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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2018-11
从******院案例看“对赌协议”效力
随着国有企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国企上市、兼并重组等备受各方关注,国企混改也吸引了很多投资者的目光,作为一种常见的投资工具手段,“对赌协议”也被广泛运用。“对赌协议”通常表现为投资方与目标企业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直接与目标企业签订协议,就目标企业业绩、上市、或其他标的进行“对赌”,其实质是投融资双方对股权投资价值的或然性安排,是一种投资保障工具。 按照“对赌”主体的不同,“对赌协议”分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的“对赌”及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两种,本文将通过******院的两个典型案例对上述“对赌协议”的效力进行讨论。 海富案 ——******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 2012年“海富案”被称为“对赌协议”******案。该案中,海富公司(投资方)与世恒公司(目标公司)、迪亚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约定,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针对该约定的效力,******人民法院认为“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的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该条款无效;而“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的约定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瀚霖案——******人民法院(2016)******法民再128号民事判决 2018年,******人民法院关于“对赌协议”的另一案件再次引起了人们对“对赌协议”效力的讨论。2011年4月26日,瀚霖公司(目标公司)作为甲方,强静延等(投资者)作为乙方,曹务波(目标公司股东)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同时约定:曹务波承诺争取目标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案件一审、二审均认为强静延与曹务波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认为其与瀚霖公司的约定因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所以担保无效,主要理由为瀚霖公司的担保条款使股东获益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悖离公司法法理精神,使强静延规避了交易风险,严重损害瀚霖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院并未支持这一观点,其认为,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过总结上述两个案例裁判结果可知 01、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有效 上述两个案例中,对于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法的态度前后一致,即该约定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02、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效力取决于是否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 对于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约定,******院存在前后不一致的认识。虽然这两个案件案情存在一定差异(海富案中,目标公司世恒公司是直接与投资者进行“对赌”的主体,而瀚霖案中,目标公司瀚霖公司被认定为是其股东与投资者“对赌”的担保者),但是法院对两者的效力认定并不因此而有所影响,其观点争议主要为目标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对赌”是否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海富案中,******院认为,该条款“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该条款无效”,而瀚霖案中法院则认为“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 通过上述分析, 笔者认为对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时应注意 1、 对赌协议不得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赌协议”本质为一种合同,故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当注意符合《合同法》的规定,避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从而导致协议无效,即避免该约定存在以下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对赌协议不得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如果“对赌协议”的主体一方涉及公司,则该协议也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必须遵守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司、公司小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综上可知,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模式选择时,应当尽量约定与目标公司股东进行“对赌”,即约定在目标公司未完成约定事项时,由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选择与目标公司“对赌”,则应当注意对是否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作出合理的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以保证“对赌协议”不存在效力瑕疵,以实现其作为投资保障的目的。
07
2018-11
环保督察“回头看”,弄虚作假担何责
环保督察组进驻山西“回头看” 2018年10月29日 第二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 ******启动 本次“回头看”环保督察组来山西啦! 进驻期间将设立联系电话和邮政信箱, 受理被督察省份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来信来电举报。 本次组建5个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具体如下: ******组:辽宁、吉林,组长朱小丹,副组长翟青; 第二组:山西、陕西,组长朱之鑫,副组长黄润秋; 第三组:安徽、山东,组长吴新雄,副组长翟青; 第四组:湖北、湖南,组长李家祥,副组长赵英民; 第五组:四川、贵州,组长黄龙云,副组长刘华。 “回头看”看什么? 坚持问题导向 中央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方案落实情况; 督察整改不力,表面整改、假装整改、敷衍整改的情况; “一刀切”等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形式主义、 官僚主义问题; 以人民为主心 重点督查列入督察整改方案的重大问题及其查处、整治情况; 重点督办人民群众身边生态环境问题整治情况; 重点督察落实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严肃责任追究情况。 专项督查 针对污染防治攻坚战7大标志性战役和其他重点领域 每个省份同步统筹安排1个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 压实责任,倒逼落实, 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强大助力。 ******批“回头看”看出什么问题? 大数据 首批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日前已经收官。 督察组交办生态环境问题,地方已办结28076件。 立案处罚5709家,立案侦查405件, 行政和刑事拘留464人。 典型案例 地方党委政府 敷衍整改 、表面整改、 假装整改。 进驻期间,公开53个典型案例 , 发挥震慑效果。 10月16日至23日, 中央环保督察组向10省(区)党委政府, 反馈“回头看”和专项督察意见, 同步移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案卷。 反馈期间再次公开20个典型案例 , 直指地方党委政府和部门责任。 整改“弄虚作假”担何责? ******批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进驻工作近日结束。根据对河北、内蒙古、黑龙江等10省(区)实施督察进驻的情况来看,在连续通报的50多起典型案例中,“假装整改”、“表面整改”、“敷衍整改”等现象变本加厉、触目惊心。那么整改“弄虚作假”相关责任人需要承担何种责任呢? 追责依据 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责任人追究形式 根据所涉环保问题处置不力的具体情况,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政纪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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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
受托行政行为的诉讼被告主体适格问题——新《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与原《行诉法司法解释》二十一条的比较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在行政诉讼方面的立法事业驶入了快车道,在短短不到二十年的时间里,两次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并分别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这一独特的立法现象既在一方面彰显了我国行政法治进程和行政立法工作的进步,同时又在另一方面为法律从业者比较不同法律条款之间的异同提供了丰富的现实素材。 我们注意到,其中关于涉及基于行政委托而做出的行政行为诉讼被告主体问题的规定,在历年的三部行诉法司法解释中呈现出有趣的发展趋势。 2000年3月8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2015年4月20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中删去了有关基于行政委托行政行为被告主体选择的相关条款。 2018年2月6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现行有效)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所谓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将其部分职权,委托给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行使;被委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实施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然后由委托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行政委托,当前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委托必须由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如《行政处罚法》第18条)。另一种观点认为,某些行政管理领域应当有法律、法规关于委托的明确规定,如税收、行政许可等。在有些行政管理领域,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目的,即可实施委托,如卫生、治安、物价等领域,此现象在行政实践中普遍存在。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委托不同于行政授权,没有法律依据并影响实施行政委托事实的认定。司法实践中通说理论认为,委托是否有法律依据,与委托行为本身是否存在和成立时两个问题。因此,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委托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发生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由2000年版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2017年版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对比可知,旧版解释第二十一条与新版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表述用语几乎是完全一样的,而新版解释第二十条相较旧版增加了关于“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受托机构”“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两种情形下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选择的规定。 除去新版解释新增的两类行政委托被告资格问题,仍有若干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值得分析和讨论: 1、在没有法定的委托形式的情况下,是否影响行政委托关系的成立 有人认为,因为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委托关系也能成立,所以推断即便没有特定程序形式,只要能确定有委托是存在的即可认定。但通过对近年来司法案例的分析,法院在确定被告的时候,区分委托法律依据与委托形式的不同,无合法依据的委托可以成立,但是没有法定形式的委托则有可能不成立。例如,某政府通过其领导以口头形式委托其下属部门行使某项政府职权,该部门以自己名义行使了行政职权。若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则在此案中行政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应以何人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更多的判例主张,行政机关行使任何职权都应当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其中有必要的形式是依法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委托更是如此,应当有必要的形式。上述案例中某政府以口头形式作出委托指令,显然属于委托形式不合法,委托关系难以认定为成立,且在实践中几乎无法举证。如果政府以某种形式如书面行政令、会议纪要等形式实施委托,即便此委托并无法律依据,仍不影响委托关系成立。 2、受托机关没有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委托关系是否成立,若成立,是否应以委托机关为被告 在新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款中,对“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具备独立责任能力的机构受托但以自己名义为行政行为的这一类型并未囊括。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受托机构没有以委托机构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站在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行政委托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委托机关的委托行为是否具备合法的要件和程序,并不受被委托机关具体行为的影响,因此委托关系仍可能是成立的。在实践中两种观点兼而有之,但从******法院法官的相关公开言论和专业著述中,可以推断是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的。与此同时,又牵引出进一步的问题,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确系上级行政机关职权所辖,但在无相关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却是由下级行政机关以其自身名义所作出,则能否认定存在行政委托关系,应当以何者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相对人根据现有规定,以署名行政机关为被告即可,但在委托行政许可行为中又有一定的差异。 3、委托行政许可行为发生的纠纷中,应如何确定被告和第三人 我国行政许可法对于正当程序有着相对严格的要求,这决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委托的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根据******法的相关著述,在相关立法的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初设想是:诉委托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为被告,受托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受托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的,以受托机关为被告,委托机关为第三人。但在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受托机构超越委托权限却以委托人的名义作为行政行为的现象;以及某种行政许可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确系上级行政机关职权,但并无法定授权程序、且无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却约定俗成或“内设流程”由下级政府机构逐级审查、驳回或上报的情况。那么对于上述情形中发生纠纷后如何选定被告,根据现有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严格遵循现有规定,将委托机构或受托机构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即可,但一味如此在实践中又常常出现难以合理地划分相应责任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站在司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利害相关人的角度,对于行政机关内部职权及责任的划分并没有必要“事无巨细”,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机关对受托机关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并为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委托机关在享受到公务委托所带来的便利和效用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当然,在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则按照相应的规定确定诉讼被告或第三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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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
“531”新政,可知否?
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绿色发展理念深入人心,太阳能光伏产业受到各国的重视,成为未来能源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光伏产业发展尤为迅速,发电新增装机连续5年******,新能源发展前景一片大好。 为促进光伏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提高发展质量,加快补贴退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于2018年5月31日发布了《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 该规定共分为三部分: ******部分规定对光伏产业发展及新增建设规模予以合理控制; 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及政府补贴予以下调; 第三部分着重市场资源配置,规定所有普通光伏电站均需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业主,着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从整体上看,随着我国光伏产业的不断发展,技术的进步以及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国在对新能源产业的关注点也从扩大规模向技术化方面转变。 2015年12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陆上风电光伏发电上网标杆电价政策的通知中,提到五个部分,分别为光伏发电上网标杆电价降低;“自发自用,余电上网”(“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是指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所发电力主要由用户自己使用,多余电量销售给电网公司,电网公司会根据当地电价支付给用户,同时用户还可获得国家补贴)与“全额上网”(“全额上网”是指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所发电力全部销售给电网公司,当地相关部门会给予电价补贴);电价补贴;鼓励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光伏发电项目业主;对光伏发电企业的其他要求,该规定于2016年1月1日执行。 2016年12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光伏发电上网标杆上网电价的通知与2015年通知主要内容相比,未发生较大变化,主要有四部分,分别为:降低光伏发电和路上风电标杆上网电价;明确了海上风电标杆上网电价;鼓励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项目业主及电价;对光伏发电企业的其他要求,该规定于2017年1月1日执行。 通过上述规定,不难发现,“531”新政延续上述两规定的其中两点:一是降低电价;二是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由此可知,我国对光伏发电平价及市场作用的重视,其也是逐步发展光伏产业的******目标、实现能源革命,促进光伏平价。另外,由于光伏产业的规模扩大与电力消纳之间的矛盾,我国今年着重于优化光伏发电新增建设规模,对于需国家补贴的普通光伏电站2018年暂不安排建设规模,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仅安排1000万千瓦左右,根据国家能源局数据可知,我国装机容量连续5年位居************,但由于各种原因,电力消纳成为绊脚石,光伏产业规模不断扩大,推动了新能源的变革,但同时,也出现了弃风弃光,政府补贴持续扩大等问题,随着光伏产业技术成本的降低及弃风弃光率的下降,摆脱政府补贴及使光电平价才是现在发展的目标。 结合我国现在光伏产业的发展,在建设规模方面,除了合理把握建设规模外,对于光伏扶贫,必然是全力支持,并积极落实精准扶贫,精准脱贫要求;对于光伏发电领跑基地建设,“531”新政规定视规模控制情况再行研究,事实上,光伏发电领跑是推崇******、先进的基地建设,而通过一系列的规定也可知,光电平价也是大势所趋,但同时要求******与快速平价,势必是不可兼得,具体应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如何降低成本又不影响效能,除需要国家政策的支持外,更需要的是市场的支配。 “531”新政的第二部分是加快光伏发电电价退坡,在该条规定中,明确了新的上网标杆电价,比去年统一降低0.05元,同时将补贴标准调整为0.32元,对于符合国家政策的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标杆电价保持不变,该通知生效的时间为5月31日,大家都知道,光伏行业中,6月30日是补贴调整的期限,因此大量分布式光伏、尤其户用光伏项目都按照6月30日前并网的日程表来制定投资建设计划,该规定出来后,人们都疑惑“513”与“630”期间的补贴如何确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说明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1459号)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今年5月31日(含)之前已备案、开工建设,且在今年6月30日(含)之前并网投运的合法合规的户用自然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标杆上网电价和度电补贴标准保持不变,因此,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标杆上网电价与补贴标准还是以2017年规定为准。 本次改革的第三大点是发挥市场的支配作用。2016年、2017年均是鼓励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新能源电价,而2018年规定的是所有的普通光伏电站均需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业主,同时招标确定的价格不得高于降价后的标杆上网电价,不难看出,该规定的主要目的也是考虑到我国光伏产业已发展相对成熟,技术成本不断下降,如果继续执行标杆电价,很难适应市场的需要,同时,社会资本的投入,充分发挥了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减少对政府补贴的依赖,当然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电价当然也依据招标方式确定,同时在开展竞争性配置时,会将上网电价作为重要的竞争优选条件。 因此,从现阶段看,虽然我国光伏产业的国内市场依然小,但成本已逐渐降低,已向市场化国际化发展,同时国家也通过颁布相关政策解决消纳难等问题,我们对2020年实现全国范围内基本解决弃风弃光问题充满信心,也相信在国家的领导下,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及政策的支持,我们会打好这场能源革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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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务要点分析
一般而言,法院的执行行为仅仅涉及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但实践中执行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往往遵循所谓形式化原则,在采取执行措施时通常只根据执行标的物外观来确定其权利归属。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执行机关的一些执行行为可能会侵害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执行行为便脱离了执行制度的价值理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设置便是为了保障民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实现对案外人利益的均衡保护,以使案外人在权利受到损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法律依据 1.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增设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2.为了落实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内容,2008年******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操作程序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落实。2011年《******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在二级案由中增设“执行异议之诉”,其项下明确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子案由。至此,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从程序到实体模式的构建基本完成。 3.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条款进行了调整,该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2015年《******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执行异议之诉”一章专章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吸收了《******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内容,并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1.案外人认为其对法院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 2.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已被驳回,且驳回的理由与原执行的判决、裁定无关; 3.案外人应当自收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实务要点 1.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直接提起,启动前必须先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只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案外人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起诉时间 案外人如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务中需要把握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间,不能超过法定期间行使权利。 3.管辖法院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采用的是专属管辖原则,即由对生效法律文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同一被执行人在多个判决中均承担责任,由此带来多个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物采取措施的情形,此时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确定由******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院为管辖法院。 4.诉讼主体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5.诉讼请求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关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需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1)确认执行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中止涉案标的的强制执行。 6.审理程序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于其进行的是实体内容上的审理,因此对裁判结果当事人可以上诉,也可以申请再审。 7.裁判结果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8.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的执行问题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设置的初衷便是为了及时纠正不当执行行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所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是如果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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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
企业社交媒体不当宣传存在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建议
随着新媒体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企业的办公自动化水平不断提高, 越来越多的企业倾向于通过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门户网站、APP等自媒体平台开展各类宣传活动,不可避免地会通过免费网站下载图片、音乐、文字、照片、视听资料、字库字体等内容,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从而引发侵权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造成企业经济和名誉损失。 一、企业不当宣传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擅自发布图片侵犯作品著作权 互联网上有大量的图库网站,为用户提供下载使用服务,用户只需要复制粘贴即可免费使用,获取方式的便捷使用户很容易忽略这类图库网站本身的侵权风险。然而,且不论互联网上充斥着很多盗版图库,即便是正版图库,一般也会声明仅限于个人使用或企业非商业使用,如果企业在使用过程中忽视了商业使用与非商业使用的边界,很容易将自身置于侵权风险中。 【案例】某图像技术公司起诉称,其为某图片供应商在中国境内******授权代理,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其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图像技术公司曾多次要求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授权使用文件或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但遭拒绝。为此,起诉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终,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该影视公司支付原告版权使用费6000元。 【法律分析】网络上存在海量精美的图片,包括摄影照片、动漫美术作品等,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而,在网络上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未经许可随意上传,可能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转载文章使用他人计算机字库字体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企业在社交平台上不可避免的会通过转载、转发等方式达到分享宣传的目的,但转载不同于转发,转载涉及对原作品内容的重新编辑,可能对原作者的相关权益产生影响。企业在信息网络上未经权利人许可转载其文章内容,即便标明作者姓名及出处,仍然可能侵犯文章中涉及的字库字体、图片等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其已于2015年完成了字库软件开发工作并获得作品著作权,且已向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某广告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转载的一篇文章中使用其计算机字库字体,侵犯其著作权,要求某广告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后双方达成和解,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某广告公司使用其字库字体,并支付许可使用费2万元。 【法律分析】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计算机字库字体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在网络上未经授权转载他人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范畴。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授权或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某广告公司未经授权许可转载使用他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公众账号假冒品牌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作为辨识商品、服务的来源,代表着商标权利人的信誉、产品质量和市场认可度。企业进行微信营销推广时,越来越多的把注册商标作为其公众账号的头像、昵称,以达到推广品牌,扩大企业知名度的目的。但部分企业存在“傍******”的逐利思想,企图借助同行业知名品牌的社会美誉度,假冒其注册商标以产生对自身产品的宣传推广作用。殊不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会将企业置身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风险之中,面临被索赔的财产损失。 【案例】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多个微信公众账号假冒其品牌,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拥有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而被投诉账号却使用“九阳”字样作为账号昵称头像,功能介绍中出现“九阳官方微信”“九阳集团招募全国代理”等字样,并对相同或类似商品进行宣传。微信品牌维权平台评估后认为,被投诉账号可能侵犯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了对应的侵权内容,并对被投诉侵权公众号进行了封锁。 【法律分析】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并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等行为,均属侵权。商标注册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部门处理,由工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使用明星照片用于商业用途侵犯其肖像权 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对产品或服务的推荐能够大幅提升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及市场认知度,进而吸引更多的潜在用户。企业未经授权将其肖像用于商业推广,可能扰乱正常的市场代言秩序,同时也造成了明星肖像利益的损失,构成侵权。 【案例】某石油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篇文章,文内使用了未经某知名明星授权的肖像图片,文章首部附有该公司的品牌LOGO,并附有宣传性的文字表述,意在对该公司石油化工产品及公司品牌进行推广宣传。不久后该公司即收到了该明星委托律师寄送的《律师函》,要求该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该公司还可能面临诉讼的风险。 【法律分析】根据《民法总则》******百一十条、******百七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广告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任何组织、个人未经本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将他人肖像用于带有广告性质的宣传等商业用途时,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防范及应对建议 1、******核查使用情况 ******,企业在社交媒体发布宣传报道时,应核实相应的文章、图片、音乐等作品是否有著作权人,不使用不明来源的图片、字体、视听资料等。有著作权人的,应当与著作权人联系,取得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并支付一定费用。合理使用他人作品要注明作者和出处,特别是转载时,不仅要如实署名,而且要按照著作权人的要求,披露首发网站或者原文网址。若作品并无著作权人,或者作品即为企业原创或者企业员工职务作品,则仍需谨慎处理。 第二,企业还应核实作品内容是否侵犯其它在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是否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及商业秘密等其他利益。从法律规定来讲,任何人都有义务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但是由于学历、认知水平、专业能力、眼界所限,每个人对于是否存在他人的在先权利以及作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的判断可能不同,若企业在发布相应文章之前,已经尽了正常人的合理注意,而无法排除侵权的发生,则一旦被诉,也未必会被认定为侵权。 2、积极应对化解纠纷 企业因不当宣传收到律师函、起诉状、法院开庭通知等文书时,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积极妥善运用各种方式化解纠纷,******影响。首先,对于存在侵权事实的,要组织有关人员******时间对涉案文章进行清理,终止侵权行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同时要与对方积极沟通协商,与对方达成和解,争取***小的损失。其次,对于没有侵权事实或法律依据的,企业要积极搜集有利证据,通过拍照、录像、公证人员公证等多种方式固定有效证据,为日后应诉做好充分的准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加大媒体运营人员培训 企业应高度重视人才培养,投入资金加大对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门户网站等社交媒体运营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相关媒体知识培训,对稿件来源进行严格审查,避免通过网上搜索内容、直接复制粘贴等方式转发来源不明或未获得授权的内容,确保规范使用,形成尊重知识产权、崇尚创新、依法守信的良好氛围。 4、加强企业自身知识产权保护 原创是社交媒体的生命力,更是企业得以恒久发展的助推器。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企业通过创新获得新产品、新作品,因新产品、新作品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如果得不到有力的保护,企业将会丧失市场竞争力。因而,对企业在宣传过程中,通过原创或职工的职务行为产生的图片、照片、字体、文章、软件等作品以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要加以保护,作品完成后及时到版权部门进行登记、申请注册商标或申请专利。对自主创作的相关内容尽量运用电子数据认证、加盖时间戳等网络技术手段加以固定,有效防范他人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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