经营收益,存在在外包工程中擅自压缩工期、违章指挥、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情况。因此举将极大增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因此《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在第六条中对此行为作出了禁止***规定,并在第三十二条中规定了责令改正、罚款、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如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还可能会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资质审核 在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中,承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项目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情况也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因素。对此,《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对于发包单位资质审查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发包单位应当审查承包单位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不得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的项目部承担施工作业的,发包单位除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审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设备设施、安全教育培训和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如果承担施工作业的项目部不符合《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单位不得向该承包单位发包工程。因此,非煤矿山企业在发包工程时应对承包单位、项目部的相关资质条件进行严格审核,避免遗留隐患引发风险。 (四)发包单位应依法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关于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有关事宜,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对此进行了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的安全投入保障、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隐患排查与治理、安全教育与培训、事故应急救援、安全检查与考评、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对于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中也规定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责任。 (五)发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考核 因发包单位对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因此按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就承包单位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进行管理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同时,对于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考核、统一管理的,《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中也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六)不得分项发包的情形 在非煤矿山外包工程中,也并非是由发包单位随意发包,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于发包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情形。例如:《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对于地下矿山分项发包即作出了限制,包括承包单位的数量限制,以及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不得分项发包等。同时也规定了违反分项发包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七)发包单位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义务 在事故应急处置与事故报告方面,《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也分别对发包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外包工程事故报告等作出了规定,发包单位在工程外包后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除上述主要内容外,现行法律政策规定中对于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还进行了其他规定。由此可知,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对于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监管领域具有详细明确的规定,重点在于规定真正得以落实。 面对近期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严峻形势,需要包括非煤矿山企业在内的各方提高警惕,充分重视相关安全生产监管规定,依法规范自身经营管理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由此引发的行政、民事、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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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
刑辩视界 | 如何认定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
非法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依据《******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是否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系非法采矿行为是否需以刑罚进行追诉的重要标准之一。而就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的认定方法,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规定如下。 一、直接认定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款之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由于产品价值是由产品的功能、特***、品质、品种与式样等内在因素所构成,故在司法实践中,在矿产品价值认定时不仅关注交易总价这一价值外在表现形式,还会重点审查销赃价款中是否包含运输费用、装卸费用等额外费用,并对上述独立于产品价值之外的费用予以扣除,以准确认定矿产品价值。 二、价格认定机构出具报告认定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在矿产品价格认定过程中,相较于其他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程序,矿产品价值之认定还应重点关注以下因素: (一)基准日选取 依据《价格行为认定规范》之相关规定,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在其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中应当明确价格认定基准日。实践中,不同基准日之选取会对涉案矿产价值之认定带来直接影响,故而在非法采矿类案件中,在无统一标准认定价格基准日之情况下,应结合具体案情选取相应矿产品之价格走势及价格点,合理确定基准日以确定矿产品价格。 (二)认定方法 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标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目的及取得的相关资料选择一种***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进行价格认定。故而在非法采矿类案件中,应结合涉案矿种之交易市场、可参照物、矿物参数、损害量化指标等因素,综合选取价格认定方法。 三、主管部门出具报告认定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依照《非法采矿、破坏***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在矿产品价值经由主管部门出具报告认定过程中,需重点关注以下要素: (一)认定主体 依照《非法采矿、破坏***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二)认定原则 依照《非法采矿、破坏***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非法采矿、破坏***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三)认定程序 依照《非法采矿、破坏***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长不得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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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
环保视界 | 企业环保合规对绿色信贷的影响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生态环境的重视,环保产业总体保持较快发展态势,产业的发展离不开融资,融资的主要渠道之一就是银行信贷,根据现有绿色信贷政策,国家通过绿色信贷方式支持和鼓励绿色产业发展,绿色信贷授信规则有一些列关于环保的指标,企业环保合规将对绿色信贷产生重要影响。 一、绿色信贷简介 绿色信贷***初推出是为了遏制高能耗、高污染企业的盲目扩张而推出的一种信贷政策,其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违法的企业和项目进行信贷控制,自2016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环保部等七部分联合发布《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以来,国家大力发展绿色信贷,要求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绿色企业和项目加大支持力度。《绿色信贷实施情况关键评价指标》相关规定,对用于支持绿色、低碳、循环经济的授信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另根据《绿色产业指导目录》(2019年),绿色信贷支持的产业领域主要为六大类: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生态环境产业、基础设施绿色升级和绿色服务。 二、企业环保合规对绿色信贷的影响 根据《绿色信贷指引》第17条的规定,“对环境和社会表现不合规的客户,应当不予授信。”2018年6月28日,平安银行因向环保未达标企业提供融资而被天津银监局进行处罚。企业环保合规对绿色信贷的影响表现在: (一)企业环保不合规影响授信审批的通过 1、影响授信前尽职调查结果 根据《能效信贷指引》第11条也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能效信贷尽职调查,******了解、审查用能单位、节能服务公司、能效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等信息及风险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对借款人及能效项目进行严格的合规***审核,包括所需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的真实***、完整***和相关程序的合法***,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合规***,确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法规。而且《绿色信贷实施情况关键评价指标》中尽职调查中包含企业污染预防与控制、生物多样***保护和可持续自然资源的管理、环境风险评估和管理系统等内容,《指标》还要求金融机构对企业提供的环境信息与其他渠道(环保部门、征信机构、媒体等)获得的信息进行比对。因此企业环保不合规可能会影响绿色信贷授信前的尽职调查结果。 2、影响授信前合规审查结果 一般企业往往在新建项目时需要进行融资贷款,在涉及建设项目时环评手续就格外重要,根据《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2007)第12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项目开工建设的“六项必要条件”之一,以项目获得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通过作为项目授信合规审查的******要求。 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企业环保风险影响绿色信贷合同的内容 《绿色信贷指引》第18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完善合同条款督促客户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对涉及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在合同中应当要求客户提交环境和社会风险报告,订立客户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声明和保证条款,设定客户接受贷款人监督等承诺条款,以及客户在管理环境和社会风险方面违约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救济条款。《绿色信贷实施情况关键评价指标》则明确要求A或B类的企业,授信合同中应包含督促企业加强环境社会风险管理的独立条款;A类企业还应当与其订立相关补充合同。(附A类、B类内容) A类:严重改变环境原状且产生的不良环境和社会后果不易******的项目; ——核电站;大型水电站、水利项目;资源采掘项目;环境和生态脆弱地区的大型设施,包括旅游设施;少数民族地区的大型设施;毗邻居民密集区、取水区的大型工业项目等。 B类:产生不良环境和社会后果,但较易通过缓释措施加以******的项目;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非金属矿物制品;火力发电、热力生产和供应、燃气生产和供应;大型设施建筑施工;长距离交通运输(包括管道运输)项目,城市内、城市间轨道交通项目。 (三)企业环保不合规影响资金拨付 根据《绿色信贷指引》《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绿色信贷实施情况关键评价指标》相关规定: 项目应获得而未获得环评,不预先拨付资金进行开工前准备和建设; 项目环保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营与主体工程不同时的,暂停主体工程建设的资金拨付,直到“三同时”实现为止; 项目完工后应获得而未获得项目竣工验收的,不拨付运营资金。 (四)企业环保不合规影响贷后风险评级 《绿色信贷实施情况关键评价指标》贷后管理规定中,对达不到国家环境和社会标准的客户,及时作出预警,并在其环境社会风险明显恶化时向下调整其风险分类,银行可以采取提前收回贷款、增加抵押等方式降低风险。 银行的判断环境风险的标准主要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信息(如行政处罚)、民事纠纷、刑事案件。企业在运营阶段应更加注意以下方面环保合规风险: 1、污染物排放和达标 2、污染防止措施的建设、运营 3、突发环境应急预案及环境污染事故 4、环境民事侵权索赔(民事侵权和公益诉讼) 5、环境刑事责任(刑法338条) 综上,虽然目前绿色信贷仍是政策***规定,对银行和企业不具有强制***。但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在绿色信贷政策下,企业应重视环保合规,防止企业应环保合规风险遭到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停止放贷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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