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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环保税开征,青睐谁?白眼谁?
《环境保护税法》是我国2015年3月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后制定的******部单行税法,作为我国第18个税收种类,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开征,本法的出台极大提高了环境税费的法律地位,比原来以行政规章支撑的排污费有更高的法律效力等级,显示了政府希望更多运用对接市场机制的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决心。 环境税改革的关键:让高污染、高排放企业“死亡”的同时,让清洁生产企业得到重生。 一、“税负平移”,初期不会出现激增情况,不会给企业增加更多负担 环境保护税法的总体思路是由“费”改“税”,即按照“税负平移”原则,实现排污费制度向环保税制度的平稳转移。与原有的排污费相比,在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额标准等要素均保持不变。比如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环保税法沿用了现行的污染物当量值表,并按照现行的方法以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作为计税依据。环境税征收规模在初期将维持平稳过渡,不会出现激增情况,不会给企业增加更多负担。由于先前在排污费征收中存在诸多“遗漏”之处,“费改税”后有可能由于征收严格而出现实际税额剧增情况。 二、多排污多缴税倒逼企业绿色发展 但依据环保税“按量征税”的计税方式来看,生产效率低、污染排放多的企业将缴纳更多环境税;但生产效率高、污染排放少的企业可从中获得好处。环境税实则是对不同企业进行“甄别”,甚至是“分化”。***终,环保税***终目的在于倒逼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转型升级,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三、环保税开征,传统能源企业压力增大,光伏、风电的优势会开始显现 新的环保税对于传统能源行业来说是有弊的,新环保税针对的就是污染和排放,这和传统能源行业是息息相关的。实际影响大小,取决于税率的高低。排污费收费标准将成为环保税的税额下限,这就说明比原先的排污费只高不低。 环保税开征后对两类能源企业影响可能比较大:一是原来缴纳排污费不规范的企业,规范征收后,征收力度会加大;二是污染物容易计量的行业,今后的压力会比较大,税额增长会非常明显。 以火电企业而言,主要污染源是二氧化硫,即使按照比较先进的95%脱硫效率,二氧化硫的排放量仍然很大,除了二氧化硫,火电厂的主要大气污染物还有二氧化氮、烟尘。另外还有废热水、水处理废水、生活污水、初期雨水等水污染排放,噪声污染等。新的环保税收税的四大类征税目录,火电厂都有涉及,所以传统的能源、发电公司将会遭受很大压力。 但相对而言,对于新能源行业这就是一件利好的事。由于传统能源污染更高,这些税会增加传统能源的成本,推高传统能源的市场价格,这在和目前相对来说在成本上不具优势的新能源竞争中,价格优势将会逐渐减低,光伏、风电的优势会开始显现。 环境与资源保护部 李开瑞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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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煤矿整体托管法律风险,知多少
近年来“煤矿托管”作为中、小煤矿或缺乏安全管理能力煤矿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提高煤矿经营效益的重要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推广,部分大型煤矿集团也通过煤矿托管找到了新的业务增长点。与此同时,利用煤矿托管逃避整顿关闭或假借托管转移监管责任等问题也较为突出。那么我国法律是否允许煤矿承包、托管?煤矿托管的法律风险有哪些呢?煤矿托管、煤矿整体承包及变相转让采矿权界限如何区分?本期我们将结合煤矿企业的法律服务经历,就煤矿托管模式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作出如下提示。 一、煤矿托管、承包模式法律未明确禁止 目前关于托管、承包的规定主要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等14部委《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等部门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中,我国法律对煤矿托管尚无明确规制,亦没有明确禁止,部门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对于煤矿托管和整体承包持有条件的允许。 二、煤矿托管模式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1、严格按照煤矿托管的形式要求实施,避免非法转让采矿权的风险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律法规,煤矿承包经营法律并非一概禁止,而是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关于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三份规范性文件中既有煤矿承包的表述也有煤矿托管的表述。因此,可以判断目前政策对于整体承包、煤矿托管是有条件的允许。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煤矿托管”、“煤矿整体承包”和“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三者的区别。 煤矿托管与煤矿承包都是基于民法的委托代理关系。煤矿托管的重点在于“管理”,即利用大型煤矿的技术优势和管理经营帮助中小型煤矿防范生产风险和提升管理水平。煤矿承包的范围则涵盖了煤矿技术管理、经营生产、销售等。托管经营的一大重要特征是托管方应向承托方支付托管费用,但关于煤矿生产、经营等收入仍由托管方享有。煤矿承包的特征是受托人向委托人支付承包费用。 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关于“煤矿整体承包”和“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实务界定,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判断:一是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是采矿任务的承包,而不是采矿权的承包;二是承包人对矿产品不得享有不受发包人控制的所有权及处分权,承包人获取合法利益的法律基础包括劳务收益和矿产品销售分成这两大类,而不得在矿产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三是发包人不得脱离对矿山企业的日常管理,也就是说在采矿任务承包期间,发包人在法律上仍然是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其不得在收取承包费后即放弃对矿山企业的管理义务;四是有关矿产品的经营、销售、调运、过磅、货款结算等均须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并在实质上受发包人控制,不能以承包人名义直接实施上述各法律行为;五是不得给承包人授予对采矿权或矿业企业所有权可实施另行转包、分包、转让、抵押、合伙、合股、转投资等的再处分权;六是不得将被承包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职授权由承包人担任,否则将造成发包人与承包人主体资格的实质性混同,违反了承包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七是不得将承包期限设定为“无限期”或“直至矿产资源开采完毕”等******性状态,而是应当受采矿许可证期限的限制;八是不得授权承包人对矿山企业的原股权结构享有直接进行变更登记的权利。 另外《******法关于审理涉及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矿业权出租、承包合同的效力”规定“矿业权出租、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出租、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不履行其全部法定义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放弃矿山管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上述规定虽然尚未正式公布,但仍可看出未来煤矿委托人或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放弃矿山管理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因此,在实践中应严格注意三者界限,避免被认定“合同无效”或被有关部门给予“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2、托管煤矿手续不全的法律风险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规定,“托管煤矿必须是合法生产、建设煤矿。生产煤矿必须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建设煤矿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及准予建设的相关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如要托管该煤矿应区分生产煤矿和建设煤矿,核实煤矿生产手续是否合法有效、建设手续是否齐全,否则该煤矿将被认定为非法煤矿或违法建设而不得实施托管。 另外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可见,在将煤矿整体托管或承包后,应由承包单位重新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煤矿面临被责令停止生产、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3、托管煤矿的安全主体责任不因煤矿托管而发生转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及《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不论煤矿托管还是煤矿承包,协议中即使约定将安全工作交由承托方负责,但委托方或托管煤矿仍需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为减少上述法律风险,建议重点关注对托管人的具体监管,定期对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督促承托方在指定时间内整改,同时应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及违约责任,避免公司或托管煤矿被追究责任后无法追偿的法律风险。 4、煤矿托管期间私挖滥采、越层越界非法开采的法律风险 在煤矿托管期间,由于煤矿的经营管理均由承托方负责,如果承托方存在私挖滥采或越层越界非法开采等行为,那么托管煤矿有可能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煤矿主要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5、在“去产能”这一政策背景下确定托管内容 2016年全国各地均对煤炭生产设置了产能红线,去产能也是煤炭市场的主基调,2017年各地仍将严控煤炭产能。因此在签订《托管协议》时应注意考虑“去产能”政策给煤矿企业带来的影响,建议考虑当出现产能限制或政策性停产时如何对托管人进行考核、如何确定托管费用、托管合同的履行是否需要调整这些问题。 电力与能源建设投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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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融资性煤炭购销合同,当然无效?
融资性贸易源于国际贸易,是指以贸易形式达到融资目的,通常指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通过保理、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给予大宗商品交易的的资金融通行为。因为该种贸易能在短期内迅速做大企业的营业收入规模,企业经营层因此能获得更好的考核,也能做大企业的资金流,近年来融资性贸易在我省煤炭企业之间发展迅速,但由于近几年经济下滑导致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也日益凸现。今天,小编从融资性贸易的模式出发,与您一起唠唠融资性煤炭购销合同的效力,以期抛砖引玉,带来大家对融资性煤炭购销合同的更多思考。 融资性贸易的模式 融资性贸易的模式多种多样,比较典型的有两种模式,一种为闭合式贸易、一种为非闭合式贸易。 闭合式贸易中A为资金提供方,C为资金使用方,B向A采购煤炭,A向C采购煤炭,同时,B向C销售从A处采购来的煤炭,三个合同除单价外内容完全一致,这一模式形成了煤炭由CABC流动,而资金由ACBA反方向流动的闭合贸易链条。 非闭合式贸易中A为资金提供方,C为资金使用方,A向B采购煤炭,签订合同一,在B交货前一次性预付全额货款,B向C及C的关联公司采购拟交付A的煤炭,签订合同二,在C交货前预付货款,除单价外,合同一和合同二条款内容几乎完全一致。 融资性煤炭购销合同效力 发生纠纷后,原告依据其与一方的煤炭购销合同起诉,要求供煤或返还货款,而另一方要么主张合同已履行完毕,要么直接主张合同无效。此类案件中,融资性煤炭购销合同是否有效,我国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法规没有对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结论也没有统一标准。 有效说:多见于非闭合式贸易中,法院认为A与B、B与C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A、B、C之间形成的是连环煤炭购销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各自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当然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认为在此连环交易中并无实际的货物流发生,即所谓的“走单、走票、不走货”,有效说判例认为,即使“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客观事实存在,但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B向A出具了《收货证明》等文件,A向B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以B没有实际提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而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货物的交付可以分为四种,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必定,除了现实交付外,出卖人将其标的物的事实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其他三种都是拟制交付,由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将物现实交付。 无效说: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后,法院认为融资性贸易合同符合《******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或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认定无效。无效说多见于闭合式贸易中,法院认为一方既买又卖同等数量、品类的煤炭,且高买低卖,有悖商业常理;合同各方仅有签约、付款、开票,但没有货物的交付(实际交付或拟制交付),中间商只享受利润不承担风险,且中间商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各方签订的合同的均属无效合同。 小编认为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后,对于企业间的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只要资金提供一方并非以金融业务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即使融资性煤炭购销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并不必然属无效合同。 矿业投资与并购部 赵永琴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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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聊聊煤炭购销合同的那些头疼事
山西是我国煤炭大省,累计查明煤炭保有资源量达2674亿吨,约占全国查明煤炭资源储量的25%,近几年来,由于兼并重组、资源整合等政府指导行为,很多法律专业人士将研究的重点放在煤矿产权纠纷、企业并购纠纷、矿业权纠纷等案件上,却很少有人将注意力放在研究每一个煤炭企业必然涉及的煤炭购销合同纠纷上。近期,本所矿业投资与并购部律师将2015-2016间由山西法院管辖的煤炭购销合同纠纷进行了分析整理,现将我们的整理结果呈上,旨在和大家一起探讨这一司空见惯的煤炭购销合同所隐藏的法律风险。 煤炭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数据 从法院裁判文书网检索并经笔者仔细整理后,发现2015-2016年仅山西法院管辖的煤炭买卖纠纷共有190余件。这里要说明的是由于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案例检索系统自身问题、法院审理工作进展以及可能有部分案件以仲裁方式审理等原因,此处的数据仅供参考。 1、案件审理情况 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的占81%,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占19%。 一审法院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高达95%,但是其中法院支持当事人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多因当事人约定不明或证据不足法院支持率仅有50%左右。 一审结束后,42%的案子,当事人选择了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子占63%;有10%的案子当事人选择了再审,但是其中84%的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 2、当事人情况 在煤炭购销合同纠纷诉讼中,公司与公司间的诉讼占63%;个人与公司间的诉讼占22%;个人与个人间的诉讼占15%。 3.争议事由 从我们整理分析的近两年山西法院审理的煤炭购销合同纠纷数据来看,诱发该类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均集中在合同的履行上,即卖方是否按约定时间发货、买方是否如约付款。其中未按时发货的占案件总数的65%,法院支持率达87%;逾期支付货款争议占案件总数的35%,法院支持率达92%。 虽说该类纠纷发生的原因集中在合同的履行上,但在审理实践中具体的争议焦点就五花八门了,如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未加盖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代签订合同主体如何确定、履行主体、伪造印章指示付款的责任如何承担、煤炭结算价格如何确定、煤炭存放时的亏损由谁承担、如何认定货物是否实际交付、运费的承担主体、违约金的计算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解除后退还预付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等问题均在煤炭购销合同纠纷中屡见不鲜。 煤炭购销合同常见风险点及应对措施 现笔者从常见风险点来谈谈在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以期能减少该类合同带来的纠纷。 1.合同签订时应注意的问题 (1)主体问题 合同签订主体争议往往多发生于一般个体的煤炭买卖中,其多呈现经熟人介绍、无书面合同或合同签订不规范的特点。因此笔者建议尽量签订书面合同,如对方为法人的,应要求其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代理签字时应要求其提交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如对方为自然人的,应要求其签字并摁手印,同时留存其身份证复印件。 (2)合同条款问题 对煤炭价款、数量、质量、货物交付期限、货款支付方式等的约定不明是常见约定漏洞。在确定合同价款时,一定要明确价格或价格确定方式,此外还有价格是否含税、是否可变、是否包括了其他相关费用等问题也应当在合同中具体明确;在明确数量时,应当确认数量的确认方式,如出卖人负责运输的,则一般以到买受人处的数量为准,其中出卖人出厂数量和买受人结算数量的差额视为运输合理损耗,应在合同中约定由哪一方承担(一般约定出卖人负责运输的,则出卖人负责,即使后来买受人运输了一部分,其中的合理损耗部分也由出卖人负责);在明确合同质量时,应当明确质量异议期限,并且明确异议通知的方式;在确定货物与货款的交付期限时,应当确定每批货及每笔款应当在何时履行完毕,这将作为确定双方违约责任的关键。 (3)违约责任条款问题 违约条款及其具体责任一定要明确、清楚。为此可以在下面几个部分予以明确:******,合同首部,往往在合同首部大家会用一些无任何意义套话,殊不知这里只要换一些话语体现合同的目的,就能极大的保证自己的利益,比如中间商采购煤炭是为了向第三方履行,此时就可以在合同首部加一句“为了履行xx合同的需要而向xxx”,这样日后对方履行出现问题主张违约责任的时候,完全可以主张自己因对方违约而造成自己对第三方违约的损失;第二,专门的违约条款,一般违约责任多发生在逾期付款、逾期发货、货物质量不合格等方面,此时可以约定,如一方不按时发货,每逾期一天另一方可以主张合同总价款 %的违约金,超过x日的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对方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损失等。 2.合同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买方在合同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买方在合同履行中应将款项打入对方公司账户,并且备注说明此款项的性质,如此款项履行的是那一份合同,涉及的煤炭数量和型号。 在合同履行中如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发货,买方需要以书面形式催告卖方及时发货。 在每次签订的收货单或结算单上明确每批货物具体履行的那一份合同的那一批次,以便日后确认是否发生逾期;同时买方在收到货物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检验,如存在质量问题,应书面通知对方,同时留存相关证据。 (2)卖方在合同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卖方在发煤的同时以函件或者随货表、发货单等书面形式明确每一批货物的数量及规格;如不能按时发货,应及时与对方联系;如运费等其他费用另行计算的,要保留相关票据。 督促买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价款。如买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保留相关证据,必要时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督促买方接受煤炭。一般来说,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取得煤炭,买方会按约定接合及时接受煤炭。卖方若遇买方无故拒不接受煤炭或由于买方的原因无法交付的情况,为减少因价格波动、保管费用的增加等原因带来的风险,卖方也可将货物交有关单位提存。 (3)煤炭购销链条中间人在合同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部分煤炭购销合同中会有中间人出现,此中间人兼具买受人与出卖人的特点,其既不是发货方,也不是***终的付款方,其风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另外两方的履行情况,应当要求双方将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告知自己;如一方要求提前付款或者付款给第三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司核查其身份。 因为近年来我省煤炭价格的波动剧烈,合同各方违约的几率也相应提高,一份能够约定明确、完整的煤炭购销合同的重要性也愈发凸显;对合同约定条款完备性的需求越高,也就越能体现法律专业人士的作用。 矿业投资与并购部 赵永琴 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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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特许经营,也在考验政府的诚信
在建设服务型政府及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潮流的双重影响下,政府特许经营逐渐成为我国公用事业服务的重要模式。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期限长,需要政府长期合作与支持,个别政府有时候不按照特许经营的协议履行价格调整承诺,或者一旦政府换届或者负责人变更就可能导致原有的特许经营协议调整或者修改,甚至有的直接违约。在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中如何应对政府违约,直接影响着政府经营的有序进行。本期小编收集并整理了在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中出现政府违约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与君共勉。 ******、何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所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特许经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如发生纠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特许经营活动主要包括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 第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中政府违约情形 行政机关在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在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中的违约表现为: (一)行政机关擅自变更、解除合同。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享有优益权,其中包括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权,但行政机关的这一职权是以符合行政目的或公益要求为前提,超过法律界定的范围属于行政权的滥用,即构成行政违约,行政主体应承担行政违约责任。 (二)行政机关对相对方履约监督权的滥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还包括行政主体对相对方履行合同的监督权,行政主体不适当地使用这一权力,必然会导致相对方权益的损害。 (三)行政机关对违约相对方行政强制的滥用。对于相对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行政机关有权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制约相对方履行。行政机关对这一职权的滥用表现为:对未违约的相对方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对违约的相对方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适当。 第三、特许经营协议纠纷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案件的司法审查原则 行政案件一般只审查其合法性,不审查其合理性。但是在政府特许经营协议里,行政主体的拘束行政行为特别少,但存在大量的行政行为以契约的方式来行使。政府享有的裁量空间很大,如果仅以审查行政行为的标准来审查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则无法充分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许经营协议纠纷也应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由行政机关承担承担举证责任,但行政合同诉讼不宜由行政机关对其所有合同行为一律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同时,也明确了原告(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如果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存在违约、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平等行使处分权力的合同行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三)行政机关的违约责任 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协议,造成向对方的损失或者致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话,应承当违约责任。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方式主要有几种: 1、继续履行 当行政机关不履行、不按约定履行协议只是有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时,相对方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协议,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相对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强制其履行。 2、解除协议 在行政机关根本违约,实际履行根本不能或没有意义的情况下,相对方可以要求解除协议。 3、损害赔偿 违约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的核心,也是具体案件中***集中的争议焦点所在。 (四)行政机关的补偿责任 行政合同区别于普通民事合同***重要的一点在于,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已经生效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相对方都不得拒绝。这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同时也是赋予行政机关的义务。行政机关只要是依法变更、解除协议,对于相对方的损失,所要承担的就是补偿责任。 政府法律事务部 薛伟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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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揭开公司面纱: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能否说No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一人公司的股东本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股东如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采取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按照《公司法》64条之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期小编将结合案例,针对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与大家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A公司将化学水衬胶管道安装等四项工程分包给B公司。经***终结算,A公司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后,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B公司,但B公司法人代表(******股东)在未结清约100万元工人工资款即销声匿迹,致使拖欠工资的工人纷纷向劳动部门进行举报维权。A公司为响应国家政策、维护社会稳定,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代B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款。之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并要求B公司股东陈某对垫付的工人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股东是陈某。上述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由陈某全权负责。 案件审理中,B公司及陈某对垫付的工人工资款无异议,但辩称股东陈某不承担连带责任,且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陈某财产的证据。 案例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63、64条之规定,结案案情,本案中B公司股东陈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B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造成B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混同,应判决陈某对B公司所欠债务(垫付的工人工人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将公司财产视为自己财产并随意支配,***终至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该条规定适用时,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只适用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的场合 何为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混同?怎么体现? ☑ 经营场所混同。公司的经营场所与法人股东的经营场所或自然人股东的居所同一,公司无独立的办公设施和经营场所。 ☑ 财务混同。公司的财产被用于股东支出,公司的经营性收支与股东收支未区分;公司的资金转入股东账户,股东随意挪用公司资金、控制公司的资金往来,随意处置公司的资产。 ☑公司与法人股东“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法人代表、经理等人员相互兼任、统一调配,参与公司经营的主要人员一致。 ☑ 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相混同。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 第二、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在于一人公司股东 《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即由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一人公司股东必须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可从以下方面举证: ☑ 提供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 提供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完整、清楚的财务账册; ☑ 提供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居所或营业场所不一致的书面材料。 建议 鉴于《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规定了严格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院已颁布施行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晰产权,所制作的会计账册应完整、清晰;对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股东的分红等各个环节应制作书面决议材料及相应的财务凭证;每年度对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等,严格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分离,以避免出现纠纷时,股东被判承担连带责任或在执行阶段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与仲裁部 费小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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