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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
建筑工人实名制来了!
目前,建筑业仍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去年全国建筑业总产值突破了19万亿,5000万建筑工人则是建筑行业的主力军。然而长期以来出现的工资拖欠、劳务纠纷等问题从未间断。为了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绿色发展,在“互联网+”的大数据时代,建筑劳务实名制政策应运而生!2019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开始施行,有人称,这一办法的施行将是继住建部四库一平台、社保交纳信息全国联网后又一把市场监管的利剑。 建筑工人实名制是对建筑用工企业和建筑工人的双向严要求。对建筑用工企业来说,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立,要求用工企业如实上报建筑工人的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明确工资发放方式,有利于解决建筑行业用工乱象和农民工欠薪;对建筑工人来说,实名制系统计划于2020年前完成全国对接,届时,没有经过实名制登记、未经过基本技能培训的工人不得进入施工现场,此举有利于提升建筑工人的职业素质,营造良好的建筑市场用工环境。 本文仅从办法施行后对建筑企业的影响方面阐述如下: 1、办法中对建筑企业的义务性规定 办法中规定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是实名制管理的主管部门,而建筑企业对施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有主体责任。 2、建筑工人实名制对建筑企业的影响 建筑工人实名制对建筑企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会大大增加建筑企业的用工成本 建筑企业,特别是建筑劳务企业,由于建筑项目的特点,之前雇佣比较多的是临时工,基本上是有项目了就把工人组织在一起,没项目了就解散。能够保证足额按时发放工资的,已经算是比较有良心的企业了,更别提给所有的工人缴纳社保了。记得社保交纳信息全国联网施行后,有一位建筑企业的负责人就曾向我吐槽施工企业用工成本加大,生存困难,建筑工人实名制的施行,实质上就是要借助大数据的优势让这些建筑企业的用工情况被裸照在灯光下,无法隐瞒和逃避,建筑企业一方面要足额按时给工人发放工资,另外,还需要和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这必然会增加建筑企业的用工成本,压缩企业的利润空间,对于建筑企业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2. 会增加建筑企业的违法用工风险 这些风险包括:虚报虚列人工开支导致的偷税漏税风险;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拖欠员工工资导致的非法用工风险;不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保被税务部门追缴和处罚的风险;虚报建筑资质标准所要求的技术工人导致资质申报失败、资质被撤销的风险等等。 3. 将促进建筑企业的转型 由于建筑工人实名制的实施,之前建筑企业的用工方式将会发生变化。很多企业将会增加自有工人的数量,更注重对建筑工人的培训,使得建筑工人队伍的技术含量大大增加。 3、企业应如何应对建筑工人实名制 新的政策出台,总会有一个排斥和逐步适应的过程。目前,一些建筑企业对实名制仍存疑虑,认为没有实施的必要性,反而会增加企业用工成本和施工管理的繁琐。还有企业认为这一政策只是提倡,并不是硬性规定,所以积极性不高。 但建筑工人实名制是国家推行的着力解决目前建筑行业欠薪、农民工权益维护问题的有力措施,建筑企业只能摈弃传统用工的乱、散、差,力求用工的转型。 1.精细化管理,增加用工稳定性 中国已进入一个经济高增长之后的平缓时期,人们的生活水平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年的发展,已经脱离了计划经济时代的吃饱穿暖的******生存需求。社会对住宅建筑的个性化需要、对公共建筑高品质的需求、对市政等基础设施人性化的需要以及对建筑产品多样性的需求越来越广。 没有熟练而稳定的工人队伍,对企业来说,要将产品质量精细化,其管理难度可想而知。因个体差异导致管理系统中的不确定因素频繁发生,必然使得产品的质量在施工过程中受到制约,或虽能保障却难以降低产品的管理成本。建筑业需要改变目前技术团队和专业团队中人员流动性较大的局面,没有一个稳定的管理和工人团队,一个企业就失去了产品质量保证的连续性。劳务实名制的出现,恰恰可以******系统性的管理工人,大大减少人为管理的成本。 2.技术专业化要求工人素质高 目前,建筑工人的文化程度比开放之前有了很大的提高,却在技术培训方面依然没有实质性的提高,这主要源于施工企业不再拥有自己的固定工人队伍。施工队伍的临时性,使得工人的技术水平还是依赖传统的边干边学积累起来的传统技术。 而建筑材料和结构的改变,使得原有的民间瓦工、木工、钢筋工的技艺在如今大规模现代化的机械施工条件下能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有限。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等的不断出现,更使得现在的建筑工人面临着生存上的极大挑战。现在的建筑业亟需要一批经过专门训练的、有理论有技术的高素质队伍。而劳务实名制管理制度也着重提出要对工人上岗之前进行培训,增强个人能力和技术,分工明确也能落实责任到每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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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
“税案解说”系列|******期:“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转出争议案
写在前面的话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剧以及中国税制改革进一步的推进,企业面临日趋复杂的税制带来的税务风险。税务问题在企业风险管理和成本优化决策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贯穿于企业投资、融资、生产经营、利润分配、重组以及清算等全过程。 2018年,为细化专业分工,事务所正式成立税务法律事务部,为客户提供*********的整体法律解决方案。税务法律事务部旨在打造涵盖税法新规解读、税收风险防范、税法争议解决、税法前沿宣讲等内容的复合型“税法产品”,满足政府、企业及高收入群体等客户专业性、复合性的税法需求。 今后,税务法律事务部将通过“税案解说”系列文章,围绕企业经营中容易出现的税务风险展开探讨,敬请关注。 ******期:“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转出争议案 税法导读 2017年4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对“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范围、处理、推送、受理、解除、核实录入核实处理信息及异常凭证与失控发票的衔接等处理工作流程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企业发生购进业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时,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方的纳税信用评级、实名办税报税人员、增值税纳税申报义务的履行等方面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限度控制税务风险。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A省某公司向B省某公司购进货物,并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材料含税单价、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同时,B省某公司在发货前需向C省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A省某公司取得B省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2018年6月,A省某公司通过航天信息发票认证税控机对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在认证结果显示“通过”后,又通过A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平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将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30余万元予以抵扣。 2018年7月,A省某公司主管税务机电话告知其已抵扣进项税额30余万元的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 争议焦点 企业已经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时,企业是否需要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税务律师点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函[2016] 76号)“二、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异常凭证,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因此, 企业已经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时,企业需于下一纳税申报期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另一方面,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可将已转出进项税额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限度降低企业税务风险造成的损失。 同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商,提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相关的交易进行核实,并提交交易相关材料,证明《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交易真实性、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的一致性,在符合增值税抵扣政策的前提下,继续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维护企业作为纳税人的权利。若企业对税务部门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核实结果有异议,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经维护企业作为纳税人的权利。 税务风险防范措施 1、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供***近3年以上纳税信用级别的证明材料,同时与通过各省税务局网站查询结果相比对 纳税信用级别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就纳税人在一定周期内的纳税信用所评定的级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税 [2014]40号)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从2018年4月1日起,纳税人的信用级别增设M级,纳税信用级别由A、B、C、D四级变更为A、M、B、C、D五级。 合同签订前,可通过与合同相对方法定代表人、报税人员约谈等方式,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供***近3年以上纳税信用级别的证明材料,同时与通过各省税务局网站查询结果相比对,尽量选择纳税信用级别为A、B级的纳税人从事交易,******限度防范税务风险。 2、加强与合同相对方实名办税中报税人员的及时联系 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需提供有效办税人员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才允许其办理相关涉税事项。企业办税人员主要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人员。 3、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支付合同价款之前或暂扣相应增值税款后,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供所开具发票在税款所属期已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及含发票代码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等资料,******限度控制合同履行的税务风险 上游客户出逃、失联、不予申报税务等情形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极端情形,即使交易方在交易前、交易过程中履行了足够的审慎义务,也不能完全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为进一步降低税务风险,企业可以采取区分客户类型,针对资信状况较差的客户采取严格的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措施,在支付合同价款前或暂扣相应增值税款后,要求发票开具方提供所开具发票在税款所属期已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及含发票代码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等资料,尽力将企业税务风险降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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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
女律师,你就是自己的底气
既然提起女律师,不由得,我又得拿出经典律政剧《傲骨贤妻》说事了,女主角Alicia的成长之路,淋漓尽致地体现了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面临的困难与挑战,能力、信任、事业、感情、家庭……但Alicia在一步一步的成长,直至强大。剧情毕竟是剧情,现实虽没有如此戏剧化,但仍是关卡诸多,困境重重。 这样曲解“女律师”的确片面化,今天,我就结合我所认识的中吕所的女律师们来辟辟谣。就从我身边的女律师讲起,“忙”的确是他们的现状,我曾在凌晨5点接到过女律师的工作反馈,在我迅速的回复之后,又收到了信息“你也这么早就睡不着了?”从这句话表面意思就可得知,凌晨就已经起床怕不是偶然,而是常态了。 可她们在“忙”什么呢?我先通过一个例子来说明。某位女性CEO参加了场高端论坛,主持人采访前几位嘉宾的问题多为“如何把控企业未来的发展方向?”“企业投资领域”等专业问题,可一到女性CEO,问题马上变成了“你如何平衡工作和生活?” 接下来,转换场所,女律师一旦站上职场,另一种模式的“忙”接踵而来,案子要讨论、方案要把关,还要兼顾客户的咨询,律所管理,常常出现刚解决完这个问题,另一个问题又来催促的极端情况。除了身体疲累,女律师还要面对精神压力,处事干练、雷厉风行被评价为高冷、不近人情;柔和、好说话,又被评判为不专业、没立场、没有大将之风。生理和精神的双重压力让人身心俱疲。现代社会,没有哪个职业是好混的,忙碌是社会的常态,但对女律师的偏见——“忙”,却是社会和舆论强压给女律师的枷锁。 只要开心快乐,单身也未尝不可,如果计划走入婚姻,那就找个相互尊重、支持和理解的人,寻求精神层次的契合,在中吕所里,事业顺利、婚姻美满的女律师多得是,我们不缺例子。 我曾在一篇文章里看到这样的评价:现在是女律师“******的时代”,不仅仅是说女律师的职业发展好转,还包括时代赋予女律师的选择权,自己的路由自己决定,她们可以像《傲骨贤妻》中Alicia拥有家庭,兼顾工作与生活,也可以像Diane醉心于事业,享受生活,或者像米歇尔·拉沃恩·奥巴马一样作为另一半的得力助手,她们不囿于性别,以专业取信,活出了自信人生。 亲爱的女律师们,虽然,在职业发展路程上,孤独与沮丧长随,但我仍真挚感谢你们的坚持,让更多的女性法律学子相信,不忘初心,终有所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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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
注意!六条可再生能源开发常见风险提示
可再生能源通常指传统能源之外的各种能源形式,例如太阳能、地热能、风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等。可再生能源发展对于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现阶段在建设“美丽中国”背景下,可再生能源发展被提升到了新高度,其在我国能源体系的比重逐步提升。2018年《电力法》第三次修正,新增了“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的内容,也可看出目前对于可再生能源项目发展的支持力度。我所在服务此类项目时,集中存在相似的法律风险。 01、已核准但超过两年未开工建设且未办理延期 据有关部门统计,我省部分可再生能源项目已列入“十二五”风电建设方案,且已通过山西省发改委核准,但截至目前未能开工。按照《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5条规定,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02、纳入“十二五”时期年度建设方案,但未完成核准 根据2018年9月19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发布《关于梳理“十二五”以来风电、光伏发电项目信息的通知》的要求,纳入“十二五”时期年度建设方案,但未按要求完成核准工作的,应按国能新能〔2016〕84号文件要求,予以废止。国能新能〔2016〕84号文件要求,“十二五”时期已经安排的风电项目核准计划,本通知下发之日仍未完成项目核准工作的,一律予以废止。 03、纳入“十三五”时期风电年度建设方案,但未按要求在年度建设方案一年内完成核准 《关于梳理“十二五”以来风电、光伏发电项目信息的通知》要求,纳入“十三五”时期年度建设方案,未按要求在年度建设方案发布一周年内完成核准的,应予以废止,如仍需核准,需重新纳入之后年度的建设方案。 04、已核准但未开工建设 已核准但未开工建设的项目数量较多。此类项目仍在核准的2两年有效期内,但未开工建设。此类项目发生的原因较多例如: A:建设主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并网难度、补贴电价回款难度而放弃建设 现阶段我国社会用电量整体稳定,经过煤电建设的一波浪潮之后,现有煤电项目尚存在逐步消化的问题,加之对于可再生能源平价上网政策导向、并网难度和补贴电价回款的现实障碍。可再生项目投资主体在取得核准文件后,存在放弃投资的现象。 B:核准的投资主体拟将项目资源通过新设合资公司的方式引入其他投资方,即变相倒卖项目核准文件。 通常而言我省发改委会在核准文件中要求,核准主体对核准文件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应按照《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书面提出,在发改委将根据项目情况予以办理。但是在项目投入运行前,未经发改委批准,项目不得改变投资方。因此,项目核准投资主体将项目交由下级子公司或其他合作方存在被认定倒卖核准文件的风险。 C:项目土地审批手续、《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 D:项目当地政府提出附带条件。国家能源局在不同文件多次指出,禁止地方政府不得以资源出让、企业援建和捐赠等名义变相向企业收费,增加项目投资经营成本。但实践中,项目所在地政府变相提出附带条件,导致项目投资成本增加的情况也时有出现。 针对已核准但未开工的项目,需要由项目业主单位作出承诺是否继续建设。如两年内未开工将依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5条处理。 05、部分项目未严格国家光伏产业、风电发展规划和政策,存在“超规模建设”、“备建不一”的情况 我们注意到,部分可再生能源项目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存在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的情况。 按照《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对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06、未按规定办理并网手续,存在“抢建抢并”现象 个别可再生能源项目在手续不全不全的情况下予以并网,或部分容量未按时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但完成并网。 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30条规定,违反规定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可再生能源作为清洁能源发展的重要内容,已由快速扩张转变为择优发展,对此类项目的管理要求日趋严格。实务中未按国家能源局及我省管理文件要求建设的现象,将给项目长期发展带来隐患。本文旨在提示可再生能源项目开发风险,帮助项目投资方合规建设。 政策依据 《国家能源局关于2018年度风电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关于加快推进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建设有关要求的通知》 《清洁能源消纳行动计划(2018-2020年)》 《关于梳理“十二五”以来风电、光伏发电项目信息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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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
《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解读
2019年2月27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该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8日。《通知》共分为五部分,本文对《通知》的主要内容进行如下解读。 一、风电场建设使用林地禁建区域 《通知》第二部分对风电场建设使用林地划定了红线范围,对于生态功能重要、生态脆弱敏感区域的林地坚决不能触碰,同时对该类型林地进行了明确列举,分别为自然遗产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鸟类主要迁徙通道和迁徙地等区域以及沿海基干林带和消浪林带(见附件)。 因此在今后风电场建设使用中,应避开上述区域,依法合规申请办理林地手续。 二、风电场建设使用林地限制范围 《通知》第三部分对风机基础、施工和检修道路、升压站、集电线路占用林地进行了限制,该限制范围也是完全列举,主要包括四种,一是天然乔木林(竹林)地;二是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区域的有林地;三是一级*********公益林地;四是二级*********公益林中的有林地。 但第三部分规定了一个例外,即是在该《通知》下发之前已经核准但未取得林地手续的风电场项目不得占用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区域的有林地和一级*********公益林地,避让二级*********公益林中有林地集中区域,但并未提及天然乔木林(竹林)地。 从我国多年平均降雨量图可知,我省大部分行政区划均位于年降雨量400毫米的区域。按照该图所示,我省风电项目是受“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区域的有林地”影响较大的区域。 三、强化风电场道路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 对于道路建设,应尽可能利用原有的道路,确需扩建道路的,原则上不得改变现有道路性质,此外,在办理林地手续方面,风电场配套道路应与风电场一同办理使用林地手续,严格控制道路宽度,严格按照设计规范施工; 对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在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及时恢复植被。 四、加强风电场建设使用林地的指导和监管 风电企业应按照该《通知》规定依法合规办理用地手续,但同时也需要相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管,该部分规定由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与本地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和核准工作的衔接、提前介入测风选址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加强对风电场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 以上是我所对《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主要内容的解读,该通知对于我省风电企业有较大影响。需要投资者在风电项目建设中严格按照《通知》规定依法合规使用林地,避开禁建区域及限制范围,推动清洁能源与原生态的有序合理发展。 Tips 自然遗产地:根据******遗产公约,自然遗产是指从美学和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景色;从科学和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分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国家公园:由国家政府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管理的“国家公园”从2008年才刚刚起步。2008年10月8日,中国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旅游局已批准建设中国******个国家公园试点单位——黑龙江汤旺河国家公园 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分为*********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森林公园:森林公园是在面积较大,具有一至多个生态系统和独特的森林自然景观的地区建立的公园。建立森林公园的目的是保护其范围内的一切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并为人们游憩、疗养、避暑、文化娱乐和科学研究提供良好的环境。 湿地公园:湿地公园是国家湿地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湿地野 生动植物保护栖息地以及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共同构成了湿地保护管理体系。 地质公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了六条定义: (1)有明确边界,有足够大的面积使其可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由一系列具特殊科学意义、稀有性和美学价值的地质遗址组成,还可能具有考古、生态学、历史或文化价值; (2)这些遗址彼此联系并受公园式的正式管理及保护,制定了官方的保证区域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规划; (3)支持文化、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的社会经济发展,可以改善当地居民的生活条件和环境,能加强居民对居住区的认同感和促进当地的文化复兴; (4)可探索和验证对各种地质遗迹的保护方法; (5)可用来作为教育的工具,进行与地学各学科有关的可持续发展教育、环境教育、培训和研究; (6)始终处于所在国独立司法权的管辖之下。所在国政府必须依照本国法律、法规对公园进行有效管理 风景名胜区:也称风景区,海外的国家公园相当于*********风景区,指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可供人民游览欣赏、休憩娱乐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风景名胜规划规范》 鸟类主要迁徙通道和迁徙地等区域:1985年以前,我国鸟类学界一般认为我国有三条迁徙通道:西部通道、中部通道和东部通道。西部通道包括在内蒙西部干旱草原、甘肃、青海、宁夏等地的干旱或荒漠、半荒漠草原地带和高原草甸等生境中繁殖的夏候鸟;中部通道包括在内蒙东部、中部草原,华北西部地区及陕西地区繁殖的候鸟,冬季可沿太行山、吕梁山越过秦岭和大巴山进入四川粉底以及经大巴山东部到华中或更远地区越冬;东部通道包括在东北地区、华北东部繁殖的候鸟。 沿海基干林带:基干林带主要指沿海岸线生长,抵御自然灾害的海防林带,是沿海居民生产生活的生态屏障,对于防范台风、海浪、海岸侵蚀等自然灾害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消浪林带:全国沿海防护林体系采取多层次的建设结构,从浅海水域向内陆延伸分为三个层次:******层次位于海岸线以下的浅海水域、潮间带、近海滩涂,由红树林、柽柳、芦苇等灌草植被和湿地构成的消浪林带;第二层次位于******潮位以上、在宜林近海岸陆地,主要由乔木组成具有一定宽度的海岸基干林带;******层次和第二层次统称沿海基干林带,是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也是国务院明确批复的国家特殊保护林带。 (以上定义是根据相关规范、文件、学者观点归纳总结,仅供参考,具体申请办理林地手续时应按照有关部门的内部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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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
冒名转让股权协议法律司法实践探析
引 言 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经济高速发展而相应的道德建设不到位致使社会诚信意识淡薄,加上相应的制度保障的缺失,冒名处分他人股权的现象层出不穷。冒名处分他人股权严重危害了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原股权人、交易相对人、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后续股权转让后手的利益。以下案例为此类典型案例之一,笔者在此案工作中有所感悟,而作此文,谨以分享。 案例陈述 章某为XX服务公司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48%之股份,2012年4月章某知悉其持有XX服务公司之股份已全部被移转至辛某名下。经查询,章某所持有至股份于2010年被转让至秦某的名下,后秦某又于2011年转让至辛某。但章某从未与秦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亦未签署2010年的《XX服务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章某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被冒名与秦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与秦某与辛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中关于原章某所持48%的股份部分均无效。 秦某在诉讼中辩称其为B公司员工。XX服务公司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何某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转让股权。杜某为了避免因持股造成的多家公司间的关联关系,要求秦某代杜某代持本次转让之XX服务公司的股权。在2010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之时其并未见到章某,且签订之时亦未见到章某的签名。后与杜某协商转让该部分股份给杜某之亲属辛某。 原告章某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一)》《XX服务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中其签名司法鉴定,结果显示该两份文件章某之签名非本人所签。 分析与判决 本案为近年来发生的典型的冒名转让他人股权之典型案例情形。股权持有者在无任何意思表示且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他人冒充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变更其所持股权公司股东,使其股东权益受到极大损害。本案章某被冒名签订之《股权转让协议(一)》与《XX服务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签名均为伪造。本案审判法官认为,根据《合同法》合同订立的原则,合同的成立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伪造签名并不能证明章某具有股权转让之意思表示,故该涉诉协议根本上没有成立,故本身也就不涉及效力问题。然而,在某些相似案例情形中,司法审判实践中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人民法院案例在对伪造股东签名,冒充他人转让他人股权的行为归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情形,认定虽然冒名股份转让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成立且也不约束被冒名人,但认定股权受让人为善意时可以取得协议中所涉及之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表明了冒名《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有效。 冒名股权协议由于股权性质的特殊性,冒名行为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甚至相悖的判定,并在理论界也有极大的争议,下面本文就此类案件做简要梳理与探讨。 何谓冒名股权转让行为? 股权,又称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收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性权利和管理参与权,具体包括对公司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知情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等,此时公司是股权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众所周知,股权与公司密切相连,股权不但包含股东因股东资格而享有的社员地位,而且包括股东基于公司股份从公司获取股利分配的请求权等债权性权利,还包括股东参与管理经营公司的权利,股权的内容与权能突破了社员权、债权、物权的含义范畴,可见股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不同,股权也就必然是一种有别于债权、物权的新型独立的权利。 冒名处分他人股权,指的是非由原股东本人亲自进行且未经其本人同意或授权,其他人采用冒名的不正当手段转让原股东股权的行为。冒名行为又因不同的情形分为不同的类型,较典型的类型即已上所述的情形,公司股东被他人冒充与公司股东或公司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有情形为被冒名股东为代持股股东而冒名者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冒名股权转让协议为实际出资人行使其出资******利,转让其实际持有的股权。第三种情形较特殊,即为双胞胎兄弟之间的冒名处分股权行为。由于股权的特殊特性,此三种情形往往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定,且典型冒名协议的成立,效力极具争议。 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 因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是一种负担行为,其实质为股权所有者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条件下,就其所持有股权进行自由转让。转让股权转让本身体现的是股权的财产权的性质。但就转让行为可能导致的影响来看,股权的转让同时也势必会导致公司股东资格的变化。故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就必然会从这两方面去讨论。另外,冒名行为由于现行法律欠缺对其的直接规制,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对视其为有效合同的的处理又分为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行为与善意取得行为两种路径。 在典型的即本文案例的情形中,从财产权转让的角度来看,该转让协议可以类似于《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正如本文案例的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合同法》中合同订立的原则:合同的成立要求合同是基于合同订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的要约,承诺而成立的。(当然还包括各方具有适格当事人所应当具备的民事法律能力,非此处讨论重点。)冒名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中,被冒名人虽表面为该合同当事人并在合同中具有其签名,但伪造的签名导致了该意思表示的缺失,故该协议未成立,则无效力问题。但从若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伪造签章及伪造身份视为仅仅为合同订立的瑕疵,合同的双方实际为冒名者与股权受让第三人,则除非股权受让人即为该伪造冒名他人者,合同成立于该冒名者与受让人之间。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其效力就可适用《合同法》五十二条之条款具体讨论。但是,这一理论虽然从事实的角度认定了合同的成立,其从根本上否定了当事人签章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化功能,本身在客观社会中没有实践性,合同相对人无法对可能的冒名人伪造他人身份所可能带来的不利风险进行有效的规避。 司法实践中另外做法是避免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直接认定,转而就当事人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股权标的进行确认的诉求进行处理,即类推适用民法代理行为规则中对表见代理行为的处理机制或者物权法中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机制。有学者提出,在有善意第三人保护需求的冒名转让合同的处理中,因其与善意取得的结构相似性,善意取得规范目的与冒名转让合同类推目标相似性,且对原权利人均具有可归责性层级要求,冒名转让合同应当使用我国善意取得的分层处理,即一般冒名转让适用特别的《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其他情形原权利人无可归责性时适用《物权法》106条。对于此种论调,有审判工作者进行了辩驳认为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论称善意取得制度是无权处分中,对善意第三人信赖物权公示的保护;而冒名处分是相对人对交易主体的认识错误。如果将冒名处分直接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只要相对人支付了对价,且办理了变更登记,相对人就可以凭借对虚假身份的信赖而获得不动产所有权。这显然过于偏重交易安全,而对原所有权人损害巨大,有失公允。还有北京市《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主张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规则。股权与不动产在财产性质及其转让中具有一定相似性,故参考适用者也比比皆是。无论适用表见代理或善意取得,其基本的立论均应当建立在涉讼协议成立且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然而司法实践对协议的成立问题却没有统一的明确的惯例。 以上对典型的情形之外,对于实际出资人冒名代持股人转让的情形,******院则从股权本身的人身资格性质角度,在涂开元、舒鑫、攀枝花市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光全、许光友股权纠纷案中明确确认了冒名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 总结 综上所述,冒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争议且无十分明确的规律,且若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为善意则法院对其效力明确认定的可能性在笔者看来较低。故在此类案件中,从受害人即被冒名人的角度,在诉讼中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对被冒名人法律权益的救济不足,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是否成立并作出认定的情形也并不常见。而在提出对涉讼股权的权利归属认定的诉求时,审判方在对协议效力问题无视作出适用表见代理或善意取得的情形较为常见。且无论使用表见代理或善意取得路径,若原告方可证明被告方非善意,则取得股权确认,维护原股东权益概率较大。在法律未对相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办理相关案件参考如此策略,笔者认为可以更好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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