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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
环保视界 | 解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严”在哪里?
2021年3月1日起即将开始施行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可谓千呼万唤使出来。对比原《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现《条例》“严”在哪里? 一、首部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行政法规 2001年7月2日,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我国******部流域层面的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失效);2016年12月23日,原环保部发布全国排污许可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失效);2018年1月10日由原环保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 可见之前关于排污许可的规定主要是通过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而《条例》由国务院审议通过,首次从行政法规层面理顺明确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提升了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法律效力;各地制定的地方法规与条例有冲突,也将要进行调整;《条例》正式实施后将可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审判的重要依据。 二、扩大了排污许可覆盖领域范围 《条例》第3条将排污许可证申领主体范围从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扩大到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三、将排污许可制确立为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 《条例》第四条基本定位中,将排污许可制列为依法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意味着排污许可制度将成为继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之后又一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 《条例》建立了“一证式”管理模式,将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单位在生产运营期接受环境监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的主要法律文书,而且排污许可证较好的衔接了环境标准、环境监测、环评制度。 四、细化排污许可证后监管程序 《办法》仅在第39条规定了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内容,未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实务中往往出现监管不到位的问题。《条例》第四章“监督管理”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增加了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现场核查、执法机构执法检查、明确了检查频次;细化检查内容,如排放浓度的检查、排放总量的检查、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查,重视执行报告、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和监督性监测数据,做到监管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五、加大排污单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办法》仅针对无证排污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条例》则扩大处罚范围,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采取按日连续处罚和停产整治、停业、关闭等措施从严处理,提高排污单位的违法成本。 1、无证排污将按日处罚 无证排污违法行为,《条例》第61条规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并处每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并处每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排污单位分类采取了按日连续处罚。其他变化还表现在:(1)无证排污处罚主体由“县级以上”变为“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2)违法行为延续了《办法》的规定,在延续申请未经许可的情形下增加了“启动生产设施”;增加“注销、吊销许可证”的情形;将《办法》中的兜底条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变更为“第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3)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条例》增加了“责令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 2、增加违反台账记录违法行为按日处罚,拒不改正的将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增加违反台账记录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要求排污单位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记录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超标排放等异常情况,记录污染物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放量,台账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注意:《办法》规定为三年)。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记录台账的或台账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条例》第69条)。 3、违反执行报告规定将按次处罚 违反执行报告的按次处罚,《条例》第70条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提交执行报告的或执行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次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超浓度超总量将按每种污染物、每个排污口处罚 《条例》第63条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每种污染物、每个排污口分别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增加从重处罚的三种情形 《条例》第79条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三种情形,即拒绝、阻挠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收买、******检查人员。 6、增加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拘留规定 针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违法行为;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条例》在第77条规定,对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7、其他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的规定 除上述需企业引起高度重视的法律责任外,《条例》在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方面还从违反排放口规范化要求、违反预处理要求、违反管理要求排污、违反自行监测要求、逃避监管、违反检测设施要求、违反信息公开、不配合检查、材料弄虚作假、证书管理不善、未按时变更、第三方责任等12个方面较为******的进行了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 综上,《条例》实施后,排污许可将与环评审批一样成为前置程序,无证排污将成为历史。当然《条例》出台后还应关注相应的配套规范,比如制定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关于企业排污量的确定,还需制度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污染治理设施、排放口的具体编码规则的制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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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
矿里矿外 | 2021年山西“腾笼换鸟”将重点推动煤矿国有股权转让
本期矿里矿外,中吕能源法律服务圈将继续为大家带来近期能源行业的******动态,时刻关注能源矿产行业法律动向,中吕律师事务所为您带来***专业的视角。 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冲击地压矿井安全论证及专项监管监察情况分析报告》的通知 2021年1月22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综合司印发《冲击地压矿井安全论证及专项监管监察情况分析报告》,要求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加强对冲击地压矿井的监督指导,督促煤矿企业严格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切实抓好问题隐患整改,有效提高冲击地压矿井的灾害防治能力和水平,坚决杜绝冲击地压事故发生。 《分析报告》指出冲击地压矿井存在的问题包括: 1、区域防冲措施落实不到位。 2、局部防冲措施落实不到位。 3、监测监控预警有差距。 4、安全技术管理有差距。 5、现场管理有差距。 《分析报告》对下一步提出了如下工作要求: 1、进一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2、严格落实煤矿“零冲击”目标管理制度。 3、督促煤矿企业抓好问题隐患整改。 4、常态化开展煤矿冲击地压防治监管监察。 二、国家矿山安监局公布2020年全国煤矿事故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1月26日,国家矿山安监局公布2020年全国煤矿事故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山西两起事故被列为典型案例,分别为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10·20”较大瓦斯爆炸事故;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11·11”较大透水事故。其余八大典型案例分别为: 1、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松藻煤矿“9·27”重大火灾事故。 2、湖南衡阳源江山煤矿“11·29”重大透水事故。 3、重庆永川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12·4”重大火灾事故。 4、山东新巨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22”较大冲击地压事故。 5、云南曲靖罗平县树根田煤矿“2·29”较大顶板事故。 6、陕西韩城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6·10”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 7、山东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8·20” 较大煤尘爆炸事故。 8、陕西铜川乔子梁煤业有限公司“11.4”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 三、国家统计局:我国采矿业利润持续稳定改善 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2020年,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总额64516.1亿元,比上年增长4.1%。其中,采矿业实现利润总额3553.2亿元,比上年下降31.5%,降幅较去年1~11月收窄1.3个百分点。 采矿业细分行业利润方面,总的来看,增降互现,以增为主且有所分化。数据显示,2020年,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利润总额2222.7亿元,降幅较2020年1~11月收窄3.4个百分点;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利润总额257.1亿元,降幅较2020年1~11月扩大12.4个百分点;黑色金属矿采选业利润总额380.6亿元,增幅较2020年1~11月扩大29.9个百分点;有色金属矿采选业353.7亿元,增幅较2020年1~11月收窄0.4个百分点;非金属矿采选业利润总额325.9亿元,增速较2020年1~11月扩大3.4个百分点。 四、2021年山西“腾笼换鸟”重点推动煤矿国有股权转让 2021年,山西省国资运营公司将深入开展“腾笼换鸟”专项行动,重点推动煤矿国有股权转让,从根上着力破解“一煤独大”问题。 其中,民营控股国有参股煤矿、名义上国有控股实际上“三真”未落实的煤矿,国有股权原则上要全部转让。 原则上有明确收购意向的都要纳入决策范围,要加快推进审计评估、进场交易等环节。 省属企业低效闲置资产和非主业资产纳入腾换范围,结合止损挽损专项行动,通过产权转让、资产处置等多种方式,实现国有资本有序退出。 按照省政府要求,凡是不能注入现有上市公司平台的资产,凡是没有上市计划安排的资产,原则上都要纳入“腾笼换鸟”范畴。主辅业目录清单之外的项目,原则上均可转让或出清。 据悉,这是省国资运营公司今年部署推动的“三大专项行动”之一。这“三大专项行动”是:“腾笼换鸟”专项行动、止损挽损专项行动、降本减员提效专项行动。 五、山西撤销22座煤矿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近日,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山西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通知,撤销山西朔州平鲁区西易党新煤矿有限公司等22座煤矿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撤销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22座煤矿名单如下: 山西朔州平鲁区西易党新煤矿有限公司; 山西忻州神达台基麻地沟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临县焉头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临县西山晟聚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柳林大庄煤矿有限公司; 山西柳林联盛陈家湾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潞安小南村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潞安集团华润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南娄集团阳泉盂县秀南煤业有限公司; 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柏煤矿;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沁和能源集团曲堤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海天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和顺隆华北关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灵石华瀛冯家坛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明子煤业有限公司; 昔阳县坪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昔阳安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榆次北山坤源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榆次北山煤业有限公司。 六、山西将建40座绿色开采煤矿 从1月23日闭幕的山西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上获悉:山西今年把开展碳达峰作为深化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的牵引举措,实施碳达峰、碳中和山西行动。 山西省将探索用能权、碳排放交易市场建设,抓好煤炭消费减量等量替代。以5G通信、先进控制技术为指引,推进智能煤矿建设,建设智能化采掘工作面1000个,推动煤炭绿色开采,建设40座绿色开采煤矿。推进非常规天然气增储上产,力争非常规天然气产量达到120亿立方米。完善战略性新兴产业0.3元/千瓦时电价机制,引导发电企业降本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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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
行政观察 | 《行政处罚法》******修订出炉!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1月22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坚持为行政处罚权行使定规矩、划界限,为了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作了一系列针对性规定。为了使大家能够更加直接******的了解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中吕政府法律事务部律师将《行政处罚法》新旧对照整理如下: 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正) ******章 总则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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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
矿里矿外 | 2020年,山西重回产煤******大省
本期矿里矿外,中吕能源法律服务圈将继续为大家带来近期能源行业的******动态,时刻关注能源矿产行业法律动向,中吕律师事务所为您带来***专业的视角。 一、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启动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近日印发《关于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通知》,决定从即日起到3月底,以严防采空区坍塌、爆炸、火灾、透水、中毒窒息、尾矿库溃坝等事故为重点,对所有非煤矿山进行******检查,集中******一批重大事故隐患,集中曝光一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集中解决一批突出问题,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监管盲区漏洞,坚决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 根据通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将对重点地区专项检查情况进行督查。专项检查重点内容包括防范地下矿山采空区坍塌事故措施落实情况,防范地下矿山火灾事故措施落实情况,防范地下矿山透水事故措施落实情况,防范地下矿山中毒窒息事故措施落实情况等。 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印发《煤矿冲击地压水害防治及重大设备感知数据接入细则(试行)》 为加快推进煤矿安全信息化建设,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了《煤矿冲击地压感知数据接入细则(试行)》《煤矿水害防治感知数据接入细则(试行)》《煤矿重大设备感知数据接入细则(试行)》,要求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在三大系统(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工业视频监控系统)感知数据接入的基础上,抓紧落实煤矿冲击地压、水害防治、重大设备感知数据接入工作,于2021年4月底前,将已接入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冲击地压、水害防治及重大设备感知数据通过已建网络接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接入的数据,应及时接入到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确保能接尽接,应接尽接。 三、《煤矿工伤和非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要求,国家矿山安监局组织编制了《煤矿工伤和非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试行)》,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国家矿山安监局官网(http://www.chinacoal-safety.gov.cn )查阅,有关反馈意见可于2021年2月2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反馈。 四、《煤矿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法律法规,国家矿山安监局组织编制了《煤矿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办法(试行)》,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国家矿山安监局官网(http://www.chinacoal-safety.gov.cn)查阅,有关反馈意见可于2021年2月2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反馈。 五、甘肃制定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 日前,甘肃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甘肃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 制度明确,甘肃省应急管理厅、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管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信息公示管理工作,对全省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信息进行公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熟悉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业务正式员工不少于10人,具备这些条件的瓦斯等级鉴定机构和核定生产能力120万吨/年及以上的煤矿企业,可以从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从事本企业所属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制度规定,低瓦斯矿井每两年应当进行一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因长期停产、停建等客观原因没有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按上年度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管理。 各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属地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鉴定机构(单位)或企业所报送的信息不真实或者存在失信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予公示,并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 六、陕西省应急管理厅印发关于加强春节期间煤矿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 为切实加强2021年春节期间煤矿安全防范工作,陕西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加强春节期间煤矿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当前煤矿安全风险的集聚性、复杂性,统筹分析研判疫情风险和煤矿全系统各环节安全风险。市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春节期间煤矿生产建设台账,动态******掌握辖区每处煤矿春节期间生产、检修、放假情况,加强对灾害重、风险大、管理差、停产停工等重点煤矿暗查暗访并派驻工作组,落实停产停工煤矿安全监管盯守人员责任,严防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建设。 七、2020年煤炭行业去产能超1.5亿吨 近期,多个省份陆续公布2020年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完成情况,结合前期计划完成公示情况,据CCTD中国煤炭市场网不完全统计,截至发文,全国22个产煤地区2020年关闭退出煤矿共600座,合计化解煤炭过剩产能超1.5亿吨。 八、内蒙古涉煤领域腐败倒查20年 挽回损失337亿余元 从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获悉,2020年该区纪委监委对涉煤腐败“倒查20年”。据统计,一年来,全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累计立案查处涉煤腐败案件599件869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503人,组织处理687人,移送司法机关78人。 内蒙古自治区开展煤炭资源领域违规违法问题专项整治,该自治区纪委监委紧盯责任、腐败、作风问题,强化统筹联动,压实责任“链条”,加大对涉煤地区、部门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开展问题线索大起底,推动涉煤腐败问题清仓见底,一批问题线索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的领导干部被立案审查。该自治区坚持查办案件与追赃挽损同步进行,制定《煤炭资源领域追缴国有资产损失操作指引》《配合煤炭资源损失鉴定工作方案》《专项整治涉纪涉法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方案》,为依规依纪依法追缴国有资产损失提供遵循,******限度追缴和挽回涉煤领域违规违法问题造成的各类损失。截至目前,已追缴挽回经济损失337.91亿元。 九、我国第二个年产10亿吨煤炭省份诞生 山西重回产煤******大省 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20年,全国规模以上原煤产量完成38.4亿吨,同比增长0.9%,增速较上年(4.2%)回落3.3个百分点。其中,12月份原煤产量完成3.5亿吨,同比增长3.2%。继内蒙古之后,2020年山西成为历史上第二个年产量超10亿吨省份,并且产量超过内蒙古,重新成为******大产煤省。山西和内蒙古产量分别为10.63亿吨和10.01亿吨,同比分别增加8.2%和减少7.8%,两省区产量占全国的53.7%。 十、越南2020年煤炭进口量同比增25% 创历史新高 越南海关发布初步统计数据显示,2020年,越南(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煤炭进口量为5481.16万吨,较上年同期的4384.97万吨增长25%,进口量创历史纪录新高。据外媒报道,2020年,越南、印尼、菲律宾和孟加拉国取消了总装机量达45吉瓦的燃煤发电项目;预计到2021年,将只有25吉瓦的规划新增煤电项目。 另据油价网报道,越南也已经取消7座燃煤发电厂的建设计划,并将另外6座燃煤发电厂的规划推迟到2030年。随着各国政府实施清洁能源政策,加速推进能源转型,亚洲煤电领域对投资的吸引力正迅速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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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
矿里矿外 | 我省启动煤炭分质分级梯级利用试点
本期矿里矿外,中吕能源法律服务圈将继续为大家带来近期能源行业的******动态,时刻关注能源矿产行业法律动向,中吕律师事务所为您带来***专业的视角。 一、生态环境部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近日,生态环境部公布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并印发配套的配额分配方案和重点排放单位名单,该管理办法将于2021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也意味着全国统一碳交易市场即将到来。 此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定位于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规定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参与主体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全国碳市场运行的关键环节和工作要求。同时也制定并发布温室气体核算报告与核查、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共同搭建起全国碳市场的基本制度框架。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单位将被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而此次被划定排放配额的企业是年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发电企业,据悉将会有2225家发电企业获发碳排放配额。 二、国务院安委办、应急管理部召开视频会议:高风险煤矿等将逐矿组织风险评估 1月13日,国务院安委办、应急管理部召开岁末年初全国安全防范工作视频会议,要始终把矿山安全摆在重中之重,组织开展火工品专项治理,把关闭矿、技改矿、基建矿与生产矿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紧紧盯住瓦斯、水害、冲击地压、大班次等高风险煤矿和入井超30人、井深超800米的地下矿山以及边坡超200米的露天非煤矿山,逐矿组织风险评估,加大检查执法力度,严防监管盲区和漏洞,严控重大安全风险。 三、国家矿山安全局就《煤矿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征求意见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近日就《煤矿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称,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煤矿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要求,组织编制了这份征求意见稿。 公众可以登录(http://www.chinacoal-safety.gov.cn)查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反馈意见可于2月8日前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 四、生态环境部引导“碳中和”产业转型新升级 1月13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统筹和加强应对气候变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抓紧制定2030年前二氧化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鼓励能源、工业、交通、建筑等重点领域制定达峰专项方案。推动钢铁、建材、有色、化工、石化、电力、煤炭等重点行业提出明确的达峰目标并制定达峰行动方案。专家认为,随着“碳中和”目标的设定,互联网、大数据等高技术行业迎来新一波快速发展机遇。 我国“十四五”规划建议提出,降低碳排放强度,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率先达到碳排放峰值,制定2030年前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一直以来,我国坚定不移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参与和引领全球气候治理,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生态环境部数据显示,我国已圆满完成对外承诺的到2020年二氧化碳排放强度比2005年降低45%的目标。 五、2020年全国十大煤矿产量排名出炉 据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统计与信息部初步统计,2020年,全国原煤产量前十名煤矿核定产能共2.8亿吨/年,原煤产量实际完成2.3亿吨,占全国原煤产量约5.9%。 从产量分布看,10座煤矿产量集中在2000-3000万吨区间。其中,黑岱沟露天矿完成产量2828万吨,排名******位;补连塔矿完成产量2646万吨,排名第二位,同时也是排名******位的井工煤矿;产量排名第三至七位的煤矿分别是塔山煤矿、哈尔乌素露天矿、伊敏露天矿、宝日希勒露天矿、胜利一号露天矿;中煤集团三大露天煤矿产量均接近2000万吨,排名位列第八至十位。从地域分布看,10座煤矿全部位于全国前两大产煤省(自治区)。其中,6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4座位于山西省。 六、2020年全国矿山安全事故发生率持续降低 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获悉,2020年,全国共发生矿山事故434起、死亡573人,分别同比下降19.1%和22%。其中,煤矿事故122起、死亡225人,同比下降28.2%和28.8%,建国以来首次全年未发生重特大瓦斯事故;非煤矿山事故312起、死亡348人,分别同比下降14.9%和16.9%。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表示,下一步将压紧压实监管监察责任,保持“打非治违”高压态势,倒逼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创新监管监察方式方法,进一步着力破解“屡查屡罚挡不住事故”等难题。 七、2020年全国进口煤炭创七年新高 海关总署1月14日公布的数据显示,2020年1-12月份,全国共进口煤炭30399.1万吨,创2014年以来(包括2014年)新高,同比增长1.5%;累计进口金额1410.5亿元,同比下降12.1%。我国2020年12月份进口煤炭3907.5万吨,较去年同期增加3630.3万吨,增长1309.63%。较11月份增加2740.4万吨,增长234.8%。12月份煤炭进口额为129.4亿元。 八、山西启动煤炭分质分级梯级利用试点 山西省多部门近日联合制定并印发《煤炭分质分级梯级利用试点意见》,试点旨在通过对低阶煤提质增效、分质分级梯级利用,以实现低阶煤资源的******清洁利用。 《意见》明确,山西将重点在朔州等晋北低阶煤资源富集区域开展试点工作。以低阶煤中低温热解转化为抓手、产物分质分级梯级利用为方向,加快低阶煤利用技术突破,有效降低低阶煤燃烧过程中产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粉尘排放,减少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同时,分离出部分经济价值更高、资源比较紧缺的油和气,促进低阶煤资源清洁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 九、天津地调中心发现自然界新矿物—空锌银黝铜矿 近日,由中国地质调查局天津地质调查中心曲凯研究团队发现并命名的自然界新矿物——空锌银黝铜矿,正式获得国际矿物学协会新矿物命名及分类委员会批准。新矿物全型标本已馆藏于中国地质博物馆(馆藏编号:M16112)。 黝铜矿作为热液矿床中的常见矿物,不仅有着重要的经济价值,同时其银的含量也是成矿温度的指标参数,对矿床研究有着重要意义。更为重要的是,(Ag6)4+这一特殊结构因其在催化、化学传感和光电功能材料的突出性能,已经成为银簇团研究领域的热点。作为自然界发现的矿物结构,其形成机制将为人工合成材料领域提供新的参考。 十、甘肃制定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 日前,甘肃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甘肃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 制度规定,低瓦斯矿井每两年应当进行一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因长期停产、停建等客观原因没有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按上年度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管理。各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属地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鉴定机构(单位)或企业所报送的信息不真实或者存在失信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予公示,并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 十一、秘鲁将简化采矿证审批流程 据BNAmericas网站报道,秘鲁采矿业已经有500多年的历史。近些年来,秘鲁矿业实现了持续增长。随着投资者加大投入,未来发展潜力更大。目前,秘鲁有一系列大型铜金矿业项目,投资额合计达到560亿美元。 秘鲁新任能矿部长海梅·加尔维兹近日称,将实施矿业管理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就是简化获得采矿许可证之前必须履行的磋商程序。这项改革不但会加速推进目前的项目,而且可以保护现有生产矿山,促进投资和勘查。2019年,秘鲁与加纳并列为******第七大黄金生产国。秘鲁是******第二大铜生产国,年产量达240万吨。秘鲁同时还是第二大银生产国。 以上信息来源于自然资源部网、国家能源局网、山西省自然资源厅网、山西能源局网、中国矿业网、中国煤炭网、中国自然资源网能源政策观察,若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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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
金融视界 | “明股实债”认定标准分析
实务中经常存在部分投资协议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这种情形多见于财务性股权投资业务中,该类投资期限一般较短,且多囿于投资方本身并不擅长该领域的经营。那么司法实践中到底如何界定某份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到底属于股权投资法律关系还是债权法律关系?本文结合“明股实债”的具体表现形式及相关判例进行分析。 一、明股实债的定义 明股实债一般是指投资人通过增资或受让股权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并在相关交易文件中约定投资人享有固定回报,以及在经过一定期间后,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股东平价或溢价回购投资人持的目标公司股权。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2017年2月发布)对“明股实债”提出了定义:“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偿还本息,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二、明股实债的具体表现形式 司法实践中,明股实债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包括: 1、股权回购/受让模式 股权回购或者受让是指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或者关联方签订股权回购或者受让协议,待协议中未来约定的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时,被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或者关联方就要履行回购或者受让的义务。投资者采用这种方式可以较为稳妥的退出被投资企业。 明股实债操作中通过在事先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或单独签署的股权回购或受让协议中约定由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资金需求方按照一定溢价率无条件回购或受让投资方股权,保证投资方在约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及收益。该种模式下,如未实际登记为股东,仅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则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2、定期分红模式 定期分红是不论被投资企业经营业绩好坏,投资方都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固定的从该公司获得一定金额的分红,直至累计获得的分红达到投入本金与按一定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虽然中基协没有对“定期分红”进行明确界定,但从中基协对明股实债的定义可以看出,定期分红是不论目标企业经营好坏,投资方优先或固定从目标公司获得一定金额分红,投资方累计获得的分红为其投资本金与按一定溢价率计算的收益之和,投资方通常不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 这种模式具有一定隐蔽性,需结合签署的协议来判断,但在本质上符合明股实债的三个特点(也就是******它的投资目的是获取固定投资收益,第二它的退出方式是主要通过股权远期回购方式实现退出,第三权利义务安排投资人不参与经营管理和分红)就可认定为这是明股实债,属于非典型明股实债模式。 3、差额补足模式 差额补足又称为差额支付,一般在交易中作为一项保障措施予以使用。差额补足在股权投资中是指为了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由被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股东或关联第三方为投资者提供收益差额补足义务,约定当投资者的权益未实现时,由相应主体按照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行为。通过由目标公司或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第三方为投资方的股权投资提供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以弥补投资方在投资期内从目标公司获得的收益未达到预期部分的损失,而后投资方以零对价向差额补足方转让相应股权。 差额补足协议并不当然认定为明股实债,亦需综合该投资项下的所有相关协议综合分析。 4、结构化资管产品模式 产品结构化是指在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资管产品等金融产品获得盈利或者亏损时按照一定顺序在投资者中进行利润分配或者风险承担,优先获得利润的称为优先级,优先承担亏损的称为劣后级。通过设计结构化的资管产品,如信托计划、私募基金、券商资管、保险资管,直接或嵌套进行股权投资,在资管产品层面以设置劣后资金、出具差额补足函、受让或回购等形式,由劣后级对优先级的本息进行担保,确保优先级足额收回本息以实现退出。 在结构化资管产品模式项下,亦需结合合同约定、实践履行等情况综合判断是否为债权性投资。 5、对赌条款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定义,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从投资方式的不同来看,对赌分为基于增资的对赌和基于股权转让的对赌。实践中,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效力及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否定合同效力,在实际履行中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从对赌协议的设计目的来看,投资方的目的在于投资有潜力的项目,取得高额的股权收益,并不是资金使用成本。而借款协议的目的在于出借资金的一方将获得稳定的利息收益,至于资金使用方将资金投向哪个项目、哪个行业,并不重要。对赌协议模式下,投资方的目的并非发放贷款,而是股权投资。对赌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间内未完成既定目标,则由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或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目标公司股权,是投资方基于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交易成本考虑而设计的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一种保护投资方的协议。该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法有效,该种交易架构下可通过公司增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实践中法院认定对赌实为民间借贷的,主要审查投资后是否持有公司股权,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承担公司经营亏损,是否享有固定收益回报等。 三、明股实债的司法审查要点 司法实践中认定为明股实债的审查要点有三: ******,协议约定内容是否固定回报或收益,是否不承担风险。若出资主体享有固定的回报或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与投资合作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相悖,属于借贷关系; 第二,实践履行中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若出资主体不享有包括决策权、知情权、监督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则其实质不具有股东或合伙人地位,不属于投资关系; 第三,合同签订目的。法院会审查双方所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合同文本的名字是什么,法院主要看协议签订目的,以及内容有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是否为明股实债。 综上,公司在开展投资业务时,应结合业务开展的真实目的合理设计交易架构,如确系进行股权投资的,则不能主张还本付息,该投资权益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利益,同时应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与其他投资者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如系债权性投资,则应注意设置符合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相关收益,并应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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