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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去产能视角下煤炭企业股东权利的冲突与救济
◎吴强【律师】 去产能视角下煤炭企业股东权利的冲突与救济 历经 8 年时间,累计 3.1 万亿巨额投资,在造就了 50 多亿吨超级产能后,中国煤炭从“黄金时代”跌落至“铁锈时代”,无数煤炭企业已经倒闭,更多煤炭企业徘徊在生死边缘,加之煤矿退出机制等一系列政策的出台,煤炭行业将迎来以去产能为核心的新一轮兼并重组。 在即将到来的又一轮兼并重组中,汲取之前的经验教训,首先需理顺法律和政策的关系,以矿业权、股权等的法律变动为手段,实现资源的进一步整合、企业主体的进一步集中,在此过程中如何处理好大小股东的关系,在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同时,一视同仁地保护民营小股东的权益不因此受损,将直接影响兼并重组的阻力大小,结合笔者所在矿业资产投资与并购部在律师实务办理中的一些经验,就去产能视角下有关股东权利的冲突与救济浅析如下。 一、工商登记改革后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2014 年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对公司股东的出资要求变得更为宽松,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股东之间均可以自主约定,那么是否意味着股东出资不再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条件了呢?特别是在煤炭企业中,小股东长期不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的,其股东地位是否受到影响? 结合 2016 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会议精神,我认为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出资作出灵活规定,但其本身并未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有关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并未发生变化,即仍应区分公司内外部纠纷,综合考察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实质和形式要件,如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此时应结合该股东是否以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出现,如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是否记载,是否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加以判断。在资源部***近处理的一起纠纷中,某公司小股东长期未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公司大股东便以未出资为由,主张否定小股东的股东资格,对此我们在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后,认为该小股东虽未出资,但其股东地位已经确立, 其应按照 《公司法》 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出资义务、责任的规定,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就隐名股东的认定纠纷,在资源整合后的煤炭企业中也时有发生。以矿业资产投资与并购部承办的一起案件为例,因煤炭行情看低,某公司小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大股东后退出,期间双方就股权价款支付发生了争议,但该小股东并未提起诉讼,而另一第三人以其和该小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为由,将该小股东诉至法院,要求小股东转交因办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款项,对此我们作为大股东的法律顾问,在分析案情后认为虽然目前该第三人并未起诉大股东,但其可以在法院确认委托持股关系后,依据《合同法》第 403 条第 1 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要求行使其作为委托人对于受托人与大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介入权,即第三人可以直接以其经法院确认的委托人身份,向大股东主张股权价款支付义务,对此我们的建议是大股东应及时对第三人被认定为委托人这一可能作出应对,并做好应诉准备。 二、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时的法律责任 煤炭企业小股东出资不到时,虽然其股东地位可能不受影响,但其股东权利应受限制,概因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与行使股权互为条件,如果股东瑕疵出资,依然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股权,反之一旦公司盈利,股东可以获得盈余分配,有时甚至可能以其获得的盈余分配来承担出资瑕疵责任,此时,股东履行极小的义务却行使了极大的权利,并以此来降低自身的风险。显然,义务与权利不一致,风险与收益不相当。 因此,根据司法审判实践,在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前,其分红权及表决权等自益权应受到限制,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规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在 2015 年******院获奖案例“宋某某诉万禹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一案中,确立了股东除名的基本裁判原则,即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经公司催告仍不履行的,公司可以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该股东会进行表决时,该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具体适用股东除名制度时,公司要特别注意程序规范,对未出资股东要进行出资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间,同时在召开股东会时要通知该未出资股东参会并由其进行申辩。 三、大小股东间关于固定分红约定的法律效力 在煤炭企业中大小股东之间约定一方不参与经营,享有固定回报,另一方股东实际经营公司的情况并不罕见,当然有的固定回报是支付资源整合收购对价的一种方式,有的是对企业经营权及风险的分割,那么股东间关于固定分红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呢? 在矿业资产投资与并购部搜索的相关案例中,早先部分法院即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公司法》对此作出了否定性的判决,认为有关一方取得固定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与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投资关系不符, 应属于借贷关系。 另外,不考虑公司经营情况,给予股东固定回报也有违《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顺序,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但在***近期的相关判例中,法院对此已经持相对宽容态度,即只要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法院一般都会支持约定固定收益的合同,这样的转变和《公司法》更加强调区分公司内外部,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认识进步是一致的。我们总结后认为,在公司没有亏损的情况下,股东之间可以协商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某一股东享有固定分红,但如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该固定回报仍然有效,但该固定回报支付义务应该由其他股东承担,而不能由公司承担,否则将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 四、名称预先核准阶段煤炭企业的小股东退出 在目前煤炭行业亏损以及去产能的政策趋势下,小股东退出将更为普遍,在公司已经工商设立时,股东退出可以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开展,但对于部分尚未工商设立,仍处于名称预先核准阶段的煤炭企业,在小股东退出时,则需要充分注意名称预先核准的法律性质,以及公司设立期间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制定严谨的出资协议,规范出资人间的权利义务,特别是一方退出时的权责分担。 根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仅是对企业拟采用的名称是否符合规定进行的核准,其他如出资人地位及出资比例等事项并非名称预先核准的审查范围,而是在工商登记注册时才予以登记并公示,我们认为公司的出资人身份并非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来确定,而是应由签订的《出资协议》加以规范;但考虑到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时,国土资源部门在新设煤业公司仅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的情况下,便已经为新公司办理了采矿权权属登记这一特殊政策背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做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实际已经超出了其法定的核查项目范围,具有了出资人身份的审查性质。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筹建期间公司出资人应称为 “发起人” ,其地位并不等同于公司股东,相互之间一般视为合伙法律关系;为开展公司设立活动,发起人此时已经可以从事与他人订立合同等民事活动,并对因此形成的资产以及发生的费用负有权责;因资源整合的特殊政策,新公司在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便已经办理了整合后采矿权的权属登记,享有了该采矿权的财产性权益,我们认为此时作为新公司的出资人实际也对筹建期间形成的包括采矿权在内的资产享有权益,但同时也需对产生的费用负有义务。 因此,在部分发起人退出合作时,是否需要对筹建期间新公司发生的费用加以分担,可能将会引发争议。事实上,在资源部处理的相关法律事务中也确实遇到过,对此我们的意见是应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如果《出资协议》对此没有约定的,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审判实践经验,此时一般应由出资各方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担筹建期间的费用。 综上,在以去产能为核心的新一轮并购重组中,股权的变动将是产权转移的纽带和主要实现方式,如何理清资源整合的遗留问题,管理好小股东进出的法律风险,将对重组的顺利开展有重要意义;另外,关于大股东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话题虽然属于老生常谈,并无新意,但从资源部近期处理的相关纠纷和接到的咨询看,仍然属于煤炭企业中不可忽视的问题,特别是有关公司融资、对外投资以及资产处置等公司重大事项,大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决策程序的情况仍然存在,且对此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重视不足,我们建议煤炭企业仍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公司治理及去行政化的认识,更多地利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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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请求权竞合时劳动者能否主张“双重赔偿”的思考
◎王岩松【律师】 请求权竞合时劳动者能否主张“双重赔偿”的思考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关系的立法模式,目前国际上主要有四种模式,分别是替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对于我国采取何种模式,目前没有法律予以明确,在理论界仍存有较多争议。依据目前我国立法状况及实务探索,笔者认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应许可劳动者行使双重请求权并获得合法支持。 我国的工伤损害赔偿制度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20 世纪 50 年代左右,我国工伤保险赔偿实行单一原则,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相关规定;1996 年后 , 我国开始实行侵权责任代替工伤赔偿责任的取代原则,与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的竞合救济原则;2004年 1 月 1 日,我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伤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条例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作明确规定,但也没有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回避。******人民法院随后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十二条******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自始没有对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专门的、统一的明确规定,从我国关于工伤损害赔偿的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零散分布于各个时期不同法律文件中的关于二者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及沿革,***终基本上统一于有条件的兼得模式之下。 1996 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 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实质上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其后,2002 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 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明确提出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 上述 《职业病防治法》 、《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双重赔偿”虽然与本文所讲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双重赔偿”在内涵与外延上均有所区别,但从立法的发展观上看,则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2004 年 1月 1 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取消了关于“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既然法律明确取消了禁止双重赔偿的规定,其实质就是允许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劳动者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款则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由此,可明确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支持工伤损害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兼得的立法思路。这也反映了我国工伤赔偿制度立法的******发展趋势,即从私法意义上消极被动保护主义转为公法干预下积极主动保护主义。即在工伤损害赔偿与其他形式的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无论是从程序法上,还是实体法上,受害者在通过一般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后,仍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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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中国省一级地方立法体制改革及重构探讨
◎王涛【律师】 中国省一级地方立法体制改革及重构探讨 笔者在《从山西综改试验区和上海自贸区改革中遇到的立法问题谈我国地方立法体制的重构》文章中,对我国地方立法体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些分析,本文在该篇文章的基础上,试图对我国省一级地方立法体制如何重构进行一些探讨。 中国*********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于 2015 年 10 月26日至29日在北京举行。 全会强调,2020 年实现******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 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此次会议凝聚了全国全党的共识,明确了我国我党下一阶段的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为了实现此次全会的目标,需要我们紧密地团结在党中央周围,进一步深化体制改革,充分释放体制改革过程中的活力,培养经济发展的新动能。在众多体制改革的领域中,立法体制改革是其中***基础、***关键、涉及全局性和整体性的重大改革事项。笔者在《从山西综改试验区和上海自贸区改革中遇到的立法问题谈我国地方立法体制的重构》文章中,对我国地方立法体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些分析,本文在该篇文章的基础上,试图对我国省一级地方立法体制如何重构进行一些探讨。 一、中国省一级地方立法体制改革和重构的重要性 我国省一级地方立法体制的特点是,在中央对立法集中统一领导的前提下,适当赋予省一级地方一定的立法职权,以作为对中央立法的补充和具体化。这种省级地方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各方面的制度,为我国地方完善地方治理体制,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现有省一级的地方立法体制已不能完全满足各地方经济差别发展、特色化发展、深化改革的实际需要。 我国各地方在现有的省一级地方立法体制的约束之下,无法通过省一级的地方立法解决各自地方经济发展和改革中面临的基础性根本性问题。各地方只能寻求向中央要求给予法律政策支持,中央和地方因角度不同给予地方的法律政策支持,不如各省一级地方从自身角度出发制定的法律和政策的实效性和针对性强。目前各省省一级的地方立法体制,已成为各省进一步深入体制机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的体制制约,进行必要的地方立法体制改革已是必然选择。 二、以山西综改试验中遇到的地方立法问题为例说明我国省一级地方立法体制改革和重构的重要性 山西省位于我国中部,由于其在煤炭资源上的自然禀赋优势和历史发展沿革,煤炭产业占山西整体经济的比重非常大,山西省的非煤产业因起步晚加之没有给予足够扶持重视,与相邻省份特别是经济发达省份相比,没有任何比较优势。山西省的经济一直受经济结构单一的困扰,特别是在经济环境不好,煤炭需求直线下降的情况下,山西经济发展面临断崖式下降的风险。 为此,山西省近年来一直试图进行转型发展,中央也给予了山西省综改试验区的待遇,赋予了“先行先试”的特权,但在被设立为综改试验区的几年内,山西省面临的问题没有取得根本性的改变。不能说山西省干部和人民不努力,只是受限于一些体制性的问题无法解决,如地方立法权的问题,山西省无法通过地方立法,对山西省综改试验非常关键的经济问题,如经济准入经济扶持、地方税收优惠、投资环境放开等一系列的经济发展基础环境问题,进行根本上地制度优化设计。 山西省在涉及经济发展的根本性问题上,无法通过地方经济立法打造适合自身经济发展的新环境的情况下, 山西省转型发展非常困难,目前就是保持一个中等的发展速度也很难做到。 山西省要在综改试验中取得大的进展,赋予山西省与其经济相关的地方立法权非常重要。 三、中国地方立法体制改革和重构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央地关系如何分工的问题 实现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重要课题。寻求一种适合中国国情的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模式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中央与地方关系方面进行了诸多改革实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形成了经济分权和政治集权的双重格局。就分权方面而言,中央与地方在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方面具有高度分权,地方政府将推动本地经济发展作为其***为根本的任务。以此为中心,各级地方政府要完成中央赋予的发展地方经济的任务,需要在税收、土地、金融和项目审批等方面拥有必要的职权,否者会造成有责任而没有与责任相匹配的权力的问题。 在地方政府所需要的各项权力中,地方经济的立法权是其中***根本、***基础的权力,有了对地方经济的立法权,地方政府可以针对各自经济发展中面临的问题,进行顶层设计,进行立法,促进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 四、中国省一级地方立法体制重构的设想 (一)中央应赋予省一级地方制定与地方经济发展相关的经济方面的地方立法权 目前,省一级地方立法只限于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在条例一级, 条例不是法律,我国《立法法》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这一规定使得目前的省一级地方立法在经济的基本性制度方面无法涉足。而地方经济方面的基本性制度问题正是一个地方经济发展***需要的,如税收制度、投资制度、市场准入制度等。为此,中国省一级地方立法体制重构必须授予省一级的地方制定经济方面法律的权力,而不再仅仅是根据国家制定的根本性经济法律制定相应的实施条例。 (二)中央立法权中涉及地方经济发展的相关立法事项应该交由省一级地方立法处理 我国中央立法垄断经济立法权,各省一级地方没有任何经济方面制定法律的权力。这一制度安排保证了我国经济形式上的法律统一,但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地经济结构不一,通过中央给予地方一定经济方面的优惠政策已经不能满足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各地方需要从自身经济情况出发,制定符合各地经济发展需要的经济方面的基本制度,如地方税收制度、地方市场准入制度、地方投资制度等。为此,中央和地方应基于双方央地关系的分权,将地方经济的立法权赋予地方。 (三)中央如授予省一级地方立法权,应制定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以保证其实施不出现问题 在各省一级地方被赋予地方立法权后出现的问题是:地方立法是否合法问题、和各地方经济法律规定不一致如何处理的问题,这就需要在正式赋予省一级地方立法权之前,构建起我国的地方经济立法审查生效制度,在各地方经济法规不一致时的适用问题,如跨省经济行为在法律适用、税率适用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 五、中国地方立法体制重构中一些问题的分析 (一)是否会影响我国法制的统一 赋予地方立法权是否会影响我国现有的法制统一,这个问题应该不存在。首先,赋予地方立法权是在中央立法的统一安排下进行的,地方立法权只限定在经济领域,在其他领域鉴于我国的国情,有的是需要中央进一步加强集权领导的。其次, 法律的统一并非法律的单一,对不同经济地域实施统一的经济政策是不利于各地经济发展的。 ***后,法制的统一要实现地方经济立法的统一和中央整体经济立法统一,不存在矛盾和不可调和的问题。 (二)是否会削弱中央的统一领导 经济问题是一个国家***重要的问题, 经济发展的好, 有了经济基础,许多社会问题就会解决,中央下放经济立法权给地方,给地方更多的发展地方经济的根本性权力,有利于和地方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搞好地方经济。地方的经济取得进一步发展,中央的统一领导会不断地巩固和加强。给地方必要的经济立法权不但不会削弱中央的统一领导,反而会进一步强化。 (三)是否会出现地方保护主义 赋予省一级地方立法权,地方可能会运用这个权力制定地方保护主义的经济法律,破坏我国统一的市场和统一的经济运行秩序。赋予了省一级地方经济方面的立法权,地方一定会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经济法律,这种经济性法律因各省的经济发展情况不同一定会不同,也可能会出现一些保护地方经济发展的立法情况。但这些问题可以通过中央对地方的立法审查权加以纠正,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是不会出现地方经济保护法的情况。 六、结语 赋予省一级地方立法权事关我国***根本的体制改革,即立法体制的改革,因为其***根本、***基础,这项改革可能产生的改革效果也是******的。我国新一代领导集体面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果断地提出了许多重大改革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也希望更多的法律学者和有识之士可以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改革事宜积极地献言献策,共同推进我国法律体制的不断完善,以此推进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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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扬帆起航 梦想绽放
◎司亚京【律师】 扬帆起航 梦想绽放 在离开象牙塔的那一刻,我就下定决心无论如何不能放弃自己的专业,不仅仅是因为要对得起自己七年的法科生学习生涯,更因为对所学专业的热爱。刚开始的时候因为对律师行业不了解,对自己的应变能力不自信,觉得自己应该不会涉足律师这个行业。但是,我一直都相信一句话:“一切都是******的安排”,很多事情的发生就是那么自然。 当我慢慢了解这个行业,了解中吕之后,我才知道律师的工作不单是我们想象当中的法庭上的激辩,也就是诉讼业务,还有很多非诉讼业务,比如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包括顾问单位的日常法律咨询、法律文书的审核、定期法律讲座。而只有你认真仔细,善于总结,才能充分做好这些工作。 在我来中吕短短半年的时间里,我已经在师兄师姐的指导下给顾问单位初审过几十份合同并相应出具了合同审查意见、写了几份结案报告、几份庭审笔录、一份答辩意见、一份执行异议申请,做了三份潜在客户名单,参与编写了两个法律法规实用小册子,到庭旁听了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并且参与了部门成员对几个案件的讨论。所以哪怕很多人说律师行业开始的几年会很辛苦,但是于我而言也是值得的。 这是一个很好的平台,尤其对于年轻律师来说,在这里可以很快接触到法律实务,弥补自己在学校学习的不足,还可以很好地锻炼自己各方面的能力。就像事务所主任在我报到的******天对我说的,这一行虽然没有别的行业看上去稳定,但是却很锻炼人,只要踏踏实实在这一行做下去,你会很快在同龄人中显现出来。 来到中吕我很庆幸遇到一帮******并且志同道合的人,大家是如此热爱律师工作以至于常常工作到忘了时间,常常在吃饭的时候也不忘讨论工作,也常常因为要赶工作周末主动加班。每天中午总有几个人放弃午休在电脑前奋战,也总有人在晚上下班之后背着电脑回家加班。我不得不承认我因此感动甚至触动,我想这是一种工作态度更是一种人生态度,同时这也是中吕的精神——“责任心”的折射。 我想如果说我能为中吕做些什么,那就是踏踏实实做好每一天的工作,让青春不虚度,让自己在***珍贵的年岁里有大的收获,每天践行自己的梦想。***后,把之前看到过的一句话送给大家:从来没有一无所获的付出,你要的时光都会给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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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
煤炭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法律风险防范
◎史熙伟【律师】 煤炭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法律风险防范 2012年以来国内煤价不断下跌,煤炭企业经营严重困难,许多煤炭企业被迫停产放假。随着煤炭市场的进一步恶化,减员增效甚至大规模地经济性裁员成为许多煤炭企业的无奈选择。 一、我国法律对经济性裁员的规定 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一次性辞退一定数量的劳动者,以此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保护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和生存能力,渡过暂时的难关。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都对经济性裁员有明确的规定,如果符合法定情形,且“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就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经济性裁员,但是由于经济性裁员必然要影响职工生活,增加社会失业率,且属于劳动行政部门针对企业重点监督检查的工作。因此,煤炭企业实行经济性裁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程序,否则可能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二、煤炭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企业能否适用经济性裁员标准的风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触发经济性裁员机制的前提条件可以是以下几个之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对于何种情况可以算作是上述所指条件之一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合同法》并没有给出定义,《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中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但山西目前尚未出台相应标准,因此企业裁员是否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条件,需要煤炭企业予以注意。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帮扶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43 号)第五条******项规定“困难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 2013年12月底之前,已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2、受经济下行压力影响,自 2013 年三季度至 2014 年一季度,企业连续一个季度以上利润指标同比下降 30% 以上,出现严重亏损,资金周转困难;3、2014 年 1 月以来企业没有裁员,且承诺年内不裁员、不降低一线职工收入;4、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和环保政策”。建议煤炭企业可以比照参考,准备经营困难的证明材料,并提前和地方劳动部门沟通。 (二)裁员范围和标准不统一引发的风险 1、煤炭企业应注意裁员标准制定的公平性和统一性 裁员范围和标准是否公平、统一,容易被职工质疑并引发风险。因此,煤炭企业可以采取定岗定员、竞争留职的方式,通过公开考评完成裁员。 2、煤炭企业应注意裁员范围的刚性限制和弹性限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因 此, 根 据《 劳 动 合 同 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对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六种情况的员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关系,该限制属于刚性限制;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裁减人员时也需注意弹性限制,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三)程序规范性风险 根据 《劳动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帮扶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的通知》第四条“加强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指导和管理”的规定,煤炭企业经济性裁员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程序,特别是裁员方案征求意见程序,若程序缺失可能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煤炭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必须履行以下法定程序: 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四)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风险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往往是引发企业经济性裁员风险的直接原因。在实践中,企业裁员时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通常包括“法定的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补偿”,前者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并支付,后者由企业单方决定并记载于裁员方案中。一些企业对经济补偿金法定计算标准的错误理解,往往导致其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由此引发争议。因此,煤炭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必须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并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避免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风险。 (五)煤矿企业整合遗留的劳动用工法律风险 山西省煤炭企业多为资源整合后设立的新公司,在资源整合签订的兼并重组协议中有关劳动用工的条款,可能会对企业裁员产生一些影响,比如劳动关系能否解除、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有特别约定等,对此需要特别关注。 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裁员中涉及的从原被整合煤炭企业接收的劳动者,其工龄需计算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当然已经由原被整合企业支付过补偿金的不必再计入。对该情况下工龄计算的特殊性,煤炭企业应该予以关注。 (六)诉讼、信访及群体性事件风险 在经济性裁员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员工抵触,从而引发诉讼、劳动仲裁、信访甚至群体性事件,对此,煤炭企业应当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保障裁员标准的公正性与统一性; 2、企业在裁员的各个环节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规定的程序,保持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3、对员工进行法律宣讲、取得员工的理解,减少抵触情绪; 4、对被裁减员工进行分级、分组,先易后难,对先解除的劳动者给予一定经济补助; 5、及时足额发放补偿金 ;6、事前制定可操作性的应急预案,并在出现突发情况时及时疏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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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保险公司车险诉讼案件的问题及防范
◎盛韬【律师】 浅议保险公司车险诉讼案件的问题及防范 车险业务是财产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重要来源,占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收入的70%以上。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我市两级法院2010年受理的涉及机动车保险案件为1105件,2011年增加到1377件,2012年为1336 件,2013 年为 1429 件,2014 年为 2182 件,然而,2015 年 1 至 9 月就已达2677件。 车险业务是财产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重要来源 , 占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收入的 70% 以上。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我市两级法院2010 年受理的涉及机动车保险案件为 1105 件,2011 年增加到 1377 件,2012年为1336件, 2013年为1429件,2014 年为 2182 件,然而,2015 年 1至 9 月就已达 2677 件。交通事故案件的频发,导致车险案件诉讼呈现高发态势。我所多年来作为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已为多家保险公司承办近千起“车险案件”,笔者现就工作中的心得体会简要分析保险公司“车险诉讼案件”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及相应防范。 一、医疗岗作用发挥不足,人伤案件审查制度不够完善 车险诉讼案件,理赔款占比******的项目当属人身伤害赔偿。人伤赔偿项目中占比******、争议******的是“残疾赔偿金”。作为代理律师而言,对此******可以减损的手段是对伤者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然而实际办案中,法院对重新鉴定申请准许的案例少之又少,综合分析存在以下原因:(1)车险案件过多,法院提高结案率,故意不予准许;(2)重新鉴定申请内容理由过于单一, 无法律依据, 缺乏医疗专业知识,难以被法官采纳;(3)代理律师不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当庭提出重新申请鉴定,被法院依法驳回;(4)伤残鉴定机构良莠不齐,鉴定结论出入较大,弄虚作假的现象较普遍。 据此,可以得出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一半在法院,一半在代理律师。但是就代理律师而言,其毕竟不是医疗专业的专家,其对伤残等级的观点肯定不够权威。对此,保险公司不妨从人伤审查制度方面规范,在收到法院起诉状及传票后,医疗岗工作人员应积极主动同代理律师配合,能够对每一起“人伤定残案件”进行跟踪,出具权威的专业意见,其好处有:(1)可以使承办法官更加明白重新鉴定的必要性,采纳重新鉴定申请,从而降低***终理赔款数额;(2)降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数量, 减少鉴定费用; (3)促成同原告一方调解,缓解客户情绪,树立良好公司形象。另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员能够持续跟进,同伤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不仅可以大大降低“残疾赔偿金” 的支出, 也可以减少相应 “误工天数”、“护理天数”的计算。 二、保险公司与法院缺乏沟通,导致相似案件不同裁判 相似案件的赔偿项目,各地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却不相同。这一问题反映***突出的当属“诉讼费”、“鉴定费”项目的分担。相似案件在一些地方的法院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另一被告(司机)承担,而在另一些法院则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还有一些法院则会判决“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由另一被告(司机)承担。相同的费用,承担的主体却不相同,即使代理律师对此提出上诉,多数也会被维持原判。这种情况的发生律师本人对此基本束手无策,******寄予希望的是保险公司,甚至是保监会能够同法院沟通协调,明确“类似费用”的承担主体。 三、商业险保单条款规定形同虚设,败诉率较高 “非医保”、 “单独车损”、 “精神损失费”、“折旧率”等在商业险保单上明文规定的内容,在涉诉后形同虚设。法院对保单规定内容几乎都不予认可,多数均以“格式条款” 、 “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 、 “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保险公司已由过去的“强势一方”变为“弱势一方”。相信这一普遍现象早已得到保险公司领导的重视,但是出于种种原因没能有效解决。究其原因多半出于营销目的,但是片面追求 “营销利润” 不顾及 “理赔支出”导致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 鉴于此,保险公司不妨对一部分“高危客户”予以“特殊关照”。这里的“高危客户”是指承包车辆价值较高、驾驶员技术水平不高、事故率较高的“豪车投保人”。保险公司可以针对其予以区别对待,按照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在书面形式上对这类“高危客户”做到提醒注意义务,做好法律风险防范。故而在“豪车投保人”涉诉之时,使得代理律师有足够的证据进行抗辩,有效避免过高的车损理赔款支出, 解决 “高赔付” 、 “低效益”之难。 四、完善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体制,发挥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作用 车险案件数量巨大,涉案金额巨大,其对法律岗理赔人员的业务水平要求也是较高的,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个困难是“专业人才数量短缺” 。 据调查, 在实际工作中,一个 “一线法律岗理赔工作人员”一年的经手处理案件至少在 200件以上,繁重的工作难免会导致问题发生。 对此,公司应当加强完善内部管理体制,同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的作用,使其在做好具体诉讼案件的同时,在非诉领域和公司管理方面为公司建言献策,以此有效提升办案质量,使客户满意,公司受益。 综上,笔者仅以实际工作经验简要论述了有关保险公司车险业务方面遇到的问题,希望能对车险业务及法律服务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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