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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
信息快递|总第9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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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
信息快递|总第9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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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
信息快递|总第8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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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机动车责任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浅析(二)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汽车等机动车的保有量迅速增加,但受路况、车况等客观因素和驾驶员、行人等遵守交通法规意识淡薄的影响,随之而来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该类案件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所占比例也逐年攀高。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中较常出现的车辆损失、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内驾乘人员身份转化等类型案件,结合保险法“保险利益”这一概念进行分析,以期保险消费者对机动车责任保险相关基本法律概念有所认识。 一、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利益”之认定 (一)保险利益的法律定义 保险利益原则系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我国《保险法》第12条就保险利益及保险利益的主体定义如下:“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通俗来说,保险利益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伤害、损害具有相关利害关系,即当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亦受到损害或发生经济上的损失,该种情况下,可以认为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缺乏“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效力认定 与《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这样对缺乏“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不同的是,《保险法》并未否定缺乏“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仅在《保险法》第48条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作出了限制***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缺乏“保险利益”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并无影响。 (三)“保险利益”主体判定 机动车责任保险系财产保险种类之一。与人身保险要求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同,财产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法律并未强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强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信赖或亲属关系,以避免为骗取高额保险赔偿金而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情形出现。而财产保险合同并未要求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原因在于,如果将保险利益限定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则有可能会导致保险赔偿金不能填补真实权利人之损害,使不该获赔之人不当获利。例如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与第三人,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保险标的发生毁损灭失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情形,被保险人实际上并未遭受损害,如果此种情况下依然赋予其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无疑将会使真正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 财产保险合同中,一般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应当包括以下情形:(1)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2) 没有财产所有权,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人;(3)对保险标的具有获得收益的权利。具体到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所有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等主体基于物权关系当然的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 综上所述,当作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时,依据保险法“保险利益”原则,需着重审查保险标的之真实权利人,避免非权利人借由保险事故非法获益。 二、机动车非道路事故交强险赔偿问题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之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之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如果事故发生地具有相应的封闭***,禁止社会车辆及人员进入,不具备公众通行的***质,则该事故地点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道路范畴,即该事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 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适用交强险并非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一种情形,其还包括事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身伤亡、财产损失。如果事故车辆在非道路地点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时处于通行状态。就通行而言,其并不仅指车辆始终处于行驶当中,而是既指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中,亦指虽处于静止但欲通行状态或虽处于静止但刚结束通行状态中,如等红灯、起步发动、停车熄火等属于交通工具特***的状态。 综上分析,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虽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身伤亡、财产损失。 三、机动车责任保险转化型“第三者”问题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一般认为保险人是******方,也叫******者;被保险人作为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失时,在车下的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的依据应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内、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损害结果发生之后的时刻。相应地,区分的空间标准也应依此时间标准界定,而不应依客观上的车内、车外来做人为地强行划分。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如果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在被保险车辆的车上,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 综上,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或者是“一刹那”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发生事故的一刹那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李海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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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从一起借记卡纠纷案件 谈无过错责任在合同中的适用
案件:借记卡纠纷 宋某在某银行办理借记卡(储蓄)一张,某日,银行短信通知宋某其借记卡在云南ATM机上使用并提走现金20000元,其时宋某身处住所地山西,宋某即在当地ATM机上进行存取款并留存小票。后宋某持小票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定宋某卡系被复制盗刷。案件侦破未果,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处理中形成以下意见: 一、银行与宋某之间形成借记卡合同,银行的合同义务为保障借记卡使用及账户安全,宋某合同义务为谨慎使用借记卡,防止密码外泄。从案件事实看,借记卡被复制盗刷,致使宋某账户资金损失,银行未尽保障安全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宋某在使用借记卡中未谨慎注意,导致密码外泄,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对于宋某的损失,除去其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应由银行承担责任。 二、在宋某借记卡被复制盗刷这一事件中,无法推定银行在现有科技能力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亦无法推定宋某不正常使用借记卡导致密码外泄。故宋某的损失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一方当事人。此案中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宋某的损失双方应合理分担,即银行应当就宋某的损失部分合理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并不以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很象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但本质的区别在于:严格责任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而且,即使在严格责任下,债务人亦得以行使抗辩的权利。这也正是******种意见的理论依据。 在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是,银行应当如何实现抗辩?根据严格责任原则,银行需对免责事由提供证据,但借记卡是由持卡人日常使用,所以银行举证非常困难,而银行就在自身机构控制范围内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与责任的承担与否并无意义,所以银行实现有效抗辩基本没有可能。 事实上,诚如第二种意见,银行卡被复制盗刷屡屡发生,ATM机无法识别,要求银行识别复制卡如同识别伪钞一样,明显超出了现有的科技能力;同样的,以专业人员的要求要求持卡人谨慎使用银行卡也是不现实的,出于持卡人对自己利益保护的认识,认定持卡人在使用过程中就密码外泄存在过错是不客观的。实质上,复制盗刷银行卡这一行为已经超出了合同框架,它在合同中体现的意义为第三人对合同的侵害,这种侵害超越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能力。在此情况下,要求债务人承担严格责任是不适当的,同理,要求债权人就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亦不妥。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基于合同案件与侵权案件的不同,对于债权人的损失,应当以整个合同履行中的损失认定,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外部侵害而言,为利益共同体,故在不可归责于任一方的情况下,双方应共同承担损失。 许何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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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区别 -----从一则钢材买卖合同案说起
【案情简介】2013年5月,河南一建筑施工企业为解决正在施工的一房产项目钢材供应问题,在李某的介绍下,找到了经销钢材的李某的朋友张某。因担心施工企业的付款能力,在张某的要求下,李某及该施工企业分别与张某签订了《供货合同》和《钢材买卖合同》。 李某与张某签订的《供货合同》主要约定,李某承担本次钢材买卖合同货款支付义务,并提供个人担保。同时,为保险起见,在张某与施工企业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除对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款作出约定外,同样对施工企业的货款支付作了正常的约定。 张某如约向施工企业供应了总额为800万元的货物,供货后,共收到李某300万元及施工企业200万元货款,但剩余300万元的货款,李某及施工企业均表示无力支付。为此,张某提起了诉讼。 问题:在本案中,张某应以李某或施工企业的任一方为被告还是以他们二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如以二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如何认定。如施工企业以张某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这一理由能否成立。 上述案例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现象。案例中主要涉及债的发生与履行的问题。在债的履行上,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在债务承担上,又区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只有准确界定二者的区别,才能分清相关方法律责任。在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对有关法理进行认识。 一、依据债的发生与分类有关理论,厘清本案之“债”为不可分与连带之债。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债产生于合同或法律的规定。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主债与从债等。 依据以上债的定义和分类标准进行分析,张某与李某、张某与施工企业因合同行为发生了债的关系,从债的分类上,该种债应属于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之类别。但张某与李某、施工企业基于同一的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者之间法律关系又如何界定,尤其是李某的作为债务人,是基于何种原因而产生,基于第三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有必要进行分析论证。 二、该案是基于债务承担而非第三人履行而形成的连带共同债务。 要理解这一点,有必要搞清债的变更包括第三人履行的法律规定 及其理论依据。 首先,广义上的债的变更,包括债的内容变更和债的主体变更两种情形,前者是指不改变债的当事人,而仅改变债的内容;后者是指在保持债的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债务由第三人加以承受,又称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部分或完全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共同或取代债务人承受合同义务。债务转移可以是全部转移,也可以是部分转移。在债务全部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有学者将此种债务转移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即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不再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在债务部分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由第三人加入其中,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有学者将此种方式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指第三人自愿加入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履行义务,债务人的责任并未免除。 其次,关于第三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如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第三人不能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换言之,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代替履行债务的协议,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面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而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如果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行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面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尽管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实质要件中均存在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承诺),但二者无论是在法律关系的构成上还是在第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上均存在明显的不同。 通过以上分析,区别判断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根本点就是:第三人作出的代偿承诺是否与债权人成立合同关系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是重要标准。 三、不免责债务承担的抗辩权行使范围。 本案中,张某与施工企业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期限 与付款时间,但在张某与李某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对此却未作约定。该案纠纷发生时,《钢材买卖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张某与李某签定的《供货合同》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李某及施工企业可否依《钢材买卖合同》提出时效抗辩呢?这需要从连带之债的有关法律理论进行分析探讨。 连带之债的产生有法定和约定两种,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产生,均产生对内对外两种效力。本文从约定连带之债的对外效力加以研究。 连带之债的对外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与对方当事之间的关系。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得同时或者先后请求债务人全体或部分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通说认为,在连带债务中,对其中一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清偿、确定判决、免除、时效期间届满、抵销、受领迟延等法律行为或事件,对其他债务人同样发生效力。如果按此理论,本案中李某可依据《钢材销售合同》中的诉讼时效期满进行抗辩。 但我们须注意,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及连带之债产生的原因,该案的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应区别对待。 首先,李某与张某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并没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依据合同法62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此,应视作李某放弃了原债权的权利,是其处分权的行使。 其次,根据我国有关立法的实践,如《担保法》有关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可以自由约定对主债权的担保期限,基于此,我们认为李某以《钢材购销合同》的诉讼时效届满的理由作为抗辩,是不应该成立的。 因此,通过债务承担的方式成为不免责的债务人,就债务承担人对于债权人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原债务有可能因新债务人的加入,而扩大债务责任的范围,至于扩大的部分,原债务人是否承担加大部分的责任,则需要认真分析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通过张某、李某及施工企业因钢材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分析,对 债的形成、第三人履行、债务承担等有了新的认识和理解。李某与施工企业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共同债务人,李某通过债务承担的方式与施工企业成为共同债务人,但李某与施工企业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也非同一般意义上的连带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他们的抗辩理由应依据与债权人即张某的约定而行使。 王岩松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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