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所概况
业务领域
服务团队
中吕资讯
专业研究
中吕党建
工作机会
专业研究
自然资源开发与并购重组
能源与基础设施
社会资本与金融证券
政府法律事务
刑事合规管理与辩护
民商事争议解决
税务风险防控与争议解决
生态环境合规管理与诉讼
22
2017-04
致读者
致 读 者 发布时间:2011/01/29 15:24:13 浏览次数:1155次 亲爱的读者朋友: 新年伊始,万物更新。在这辞旧迎新之际,我们由衷的感谢广大读者朋友一年来给予我们的信赖和支持。在此,请接受我们***真诚的祝福! 《中吕律师》自2000年创办以来已走过11年的历程。随着我所社会影响的不断扩大,《中吕律师》已成为客户和社会了解中吕的重要载体,成为体现中吕文化的符号之一。正是基于读者的这份信任,每期编辑时,我们都努力做到精益求精。为确定一个好的主题我们会反复讨论、为设计一个好封面我们会绞尽脑汁、为征得一篇好文章我们会三顾茅庐。 十年磨一剑。在读者、作者、编者的共同努力下,《中吕律师》已经长大******。不但成为展示中吕律师文化成果的窗口,成为沟通读者与作者之间的重要桥梁,而且成为业界和能源企业了解产业法律政策信息、获取理论研究成果、掌握法律操作实务的重要平台。 回首过去,可圈可点;展望未来,任重道远。我们相信,会有更多的朋友对《中吕律师》的成长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支持。 ***后,衷心的祝愿读者朋友们健康、平安、幸福、快乐!
22
2017-04
矿业权制度与实务探析
矿业权制度与实务探析 发布时间:2007/03/23 11:17:10 浏览次数:1429次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物质基础,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矿业处于重要的产业地位,当代社会95%以上的能源、80%以上的工业原料均取自矿产资源,因而矿产资源的开发是现代工业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前不久,中央明确要求******开展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国土资源部已将这项工作列为今年的工作重点。 山西是中国***重要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省份:储藏和生产着全国1/3的煤炭。而煤炭在“缺油少气富煤”的中国,占据着能源消耗70%以上的份额。正因为在全国能源结构中这种举足轻重的地位,加上今年4月山西被国务院批准为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地区,这场“样本”改革的每一步都毫无疑问将对全国资源改革产生深刻影响。而作为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主体,进一步明确我国的矿业权的相关法律制度,无论是对于保护其民事主体利益、维护合法的交易安全,还是对于保障市场经济的良***发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特殊意义。 关键词:矿产资源 矿业权 采矿权及采矿权的变更、转让 采矿权与经营权 矿产资源整合 一、产资源的概念、特征内容及其所有权***质 1、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按用途、物理***质和化学***质可划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等四大类。 2、其法律特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煤矿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是矿产资源所的权******的主体;其客体矿产资源为禁止流通物。 3、矿产资源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这是国家制定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基础。 而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是指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权益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矿业秩序,对在我国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依法进行统一登记管理的行为。主要的权利就是设定采矿权资格、条件界定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 二、产资源的使用权――矿业权的法律概念、内容及***质 矿产资源的使用权是从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享有矿产资源的部分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项权利。而矿产资源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是国家制定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原则;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这是法律上的概念。 (一)采矿权的概念、取得的方式及转让 1、采矿权的概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采矿权是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财产权利,属物权范畴,受物权法调整。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上也得到认可,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法律***文件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现以采矿权为主作以下剖析。 2、采矿权取得方式 (1)行政审批方式 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提交法定材料委托法定评估机构并经确认缴纳相关费用取得采矿许可证。申请人成为采矿权人。 (2)招拍挂方式 主要是对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和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采取矿业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告方式并按有关规定签订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同时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到山西省在2003年出台了也《山西省矿业权公开暂行规定》,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矿业权市场方式(二级市场) 指的是从采矿权市场购买受让采矿权,从而拥有采矿权利的一种方式,但必须签署采矿权转让合同、履行转让变更登记行政程序。这里的购买人(受让人)就成为采矿权申请人,当然必须符合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要求。包括:买受;转让变更采矿权(具体阐述见后)。 (4)合作开采方式 是合作方向矿业企业融资,从而参与矿产资源开采而按投资比例获取开采收益的一种方式。但要注意有两点,一是合作开采组建为新的矿业企业,则应转让变更采矿权;二是合作开采不组建成新的矿业企业,不需转让变更采矿权,但应备案合作开采协议。 (5)矿业资本市场方式 指的是运用资本市场从矿产资源开发获取利益的一种方式。其具有不直接参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显著特点。有两种形式 其一:购买矿业股份,不需要转让采矿权。当然这里的股份不指控股,因为以控股方式非法转让采矿权而不经主管部门审批是违法的,所以在购买法定控股以下股份的也就不会存在采矿权的转让问题了。 其二:购买兼并重组矿业企业,应转让变更采矿权。 (二)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 1、采矿权人的权利,依法对其采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采矿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1)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内和期限内从事开采活动; (2)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3)矿区范围内建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4)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权利就包括了依法转让采矿权及采矿权不受侵犯的权利。 2、采矿权人的义务,即享有与权利对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主要义务包括: (1)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2)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3)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4)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土地复恳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5)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三)采矿权的变更和转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第6条二款的规定“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开采。”由此可见,法定条件下,采矿权是可以转让的。 1、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前提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二条对于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前提作如下规定:“ (1)矿权人在完成规定勘查投入后,经批准可转让采矿权; (2)矿山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 (3)因企业资产出售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 以上几种转让采矿权及变更采矿权人主体的情形均须依法获得批准,并且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否则其转让行为无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5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经营采矿的,由地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国土资源部《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8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炭工业局[2003]86号文件“二、任何煤炭企业不得私自转让采矿权(包括控股)以入股、兼并、收购、联合、重组改制等形式变更控股权的,必须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核准以承包控股转卖等形式转让的,认定是违法行为,是对采矿权和四、禁止在未经省国土资源厅和省煤炭工业局批准的情况下以承包、出租、托管等名义转让采矿权和经营权,违者按非法转让采矿权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依法办理。”前面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规章制度均从采矿权与经营权统一的前提下,将采矿权、经营权未经依法审批而转让的确认为是非法转让。故依照《合同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订立合同及民事行为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合同法》44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其规定。”52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无效。” 当前,我国采矿权的二级市场还没有充分培育,采矿权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流转不很顺畅, 因而在矿业企业资源整合中,我们应排除非市场因素,让权利主体通过市场机制实现采矿权的合理、有序流转,不能借市场失灵、乱采滥挖、事故频发等理由而导致失灵,政府进行适度的干预。《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已于2006年2月28日之日起施行。为今后的矿业资源整合提供了法律依据。 2、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条件是: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已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这里在已取得采矿权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采矿权转让及主体变更符合以上前提、条件的,签订转让合同,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民事行为及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然而在实践中,大部分矿山企业在既不符合法定转让采矿权前提、条件下,同时也不办理法定审批备案及变更手续,而仅以双方或几方一纸合同、协议就算完成了。有的是采矿权本身就有争议,尚未解决。尤其是现在联合办矿的情况居多,其中有个人与个人、企业与企业也有个人与企业、政府之间的联合,共同确定一个申办主体并取得采矿权,但采矿许可证上的法定登记权利主体往往只有一个,但也有的在采矿许可证上登记的采矿权人为联合一方并以(联办)标明,这种情况下联合各方均应是采矿权共有人,司法实践中,有部分人民法院也认定这一事实,但仅就这一权利的转让上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转让采矿权还是承包煤矿,都应经过所有合作办矿人即共有权人的同意,这些共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同时合同要经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并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一种意见认为,共有权人或经营权共有权人其共有权利在许可证上记载的“采矿权人”与他人签订转让或承包合同之后,就从此丧失了共有权,即认定了转让合同不经审批就生效,以及对第三人善意取得做了认可并加以保护,同时对于共有权人对原权利也不具有获得物质受偿权。 笔者认同******种观点,既然认定了采矿权的共有,则其转让就无疑适用不动产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在转让这种共有权利时,须征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权,其转让合同在依法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并以此办理转让手续。依据******院关于贯彻《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89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第二、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方式,并且从有的法院在取得采矿权人即“新采矿权人”中对其冠之以第三人,事实上这已经就是错误认识,因为第三人在法律上的概念就是,其权利是从无处分权利人或无完全分权人个取得的,这就充分说明在矿业权中,不经依法登记而转让采矿权,以及不经其他其有权利人同意并放弃,或以各种其他形式实质是对采矿权的非法转让行为是不承认其效力的。所以******种观点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法律规定上,均符合事实也于法有据。 现实中也有的纯粹是个人投资或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合伙,但具体在实践中往往需要主观上认为矿产地的政府是当然的矿产主管部门,所以会冠以“某某(乡、镇)某某煤矿”,在采矿许可证上将本是个人或个人合伙的煤矿登记为乡办或集体企业,从而造成日后投资者及合伙人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依据法律规定国家允许公民合法开采煤矿,并对此给予保护,******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9条“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所以明确真正的采矿权人也不单单是一个登记上的概念和问题。 对于有些采矿权人在刚刚申请取得了采矿权许可证,但根本就没有能力投入生产,为此不到一年时间甚至马上转手将矿山‘转卖’;有的则以承包经营权方式将采矿权私自转让,更有的是以出租、托管方式或允许他人以入股、控股等变相转让采矿权,而又不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在合同或协议一方权利得不到保障,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时,往往理直气壮地认为有书面合同和协议在,一切都应按此办理,岂不知,如果采矿权的受让方从始至终就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当然就不是合法的采权人。矿业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它有着更为完善的法律制度来约制矿业权人,无论是在主体资质上还是在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上,都考虑到了矿产资源的这种规范有序的合理开采,保护生态等。所以不是什么人都能成为采矿权受让人,也不是仅一纸合同或仅经过乡(镇)、县一级政府的批准、批文就认为是合法的转让了,这是不对的。近年来,随着煤炭生产和销售形势的日益高涨,因煤矿企业转让而形成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但是由于煤矿企业在开采、生产、经营方面自身的一些特殊***,法律对煤矿企业转让方面也进行了一些特殊规定,正确理解和适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就成为正确审理因煤矿企业转让而形成的纠纷的关键。以上系本文笔者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对该类纠纷谈的一些自己的看法,以便与大家共同探讨和提高。 三、采矿权与经营权的关系――统一不可分离*** 1、经营权的概念 经营权是指在工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我们这里以煤炭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六条:“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2、采矿权与经营权的关系 从煤炭生产经营的特定***出发,笔者这里所指的煤矿的经营权主体是指作为直接在矿山中从事并参与开采、销售矿产品,即煤矿企业或煤矿民事主体。前提首先须具备依法取得采矿权(即开采许可证),经地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资质等各方面审核批准才依法享有了经营权,也就是说获得煤矿经营权的前提是依法享有采矿权,二者具有不可分***。前面谈到的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炭工业局[2003]86号文件:“四、禁止在未经省国土资源厅和省煤炭工业局批准的情况下以承包、出租、托管等名义转让采矿权和经营权,违者按非法转让采矿权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依法办理。”因而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规章制度中,均从采矿权与经营权统一的前提下,将经营权未经依法审批而转让的确定为非法。并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立法上均考虑到了矿产资源的这种特定***和特殊***,采矿权人从法律上具备了开采和经营的能力,在维护资源的合法开采及自我约束上,均为其他合同民事主体不能比拟。如果允许任何一般民事主体均可作为煤矿经营权的主体,那么我们国家就不会以这么多法律强制***规范来约制了,而同时对于我国的矿产资源的开发也将会出现一种无序、破坏、混乱的局面。我们山西作为以煤炭生产为龙头支柱产业的内陆省,在这次全国***的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运动中,也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原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李永宏在去年全国国土资源厅局长会议讨论综述中说:“山西作了一些尝试:理顺矿业权和经营权的关系,实现两权统一。整合资源,推进几个小矿整合成一个大矿,不是机械化采矿就不让你生产。山西有3700多个煤矿,整合后争取控制在3000个以下。”大同市和阳泉市人民政府就已出台并实施了 “煤炭资源整合采矿权有偿出让”的方案,对于整合采矿权有偿出让的范围、方法步骤、适用条件、及采矿权有偿出让价款缴纳与分配、出让的时限及措施均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为今后煤矿采矿权出让及采矿权与经营权的统一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也为这方面所出现的纠纷起了定纷止争的作用。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2006年******批探矿权拍卖会于6月30日在太原成功举行。本次拍卖探矿权共计12处,成交10处,成交总额1415万元,超出起拍总价两倍多。这是继去年8月山西省首次采用公开市场运作方式推行采矿权和探矿权有偿拍卖之后的又一次大规模矿业权拍卖活动。这次以铁矿、铜矿和锰矿为主体的探矿权拍卖,引来投资者近百家。在竞标垣曲县历山镇铜口岭铜矿普查时,从起拍价40万元,一路升至610万元。现任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张怀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今后山西省还将对其他规模较大的矿业权进行拍卖。 四、资源的整合 1、煤炭资源整合的概念 于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第五条规定,煤炭资源整合是指以现有合法煤矿为基础,对两座以上煤矿的井田合并和对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储量及其它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储量合并,实现统一规划,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并对布局不合理和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实施关闭。 2、煤炭资源整合的的方式 《办法》第六条煤炭资源整合可以采取收购、兼并、参股等方式。鼓励大中型企业参与煤炭资源整合,组建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 3、煤炭资源整合的的的条件及例外情形 《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矿井),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参与整合: (一)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下的; (二)证照不全的; (三)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不具备采煤方法改革条件的; (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六)布局不合理的。 《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不得参与整合: (一)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 (二)重要水源地的; (三)城市规划区的; (四)交通枢纽区域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办法》第九条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不得整合已关闭煤矿和其它空白资源/储量。对于下组煤尚未整体开发的,不得进行整合。 据悉,山西省一系列探矿权拍卖是国土资源部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试点行动。这表明今后矿产资源不再是“免费午餐”或“廉价午餐”。分析人士认为,以有偿转让为核心的我国矿产资源产权改革的正式启动,对于国家矿产资源价值的归位、提高矿产采收率以及遏制矿难的发生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采矿权有偿转让,不仅明晰了企业的产权,也让受让人吃了一颗定心丸,对今后的煤炭资源开发和利用有了长远规划,其必将在提高资源回收率,提高矿井抗灾能力上下功夫。作为山西“煤炭采矿权有偿使用”的试点城市,临汾市目前通过拍卖、转让等多种形式,对440座煤矿占有的11亿吨煤炭资源实行了有偿出让,收回价款16亿元;另一个试点城市吕梁已批准174对矿井的资源实行有偿转让,收回价款15亿元。而全市符合出让条件的400对矿井的采矿权出让工作已于2005年6月底结束,累计可收回80亿元。临汾市大致每个煤矿的保有储量都在1000万吨以上,那么矿主要想获得采矿权必须拿出上千万甚至上亿元巨资。除了过去拥有的经营权,他们还拥有了整块资源的使用权,责任主体意识加强,矿主们就要考虑改变过去的经营方式,改变短期行为,改变急功近利的思想,采取合理和科学的方法采煤,提高资源回采率,增加安全生产投入,以保证煤矿长远利益和******利益。” 据国土资源部副部长汪民介绍,长期以来,我国矿产勘查形势总体不容乐观。今后,国家将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大力推进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进一步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完善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他说:“调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实行资源补偿费浮动费率政策等相关措施也将陆续出台。”汪民还表示,在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方面,国家将对勘查风险大、周期长、成功率低的矿产,探矿权取得主要遵循“申请在先”的原则。只要是没有他人登记的区块,就可以申请登记。找不到矿,风险自担;找到矿,采矿权归探矿权人,经批准可以开采,也可以转让,政府依法保护其权益不受侵犯。 五、乡镇矿业经济发展的方向 虽然作为乡镇可以以招拍挂、行政审批、合作开采等方式参与矿业开发活动,但笔者认为作为一个行政主体以不直接参与矿业开发为妥,然而可以有以下几种获得矿业利益的方式: 1、为出资人,成立法人企业,以法人企业的名义来参与到矿业活动中,直接从矿产开发中或从转让采矿权中获取利益。 2、从以为采矿业服务的经济行为来获得利益,比如从原材料的供应和初期打井巷工程等; 3、加工矿业所需机械、掘进设备及为矿业权主体代购租赁以上设备中获得。 以上仅是笔者就现实中矿业权所可能会触及到的一些具体问题作法律上的剖析,其中有笔者所办理过的具体个案,其目的在于结合今年对整个矿业市场的规范和整顿,进一步与相关矿业主管部门、地矿部门及矿业权主体甚至是有经营矿业构想的人士共同来探讨这方面的话题,达到严格执行法律规范;严格界定和规范各类矿业权的取得方式、政策界限;对越权、违规审批授予矿业权的,依法予以自律并纠正;严禁炒作矿业权,依法打击非法转让行为,这将有利于矿业市场的良***竞争,也是维护矿业权人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利保障,对于禁止破坏***开采及无秩开采也是一个更为有效的遏制。从而依法维护煤矿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规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22
2017-04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经济发展的推进器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经济发展的推进器 发布时间:2007/04/11 10:50:52 浏览次数:1248次 相较担保法,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现了以下突破: ******,完善了担保物权体系。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理念之下,担保物权的种类越多,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担保手段也就越多,信用的授受也就越容易达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的种类过少,虽然我国在担保法施行之后先后承认公路桥梁收费权质权、高等学校公寓收费权质权、建筑物按揭抵押权等等,但依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法定原则,这些担保物权都缺乏合法***的基础。物权法明确规定了这些担保物权,还大胆承认了浮动抵押这一具有英美法色彩的制度,允许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用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权。此外,物权法还明确承认了******额质权制度。如此,担保物权体系渐趋完善,融资担保渠道大大拓宽。 第二,扩充了担保物的范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的获得是市场主体谋求自身发展的基本条件,而资金安全又是所有信用授予者提供资金的首要条件。因此,要使市场主体能够获得充分的资金,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提高其融资能力,也就是增加其可用于担保的财产的范围。物权法除了对我国现行担保物权制度中担保物的范围予以确定之外,主要增加了以下几类:(1)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材料、半成品、产品;(3)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4)应收账款;(5)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我国企业应收账款和存货的总价值已将近11万亿元,中小企业资产中50%以上是以应收账款和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存货)形式存在,承认应收账款和存货作为担保物意义重大。从国际银行业实践看,应收账款和存货通常有着比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更高的担保价值。至于我国现阶段债权信用较差,应收账款风险大,允许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会不会增加银行的呆坏账比例的担心,物权法采取的态度是,应收账款的价值问题和变现可能***问题由当事人自己去衡量,法律上不作考虑。例如,商业银行在放贷时可以拒绝某些账期较长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对于有些风险较大的应收账款可以确定较低的质押率。 同时,物权法改变了现行立法方法,对抵押物的范围采取了反面排除法,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体现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法治理念,极大地扩充了担保物的范围。 第三,修正了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是影响担保物权效用的重要因素。如果实现担保物权所获得的利益小于其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则担保物权人不会去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也就起不到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因此,担保物权真正发挥作用取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成本高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又拒绝与担保物权人达成变价担保物的协议,则担保物权人须先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确认担保物权人的权利。然后债务人不执行判决时,担保物权人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是人民法院直接拍卖担保物,而是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物进行估价,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物。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如此制度设计对担保物权人极为不利,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而债务人却赢得了时间,给其转移、挥霍财产等提供了可能,无疑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清偿程度。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修正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完善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根据我国现行规则的规定,只有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实现担保物权。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都可以实现担保物权,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留由当事人去自由约定。 其次,完善了担保物权实现的途径。按照现行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协议,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判决生效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这种方式时间冗长,成本很高。物权法虽然没有采纳自力救济的途径,但对公力救济途径作了完善,其中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可以向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这一规定对债权人颇为有利。但是,这一规定需要修改民事诉讼法等程序规则才能贯彻到底,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依据中并无当事人间的担保合同等私权设定文书(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者除外)。 此外,物权法还根据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以来的经验,完备了******额抵押制度,统一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完善了有关担保物权设定、效力等各方面的规则。 担保物权编是经济发展的推动器 我国加入WTO后,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资本市场仰赖于相关制度的供给,担保法制即为其中重要一环。现代担保制度概指工业社会兴起之后,以动产(包括权利)的交换价值为标的而设定担保的制度,且其******特色在于不影响担保物的使用收益,其经济层面乃是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市场经济越发展的国家其担保制度亦越发达。 由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以上突破和进步可以看出:******,担保物权几乎可以在所有种类的财产上设定,充分利用各类财产的交换价值,举凡存货、应收账款、将来取得的财产、集合物等,均不例外;第二,担保物权的设定比以前迅速、简单,降低了融资成本,同时在非移转占有型担保中,担保人不丧失对担保物的占有,可以充分利用担保物,从而实现担保物的价值;第三,担保物权能以比以前更为有效的方法予以公示,对移转占有型担保而言,占有事实本身即足以公示,对非移转占有型担保而言,采取登记方法以使第三人知悉担保物权的存在;第四,明确了担保物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提高了担保物权******利的可预见***;第五,制定了更为有效、迅速的担保物权实行程序。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担保物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由此可见,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给信贷市场带来了更大的确定***,为市场主体取得贷款提供了更多的担保工具,从而促进了贷款的发放,为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活力。因此可以说,物权法担保物权编是经济发展的推动器。 作者:高圣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讲师
22
2017-04
对资源税改革的思考
对资源税改革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7/03/23 11:11:25 浏览次数:1372次 我国自1984年对部分资源开征了资源税,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制度,征收资源补偿费,这样形成税费并存的局面。1994年税制改革后,由于增值税设计的不合理,使矿山企业不堪重负。与其他工业企业相比由于矿业企业多交了资源税和补偿费,自然就把负担归因与资源税费上,成为改革的热点。1998年财税体制改革,由于以“费改税”为特征,资源税、补偿费也推到改革的前沿,资源税费问题再度白热化。 一、 资源税的***质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为《条例(草案)》),自1984年10月1日起试行。根据规定,资源税是对开采应税资源取得的超额利润征收的一种税,如应税产品销售利润率为12%以下的不征资源税,超过12%至20%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5%累进计算。其目的在于调节开采不同资源的级差收益。因此,这时的资源税具有调节级差收入的***质。 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暂行条例》)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资源税是以销售数量为征税对象,只要有销售量,而无论其利润如何,都要纳税。因此,现行资源税具有流转税的***质。 二、对资源税***质的质疑 (一)征收资源税与税费征收理论相悖 根据西方公共部门经济理论,物品和服务可以分为三类:纯粹的公共物品(以下简称公共物品)、混合的公共物品(以下简称混合物品)和纯粹的私人物品(以下简称私人物品)。所谓公共物品,是指向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提供的消费上不具有竞争***、收益上不具有排他***的物品和服务。私人物品,是指只向愿意付款的个人或厂商提供的,在消费上具有竞争***,并很容易将未付款的个人或厂商排除在受益范围之外的物品和服务。混合物品,是介于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之间的物品和服务,它既有公共物品的特征,又有私人物品的特征。 私人物品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供求平衡,谁消费谁付费,谁受益谁付费,即通过收费的形式实现供求平衡。 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和非排它***的特点,不能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供求平衡,不能通过市场机制准确反映资源的有效配置。因此,它只能由政府来提供,税收则是政府提高公共物品供给效率的重要途径。通过政府的强制征税,可以解决私人部门提供公共物品所难以解决的“搭便车”问题。 混合物品,其非竞争***和非排它***特征相对较弱,若完全由政府提供则会导致过度消费,使得拥挤成本增加;反之,若完全由私人提供,又会造成市场的垄断价格。这两种情况均会导致效率损失或社会福利损失。政府直接提供混合物品,以较低的价值鼓励人们消费,可以达到有效率的消费量。但是如果政府提供全靠税收收入支付,就有鼓励消费者浪费的倾向。收费是维持具有正外部效应的公共物品质量的需要,也是******负外部效应的需要,可以通过税收和收费相结合的办法,保证混合物品的质量,减少消费者浪费和其他负外部效应。在市场经济国家,混合物品是通过收费来提供的。 矿产资源的开采,具有竞争***和排他***,属于“只向愿意付款的个人或厂商提供,在消费上很容易将未付款的个人或厂商排除在受益范围之外的服务”,应属于私人物品,而不属于纯粹的公共物品,也不属于混合物品。因此,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供求平衡,谁消费谁付费,谁受益谁付费,即通过收费的形式实现供求平衡,不应采取税收的形式。 (二)征收资源税与税收的合理***不符 按照我国税法体系,一般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在生产销售环节只征收流转税,如果企业有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于资源的生产(即开采),在生产环节,不仅要和其他产品一样征收流转税,而且还要多征收一种税——资源税。资源税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一种形式,按照1984年《条例(草案)》规定的资源税,是对开采应税资源取得的超额利润征收的一种税,目的是调节开采不同资源的级差收益。按照1994年《暂行条例》规定的资源税,其实质属于流转税。笔者认为,无论征收哪种***质的资源税,都不尽合理。 1.征收作为流转税***质的资源税,失去了税法的公平***。 流转税的征税对象是商品或劳务的流转额,它与交易行为密切联系在一起,只要存在商品生产和流通,无论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费用高低,盈利或亏损如何,都按一定的比例征收流转税,因而流转收入因经济的增长而增长,流转税也就成为财政收入的稳定来源。但是,流转税具有累退***。它的征收不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而是统一适用比例税率,从而使纳税能力较弱者的税负相对较重,产生累退效应。流转税本身就具有累退***,如果重复征收,就会使负担能力弱的人税负太重,并且由于从事不同行业,导致在不同的纳税人之间产生税负的严重的税负不公。 2.征收作为调节级差收益的资源税,也属重复征税。 资源税与超额收益不存在理论上的必然联系。企业所得税就是对企业取得的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所得多的多缴税,所得少的少缴税,体现了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调节了纳税人的不同收益。在此基础上再征收一道资源税,用来调节级差收益,构成重复征税。从国外的征收情况看,绝大多数国家调节级差收益都是用所得税来调节的,只有极少数的国家开征类似我国的资源税,一般称之为资源超额利润税,但也不是普遍征收,只对资源条件特别好的、能产生级差地租的矿床开采所得的附加利润征收。 (三)与权(力)利的要求不一 作为分配依据的权(力)利有两种:一种是财产权利,即所有者的权利;另一种是政治权利,即国家政权。依据财产权利的分配,是社会经济活动中天然的、一般的分配,它是作为所有人才能得到的一种分配,是给所有者的一种回报,它不带有任何强制***。而依据国家政权的分配,是国家为了行使其职能,维护其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而凌驾于所有权之上的一种无偿***、强制***的分配。两者的***质和目的完全不同。 我国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制度,等于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收益权。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完全可以通过提高资源补偿费的形式,名正言顺地把级差收益收归国有,而无需采用具有无偿的、强制的税收手段来达到这个目的,造成用无偿***的税收贯彻有偿开采的原则,用国家权力代替财产所有者的权利,是不妥当的。 三、对资源税改革的一点构想 资源税的改革,关系到******推进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提升矿产资源整体开发水平,提高安全防范能力,保障煤炭资源可持续发展,促进矿业权市场化建设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资源税的征收,不符合税费征收理论,不符合税收的合理***,也不符合权(力)利的要求,因此,应当取消资源税,建立合理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理由如下: (一)取消资源税,能够实现税费改革目标 从税费改革的全局看,应当从国民收入分配的角度来安排税费改革目标。在我国财政收入体系中,政府履行职能所需的资金只能通过规范化的税收渠道去获取。政府通过行政法规征收各种税收,推行“费改税”的做法,然而,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造成税收渠道不畅,政府部门又以非税的方式组织收入,造成税费混乱。 而规范的国民收入分配体制应是“税费归位,各行其道”,在公共财政框架下构筑税费改革体系。对于那些为提供纯粹公共物品的收费,应主要以税收方式提供;对于确实具有服务于混合的公共物品***质的收费,应该予以保留;对于为提供混合的公共物品而征的税,则应改为收费。 矿产资源,不属于纯粹的公共物品,不应采取税收的形式,而应采取征费的形式。而目前我国征收的资源补偿费却远远低于国外的收费标准,因此,建议取消资源税,提高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 (二)取消资源税,能够使企业公平竞争 1994年税制改革后,矿业企业税费大幅增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税改后增值税增幅大。税改前矿业企业缴3-5%的产品税,远低于一般的工业企业,这是国家充分考虑了矿业企业不同于一般的工业企业的特殊***而制定的税收政策。税改后所有的矿业企业由税改前的3-5%的产品税改为17%增值税,后又下调到13%的税率。由于矿业企业生产时,不外购原料,只消耗辅助材料,所以用于抵扣的进项增值税少,实缴增值税多。税改后矿山企业实缴增值税平均占销售收入的7-10%,比税改前增加了3-6个百分点。据国家统计局计算得出,采掘工业增值税平均比加工工业增值税高出5.04个百分点。二是税改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增加。由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是以流转税纳税额为基数按比率征收。税改后矿山企业的增值税增幅大,使纳税基数增加,实际增加了矿业企业的这两种税费的纳税额。同时教育费附加由原来的1.5%的计征标准增加到3%,2000年又增加了1%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现教育费附加实际征收率已达到4%。三是资源税扩大了征税范围。税改前只对三种资源征税,税改后扩大到七类,包括所有资源。同时1994年又对所有的矿山企业开征资源补偿费。以上税收制度大大加重了矿业企业的负担,造成大多数大、中型矿业企业不得不以牺牲资源换取经济效益,在资源开发上,采富弃贫,采主弃副、采易弃难的现象,不仅普遍地存在于中、小型矿山企业,而且在不少大型矿业企业也同时存在,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非常不利。 取消资源税后,减轻了矿业企业的税负,有利于矿业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也有利于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但是要使矿业企业真正减轻税负,和其他企业公平竞争,还需对增值税进行修改,主要用所得税进行调整。 (三)取消资源税,有利于矿业企业可持续发展 由于矿业企业税费负担重,2003前矿业企业一般处于亏损或微利状态。近两年来,由于国内经济快速发展的拉动,矿业企业的效益大增,使许多人认为应当多征税费。但是,应当考虑到,现在我国矿业企业的生产,是建立在政府进行勘探和可行***论证,企业不进行环境治理,安全生产条件差,职工工资福利低的落后生产方式之下,如果改变这种落后的生产方式,就要加大企业的支出,降低企业效益。就目前来看,由于矿业企业很多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费用名目繁多,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加收费的名目和数量不断增加,成为困扰矿业企业的一大难题。 取消资源税,规范征收费用,有利于减轻矿业企业负担,改进生产方式,提高资源开采效率,建立安全生产环境,提高职工待遇,有利于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四)取消资源税,符合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 国外没有单独的资源税,只有少数国家设有资源超额利润税,相当于我国1984年开征的资源税。******上绝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市场经济国家征收的与矿业有关的税费,主要有权利金(相当于我国的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租金(相当于我国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等,其中权利金是各国普遍征收的和主要的费种。近年来有100多个国家调整了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的主要目的是要改善矿业的投资环境和促进矿业发展。各国权利金一般由各国矿业法而不是税法规定,权利金的征收一般不是由征税部门征收,而是由矿业主管部门征收。矿业权租金是矿业权人依法向国家缴纳的矿业权使用费。它体现的是国家与矿业权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是国家基于矿产资源的所有人行使所有权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国外矿业活动适用的普通税收,主要是公司所得税和部分增值税***质的流转税,其中公司所得税是******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征收的***主要的税收形式。因此,取消资源税,符合国际上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
22
2017-04
安全心理学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应用
安全心理学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应用 发布时间:2007/03/23 11:04:42 浏览次数:1338次 摘 要:安全心理学是一门“以人为本”的学科。安全管理在煤炭工业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煤矿实际工作中运用安全心理学,可以很好地******矿井“人”的不安全因素,降低事故发生率,真正实现安全生产的目的。 关键词:安全心理学;煤矿 安全管理 安全心理学是以企业组织中“人—机—环境”之间关系的正确处理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 。它在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中的应用,直接体现了煤矿安全系统工程管理的主要特点:事前预防。按照人的心理规律和客观规律制定安全预防措施,引入和运用安全心理学这个手段更好的为煤矿安全管理服务,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一个全新的安全管理体系。 煤矿的安全生产运行就是指在煤矿井下的循环作业中,“人、机、环境”之间的合理安全配置,从而实现人的安全行为,***终达到生产的安全状态。其中,人是安全生产运行中的核心因素。安全管理就是重点研究和控制在生产活动中具有极大自由度的人,这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基本前提。煤矿事故中,除了井下环境和设备等因素外,主要是人为事故,即责任事故,要避免人为事故的发生,就要运用安全工程心理学的原理,逐步培养提高井下职工的规范操作和自我控制素质,减少失误,从而减少人的不安全行为的出现,避免事故的发生。 1、感知在安全生产中的应用 人的行为选择与其对客观事物状态的认知是密切联系的。准确的感知是人的安全行为的前提,它对煤矿井下生产安全有着直接的影响和制约作用。煤矿井下职工在作业时,要做到安全******,本身就是一个认识过程,主要是通过对井下一系列复杂善和特殊环境的感观效果,记忆理解,而达到人与各种事物环境、生产安全的适应和协调。井下职工只有清晰地感知到井下所处环境状态情况,做出准确的辨识和判断,这样才能在操作行为上做到及时预防,******不安全隐患,实现安全生产。 1.1改善井下条件,增强感知效果 改善井下环境,有助于被感知事物得以清晰化。据研究证明,具有强烈或较为强烈的刺激容易被人体感知;微弱刺激容易被忽略。在井下安全管理的具体执行中,除了根据相关规定所设安全标志外,还要逐步改善煤矿井下环境,如:巷道断面的扩大,井下照明的增强,井下设备的位置调整,适当拉钩井下其它标志等,均可增强井下作业人员的感知效果,以此提高井下场所的安全恶***循环,控制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 1.2改变井下环境状态,增强事物对比*** 为了使井下作业人员能在短时间内发现不安全的隐患,提前做出预防准备,在安全管理中要相应改变井下环境状态,增强事物对比***。例如:井下作业人员的服饰颜色,要选用 色彩鲜艳,容易引起人们注意、警觉的颜色,如红色、橙色等,这样在井下就会增强色彩的对比***,在平时一般***操作中以至于已发生事故的抢险救灾时,均能起到预防及保护作用。另外还有不同的形状对比、不同的声音对比,不同的环境对比等,这些都可以增强事物对比***,实现预防事故发生的目的。 1.3提高井下人员协调***,增强不同环境适应能力练 在安全教育培训过程中,运用人体协调***原理,充分利用人体各种感官,可在模拟井下环境中进行感知运动训练,使人的感知更加有效。在搞安全教育培训时应做到形式多样化,开展感知运动训练,达到眼睛、耳朵、手脚的协调配合,不断增强井下人员在不同环境中的适应能力,避免人为事故的发生。 2、安全规范行为在科学制度中实现 要实现煤矿在生产中的安全,就要把“安全******”的理念放在首要位置,煤矿安全管理制度是其根本保证。只有这些制度真正地得以落实,对于煤矿企业而言,才能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的矛盾,实现安全生产的目的。对于井下作业人员,就要地注在生产操作的每个环节中,必须坚持执行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科学的管理制度就可以通过外部的激励促使井下作业人员发挥其内部潜能,自学而主动地执行规范操作,******不安全行为。在制定科学的安全管理制度时要注意突出激励机制的作用,对职工进行物质或精神上的奖励。通过开展一系列的安全活动,可以正面强化调动作业人员的积极***,同时真正实现“安全管理、全员参与”的目的。 3、培养心理个***,调控安全行为 多数煤矿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这一直接原因所导致,其中包括两方面:井下作业人员因存侥幸、麻痹心理的声音行为;情绪心理变化而导致操作上的失误。控制不安全的行为是以人作为对象的,因此搞好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要从对井下作业人员的个体***格的研究和掌握入手,配以合理的管理方法,使之达到调控作业人员安全行为的目的。 3.1根据作业人员的不同***格,调配其工作岗位 人的***格从不同角度大致可分为:内向和外向型;怠滞和冒进型;冷静和急躁型;责任心强和责任心弱型等,通过对每位矿工***格的分析研究,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建立良好的管理机制,根据作业人员的不同***格,为其选调有利于安全工作的岗位。例如:井下瓦斯检查员,就适合责任心强的人员来担任;放炮员就适合沉着冷静的人员担任。 3.2根据作业人员不同的***格,用不同的管理方式 从煤矿安全管理方面,由于作业人员***格的不同,从科学的技术角度而言,在处理安全与矿工的关系上,不可一视同仁,经过仔细分析研究,按照不同的对象,其不同的***格,选用不同的管理方式,这样才能有效地发挥作业人员***格中积极方面的作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例如,煤矿应建立有效的井下人员安全心理配置管理系统,对每位矿工的心理规律及变化进行研究分析,适时地做好岗位的调整,降低事故隐患的出现率。 3.3根据作业人员不同的***格,合理搭配班组成员 对于煤矿企业而言,每个班组是井下***基层安全生产单元,其工作稳定***如何,直接关系到全矿井的安全状况。在安全管理过程中,合理搭配班组成员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应将***格、志趣、爱好较为相同的人员组合成一个班组,使大家在生产工作中具有较强的互补、互助***,充分发挥团队精神,从而达到减少操作失误,实现安全生产的目的。 4、加强安全心理素质培训 现阶段安全教育培训,主要是通过对被培训者的煤矿安全基础知识的培训,形式较为单一,只能对提高大家的安全意识、技术等方面素质有益,忽视了安全素质的培养,应根据煤矿生产的特殊***来制定一套有效的培训方案,使安全心理素质和其他素质的培养共同人微言轻培训基础。通过研究分析及实践证明,越是在危险、负荷重的工作环境中,心理素质越好就会激发人的情绪,使人精神振奋、信心增强,作业人员的技术素质就会得以更好的体现,处理好各种危险问题,保证安全生产。矿工的安全心理和态度的形成,是一个自觉学习的过程,对矿工进行安全心理培训,就是使大家了解和掌握什么是安全心理学,它的应用在煤矿企业的重要***,采取逐步展开的方式,有计划地提高安全心理素质,自觉地控制心理活动,从而在生产过程中能够迅速果断地对井下不同情况的变化做出相应的反应,用安全心理来指导,使其行为规范化,保障安全生产的正常进行,实现安全生产的目的。 5、结论 在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每个环节上,人是极为关键的一环,煤矿安全生产通过应用安全心理学,使煤矿安全管理进一步趋向于规范化、科学化、系统化、现代化,实现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虽然煤矿企业现行管理制约了一些科学管理方法的实施,但我们相信随着我国煤矿企业用人制度的不断完善,能够很快使安全生产纳入到科学的轨道之中,真正实现“安全******、预防为主”的 。 作者:高华为 魏巍 王荣丽
22
2017-04
王小萍
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立法检视 发布时间:2007/03/02 11:39:16 浏览次数:1236次 [论文摘要]: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以采矿权价款为突破口而展开的,但从立法的角度分析,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采矿权价款与国家立法上的采矿权价款不同,并不是给付采矿权形成的对价,而是对已探明资源/储量的一种价值估量。***后,提出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对完善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立法的启示:一是可以考虑全国人大通过特别授权以支持重大改革;二是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立法完善新思路;三是要简化立法、增强实效。 [关 键 词]:山西 煤炭资源 有偿使用 立法检视 一、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的基本状况 矿产资源大省山西在长期的矿业发展过程中,由于国家矿业政策的不断变化,矿产资源立法的滞后、不完善以及阶段***差异***明显,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矿业权的取得和存序状态呈现出混乱的局面。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高资源回收率,深化企业改制,理顺采矿权与经营权的关系,解决新旧采矿权之间的双轨制问题,防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完善煤矿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完善采矿权有偿使用的改革于2004年5月在山西临汾、吕梁率先试点,下半年在大同、阳泉等地继续开展试点。临汾、大同和阳泉等地先后出台了关于“煤炭资源整合和采矿权有偿出让”的实施方案或实施意见,依据各自出台的方案或意见,开展了矿产资源整合采矿权有偿使用的改革并获得国家相关部门和山西省政府的肯定。2005年8月1日,由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下发了《山西省煤炭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了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的工作目标及推进措施等。2006年2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公布了《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改革以肯定和规范,为推进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 目前,全省已完成首批包括36个重点产煤县在内的60个县(市)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这一改革取得了重要进展和阶段性成效。 二、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体现在采矿权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矿产资源实行行政配置,企业通过行政审批无偿获得矿产资源的开采权。1986年我国制定《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1]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作了重要修改和完善,新规定了“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2]。 (一)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征收的有关规定 依据《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税费征收主要有四项: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使用费与矿业权价款。 1.资源税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规定资源税是对开采应税资源取得的超额利润征税,其目的在于调节开采不同资源的级差收益。因此,它并不是基于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资源税以销售数量为征税对象,只要有销售量就要纳税。因此,可以看作是基于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 2.资源补偿费 资源补偿费在1986年、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均有规定。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征收对象、计征方法、计算方式,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和用途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从立法来看,资源补偿费的性质为国有资源损失补偿,但费率低。征收金额不大。 3.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即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3]探矿权使用费标准:******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4]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5] 4.矿业权价款。矿业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即。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6]矿业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7]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长不得超过2 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长不得超过6年。[8] (二)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的主要规定 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只涉及采矿权价款问题,无论临汾、大同的试点,还是其他地方的试点均是如此。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于2006年2月28日发布的《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对煤炭资源有偿使用也只涉及采矿权价款。该《办法》对资源整合的有关问题的主要规定如下: 1.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原则。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对象。明确了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是指通过行政审批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1998年2月12日以后,缴纳采矿权价款,有偿取得采矿权的除外;还规定在资源整合过程中,适宜公开竞价的空白或者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应当按照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3.煤炭资源有偿使用费用的收取标准。《办法》对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见以附录的形式作了规定。[9]还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4.煤炭资源有偿使用费用的收取机关与分配比例。采矿权价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3∶2∶5比例分配;资源整合过程中通过公开竞价出让采矿权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2∶3∶5比例分配。 5.煤炭资源有偿使用费用收取依据——资源/储量的确定。未整合煤矿和整合后煤矿的资源/储量应当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核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备案结果作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依据。 6.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出让方式。煤炭资源有偿使用费缴纳方式。采矿权人根据煤种不同和资源/储量不同,分别情况缴纳[10];缴纳采矿权价款可以采取货币缴纳、转为国有股份、转为国家资本金三种方式。 7.煤炭资源有偿使用费用的管理使用。采矿权价款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在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关闭合法矿井的补偿和煤矿企业所涉及乡村的地质生态环境治理。 三、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的路径选择 从矿产资源立法的角度分析,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没有涉及矿业权使用费,资源税与资源补偿费,而是集中于矿业权有偿使用中的采矿权价款,也就是说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以采矿权价款为突破口而展开的。 那么,为什么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仅涉及到矿业权缴费中的采矿权价款,这一改革又应从理论上如何认识。笔者从立法角度分析认为: 1.国家立法对地方性改革的限制。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是一定国家行政地方在辖区范围内展开的积极探索,这一探索既要遵循现有的法律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不能随意地超越和突破。否则,就可能和国家立法发生冲突,甚至是严重冲突,会产生合法性问题;但还要有针对性地解决地方及全国普遍存在的实际问题。因此,它既要受限于国家立法所给予的可以作为的空间范围,又要有所创新。 从国家矿产资源立法看,给予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的空间似乎是宽泛的,包括四个方面: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但从前面的分析可知,国家现有的立法对矿业权使用费、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均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些税费的收取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变通的余地。如果超越了现有立法的规定,就会构成和现有立法的直接冲突。因此,从这三方面突破是不太可能的。 关于矿业权价款,现有立法中作了原则性规定,需要借助于相关机构和有关的理论与方法予以确定。因此,以矿业权价款作为改革突破口是***少立法障碍的路径选择。至于矿业权价款中为什么只涉及到采矿权价款而没有涉及探矿权价款,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改革的目的是要解决国有矿产资源的保护、资源整合、矿业权双轨制以及防止资源浪费为目的而进行,而探矿权价款问题对于实现这一改革目的到直接性不强,因此没有涉及。 2.中央立法与山西地方立法的采矿权价款比较 以采矿权价款为突破口的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与山西煤炭资源整合相结合,主要目的一方面是要解决历史累积的问题:矿业权无偿取得与有偿取得并存的双轨制,以及由此导致的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资产流失,采矿权行使混乱,矿业发展无序的局面;另一方面是要杜绝滥采滥挖、资源浪费问题。从改革的结果看,通过收取采矿权价款,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解决了以上问题,双轨制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采矿权无序运作的情形得到了控制,煤炭资源整合、******利用初见成效。但笔者想分析的是改革中的采矿权价款与我国矿产资源立法中的采矿权价款是否相同。 什么是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的性质如何?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中有关采矿权价款的表述,“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11]我们可以认为采矿权价款至少包含以下三层含义:******,采矿权价款必须有国家为了采矿权形成的出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资金的投入)为前提。要真正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有前期投入。因为,矿产资源埋在地下,地勘部门首先需要普查,然后进行详查,之后才能拿到资源的探明储量,这之后还必须进一步精查,形成明确的矿产地,方可形成采矿权;第二,采矿权价款只有在国家出让时才成为一种现实;第三,采矿权价款的确定要由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的评估确定。 依据《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的规定,山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过程中的采矿权价款的确定有两个基本依据:(1)资源/储量的备案结果。煤矿的资源/储量应当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资源/储量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核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备案结果作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依据。(2)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采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 在这两个依据的基础上,分两种情况:******种情况,对通过行政审批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价款=资源/储量×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第二种情况,对适宜公开竞价的空白或者已关闭煤矿的资源采矿权价款的确定,是在******种情况的基础上公开竞价,***终由市场决定 。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二者的共同与不同之处。共同之处是采矿权价款均在国家出让采矿权时成为现实,但不同之处是明显的:(1)前者以国家对采矿权的形成出资为前提。采矿权价款就是要收回国家的前期投入,实现谁拥有采矿权,谁就要承担采矿权形成的投入;后者没有这个明确的前提,即无论采矿权的形成国家是否投资,均要咱缴纳采矿权价款。(2)前者采矿权价款的确定要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者采矿权价款是首先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源/储量进行评估,***终以有关机关审查备案结果的为依据,然后根据《办法》规定的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终决定或在此基础上由公开竞价的市场决定。 因此,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采矿权价款与国家立法上的采矿权价款不同,并不是给付采矿权形成的对价,而是对已探明资源/储量价值的一种估量。 四、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对矿产资源立法的影响 笔者认为,两个采矿权价款形式上虽然有一致性,但在实质上却是大相径庭。究其原因,是由于现有立法留给山西这一改革留有的法律空间有限,在有限的空间中要实现一定的改革目的是困难的,而通过对国家立法中采矿权价款的实质改变以达到改革目的。那么,到底是改革存在的问题,还是立法有缺陷。应当如何解决改革现实与立法的冲突与协调。 (一)对现行国家矿产资源立法中有关税费的分析 改革是现实的需要,实现煤炭资源真正意义上的有偿使用是一个现实问题。国家立法也试图解决这一问题,在立法中有相关规定,但并没有真正解决资源的有偿使用问题。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直接解决资源有偿使用的应当是资源补偿费,但从资源补偿费的规定看,征收矿立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12]煤炭的补偿费费率为1%,如果实际开采回采率符合核定开采回采率要求,征收的资源补偿费金额为矿产品销售收入的1%;如果一吨煤销售收入为300元,收取的资源补偿费金额只有3元;即使实际开采回采率只有核定开采回采率的一半,甚至更低,收取的资源补偿费对于资源损耗而言也是微不足道的。可以说国家立法已成为解决资源有偿使用的现实障碍。 资源税在我国出台早于矿产资源立法。在资源税法出台时,矿产资源法还没有制定,矿产资源实行无偿划拨。资源税作为解决级差收入的调节税而存在,主要是为了平衡资源自然与社会环境条件不同企业之间的收入差异。94年以后的资源税属于流转税,可视为具有资源补偿的性质,但其制度设计对补偿资源的采挖损失也是有限的。 就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来看见,这两项制度设计并非解决资源有偿使用问题,而是要解决采矿权作为从矿产资源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用益物权或特别物权的有偿使用问题,也从根本上能补偿资源的采挖损失。 (二)对完善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立法的启示 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将采矿权取得收费与资源有偿使用相结合,较好地解决了现实中存在的资源无偿使用或低价使用的问题,为实现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提供了一个较为成功的范例,在全国产生了较大影响。但从立法角度看,与现行立法采矿权取得收费和资源有偿使用相分离的思路不一致。因此,山西煤炭自然有偿使用的改革对现行国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立法的完善成至少有以下三点启示: ******,可以考虑全国人大通过特别授权以支持重大改革 矿产资源是国家重要的资源,它关系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和经济安全、甚至是政治安全的大问题。虽然由地方搞改革试点,但解决的问题在全国具有普遍性,而且是现有立法试图解决而且一直没有解决的问题。因此,对于解决象这么重大问题而展开的改革试点,可考虑全国人大通过专门决定授权,授予改革过程中有权一定程度上突破现有立法的规定,使改革获得足够的法律空间,能在多种思路和选择情形下展开。 第二,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立法完善新思路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立法采取了矿产资源与采矿权有偿使用项分离的思路和立法模式,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解决采矿权有偿使用问题,前者解决的是采矿权作为一种物权的有偿使用,后者解决的是取得采矿权要支付采矿权所形成的费用。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解决的是资源有偿使用问题。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却将采矿权有偿使用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二者结合在一起,就在于矿产资源为不可再生性资源特点、采矿权的行使***终会导致矿产资源的损耗的特点,这完全不同于土地资源与土地用益物权,适用一般物权理论也是无法解释的。也正基于这两个特点,从采矿权取得角度入手,解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问题,成为一种现实的可能。其实这种设计思路在国外立法中已经存在,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在事实上取得了较为成功的经验,为我国矿产资源有行使用立法完善提供了一个现实的可供选择的路径。 第三,简化立法、增强实效 山西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用单一制度设计的方法较好地解决了长期存在、多项法律制度符合设计没有解决好的问题。在现有矿产资源立法中采矿权的有偿使用和资源的有偿使用分离,分别规定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资源税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有偿使用完全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将目前的两种收费合而为一,具体问题在此我们不作讨论。关于资源有偿使用问题,国家立法虽然规定了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但是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合理,都没有真正解决资源有偿使用问题;而且由于多重立法,也增加了资源有偿使用上的管理成本和难度,造成管理权的泛化;除此之外,为弥补国家立法资源补偿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中央和地方例如山西还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性规定,容易形成内在的不协调。笔者建议关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在立法解决上应采用单一方法,取消资源税,完善现有的资源补偿费制度。或者直接借鉴山西改革的成功经验,建立起采矿权有偿取得与资源有偿取得的协调联动制度,解决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问题。 [1]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 [2]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 [3]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1999年6月)第三条规定 [4]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5]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6]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四条。 [7]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8]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9] 2006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焦煤、1/ 3焦煤、肥煤:3.80元/吨;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3.10元/吨;无烟煤:3.30元/吨;贫煤:2.70元/吨;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1.50元/吨;其它煤种:1.30元/吨。 [10]煤种为焦煤、1/ 3焦煤、肥煤、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无烟煤的资源/储量在800万吨以下的煤矿和煤种为贫煤、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及其它煤种资源/储量在1000万吨以下的煤矿,采矿权价款缴纳应当采取货币缴纳方式,标准一次确定,价款一次交清。除以上规定以外的煤矿,资源/储量定量、分期分段出让,价款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1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1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 作者: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王小萍教授
上一页
1
...
87
88
89
下一页
电话:0351-7537561 版权所有: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
晋ICP备12000707号-2
技术支持:龙采科技集团(山西)分公司