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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2017-07
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损失谁来买单?
燃气计量器具是天然气企业履行供用气合同必备的条件,其中燃气表是保证天然气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先决条件,也是天然气企业向燃气用户收费的主要依据。目前实践中常见的燃气表主要包括两种,一种为传统式的机械式燃气表;另一种为预付费的IC卡/CPU卡表和远传表、物联表等智能燃气表。在燃气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燃气企业和用户依据《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缴费、收费、供气、维修、维护等,不会产生争议;但一旦燃气表发生故障,则直接对天然气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利益造成影响,双方各执一词,将引发诉讼纠纷。本文通过一则供用气合同纠纷分析在燃气表发生故障时,由此引发的损失到底应由燃气公司承担还是天然气用户承担? 【案情简介】 2004年,王某以IC卡预付费方式从某燃气公司处购买民用天然气,以供家居生活使用。2013年8月燃气公司向王某发出通知,因王某家中燃气表存在安全问题,燃气公司决定免费予以更换。更换后双方因“已用气量”和“已购气量”产生争议,燃气公司采取拒绝购气的方式要求王某支付燃气款3618.17元。鉴于双方之间供用气合同的交易惯例为先买再用,在燃气公司拒绝向王某提供燃气期间,王某已购253立方米的燃气(价款为352.09元)未能正常使用。2014年2月17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燃气公司履行供用气合同为其供气,并退还已购燃气量对应的价款352.09元。诉讼期间,燃气公司提起反诉,称IC卡表预付费计费器功能失效,要求王某更换燃气表,并依据公司机械表显示的人工计数用气量,要求王某补缴燃气款3618.17元。 【法院裁判观点】 燃气表作为燃气经营者履行供用气合同必须提供的一种计量器具,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供气行为不可分离。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燃气表属“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应由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公司对王某所使用燃气表负有维护义务以保证其正常计量、计费,在燃气公司自认被更换燃气表未受人为损坏的情况下,如出现燃气表计量或计费不实,其后果不得归责于燃气用户。判决燃气公司退还王某燃气款352.09元,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燃气表发生故障时责任承担问题】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根据该规定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的规定,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因此燃气表的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责任应由燃气公司承担,对单位用户燃气表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责任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确定。据此,笔者认为,在燃气表发生故障时,燃气公司需首先判断燃气表的维修、更新责任承担主体,如责任承担主体为燃气公司,则保证计量表正常计量、计费的责任在燃气公司,如燃气表不存在人为损坏则燃气表出现的计量或计费差异应由燃气公司自行承担;如燃气表的维修、维护责任在用户方,则用户方应在燃气表发生故障时及时告知燃气公司,否则将需按《供用气合同》约定承担损失;对于燃气机械表与电子表读数不一致的,《供用气合同》有约定依约定处理,如没有约定,且电子表经鉴定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则该部分的差额损失应由燃气公司承担,而不应转嫁至用户身上。
28
2017-06
公司清算、注销中股东承担责任的十种情形
清算、注销是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实践中,公司股东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或利用清算程序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屡见不鲜,被公司的债权人起诉,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股东个人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亦司空见惯。 小编根据《公司法》、《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及《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之规定,与大家一起探讨公司清算、注销中股东承担责任的十种情形,以使股东了解其作为清算主体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而加强风险防范,规范公司的清算与注销。 01.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未申报、未清偿的 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负责公司的清算工作。《公司法》第******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此外,《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如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造成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成员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0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如清算组成员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将承担赔偿责任。 03.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亏损或灭失的 首先,《公司法》******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四大情形:(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其次,《公司法》******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因本法******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如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公司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04.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5.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6.股东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07.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 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08.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 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是指符合《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一般包括四种:(1)清算组不依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2)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3)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4)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即予执行给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等等。 09.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 根据《******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公司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 《******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诉讼与仲裁部 费小梅 律师 诉讼与仲裁部是中吕律师事务所核心业务部门之一,由专门从事诉讼仲裁业务、具有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律师组成,长期致力于公司诉讼、合同、物权等领域的研究与实践。团队合作与主协办律师相结合的办案方式,加之完善的案件管理制度、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为案件质量提供了制度保障。成功代理大量争议标的额大、法律关系复杂、具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案件,特别是在公司诉讼、合同诉讼、物权诉讼以及电力建设工程结算领域形成了自己的专业优势和品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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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
被边缘化的政府采购合同
因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而产生纠纷所导致的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本所近日对近几年全国范围内政府采购合同案件进行了数据上的分析,并以其中较为典型案件为判例,作以裁判逻辑的比较,发现以下问题: ◆政府采购合同案件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亦或属于行政诉讼管辖? 持有“民事诉讼说”的认为:行政机关同时具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身份,只有其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签订的具有鲜明行政管理指向的合同,才是《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协议;当行政机关为了购买产品、服务等与供应商所订立的合同,并无行政管理指向,此时行政机关体现的是民事主体身份,合同则为民事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当属此列。 持反对意见的认为:政府采购合同从表面上看,似乎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并无差异,也未必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但其背后是政府财政资金的分配,而且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要受到严格的行政法限制,这与《政府采购法》限定范围之外,行政机关自行购置产品、服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政府采购合同具行政协议属性,在处理上应属行政诉讼范畴。 ◆政府采购合同在司法程序中的尴尬境地 在政府采购合同案件的民事诉讼中,案件集中体现在行政机关未履行合同价款上,有一个很有趣的现象,即:合同当事人并无履行义务的能力,而有能力给付价款的偏偏又不是合同当事人,且价款的支付需要按照行政法的限定履行严格的程序;故法院仍然非常注重政府采购合同所受的行政法的规制,但这种裁判逻辑恰巧与民商事审判逻辑相抵触,因此我们看到的此类判决通常语意不详、态度模糊,结果中庸,相较其他主体之间的相同类型案件,供应商并未获得预期的诉讼利益。我们也注意到,******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在此答复中,******院认为财政评审系一种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和履行;这种答复似乎将行政行为从合同中予以剥离,还合同以单纯的民事形态,但在实际履行中,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答复并非司法解释,系对个案的认识,有特殊的背景和目的性,故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其次,司法机关所认识的监督管理行为,在行政法中被规定为必须要履行的程序和依据,民事诉讼如果要否定一种行政行为存在的意义,显然超出了民事诉讼的司法职能。故在我们所整理的判例中,很少有法院会主动适用此答复作为裁判依据。 另一方面,在政府采购合同案件的行政诉讼中,有相当大的比例集中在对政府采购合同事项的投诉,因为这类案件属于标准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文不做赘述;我们主要谈一下另一类案件,即供应商提起的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之诉。在这类案件中,我们注意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并不像民事案件那样保持聆听的态度,甚至基本不适用《合同法》,而是惯常的适用行政法,对政府采购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做以行政法上的评估,然后以行政诉讼的裁判逻辑,判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措施,但判决主文并不具象;就供应商而言,裁判结果与其诉讼请求处于完全不同的架构,通过诉讼,又回到了与行政机关讨价还价的原点。 ◆我们的认识 首先,政府采购合同涉及到财政资金的分配,而政府资金的配给,明显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其次,合同的订立程序、履行义务的方式方法等都受到行政法的规制,特别是合同履行方面的规定,民事诉讼无法对其作出适当的处理;第三、已有的案例中,究竟适用何种诉讼程序集中体现在对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而关于合同的其他事项,皆是通过行政手段或者行政诉讼予以解决,一个合同适用两种司法程序,这是我们不敢想象的。所以,我们认为:从大的框架上来讲,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因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产生的纠纷,以行政诉讼程序处理较妥。 在行政诉讼中如何妥善的处理政府采购合同?我们认为首先法院应当从行政诉讼思维逻辑中跳出来,当然,不能说因为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就在案件审理中不考虑其特有的行政属性,反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作为整个案件的处理原则来考虑,以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充分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 事实上,对于行政主体而言,相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重要性及司法导向对于行政管理的影响力不言而喻,我们期待通过一系列的行政诉讼判例,使得行政主体能够规范、诚信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保障财政性资金的效益******化。 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 许何迟 律师 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作为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核心业务部门之一,由具有丰富政府法律顾问及行政争议解决服务经验的专业律师组成。服务对象主要包括: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行为相对人等。在服务领域方面,我们专注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行政行为风险预防与控制、行政执法规范化、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争议解决等领域的研究与实务,为客户提供行政法律风险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化解的*********法律服务。客户主要包括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监察、国资监管等政府职能部门。
03
2017-06
自由竞争OR限制竞争——中吕律师看全国电力价格垄断******案
2017年5月10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的一个角落上登出《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内容显示“依山西省电力行业协会及18个燃煤发电企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规定,我委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上午在太原市发展大厦举行行政处罚听证”。寥寥数字背后却是全国电力价格垄断行政处罚******案。 一、事件起因 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实施以来中央和山西省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改革文件。本轮电改要求“通过改革,建立健全电力行业有法可依、政企分开、主体规范、交易公平、价格合理、监管有效的市场体制,努力降低电力成本、理顺价格形成机制,逐步打破垄断、有序放开竞争性业务,实现供应多元化、调整产业结构,提升技术水平、控制能源消费总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提高安全可靠性,促进公平竞争、促进节能环保”。 在这种背景下,我省电力交易过程中出现了“充分竞争”的情况,即部分火电企业为能够多争取发电量,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在电力交易平台中报价交易。据媒体报道显示,“2015年******批大用户直供平均价格为0.217元/千瓦时,比当时的标杆电价低了0.1602元/千瓦时;2016年******批大用户直供平均价格和直供山东价格为0.133元/千瓦时,比标杆电价低0.1875元/千瓦时。2016年,山西省发电平均成本为0.292元/千瓦时,******批直供电平均成交价格低于成本价0.159元/千瓦时。”有关部门统计,2015年十家火电企业亏损,亏损面达到20%,2016年省调火电企业完成利润-12.06亿元,55家省调火电企业中,33家亏损,比上年同期增加23家,亏损面达到60%。其中,资产负债率超过100%的企业有12家,占比20%。 据媒体报道,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山西省电力行业协会倡议发电企业达成共识,并制定了一份《山西省火电企业防止恶意竞争,保障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公约》。《公约》***重要的内容为“诚实守信不搞恶意竞争,根据市场情况,各大发电集团及发电企业,按照成本加微利原则,测算大用户直供******交易报价,由省电力行协加权平均后公布执行。” 二、行政处罚过程 据部分媒体报道,2017年2月山西省价格检查与反垄断局转达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对山西省电力行业协会及相关发电企业的处罚意见。2017年3月21日,省反垄断局口头通知:认定山西省电力行业协会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拟对协会罚款50万元,对51家发电企业按第二批直供电量营业收入的6%罚款。2017年3月29日,国家发改委反垄断局会同省反垄断局通知山西省电力行业协会和省内八大发电集团领导约谈并认为:违法定性不变,对协会罚款50万元,但考虑到火电企业目前的困难,对发电企业罚款额度从6%下调至2%,罚款大约1.8亿元左右,由山西反垄断局负责处理。 涉事企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向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听证申请,才有了2017年5月18日的听证。 三、从已有案例看行政部门对价格垄断的判断 通过对国家发改委网站公布的价格垄断行政处罚案例的整理分析可以发现,《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的六种情形,行政部门在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经营者是否达成了垄断协议: 1、主体识别。《反垄断法》第十二条******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被处罚方与同一区域内同类经营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同一地域范围内,被处罚方提供的商品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是“具有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需要注意的是,电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用户关注的是电力供应的可靠、电力价格。从这一角度分析,电力这种商品具有一定的竞争属性。 3、“价格垄断协议”的表现 按照国家发改委《反价格垄断规定》的要求,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等行为属于价格垄断协议的表现。 4、存在“协同行为” 《反价格垄断规定》指出“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与“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视为存在“协同行为”。 从上述规定判断,禁止价格垄断的直接动机是为了促进整个行业做大做强。市场中的经营主体作为独立个体,具有衡量自身经营成本、确定采购价格和产品销售价格的经济人“理性”。在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上,服务质量差、管理水平低的经营者,少赢利、不赢利甚至亏损,都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 结合本次行政处罚听证,山西省电力行业协会提出,部分发电企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影响电力市场健康发展。究竟是“保护市场健康发展”还是“限制市场竞争”需要行政部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定性,但本案暴露出的发电企业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的问题还是应当引起主管部门及发电企业的高度关注。 四、电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的认识 1、竞争法规细则亟待完善 《反垄断法》颁布后,各项配套规定逐步出台,为政府部门和行业、企业认真遵守《反垄断法》,推动各行业各领域公平竞争创造了良好的条件。然而,对于电力市场这一推行市场化改革仅几年的行业而言,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及《反价格垄断规定》,使市场主体合法合理运用和遵守市场公平竞争法则,需要一个逐步适应和完善的过程。 立法机关有必要通过执法实践,摸索制定市场竞争需要的行业反垄断指导规则。其它行业或领域已有这方面的先例,如有关部门公开征求意见的《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便可以为电力行业制定适应行业特性、符合竞争法律要求的规则提供借鉴。 2、电价机制亟待理顺,电力交易市场经营环境亟待优化 本轮电力体制改革以来,中央和我省政策文件均要求理顺电力价格形成机制,但截至目前可以反映市场主体各方利益的价格形成机制尚未制定,电力市场价格机制没有理顺。电力价格不能充分反映发电企业的真实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 煤炭市场价格的波动幅度和周期远比电力价格剧烈,但从目前的价格形成机制看发电企业无法有效的作出响应。另外,结合我省发电和用电的实际情况看,发电量高于实际电力需求,如果发电企业长期处于低于成本价发电的状态,会导致发电企业持续亏损。***终受害的是整个电力行业。 因此,电力行业主管部门需更主动的从制度上理顺电价机制,优化电力交易市场经营环境。 3、发电企业及行业协会提高对反垄断重要性的认识 发电企业多为国有企业,电力体制改革前的经营模式与现在的模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在经营管理模式转变过程中不免遗留保有一些传统的经营模式和习惯,存在与市场经济发展总体趋势相悖的地方。随着本轮电改向纵深推进,发电行业必然面临转变思路,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经营者应更多服务于提高行业经营效率,服务于提高行业技术水平。 我省出台的《2017年山西省电力直接交易工作方案》明确要求“各有关交易主体,应按照交易规则要求,平等协商,自主交易,诚信为本,严禁串通联盟,形成价格壁垒,干扰交易秩序”。发电企业与行业协会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及《反价格垄断规定》不断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提高对垄断行为危害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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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
中吕微论坛 | 判你没商量——恢复环境服务功能
新环境保护法正式生效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新环保法的一大亮点,为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开启了大门。这也使得新环保法生效后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南平破坏生态案备受关注,2017年4月,此案***终由******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放 2008年7月底,在未经采矿权审批主管机关批准情况下,谢某、倪某、郑某从李某手中购得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的采矿权,该矿采矿许可期限至2008年8月止。随后,李某等在未办理采矿许可延期手续和未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情况下,开采矿石并扩大塘口,将弃土和废石向山下倾倒,造成28.33亩林地植被受到严重破坏。2015年1月1日,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就当地采矿主破坏林地的行为,提起的国内******针对生态破坏的环境公益诉讼被立案。 判决结果 判令四名被告人停止侵害,恢复被破坏的林地功能。如不能在指定期间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损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 案件分析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本案中两原告均已依法登记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且无违法记录,符合环境保护法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以及具体的责任形式和责任大小问题 被告李某对被告谢某、倪某、郑某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植被破坏的行为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四被告具有共同过错,故四被告对非法占用林地应承担共同责任。四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的义务,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恢复林地植被的义务,则应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关于本案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法律适用问题 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判令四被告应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于法有据。 新环境保护法生效前,环境污染事件屡禁不止,主要原因是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大部分环境污染事件都是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处理的,处罚金额低,执法力度小,导致生产者对环境保护不重视,不少企业宁愿受罚也不愿守法。环境公益诉讼要求责任方恢复原状或进行高额的经济补偿,显著提高了违法成本,要求企业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也能够真正从心底重视环境保护对其产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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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从专注服务领域看律师服务的专业化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服务消费市场的不断成熟,对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化建设和律师个人的专业化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近年来,关于对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化建设及律师专业化的探讨越来越多,从律师个人专业划分可以分为刑辩律师、高端民商事诉讼律师、知识产权律师、劳动法专业律师、投资并购律师、婚姻家事律师等等;从律师事务所专业化分工来看,目前国内较大的知名律师事务所大部分均以内部专业部门或者专业领域来划分自己的专业服务团队,根据承接业务的不同选派不同的专业律师;从专业律师事务所业务领域来看,不同的专业律师事务所部门业务特色也很鲜明,例如,专注于建筑房地产服务的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业务领域细分为城市基础设施及标志性工程建设、房地产项目开发与经营等;专注于能源法律服务的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内部部门设置分别为矿业投资与并购部、电力与能源建设投资部、环境与资源保护部等等。本文将结合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在能源法律服务方面积累的专业化发展心得,与律师同行一起探讨专业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化建设。 一、服务领域的专业化应当与本地的产业和经济结构紧密相连,否则将会成为“无源之水” 山西作为一个能源大省,煤炭、电力行业一直是支柱性产业,也是全省GDP及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产业。在山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21家省属企业中,煤炭企业7家,占比30%;参股煤炭经营的省属企业5家,占比24%,两者合计占比达54%。在之前煤炭市场好的时候,山西煤炭工业占全省GDP的31%,对山西省经济的贡献率达到56.6%。同时,与煤炭行业相关联的电力、焦化、煤层气、洗煤、贸易行业也在山西省GDP中占到了较大比重。 中吕律师事务所从2000年开始关注煤炭及其他能源企业的法律服务市场,从研究煤炭能源领域的法律法规到对山西省煤改政策的深刻解读;从服务煤炭能源企业兼并重组到服务煤炭能源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投融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诉讼仲裁案件代理;从提议起草煤炭领域地方性规章到受邀参加能源课题研究、能源立法;能让中吕持续关注能源这一服务领域的内因在于山西为能源大省,对山西省有着重要影响以及关系重大民生政策的出台均与“煤”有关,作为长期专注于这一领域的律所能够敏锐的对相关政策提出自己的意见,以供政府部门参考;发生在山西省内两次大的资源整合引发了全国和全******的关注,2600多座煤矿的整合和上千亿资金的再次分配,让律师有了广阔的非诉服务市场;从市场的宠儿到如何走出困境,煤炭企业的去产能又成为了当前***热的话题,破产重整、职工安置等等法律事务又让律师有了新一轮的服务市场。在多年来形成的“一煤独大”的特殊省情背景下,政府每一次在煤炭领域的政策调整,都伴随着煤炭法律服务的一次大碰撞。对于区域性律师事务所而言,如果要在某个行业领域有所突破的话,应当选择与所在区域的优势经济相关联的行业领域,否则很难形成持久力和影响力。 二、服务领域的专业化应及时关注服务领域发展动态,不断发掘服务领域的法律需求 当一家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某一领域时,对这一领域的政策调整、发展动态、发展趋势以及相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都会有较好和较******的认识,对这一领域服务客户的法律需求点也会有及时准确的把握。以中吕律师事务所为例,因所服务的80%的客户均集中在能源领域,事务所网站、微信公众号均会在******时间把相关能源领域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出台的政策进行关注,这就要求我们的律师必须分部门及时关注煤炭、电力、煤层气、新能源等领域的法规出台动态以及行业动态。打开中吕网站,客户能看到一网打尽的能源法律法规分类检索查询栏目,煤炭、非煤、电力、天然气、煤层气、新能源六大领域的法律法规、地方政策都能在这里通过检索获取;能源资讯每日发布发生在能源领域的大事件,也让服务律师及时了解行业动态,与服务客户交流时亦会有更多的共同话题,视野更宽阔。 十年间,山西的煤炭领域经历了重组、治理、供给侧改革等一系列重大政策的调整,在每一次政策调整时期,都会有中吕律师的发声和服务成果。2009年资源整合,浙商对山西煤炭兼并重组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组成法律团与山西省政府进行磋商。中吕律师受邀加入山西省人民政府组成的“应对浙商法律专家组”,从2007年煤炭资源政府未进行资源公开出让的角度阐明了2009年资源整合资源不予评估的客观历史原因;之后,根据整合后煤业公司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需求,中吕所先后为二十余家新组建的煤业公司进行了转型的煤业公司法律风险管理专项法律服务,完善并有效推动了新组建的煤业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的科学运行。期间,中吕所先后编辑出版了《山西省资源整合法律法规汇编》、《煤炭企业设立并购指引》、《煤业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指引》等专著;围绕这个时期煤炭企业的法律需求,中吕所先后撰写了20余篇关于煤炭企业整合的难点和热点的文章,为政府决策和整合后的煤炭企业良好运行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煤炭法》、《山西省煤炭条例》和《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的修订和出台均有中吕律师提出的借鉴性意见。近期,煤炭市场低迷,煤炭企业的融资和职工安置又成为新一轮煤企***迫切的法律需求,中吕所已经为多家煤炭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去产能的职工安置法律服务。 随着山西省煤电一体化的推进和国家控制煤电产能规模政策的出台,中吕所在服务传统大型电厂项目建设、运营的基础上,近年来在煤电一体化项目服务、低热值煤发电项目服务方面均取得了不错的服务业绩。在服务电力企业的同时,不断进行梳理总结,先后自行编写了《电力企业合同审查要点》、《电力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指引》,在中吕网站、中吕能源法律服务圈上也常会见到专业律师的关于在电力行业服务心得的文章。近期,国家明确鼓励分布式能源发电项目、储能项目、光伏扶贫项目等采用PPP方式建设、运营,在总结之前中吕所已经成功服务的PPP项目的基础上,由中吕所电力与能源投资建设部编写的《能源企业PPP操作实务》也已完成;随着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对于“售电侧放开”的讨论也越来越热,售电公司开展售电业务前期面临的法律风险又成为中吕电力与能源建设部需要探讨的新课题。正是基于长期关注电力行业的发展动态,中吕所总是能适度调整自己的服务方向,为电力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在新能源、煤层气、天然气法律服务方面,中吕所也一直秉持持续关注、持续研发的钻研精神,及时关注行业发展动态,也已形成了自己独有的法律服务优势。 三、服务领域专业化前行的基础是不断提升律师事务所的综合法律服务能力 一般而言,专注服务领域的律师事务所的客户群体的素质相对较高,其对律所服务的质量要求也相对较高。以中吕所目前为能源企业提供的法律服务类型来看,企业并购、破产重组、税务筹划、PPP专项服务、劳动争议、投融资、工程建设、公司诉讼、物权诉讼、刑事辩护等等,几乎涵盖了律所的全部业务范围(家庭婚姻除外),如何能在竞争激烈的法律服务市场中保持自己的服务特色、同时又能得到客户的高度认可?不断提升事务所的综合法律服务能力是基础、也是根本。以中吕所多年客户认可的经验来看,加强综合法律服务的能力一定是保障专业化发展的重中之重,专业化是客户在面临同类律所选择时的一个催化剂,二者均不可偏废。多年来,中吕所在内部培训、外部交流方面始终“不忘初心”,强化内功,通过各种培训提高服务律师的非诉技能和诉讼庭审技能。同时,在对外承接业务时,事务所会根据业务类型,选择不同业务部门内擅长所承接业务的律师来具体承办,在******程度上满足客户“懂行业、懂专业、业务精”的要求。 专业化律所的综合化,综合化律所的专业化似乎永远也没有一个严格清晰的界限,在律师业界也是众说纷纭、百家争鸣的一个话题。作为一个服务行业,我想还是把是否专业的标准交给市场和客户去判断,唯有客户内心的专业化法律服务标准和感受才能更好的说明律所和律师服务的专业化程度。 李艳红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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