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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林权抵押,想说爱你也容易
与已经在国内施行了三十年的农村耕地家庭承包制度不同,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林权改革与林权配套制度改革始于2003年,距今不过短短十余年时间,而山西省的林权相关制度设计与改革则起步略显晚近,我省针对于本文所要探讨的林权抵押制度,直到近年才初步形成。 什么是林权?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此作出统一的明确界定。例如在我国《宪法》和《森林法》中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而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则规定林权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林权主体包括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等。 因此学界对林权的普遍定义是:依法被确定为林权人的相关主体,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享有的物权的总和。在我国,广义上的林权可划分为国家或集体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以及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而狭义上的林权仅指对林地的使用权。本文所探讨的林权抵押,在实践中多见集体林权抵押和个人林权抵押。 林权抵押有哪些类型? 并非所有的财产都能够成为抵押权的客体,能否设置抵押权,在我国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担保法》规定:以林木抵押的,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银监会、林业局《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规定: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由此可见,林权的抵押可分为林木抵押和林地抵押两大类。 林木抵押和林地抵押有怎样的关系? 林木抵押,包括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抵押。由于我国林地所有权一律归于国家和集体,因此林地抵押仅指林地使用权的抵押。 虽然上文中提到,我国《担保法》《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中明确林木和林地可作为抵押权客体,但并不意味着任何林木林地种类都能够进行抵押。除《森林法实施条例》明确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可用于抵押外,例如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抵押,由于这两种林木本身具备很强的公共利益属性,且政府会对这两类林木的经营者发放政府补贴,因此,这两类林木不得进行抵押。在《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中规定以下林权不得用于抵押,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和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特种用途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与此同时,在《山西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中则规定“*********重点公益林、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林权”不得抵押。 那么林木抵押和林地抵押之间有着怎样的联系。在法律层面,我国用于规范抵押关系的《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林木抵押和林地抵押之间关系的处理尚处于空白状态。但在刚刚失效不久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中曾经作出规定:“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而在现行的《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中对这一规定作出根本性更改,不再强制要求林权抵押“林随地、地随林”,而是规定:“以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的,可以要求其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由此可见我国在林权抵押方面的立法在逐渐自由化、开放化。 山西省进行林权抵押需要具备哪些主体资格? 自然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的林业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投资与林业相关的项目,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大于30%、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林业企、事业单位、村集体应持有经过人民银行年审的《贷款卡》、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林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投资与林业相关的项目,原则上应有大于30%的自有资金、在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的财务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基本符合授信的要求、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山西省进行林权抵押的流程是怎样的?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以供审核。经审批同意后书面委托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林木资产评估,然后抵押人持林木资产评估书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将有关资料送交县级林权登记管理机构,经审核无误后,由县级林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抵押权人收到《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等有关资料后,依照合同发放贷款。 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价值认定有异议的,应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需注意的是,林权抵押登记是抵押权合法设立以及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未经登记不受法律保护,而在合同期满或者合同提前解除后,应当及时办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同时山西省对林权抵押贷款资金用途有着明确的限定,仅能够用于直接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购买修理林业机具,以及从事与林业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流通。 山西省共有林地面积约5500万亩,占山西全省土地面积的23.4%,但抵押林地面积数年来大体保持在15万到20万亩左右的规模,年林权抵押贷款总额不足2亿元,相比浙江省、河南省等林业大省仍有较大差距,换句话讲,我省林权抵押市场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在当下“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增强转型发展动力”的大环境和大趋势之下,山西省国有企业纷纷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商业模式创新的探索和尝试。一批以造林抚育、苗木花卉、林下经济、林产加工、技术服务等经营范围的林业专业性企业刚刚起步,林权抵押可以说是为这些企业“量身定制”的******融资渠道。 目前我省林权改革的基本完成、林权登记基本落实到位,林权流转交易平台,即山西省林权服务中心的建立,和流转配套体系的完成,表明我省林权的合法流转已无法律障碍,这为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业务打通了***后一米的道路。 矿业投资与并购部 孔祥雨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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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站在天平的两端 | 政府信息公开公私权利如何衡量
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中,经常会遇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对如何处理作了明确规定,但在个案操作中如何准确地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作出衡量与评价,仍然是非常难以把握的。本文试图从以下几方面就此作以探讨: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执行标准 对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判断,是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前必须通过必要的审查工作而作出的。相比较而言,商业秘密的认定过程需要更为严谨;目前很多行政机关都以征询权利人意见的方式来确定商业秘密,实质上逃避了行政机关对商业秘密的审查义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权利人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 政府信息公开中对公共利益的评价 关于实际操作中应当怎样对公共利益进行评价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表述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实际操作中,很多行政机关无法据此条作出具象的、公式化的认定,实际上就涉及到关于公共利益的认定。通说认为,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价值必须要大于所牺牲的私人利益(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通俗地讲,公共利益起码应当是更多数人的利益。关于对“重大影响”的认定,我们倾向于认为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质变、量变等实质性影响的,都应当认为是重大影响;相反的,即使认定其属于公共利益,但不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则不应当草率地对其作出重大影响的评价,因为对于私权利的保护,应当慎之又慎。 当公共利益知情权遇到更高的利益需求,公共利益知情权应当被排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规定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整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即处理每个政府信息公开个案时,都应当首先依照第八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产生的影响及后果进行充分地评估,如果认定信息公开会危及第八条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则不应予以公开。 即使决定对相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对于每个个案所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应当采取比例原则有限度地公开。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并不代表私权利不被保护,所以,所被牺牲的私权利,应当以满足公共利益知情权的需求为限,而不能随意被扩大。 以上为我们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过程中涉及的公私权利衡量问题进行的探讨分析,希望对大家开展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能够有所裨益。 政府法律事务部 许何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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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企业环保主体责任,您收好啦!
今日环保部通告了各地环保部门贯彻执行新《环境保护法》及配套 办法,惩治违法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全国查处的案件数量同比增长180%,其中山西案件由3件,增长到261件,我省“铁腕治污”行动效果显著。 从以上数据也不难看出,随着环境执法力度的加强,企业的环保主体责任的落实也将愈加紧迫,那么本期小编将带大家一起总结和了解一下企业的十二项主要环保责任。 一、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和危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企业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如果造成损害,应该承担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二、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要求 新《环境保护法》第19、61、63条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处罚。 新《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9条规定了,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罚款 三、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污,不得超标、超总量 新《环境保护法》第44、59、6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企业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企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新《环境保护法》第45、63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环保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处罚。 四、规范排污方式,严禁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污 新《环境保护法》第42、63条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如有以上违法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处罚。 五、******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强化内部管理 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单位负责人是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的总负责人,在单位内******负责环境保护工作,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指导、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如果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单位有无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以及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是否按照责任制度尽到监管义务,会直接影响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受到处罚的轻重。 六、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42条及相关规定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关于监测的内容和监测频次《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与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相关规范性文件都有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科学、准确,并保持原始记录、委托监测相关记录、自动检测设备运行维修记录。 七、积极配合环保监管部门人员接受现场检查 新《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活动,一般现场检查包括,现场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等。企业应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配合现场检查人员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采样、检测等检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0条对拒不接受检查或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阻止现场检查的,作了相应处罚规定。 八、主动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 新《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推行清洁生产,对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针对节能减排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利用;推进煤炭清洁利用,逐步推行以天然气或电替代煤炭。 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推行清洁生产,对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针对节能减排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利用;推进煤炭清洁利用,逐步推行以天然气或电替代煤炭。 九、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环境保护税) 新《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税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开征,环境保护税法的总体思路是由“费”改“税”,即按照“税负平移”原则,实现排污费制度向环保税制度的平稳转移。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与原有的排污费相比,在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额标准等要素均保持不变。 十、******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新《环境保护法》第55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公告、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予以公开。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如果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限、内容公开环境信息,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十一、切实履行环境风险防范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第47条第3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包括综合环境应急预案,专项环境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预案。如果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事件后,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按照相关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给予罚款等不同处罚,由公安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十二、环境侵权案件中,依法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和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环境与资源保护部 李开瑞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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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政府信息公开,结果真的比过程更重要?
行政机关在办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务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过程性信息”的界定问题。作为确定相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的重要标准之一,“过程性信息”界定是否准确,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信息公开申请人正当权益保护而言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由于“过程性信息”的界定与行政行为所处的运行状态有关,因行政行为是否***终完成而处于变化过程中,因此在实践操作中,行政机关对于“过程性信息”的界定往往容易产生认识误区。本文将对政府信息公开“过程性信息”界定实务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对政府信息公开中“过程性信息”界定工作有所裨益。 “过程性信息”界定过程中常见的认识误区 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操作中,存在部分行政机关对于过程性信息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较为常见的误区表现为:在某项行政行为已经完成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该项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行政机关内部形成的讨论、汇报资料,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以此为由拒绝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什么是“过程性信息” 既然实践过程中对于“过程性信息”存在认识不一致的情况,那么什么是过程性信息呢?关于过程性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上述规定对于“过程性信息”表述为“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表面在行政行为尚未完成阶段,行政行为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但行政行为完成后,上述信息则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应当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 “过程性信息”,人民法院怎么看 目前在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实践中,涉及“过程性信息”认定问题的纠纷屡见不鲜。对于这一问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相应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的方式对此进行了阐述。 对于如何认定过程性信息,******人民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中对此进行了界定,对行政机关认定过程性信息以及人民法院处理过程信息的公开问题确立了典范。 在该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 关于“过程性信息”的界定问题,现行规定及司法判例均已体现出较为明确的界定标准,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办理过程中,可按照上述标准,结合相关行政行为的运行状态,准确把握过程性信息的界限,避免因界定错误而引发不利的法律风险。 政府法律事务部 李劲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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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裁定补正笔误” 忧与思
案情简介 近期,本律师代理(被告)了一起土地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转让涉案土地5亩(土地证号为【2006】第00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被告)的请求。双方均未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却作出了执行被告标记为【2006】第0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土地裁定。原告诧然,执行法官解释,一审法院已对原生效判决作出了补正笔误的裁定。原告更是纳闷----从未收到相关笔误裁定呀? 在原告取回笔误裁定后,更令其踯躅难决:其一是“200号”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而“201号”则为商业用地,凭常识判断两者价格差在2倍以上。其二是该裁定落款时间在一审之后,二审之前,但原告收到该判决书的时间,早已超过了此案申请再审的期限。 可以说,该“笔误”裁定不仅在实体上影响了原告的利益,而且在程序上剥夺了原告的救济权利。经过分析,律师建议当事人依据******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3条、24条、42条、76条、80条等规定向检察院提请检察建议的申请。***终结果如何,拭目以待。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的“笔误”裁定,值得商榷! 所谓笔误: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百五十四条******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因此,不是所有的法律文书在下发后,发现错误都能进行更正。只有出现前面规定的几种情形才能制作补正裁定。而前面几种情形的补正,并不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变更。故即使下发了补正裁定也不会影响原判决上的实体内容,仍是原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 法律对因“笔误”而导致的补正裁定的规定非常清楚,凭一般常识,容易作出是否属于“笔误”的判断。但由于兜底性的“其他笔误”的规定,造成了一些法官对“笔误”标准理解和裁定的不统一,因此才有了本案“貌似”笔误裁定的出现。为规范统一,避免出现争议或其它非“笔误”裁定的发生,对******院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有关笔误裁定的适用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笔误应做限制解释,不能任意扩大,更不得以“笔误”为借口,更改已生效判决内容。 根据法律解释规定,属于笔误的范围的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因“误写”的补正裁定如,******院(2015)民申字第1165号之一裁定书,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补正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因误算的补正裁定如重庆市高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74号裁定书,“更正本判决第十二页第八行、第九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5元,共计124010元,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是否属于笔误,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 依据******院裁判文书网显示,近几年因笔误补正裁定引起的案件争议多达十多万个。此中原因,除法律规定的原因外,多是因法院在作出笔误补正裁定时,并未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时不排除法官通过此种方式弥补审理程序中的瑕疵,因此造成争议。为避免发生这一问题,限制法官对笔误的任意理解,法院在作出笔误补正裁定时,应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有认识不一致的,即不宜作出笔误的认定。法院应通过审判监督的程序加以纠正或改判,否则会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三、宜慎重对生效判决作出补正笔误的裁定。 笔误补正裁定如发现并做出在判决生效之前,当事人如对之有异议,可通过二审程序提出发表意见,二审法院可在诉讼中加以审查。不可否认的是,诸多裁定发现并作出于裁判生效之后,且是否属于“笔误”存有争议,该种情况发生时,建议人民法院必须征求当事的意见,避免发生“通过笔误修改”生效判决的争议。如本文开始提到的案例,即存在类似争议。出现非“笔误”的裁定,实质上导致原判决实体内容发生了实质变化,客观上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剥夺,容易使法律裁判的既判力处于不确定之中。 四、裁定一当作出,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 笔误补正裁定书应属裁判文书的组成部分,在其作出后,人民法院应及时送达案件当事人,使当事人知悉其内容。同时,也能保证有异议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限内行使自身的权利。 诉讼与仲裁部 王岩松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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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政府信息公开,你知道和不知道的!
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核心问题之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因其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在政府信息公开实务操作中往往给行政机关带来一定的困扰。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因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不到位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责令重做的案例也屡见不鲜。本文将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中涉及的涉密范围界定、征求权利人意见、利益衡量、审查证据留存等实务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有所裨益。 实务问题一:如何界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由于法律法规对于涉密问题缺少明确的衡量标准,行政机关如何判断拟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密,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难。涉密信息通常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三类。 关于国家秘密的界定:《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等规定已经对其作出明确界定。 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已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中对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了界定。这些规定均可作为行政机关判断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也是人民法院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重要标准。 关于个人隐私的界定: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在法律上,个人隐私并无明确界定,结合学理和实践来看,个人隐私的范围包括三类信息:一是私人信息,比如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体缺陷或者特点、社会关系、财产等私人状况的信息。二是私人活动,尤其是那些不愿意为人所知的私人活动信息。三是私人空间,比如住宅内部情况。 实务问题二:凡是涉密信息均不得公开 关于涉密信息是否一律不得公开的问题,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总体而言,国家秘密一律不得公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符合条件的可以公开。具体规定如下: 关于国家秘密,《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等规定已经对其作出明确界定;同时,国家秘密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禁地即******不允许公开的内容。 关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实务问题三: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是由行政机关进行判断还是由权利人进行判断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履行主体问题,在实践中存在部分行政机关认为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应当由权利人企业作出判断,行政机关按照权利人企业的判断结论决定是否公开的误区。 事实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已经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为保密审查义务的履行主体。行政机关以自身无法判断是否涉密等理由将涉密判断权交由权利人企业行使属于违*********信息公开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风险。 实务问题四:只要信息涉密即一律不准公开 这一问题涉及政府信息涉密区分处理的法律问题。涉密信息区分处理是指,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涉密成分,但是涉密成分与其余部分可以分割开来。如果可以分割,行政机关就应当在保留涉密部分的同时,向申请人公开非涉密部分的信息。处理方法主要是删除或者遮盖不公开的信息内容后,将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提供给申请人。 区分处理既可以满足保密需要,又******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信息可分割性的审查,是人民法院审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案件的关键问题。 实务问题五: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则一定不予公开 关于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时是否一定不予公开的问题,需要行政机关考虑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由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在价值衡量上,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价值必须要大于所牺牲的私人利益;同时,根据公平负担原则,因公共利益需要牺牲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获得合理的国家补偿的权利,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有义务对遭受损失的单位、个人予以补偿。 实务问题六:行政机关如何留存保密审查程序相关证据材料 在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认识尚不充分,工作也较为粗糙。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未严格执行保密审查制度流程,导致在复议、诉讼举证过程中无法就已进行保密审查、涉密判断依据、区分处理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引发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因此,建议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制定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并遵照执行,留存能够反映行政机关已进行保密审查、征求权利人意见、已进行区分处理、已进行利益衡量等程序的书面证明材料,避免因无法举证而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 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 薛伟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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