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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
新规速递 | 山西省光伏政策新规解读:促进低碳发展新机遇
近年来,分布式光伏发电作为绿色能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能源战略转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为了进一步推动这一产业的规范化和高质量发展,我省近日发布了《山西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这份为我省光伏产业“量身定制”的“行动指南”,将为千家万户、千百企业带来切实可享的绿色效益。 出台背景 当前,我省分布式光伏呈现快速发展态势:“十四五”以来装机规模翻倍增长,占全省光伏装机近三成;今年一季度发电量32亿度,占全省光伏发电量近三成。从农户屋顶的“阳光存折”到企业厂房的“绿色电站”,分布式光伏正成为助力低碳发展、带动民生增收的重要力量。但快速发展中,电网消纳、管理规范等问题逐渐显现。《实施细则》立足我省实际,紧扣分布式光伏发电“用户侧开发、配电网接入、就近平衡调节”三大核心特征,细化分类管理、明确职责分工,规范和引导光伏产业发展,让光伏发展既“放得开”又“管得好”。 《实施细则》解析 《实施细则》共7章48条,通过明确分类管理、规范备案流程、强化电网责任和运行监管,旨在促进山西省分布式光伏健康有序发展,同时保障电网安全和用户权益。 1. 创新构建“四类项目+三种模式” 在项目分类上,明确区分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及大型工商业四类光伏项目,实现精准定位;在上网模式上,提供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满足各类应用场景。通过明确这些分类,实施细则为不同类型的投资主体提供了针对性的指导。 2. 构建权责明晰的光伏管理体系 省能源局在国家能源局指导下统筹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全程监督护航公平公正;市县(区)级能源部门负责落地推进,加强全过程监测,科学引导合理布局;电网企业按月公布辖区内可接入容量,保障有序接网,确保光伏发电的有效消纳;投资主体需优先在有开放容量的地区开发建设,确保资金链稳定,并接受监督指导;设备厂商对设备质量负责,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和出厂标准。《实施细则》建立起权责分明的光伏管理体系,明确了各级责任分工,有利于提高政策执行的效率,实现让企业和群众少跑腿的服务目标。 3.规范全流程管理 山西省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全流程规范化管理,涵盖备案、建设、并网及运行各环节,确保项目全过程规范有序、有据可依。 ●备案管理阶段 (1)备案要求:属地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2)备案原则:“谁投资、谁备案”,确保备案主体的合法性。 (3)备案方式:自然人户用可由电网企业集中代理备案,也可自行备案;其他类型由投资主体自行备案。 (4)建档立卡:要求项目在并网一个月内完成建档,逾期将暂停结算。 ●建设管理阶段 (1)建设要求:建设场所合法合规、手续齐全、产权清晰;取得电网企业并网答复意见后方可开工建设。 (2)建设模式:可利用非自有场所建设,与建设场所所有权人签订使用或者租用协议,或签订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协议。 (3)建设规范: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置光伏组件朝向、倾角与高度;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应具有合法合规手续,建筑屋顶的荷载力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严禁依附违章建筑物建设;项目占地应符合自然资源、生态保护、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行业发展的相关要求。 ●电网接入阶段 (1)接入原则:电网企业提供接入服务,鼓励灵活配置储能。 (2)接入方案:自然人户用项目由电网企业免费提供接入方案,其他类型的由项目主体开展设计。 (3)工程建设:新建项目应当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 ●运行管理阶段 (1)安全管理:项目投资主体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2)“四可”管理:建立调度运行机制,在影响电网安全稳定时,调度机构可采取限制出力等措施;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工商业光伏,自发自用电量占年发电量的比例应在50%以上,未达到要求时,调度机构可提前采取措施;采取全部自用的分布式光伏项目,需加装防逆流装置。 (3)调度管理:项目投资主体、设备供应商、运维单位严格执行调度运行、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等管理规定,配合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做好并网调度运行管理。 (4)运维管理:项目投资主体可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化运维公司等第三方运维,应由具有资质的人员负责光伏电站的运维和操作。 4.政策亮点 《实施细则》充分结合山西特色,鼓励“光伏+交通”“光伏+建筑”“光储充一体化”等融合发展,不仅提升能源利用效率,又为产业创新开辟空间。对农户而言,屋顶光伏的合法权益更有保障;对企业而言,光伏投资的操作流程更加规范,收益回报更具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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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
学思践悟丨深学笃行新思想 奋力谱写山西高质量发展新篇章
近日,习近平总书记亲临山西考察指导,对山西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作出新的重要指示,为三晋大地奋进新征程、建功新时代指明了前进方向、注入了强大动力。总书记再次强调“建设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是党中央交给山西的一项战略任务”,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保持定力,坚定有序推进转型发展”。这既是对山西历史使命的重申,也是对转型路径的深化擘画。深入学习领会总书记******讲话精神,并将其置于十八大以来关于山西转型发展和能源革命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的宏阔视野中理解,我们更感方向清晰、责任重大、信心倍增。 一、深刻领悟战略擘画,把握转型发展的历史方位与时代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始终心系山西发展,亲自擘画 资源型地区转型蓝图。2017年视察山西时,总书记首次提出“实现资源型地区经济转型发展,形成产业多元支撑的结构格局,是山西经济发展需要深入思考和突破的重大课题”,为山西发展把脉定向。2019年,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深改委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在山西开展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赋予山西“争当全国能源革命排头兵”的国家使命。2022年考察山西时,再次强调“要持续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要求“在转型发展上率先蹚出一条新路来”。这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一脉相承、层层递进,深刻揭示了资源型地区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规律,明确了山西在国家战略全局中的独特定位。 省委、省政府将转型发展和能源革命作为全省工作的重中之重。近几年密集出台了《山西省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行动方案(2023-2027年)》《山西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五大基地”建设规划(2023-2027)》《山西省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绿色转型行动方案》等一系列政策文件,系统部署了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壮大、能源结构优化调整、创新生态构建、营商环境提升等关键任务,推动全省转型发展迈出坚实步伐。习近平总书记此次考察给予的肯定与要求,是对山西阶段性工作的检验,更是对深入落实国家战略任务、推动转型向更高水平迈进的新动员令。 二、聚焦关键突破路径,推动转型发展走深走实 习近平总书记此次讲话,清晰指明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山西转型发展的核心任务与关键路径,需要在实践中精准发力、久久为功。 筑牢能源根基,构建新型能源体系。总书记强调在“扛牢国家电煤保供责任前提下”,推动煤炭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同时“配套发展风电、光伏发电、氢能等能源”。这要求我们“双轮驱动”:一方面,坚定不移做好煤炭这篇大文章,推动煤炭由“燃料”向“原料、材料”转变,延伸煤焦化、煤化工、煤基新材料等高附加值产业链,提升煤炭产业核心竞争力,切实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另一方面,要“风”“光”“氢”无限,充分利用山西丰富的新能源资源禀赋,加快建设大型风光电基地,积极布局氢能“制储运加用”全产业链,探索推进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开发利用,推动能源供给结构持续优化,打造多元互补、清洁低碳、安全******的新型能源体系,真正成为国家重要的综合能源基地。 驱动产业升级,锻造现代化产业体系。总书记要求“扎实推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围绕发展新质生产力因地制宜布局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山西转型的难点在产业,出路也在产业。必须坚持“破”“立”并举:“破” 的是传统路径依赖,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数字化智能化手段,推动煤炭、焦化、钢铁、电力等传统支柱产业向高端化、绿色化方向跃升,实现“老树发新枝”。“立” 的是未来竞争优势,聚焦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半导体、数字经济、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人工智能、量子信息、前沿新材料等未来产业,依托创新资源富集优势,强化科技攻关与成果转化,打造一批具有山西特色和比较优势的新兴产业集群,培育壮大发展新动能新引擎,***终形成符合新质生产力要求、体现山西特点的现代化产业体系。 激发多元活力,厚植转型发展沃土。总书记指出要“用好多元发展条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把资源优势更好转化为发展优势”。资源型经济转型,核心是摆脱单一资源依赖,实现发展动能的多元化。这要求我们向内深挖潜力,大力发展现代物流、文化旅游、现代金融、研发设计等现代服务业,推动农业“特”“优”发展,丰富产业生态。向外优化环境,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破除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壁垒,充分激发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各类经营主体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向改革要动力,用好国家综改区政策红利,在要素市场化配置、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国资国企等重点领域深化改革,打通资源变资本、潜力变实力的转化通道。 三、发挥法治护航作用,彰显律师服务转型的专业担当 法治是发展的基石,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更是推动转型发展的坚实保障。山西律师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深刻领会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以服务能源法治为切入点和着力点,将专业优势转化为服务山西资源型经济转型和能源革命的实际效能,是律师的历史使命和责任担当。 构建转型风险防控体系,筑牢改革法治根基。资源型经济转型伴随着深刻的利益格局调整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变动,法律风险如影随形。律师的首要职责在于运用专业法律知识,为政府决策和企业转型提供精准的风险识别、评估与防控服务。在政府层面,通过深度参与转型政策、重大项目合法性审查,确保各项改革举措于法有据、程序正当,有效规避因决策失误或程序瑕疵引发的法律纠纷,降低改革试错成本。对于企业而言,特别是面临关停并转的传统资源型企业以及寻求绿色低碳发展的创新型企业,律师需提供前瞻性的法律诊断与合规辅导,帮助企业梳理产权界定、资产处置、债务重组、员工安置、环境保护等关键环节的法律障碍,设计合法可行的转型路径,制定风险应对预案,保障企业在转型浪潮中平稳过渡、行稳致远。 赋能地方立法与规则创新,优化转型制度环境。试验区的“试验”属性,核心在于体制机制创新。律师作为法律实践的先行者,对现有法律法规在转型实践中遇到的瓶颈、冲突与空白地带有着敏锐洞察。积极发挥智库作用,主动参与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配套政策的调研、论证与起草工作。围绕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绿色技术创新激励、生态环境补偿、历史遗留问题解决等转型核心议题,提出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立法建议和制度设计方案,推动构建起支撑资源型经济顺利转型、引领高质量发展的特色法律规范体系,为改革探索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和清晰的规则预期。 护航市场主体转型升级,激发内******展动能。 企业是转型的主体和活力源泉。律师的专业服务是激发企业活力、保障其成功转型的关键要素。一方面,律师需为传统资源型企业提供战略性的法律支持,协助其完成复杂的产权制度改革、混合所有制改革、化解过剩产能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处理、妥善解决历史遗留法律问题,以及制定符合绿色循环要求的产业升级法律方案。另一方面,律师更要为新兴接续替代产业和科技创新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的法律服务,从公司设立、股权架构设计、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投融资安排、商业模式合规性审查到市场拓展中的法律风险防范,助力企业抢占新赛道、塑造核心竞争力,为经济新动能的培育壮大保驾护航。 使命呼唤担当,实干成就未来。我们将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转化为服务大局、履职尽责的强大动力和实际行动。以高度的政治自觉、精湛的专业技能、优质的法律服务,深度融入山西资源型经济转型和能源革命的壮阔实践,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山西新篇章提供坚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和专业化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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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
新规速递 | 《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的亮点解读
新规修订通过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于2025年6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经过近20年的施行,现行法律在面对新型社会治安问题时显得有些滞后。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迎来了时隔近20年的首次“大修”。这将如何影响我们的生活?本篇文章将对修订的亮点进行解读,带大家了解关系每一个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如何更好地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修订亮点分析 1. 针对公民正当防卫的新规 新修订的《治安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 这一修订明确了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公民可以采取必要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无需受到处罚。这一修改回应了社会对正当防卫的普遍关切,并在治安管理和刑事处罚之间建立了清晰的界限。这一变化将使公民在面对不法行为时底气更足,也有助于公安机关在执法时明确界定是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 针对未成年人及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违法行为的新规 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前款******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在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针对未成年人及七十岁以上老年人的违法行为,新修订的法律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引入了拘留处罚。这一条款的加入,旨在遏止未成年人因身份受到保护而肆无忌惮地多次违法。同时,也突出了刑事和行政处罚之间的协调,有力地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成长和教育。 3. 针对动物管理的增强措施的新规 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在对动物管理方面,新法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将受到罚款或拘留处罚。这一规定有效地回应了日益突出的犬只伤人事件,强化了公民在动物饲养方面的社会责任意识,以更好地维护公共安全。 4. 关于治安违法记录的封存的新规 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但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违法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对于治安违法记录的处理,新法规定了记录封存的机制,保障了个人的隐私权和特定人群的社会归属感。这一变化将使得个体在犯错后不再终身受困,也有助于社会对此类人群的宽容与接纳。 5. 补充新型社会治安问题 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五)多次发送***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的; ...... 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对违反禁止接触规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针对跟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新型违法行为的规定,新规进行了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以便赋予公安机关更广泛的法律依据来处理公共安全问题。这反映了法律对社会动态的高度敏感性和及时响应。 律师建议 在这一法律重大修订之际,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公众应积极了解新法规的内容与影响,增强法律意识,以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专业人士和相关机构应加强对新法律实施的解读与宣传,确保法律的普及性和适用性。尤其是在对待正当防卫、未成年人违法、宠物管理等热点问题上,呼吁形成良好的社会共识和法律氛围,使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代表了我国法律体系对新型社会现象的应对能力,对公民日常生活将产生深远影响。我们期待通过这一法律的修订实施,构建更为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实现法治助力社会进步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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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
矿里矿外 | 从严惩处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
5月6日上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黑土地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严格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黑土地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突出严厉打击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加强黑土地保护的决心和鲜明司法导向,切实织密打击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的刑事法网。 法规速读 《解释》共14条,主要围绕办理破坏黑土地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难点,如罪名适用、定罪量刑标准、事实认定等作出明确。 《解释》规定了破坏黑土地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及入罪标准。《解释》对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采用整体认定模式,针对******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入罪门槛。对于******基本农田,非法占用并毁坏达到“三亩”或者非法采挖黑土达到“五百立方米”的,可以入罪;对于******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非法占用并毁坏达到“六亩”或者非法采挖黑土达到“一千立方米”的,可以入罪,加大了保护黑土地的力度。 《解释》还对严重污染黑土地行为的处理作出明确,对违反国家规定在黑土地上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黑土地的行为,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此外,《解释》还规定了竞合适用规则、单位犯罪的处理、数量数额的累计计算、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认定、行刑衔接以及针对耕地之外的黑土实施破坏行为的处理等内容。 ******人民法院查看原文 律师评论 律师指出,根据《解释》及《刑法》相关规定,破坏黑土地资源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 ①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达3亩或采挖黑土500立方米即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 ② 非法开采矿产类黑土可处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 ③ 污染黑土地达刑事标准按污染环境罪追责(刑法第338条); ④ 收购非法所得黑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312条)。 律师提醒,该解释较以往降低入罪标准(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标准为5亩以上),且明确将"立方米数"作为计量标准,建议涉及黑土地开发须取得合法审批,避免触碰刑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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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
环境法瞰 |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颁布实施:新时代环保督察的法治"新标尺"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新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标志着我国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又向前迈出了重要一步。《条例》的出台,不仅是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规范,更是进一步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法治保障。本文将从生态环境保护的角度,分析这一条例的重要性,并为公众和企业提供相关的法律建议。 生态环境保护督查工作介绍 自2015年起,我国开展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历经两轮全覆盖与第三轮的进行,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督察制度。从督察的成果来看,累计受理群众生态环境信访举报超过34万件,绝大多数案件已得到阶段性处理,成功查处多起破坏生态环境的重大案件。这一系列工作有效地推动了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落实,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了有力支撑。 新的《条例》明确了督察的工作程序和责任监管机制,通过持续的压实责任、整改问题,形成了闭环治理体系,真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这无疑为相关职能部门提供了更加明确的工作方向,并为公众提供了更加有效的投诉渠道。 条例解析 《条例》从多个方面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进行了细化,强调了人民群众的参与和监督权。在《条例》中,将人民群众反映的环境问题作为督察的重点内容,并建立了举报受理、转办、核查、督办和回访的完整机制,这为保护公众环境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此外,《条例》明确了中央和省级的督察制度,明确了相关的组织领导和机构职责,督察对象和内容,工作程序和方式;明确了督察整改内容,督察成果的运用以及督察队伍的建设和纪律责任,加强了对生态环境责任主体的约束。尤其是对各地方党委和政府,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上的责任,形成了双重的监督机制。这种多层次的监督不仅有助于解决现实中的环境问题,还能提升地方政府的生态文明建设意识。 《条例》的另一大亮点是它的“问题导向”,强调在督察工作中要坚持发现问题与解决问题并重。这种方法论不仅确保了督察工作的实效性,也在整改过程中强化了对责任主体的追责机制。 律师建议 鉴于《条例》的实施,作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顾问,我们建议公众和企业: 关注法律法规的变化:各级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上的督察责任意味着企业必须提升自身的环境保护意识,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以避免因不合规而导致的法律责任。 加强沟通与举报:如果您生活、工作中发现环境问题,应积极通过合法渠道举报,确保自身权利得到保障。举报后的跟进与反馈同样重要,应用《条例》明确规定的渠道和方式予以体现。 推动内部整改机制:企业内部应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自查和整改机制,切实履行环保责任,避免对环境的损害,并在日常运营中逐步推行绿色低碳的可持续发展策略。 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更多的企业和组织应积极参与到生态环境的保护活动中,除了满足法律要求外,这也是提升企业综合治理能力(ESG)的重要方式。 总结 随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深入推进,《条例》的实施无疑将加强我国的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作为律师,我们呼吁社会各界重视并积极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中,通过法治手段,共同推动美丽中国建设的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不仅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更是每个人、每个企业应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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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
中吕言法问道丨个人合伙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实务及理论浅析
一、背景 古语云:“生意好做,伙伴难寻。”选择一位合适的合伙人本已非易,而要维系一段长久且稳定的合伙关系,则更是难上加难。尤其在计算合伙的经济账目时,其复杂性往往令诸多合作者头疼不已。这类纠纷中,双方常因合伙款项的法律关系各执一词,争议持续时间较长,加之缺乏明确的书面证据支持,当事人采取的解决方式有时走向极端,使得矛盾愈发难以调和,***终不得不诉诸法院。 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虽然能够通过审判实现形式上的公平正义,但在具体个案的审理过程中,主流的裁判观点时常面临重重考验。法院的判决基于事实,但当这些“事实”是通过法律推定得出时,由此产生的裁决结果对于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是否有效便值得商榷。这样的判决所引发的社会效应,也为我们提供了深思的空间与探讨的价值。 在追求公正与合理性的道路上,详尽的合同准备、透明诚信的商业合作以及灵活人性化的司法实践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商业纷争,更为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贡献力量。在提供法律顾问过程中,笔者代理一起案件,试图结合个案背景,浅析个人合伙结算后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实务及理论中的法与情。案例概述:刘某与洪某自幼相识,洪某长期跟随刘某承揽工程。2014年3月,刘某通过配偶关系挂靠他人资质承包了一项900万元的工程。为解决资金问题,刘某与洪某合伙,洪某通过朋友军某投入40万元,刘某则抵押房产贷款投入。因市场不景气,洪某要求退出合伙并采取极端手段逼迫刘某同意,包括静坐、闹事等。***终,刘某被迫同意洪某退出。工程结算后入不敷出,刘某变卖宝马车支付工人薪资,并背负约300万元债务。2016年,刘某配偶甘某患癌,失去劳动能力,家庭经济雪上加霜。 本案例中,刘某与洪某之间的争议究竟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还是试图以借贷名义抽回合伙出资,成为了关键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在退出合伙时达成一致意见,将原本的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这种安排被认为是基于商业考量的合理调整,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利益,因此被视为有效约定。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终法院判定刘某承担62万元债务。这一裁判结果不仅体现了现行规则的应用,也反映了司法部门对优化营商环境和宽容创业失败的支持。然而,本案亦揭示了如何在不偏离事实的前提下,避免投机者利用规制和交易形式人为制造表象上的“法律关系”,从而确保法律规则所倡导的公平正义得以实现。对于不幸而诚信的创业者,如刘某,应在其面临困境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支持,确保他们不会因误解或滥用法律而失去对公平正义的信任。 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更加注重实质正义,既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应忽视债务人可能面临的特殊情况。通过细致审查证据和背景情况,确保判决结果能够真正反映案件的本质,进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同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此案例彰显了司法实践在处理复杂经济关系时的智慧与挑战,也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宝贵的参考经验。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这样的审判思路有助于建立更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让每一个市场主体都能感受到法律的温暖与力量。 这个案例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人情关系,旨在为刘某提供更公平合理的处理方式,同时也考虑到了洪某和军某的权益。建议抛开形式重新评估合伙关系,引入独立第三方进行财务审计,确保所有交易透明化,并基于审计结果调整债务数额。深入调查借条形成的背景。鉴于工程亏损并非单一因素造成,因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或其他合理标准共同承担损失,而非由刘某一人承担全部责任。制定一个合理的还款计划,允许刘某在一定时间内逐步偿还债务,减轻其经济压力。对于诚信创业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失败的情况,法院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的宽限和支持。这样不仅有助于解决当前纠纷,还能促进更加公正合理的商业合作环境,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同时鼓励创新创业精神。***终选择哪种方案,需结合具体案情及当事人的意愿综合考量。 二、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合伙期间或结算前后出具的借条,主流观点认为这些借条通常被视为合伙人之间通过结算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意味着原先的合伙关系已经通过结算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借条的出具方有义务按照约定条件和期限履行还款责任。然而,也有极少数法院持不同意见,认为合伙期间出具的欠条不应按借贷关系处理。例如,东山区法院赵波在其文章中援引的一个实务案例显示:3年5月,原告焦玉民、被告任贵增及第三人共同申办了裕民大豆研究所,焦玉民任所长,任贵增任农艺师,业务范围包括大豆品种开发、稀植高产技术推广及应用,并为当地农户选择******品种。研究所章程规定,在终止前需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三人因合作产生纠纷后,原告焦玉民于2004年6月以欠条为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66,000元。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笔款项。东山区法院在此案中指出,合伙期间出具的欠条不应简单地按借贷关系处理。法院强调,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以及是否完成了清算程序。如果合伙关系尚未正式清算,则不能直接将欠条视为借贷凭证。这一立场体现了法院对合伙法律关系复杂性的审慎态度,确保判决结果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此案例表明,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会综合考量合伙的具体背景、清算程序的完成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因素,避免简单化处理,从而作出更为公正合理的裁决。 法官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而合伙协议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在审理借贷案件时,此案例凸显了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重视实质正义和事实依据,确保判决结果不仅在形式上合法,更能在实质上实现公平正义。 三、个人合伙结算后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再讨论 本案是基于书面的合伙协议,且明确约定结算的条件的事实,否定了欠条形式代表的借贷关系。但很多个人合伙都基于熟人间的信任,合作过程不规范,特征不够明显。更没有书面的约定。正如页首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双方合作没有任何的书面约定。没有约定结算和清算合伙组织前,被告自愿出具的借条构成的借贷关系能否被推翻?笔者查阅很多资料。无论是理论性的观点还是实务裁判均表明推翻借条表现出的借贷关系十分困难。此类纠纷,理论观点都倾向认为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承担风险,且不违背法律法规,不损害公共利益下出具的借条应当有效。但笔者也不完全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个人合伙过程中出具借条如何体现真实的借贷意图。 通说认为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通过行为表现形式来论证借贷意图,如用借条来辅助证明借贷意图。虽然借贷意图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书面合同、借条、转账记录、还款记录、通信记录、财务记录等。这些形式可以帮助证明双方确实有借贷的合意。借贷的意思表示包括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了出借款项和借用款项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借贷的意图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意,即一方(出借人)同意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借给另一方(借款人),而借款人同意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如有)。借贷的意图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借贷意图及合意的形成。合意又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事项达成共识和约定。但如果基于合伙生意失败后,一方为了安抚另一方而出借的借条或欠条,此时双方并没有真实的借贷意图。而是基于投资失败后责任风险的分担约定。此类借条中往往只记载了借款金额,但没有明确借款期限、利率等其他要素。借条中缺乏借款期限、利率等基本要素,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定要求。由此可知,借贷的意图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要素。如果借条的出具缺乏真实的借贷意图,或者双方的合意不明确,那么该借条不能构成有效的借贷。司法实践不应通过单纯依据借条推定形成借贷的意思表示。否则,就会出现相矛盾的理论。如组成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一方面对合伙组织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一方面作为合伙组织的一员又是自己的债权人,与合伙组织的其他债权人共同对合伙组织以及其自身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受偿权。 (二)个人合伙过程中形成的借贷关系如何体现风险共担特质。 在合伙关系中,风险共担是合伙关系的核心原则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这意味着,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共同承担可能的经济风险。然而,合伙结算过程中的借贷关系,可能会出现某一合伙人不承担风险,仅享受收益的情况,这种约定是违背了风险共担的原则。例如,合伙人之间约定的投资收益固定,且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撤回投资本金,这种安排实际上使得一部分合伙人不承担投资风险,而是单纯地分享收益,这与风险共担的原则不符。法院认定该类行为,通常会援引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来还原真实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关系。因此,如果合伙结算形成的借贷约定导致部分合伙人实际上不承担风险,而仅享受收益,那么这种借贷关系是违背了风险共担的原则的。 个人合伙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这意味着所有合伙人都应该共同承担合伙企业运营中的风险和损失,并分享企业的收益。这一原则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这明确了合伙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伙企业在解散或合伙人退伙时,通常需要进行财务结算,以确定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结算过程可能包括分配剩余财产、清偿债务等。 有人主张如果结算结果是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和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那么即使形成了借贷关系,也不违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这是因为这种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结束后的自然结果,而不是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笔者对此不能苟同。在合伙结算过程中,某个合伙人接受不公平的借贷条件,或者这种借贷关系明显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那么这种借贷关系被视为违背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合伙结算前后形成的借贷需要考虑公平合理,是否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借贷行为应当基于合伙企业的实际需要,而且借贷的条件(如利率、期限等)应该是公平合理的,不应损害任何一方合伙人的利益。 (三)个人合伙过程中形成的借贷如何体现诚实信用原则。 市场经济环境下,不少生意都是从合伙开始的。司法实践中投资款与借款的辨别也是审判难点,不一样的“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大不相同。投资失败时,合伙双方往往会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若双方协商一致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则合伙双方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款一方要按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还本付息,小小的一张“借条”将各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划分。如果允许通过借贷关系让合伙人间自由出入,将借贷关系视为合伙关系结算的产物则合伙人通过借条,将原本对外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的身份,瞬间转化为能够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且因借贷关系而终结了合伙的无限连带关系。这对于合伙组织的债权人是否公平。要求合伙风险共担原因之一是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可预测性,也是为了保护合伙组织的债权人。尤其是合伙投资失败后,合伙组织可能对外负债的情况下,此时允许通过借贷方式转化合伙人身份是法律形式不应被用来掩盖实质上的不当行为。通过出具借条来逃避合伙风险的责任分担,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伙的风险共担原则,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要求 审判实践中,除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外,还有很多此类由基础法律关系转化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尤其投资纠纷中,合伙各方在散伙时会对投资收益等进行清算,一方投资款可能会转化为借款,若各方协商一致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则均应当按照借贷的规则还本付息。但毕竟投资关系中,收益与风险同在,经营回报不固定;但借款关系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要按约定还本付息。一旦生搬硬套借贷标准,则形成的裁判结果对于合伙的债权人和其他合伙人是不公平的。 (四)个人合伙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借贷如何体现借条内容与实际债权债务相符。 这类结算形成的借条或欠条中记载的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与实际的合伙清算结果是不符的。因为这类借贷无法反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类借条的形式缺少借贷必要的要素(如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等)。尤其是在合伙关系未清算或清算不完整的情况下。借条可以作为清算的一部分,但并不能成为身份转化的标志,也不代表***终的债权债务确认。此类借条或欠条不能单独作为借贷关系的依据。 四、结语 从形式上看,借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似乎非常清晰,但这种表面认识受到了法律形式的束缚,简单地认为有借据则必然属于借款合同关系的观点值得商榷。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合伙组织虽然拥有自身独立的财产——即各合伙人投入的资金及合伙组织通过经营活动获取的收益——但在责任承担上,并不以其自身的财产为限,而是由各合伙人以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尽管合伙组织在立法和形式上具备独立财产,但它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种情况下,合伙组织与组成它的合伙人在人格上存在高度混同性。个人合伙***重要的特征在于其强人合性,即各个合伙人之间基于深厚的信任关系而合作。尽管个人合伙组织也具有一定的财产基础,但其资合性并不显著。个人合伙组织能够以自身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但由于缺乏完全独立的财产和意思表示能力,它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因此,个人合伙组织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人格与组成它的合伙人的人格依然存在很大程度上的混同,二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不可完全区分的关系。由于这种人格上的密切联系,合伙人与合伙组织之间的资金往来应当区别对待,不应简单等同于其他民事主体与合伙组织之间的借款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资金支持行为实际上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合伙组织内部清算的一部分。这种资金往来本质上反映了合伙人在合伙组织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时填补缺口的行为,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借贷关系。 公正、法治、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也是所有组织和个人应践行的核心价值理念。在处理个人合伙结算前后形成的借贷关系时,必须充分考量借条背后的交易背景,避免将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资金支持简单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否则,这不仅会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导致合伙人随意转换身份,利用法律形式谋取不当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应当更加注重实质正义,确保判决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了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合伙人不能以借款的名义直接向案涉合伙组织的其他合伙人主张债权,而应通过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的合伙清算程序来解决这些问题。这不仅有助于维护合伙关系中的信任基础,也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健康有序的市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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